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係臺北地檢署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三等書記官,其前應106年
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自107年1月起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
資格。依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任免案,係由高檢署檢察長決
定。107、108年臺北地檢署考量某甲考績(等次)仍有改善空間,故未
建請高檢署陞任其為該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等書記官。嗣109
年5月臺北地檢署審認某甲工作表現呈穩定進步趨勢,以派免建議函A,
建請高檢署核派其為二等書記官,同年6月高檢署以B 函函復予以緩議
並會請某甲知悉。某甲另於109年6月以申請書向高檢署請求自107年陞
任為二等書記官,經該署於109年7月以C 函函復重申上開該署B 函之意
旨予以緩議。某甲不服上開高檢署B 函及C 函,認B 函未於109年陞任
其為二等書記官,C 函否准其請求自107年陞任為二等書記官之申請,於
109年7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B、C 二函
均違法侵害其陞任之權利,請求撤銷該二函。試問:B、C 二函之法律性
質與效力為何?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
【參考法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
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
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
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
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