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被告乙承租
甲所有之A 屋(坐落桃園市),於半年前即已租期屆滿,乙拒不交還亦
不付租,而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就租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所有權之作用及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乙遷讓交還A 屋。臺北地院
以裁定將該事件全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試問:
乙以兩造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應尊重該便利法院為由,對移送裁
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35 分)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確定後,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乙敗訴之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乙提起上訴,第三人丙亦出具「參加訴訟及上訴狀」,主張:
「丙與乙訂有房屋租約,甲請求乙遷讓A 屋,顯無理由,尤其未對參
加人丙為任何告知訴訟,亦屬不合」云云,請求准予參加訴訟,並請
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甲在第一審之訴。被告乙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第二審法院通知兩造及丙到場,
丙僅改稱:「丙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4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已依同法
第77 條之19 繳納裁判費,請法院定奪」等語。就丙之「參加訴訟」
或「提起訴訟」,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審理及裁判?(4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