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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 109 年行政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 109 年(2020)法院書記官「行政法概要」考試題目,共 4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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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係臺北地檢署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三等書記官,其前應106年 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自107年1月起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 資格。依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任免案,係由高檢署檢察長決 定。107、108年臺北地檢署考量某甲考績(等次)仍有改善空間,故未 建請高檢署陞任其為該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等書記官。嗣109 年5月臺北地檢署審認某甲工作表現呈穩定進步趨勢,以派免建議函A, 建請高檢署核派其為二等書記官,同年6月高檢署以B 函函復予以緩議 並會請某甲知悉。某甲另於109年6月以申請書向高檢署請求自107年陞 任為二等書記官,經該署於109年7月以C 函函復重申上開該署B 函之意 旨予以緩議。某甲不服上開高檢署B 函及C 函,認B 函未於109年陞任 其為二等書記官,C 函否准其請求自107年陞任為二等書記官之申請,於 109年7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B、C 二函 均違法侵害其陞任之權利,請求撤銷該二函。試問:B、C 二函之法律性 質與效力為何?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 【參考法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 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 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 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 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某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其於108年間,數次前往臺南市某海 產店A,排隊領取未限定領取資格之便當,並曾於A 遇見某乙,某乙上 前與某甲攀談其承辦案件之內容且發生爭執,某甲未慎思某乙何以至A 並與其接觸,嗣後仍再次前往A 排隊領取便當,同年11、12月間某乙檢 附某甲於A 領取便當之照片8張等相關資料,向臺南地方法院檢舉某甲 有不當排隊領取愛心便當行為,案經臺南地院政風室奉示調查屬實,並 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後,認某甲所為前開行為易損及司法形象, 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有違法官倫理規範,乃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由臺南地院院長於109年7月於 院長室以口頭命令促其注意。某甲不服,認該口頭命令違法且不當,主 張其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規定而有自律之必要情事,擬提起救濟請求撤 銷臺南地院對其作成之職務監督處分。試問:依我國現制及實務,某甲 應如何提起救濟?其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 【參考法條】 法官法 第1條第2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第20條:「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及其分院法官。……」 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 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2條第1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辦理本院法官之 自律事件,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提升司法形象。」 第6條第1項:「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 之必要。」 第12條第1項:「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 為下列決議:一、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命令促其注 意。……」 法官倫理規範 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 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發命令促其注意,指職務 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指示、糾正、飭令注意或以其他適當方 式為之。」
衛生福利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護理機構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請說明本辦法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 力。(25分)
銓敘部108年5月1日部法一字第1084812105號函:「公務員服務法(以下 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本部87年4月 16 日台法二字第1611027 號書函、本部99 年3 月31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85240號書函意旨,公務員無論係奉派或應邀至傳播媒體參加節目 或專訪,倘與本職業務有關,且經服務機關認屬執行其本職業務之一部 分,即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又既屬執行本職業務,公務員本 不得另為支薪。上開所稱不得支薪,當係指不得支領具週期性質、經常 性性質(如以週薪、月薪等核計方式給與)之金錢給付。」請說明本號 函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力。(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