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凱逸
黃琨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凱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西螺服務站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旭和」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西螺服務站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旭和」署押壹枚沒收。
黃琨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琨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胡凱逸、黃琨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7 月29日下午3 時36分許,由胡凱逸駕駛其所有而登記在不知情之張義中名下之車牌號碼3P-1569 號自用小客車,無故侵入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538 號黃吉麟住處,共同竊取黃吉麟所有金飾戒指5 枚、項鍊2 條、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古錢硬幣1 桶、土地權狀5 張、房屋所有權狀3 張、銀行存簿2 本、印鑑2 枚;㈡於同年9 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二林鎮○○路○ 段222 之1 號旁空地麵攤,徒手竊取林惠雪所有皮包2 個(內有健保卡3 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汽車駕照1 張、身分證3 張、戶口名簿1 張、郵局提款卡3 張、銀行提款卡2 張、信用卡8 張【內含林惠雪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而胡凱逸於竊得林惠雪前開所有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雲林縣西螺鎮○○路180 號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西螺服務站(下稱大同訊電西螺服務站),消費購買18,900元之商品,並冒用「林旭和」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而於大同訊電西螺服務站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旭和」之署名1 枚,並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店員以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簽帳消費,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旭和、花旗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大同訊電西螺服務站。嗣經黃吉麟、林惠雪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吉麟、林惠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凱逸、黃琨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麟、林惠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凱逸、黃琨猛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義中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尚有大同訊電西螺服務站之留存簽帳單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當紅證字第197 號)、安穩當舖當票、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各1 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本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先予敘明。
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之法意。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胡凱逸就前開冒名刷卡消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胡凱逸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胡凱逸以盜刷告訴人林惠雪信用卡之方式而詐欺取財得逞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2 人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琨猛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被告胡凱逸所為2 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琨猛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反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而被告胡凱逸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竟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惟念及2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大同訊電西螺服務站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林旭和」署押1 枚,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胡凱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信用卡簽帳單1 紙,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