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律師某甲,兼任民間之公證人,因擅為當事人公證結婚而違反公證法第三十七
條,遭受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處分撤職。試依大法官相關憲法解釋說明:
此一懲戒處分性質上為司法處分或行政處分,其憲法論理依據為何?(10 分)
此一處分是否構成職業自由之限制?公證法相關規定是否構成職業自由之限制?
若已構成限制,應採何種審查基準加以審查?(40 分)
(公證法與本題有關之基本規定,請參閱參考資料)
參考資料:
公證法:
第三十七條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
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
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
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
一 申誡。
二 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 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 撤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第五十七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
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組織之;主任委員
由委員互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