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8號、第1334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3年、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中。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前後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台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台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見面,一同等候友人。於等候友人下班期間,「阿傑」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陳宗禮於台中縣烏日鄉街道閒逛。當日下午2、3時許,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巷○號楊勝男住處附近時,其等見該住宅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宗禮侵入該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00 餘元,「阿傑」則在外把風,得手後由「阿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宗禮離去現場。嗣於99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巷○號前,陳宗禮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楊勝男住處財物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宗禮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雖供認於99年10月20日前後間某日下午2、3時許,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巷○號被害人楊勝男住處附近時,見該住宅大門未鎖,即進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該住宅客廳所放置之200 餘元,而有普通竊盜之事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台中縣烏日鄉高鐵站附近見面,一同等候友人。因友人工作尚未下班,「阿傑」即騎機車搭載伊閒逛。當日下午2 、3 時許,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巷○號被害人住處附近時,伊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示意「阿傑」停車,由伊進入該住宅客廳竊取200 餘元。依據伊與「阿傑」之默契,「阿傑」知悉伊係物色行竊對象竊取財物等語。
㈡經查:
⒈99年10月20日前後間某日,被告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台中縣烏日鄉高鐵站附近見面。當日下午2、3時許,「阿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巷○號被害人住處附近時,因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由被告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200 餘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勝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64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審理認事之爭點,端在被告究否係與楊志宏、顏志祥共同於上開時、地行竊,而有結夥3 人以上犯竊盜罪之事實。
⒉證人楊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認識10餘年,基於朋友情誼,時常搭載被告,但從未與被告於台中縣烏日鄉行竊過,其毫無印象有此件竊盜犯行,係遭被告因他案供出而經傳訊始知有本件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楊志宏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0號竊盜案件,在99年11月27日甫經拘提到案,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堅詞否認有在99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與被告及顏志祥共同至台中縣烏日鄉○○路附近行竊等情合致(參99年度偵字第10749 號卷第14頁)。又證人顏志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自國中即認識,之前未曾與楊志宏及被告開車在中、彰、投地區行竊。之前曾有與被告一同搭車,而被告半路下車之情形,但是否於高鐵站附近,伊已不記得。99年10月20日前後間某日,並未由楊志宏及被告至台中縣烏日鄉○○路行竊,伊自己亦不曾前往該處等情綦詳(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曾於99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JW 號自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1 組、自行車1 輛、新臺幣約400 元及證件等財物;99年10月9 日晚上9 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PP號自小客車內衛星導航DVD1 台、回數票16張等物;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街○○巷○弄○號前竊取車牌號碼○○-ZR 號自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1 組;於99年11月1 日晚上9 時至彰化縣員林鎮○○街○號前,竊取車牌號碼DI-○○ 號自小客車1 輛;前開案件均係由其單獨犯之。另於99年10月20日左右,與綽號「小杰」(音譯)之人共同至台中市○○區○○路○○巷附近,侵入住宅竊取新臺幣200 餘元。其在警詢中雖曾提及上開犯行係與楊志宏共同竊取,係因在尚未遭警查獲時,都是與楊志宏在一起,且在警詢時,因吸毒之原因而精神恍惚,因此陳稱均係與楊志宏共同行竊,事後回想,始區別出與楊志宏共犯與否之個別案件為何,與綽號「小杰」共犯部分亦同此情形。其在另案審理中均承認上開案件皆有共犯而未據實陳述的原因係想交保,方據警詢中供述承認犯行等語(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70 號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8 頁)。而證人楊志宏涉犯本件99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竊盜被害人財物之部分,確係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並因此查獲證人楊志宏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0號全卷核閱無訛。再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陳,並無扞格或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除被告上開警詢供稱證人楊志宏、顏志祥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外,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阿傑」或「小杰」(音譯)並非同1 人,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結夥3 人以上共同行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置辯尚非無據,堪以信實,而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條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⑴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金刑為原法定刑所無,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上開條文修正前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上開條文修正併科罰金,其貨幣單位直接修正為「新臺幣」,應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⑵上開條文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行為人行為時間之適用範圍擴大,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另第6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修正後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範圍擴大,原於上開航空站或其他運輸交通工具竊盜,依修正前規定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後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本件無此第6款之比較問題)。
⒉是以,被告本件犯行,修正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詳後述),修正後成立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新舊法比較結果,就本件而言,無論係以形式上法定刑度之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加重條件增加對於具體個案論罪科刑直接因素之實質影響,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前後某日下午2、3時許,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該行為時間,非屬「夜間」,即不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係與證人楊志宏、顏志祥共同行竊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等語。然查:證人楊志宏、顏志祥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證人楊志宏、顏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0號)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楊志宏、顏志祥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阿傑」或「小杰」(音譯)並非同1人,自難認被告結夥3人以上共同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從而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事實。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就被告本件所為,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楊勝男係因警察帶同被告前往其住處,經警告知後清查財物,始知其住處客廳財物失竊,其財物失竊後並未報警處理一情,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4頁正、反面),而上開竊盜犯行之查獲,係因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因另犯竊盜案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坦承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被害人住處查證等情,除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可考外,另有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巡佐之職務報告可佐(參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則員警對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僅為主觀上之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件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4歲幼兒,幼兒由父母照顧,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另有3名兄長,均已成年就業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