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地所有權人甲與乙、丙共有該基地上之A 建物,其應有部分為甲1/2,乙、丙各
1/4。且甲與乙、丙分別就乙、丙之A 建物應有部分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成立租賃
關係。嗣因乙、丙積欠甲租金未償,甲因此取得對乙、丙請求給付租金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並於民國94 年7 月5 日聲請法院拍賣乙、丙對A 建物之應有部分。乙
則於民國94 年8 月5 日持法院准許變賣A 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變賣A 建物。試問:(40 分)
上開二執行事件應否合併其執行程序?
乙、丙之債權人可否參與分配?甲、乙、丙之債權人可否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