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向乙購買乙所持有之A 公司股份,雙方約定
甲先支付價金,而乙至遲應於民國114 年3 月31 日轉讓A 公司股份於
甲。甲已依約支付50 萬元於乙,但乙於同年3 月31 日仍未轉讓A 公司
股份於甲,甲遂於同年4 月1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於10 日內履約,但
未獲置理,甲復於同年4 月3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解除買賣契約,乙
應如數返還價金。乙則抗辯甲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經中華郵政於同年
4 月17 日、18 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4 月25 日催領,但因招領逾期而
退回,復以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5 月1 日、2 日投遞不成功,於同
年5 月9 日催領,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甲未合法送達履行之催告及解
除契約之通知,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請問:甲、乙何人之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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