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原是舊識,一日,兩人因細故起衝突,甲憤而隨手拿起在旁之鐵器猛擊乙之頭
部,乙應聲倒地,甲乘隙逃逸。乙之子丙獲悉趕至,見伊父乙昏倒地上乃予扶起並
延醫救治,未幾乙甦醒,丙即向之詢問究竟,乙告以經過始末,同時指明係甲所為。
翌日,乙因腦出血不治死亡。檢察官以甲逃逸無蹤,乃蒐集有關證據並以丙其人為
證據方法之一,認甲有殺人罪嫌,將之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中,丙經傳喚不到,而
將乙所告知之前述經過內容以書面提出於該法院。嗣丙因與甲為民事上之和解,遂
移民他國不歸,甲經法院傳喚則到庭並坦承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無訛在案。
問:審理之法院得否以前揭丙之書面陳述內容為甲該犯罪行為認定之依據?試就問
題所涉之相關法理詳予說明。(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