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顧鈞
- 選任辯護人
-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顧鈞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方顧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因偵辦案件所需,得向各主管機關查詢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行動電話、銀行帳戶、行車紀錄等資料。方顧鈞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張育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陳鈞帝共同破獲陳建榮、陳清雄竊盜贓車集團,並於陳建榮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即陳建榮、陳清雄解體贓車之地點,該址亦為方顧鈞所轄之警勤區)起獲甫竊得之自小客車乙部及多部贓車零件,方顧鈞因而知悉陳清雄、黃正𨩰(業經通緝,另案偵辦中)等人與竊車集團密切,竟以吸收線民辦案為名,經常與黃正𨩰、陳清雄等人往來。迨至100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許黃正𨩰所屬汽車竊盜集團中不詳成員2 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竊取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經該車使用人林奇甫發現車輛失竊報案後,警方過濾路口監視器發現行竊歹徒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作案地點竊得車輛後,由1 名歹徒駕駛竊得之贓車,由另1 名歹徒駕駛前來作案之車輛一前一後沿彰化市中山路往南離去,警方經擴大路口監視器調閱以及比對作案車輛特徵,發現歹徒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作案時會交替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偽造車牌,或在竊得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以避免警方追緝,嗣於同年8 月13日凌晨,黃正𨩰所屬汽車竊盜集團中不詳成員再度駕駛上開作案車輛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外出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RV4休旅車乙部後,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作案自小客車上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並在竊得之豐田牌RV4 休旅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以逃避警方追緝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路北上至嘉義縣中埔鄉下交流道,此時負責追緝上開歹徒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發現歹徒上開行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偵防車一路尾隨竊車歹徒至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某7-11便利超商前,此時竊車集團成員黃正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洪家宏前往與上開負責竊車之集團成員會合,洪家宏並坐上竊車歹徒駕駛之懸掛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往嘉義市方向離去,而跟監員警因車輛進入市區後車流量關係未即時跟上歹徒行蹤而脫跟,且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偵防車跟監之情形遭黃正𨩰發現,黃正𨩰立即抄下0000—00號及0000—00號之車號,並於同日14時50分02秒、同日15時19分24秒、同日15時22分48秒,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顧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LG廠牌手機使用)通話時,向方顧鈞查詢該2 部車輛之車籍資料。(一)方顧鈞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查詢車籍資料,而該資料屬應秘密之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6時3 分39秒、同日16時3 分56秒在其所服務之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2 部車輛之車籍,查詢後發現上開2 部車輛均為登記於彰化縣警察局名下之偵防車,竟於同日16時21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使黃正𨩰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2 車為彰化縣警方所有之偵防車,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知悉行蹤已遭彰化縣警方鎖定後,自該日起不再使用上開作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偽造之車牌;(二)其後,彰化縣警察局警方研判跟監行動疑似遭竊嫌察覺後,為免竊嫌由車牌號碼知悉有警方跟堅尾隨,於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原登記於一般民眾名下,惟業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然上開車號經陳清雄發覺可疑後,亦向方顧鈞查詢該部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方顧鈞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透過車籍資訊查詢系統及「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而該等資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12時9 分許、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警用電腦連結至「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方顧鈞再於100 年10月13日21時16分5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Anycall 廠牌手機使用)撥打陳清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清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使陳清雄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身分及行車動向。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查覺有異,因而循線追查,並於100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方顧鈞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之辦公處所及址設臺南市○○區○○0 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顧鈞使用之上揭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清雄、林裕峻、柳和元、陳鈞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清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陳清雄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洪家宏於101 年2 月20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96 頁至第297 頁),係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與證人陳清雄、黃正𨩰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235 頁、第43頁反面)係由本院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763號、100 年聲監字第00076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偵字卷三第115 至第116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卷附之翻拍畫面、跟監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91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審理範圍:起訴書所載「嗣黃正𨩰因竊車勒贖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號)經法院判刑2 年4 月確定須入監服刑,因黃正𨩰拒不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以南檢欽執午緝字第975 號發佈通緝,而方顧鈞於同年5 月8 日14時4 分10秒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建制之『刑案資訊系統』、『E 化報案查捕逃犯』等系統查悉黃正𨩰已遭檢察機關發佈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必須加以逮捕解送該管檢察署,詎方顧鈞竟違背上揭職務規定,於知悉黃正𨩰遭通緝後,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期間雙方見面多次,甚至於100 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方顧鈞甚至與具通緝犯身分之黃正𨩰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內見面,而方顧鈞均未依法將黃正𨩰逮捕歸案。」乙節,核與刑法第162 條第1 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此項構成要件未符,本案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屬背景事實,不構成犯罪,非本案追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故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洩漏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予黃正𨩰的部分:訊據被告方顧鈞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3日使用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前開2 部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在查緝麻豆汽車解體場的動態時,伊跟黃正𨩰聊天,黃正𨩰說他被機關跟蹤了,他們口中的「機關」就是指警察機關的意思,是黃正𨩰告訴伊那兩部偵防車的車牌號碼,伊好奇之下,伊為了去求證,伊才查詢,伊查證之下真的是警察的車,伊還去詢問他如何知道是警察機關的車,黃正𨩰說他用當舖的系統去查詢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查詢上述0000-00 及0000-00 車籍資料原因為何?)都是我主動發現可疑的車輛或是我值班時替同事查的。(問:何人請託你代為查詢0000-00 及0000-00 車籍資料?)應該是我自己發現可疑,好像是勤查時從外面抄回來查尋的,因為時候過太久,我沒什麼印象。(問:你稱你於100 年8 月13日16時03分39秒及56秒,所查尋彰化縣警察局的車號0000-00 及0000-00 偵防車是因為你自己於巡邏時發現可疑而查詢的,你是於何時、何處發現該2 部車子行蹤?)應該是在○○區○○里○○000 號「殺肉榮的工廠」,時間我不確定,一般是我抄起來會放在口袋裡,如果有記得就會馬上查,如果忘記了也曾放一個星期左右才查。(問:那2部車是彰化縣警察局所有的偵防車,而這2 部車均未曾到過你所指的○○區○○里○○000 號,你做何解釋?)大部分我所查的車籍資料,都是在該處所抄回來,這2 部可能是我巡邏時發現可疑才抄的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於100 年12月23日偵訊時則供稱:(問:之前為何在今年8 月間查了彰化縣警察局0000-00 、0000-00 號車輛?)那時會查這兩台車原因是我和陳鈞帝佳里分局小隊長查佳里分局竊車集團的案子,當時發現有兩個解體場,一個在總爺里台84快速道路下方,另一處在麻豆小碑里,我就打電話詢問小胖有無這兩處解體場竊嫌消息,小胖跟我說台19線那邊解體場怪怪的,另一處小碑里偶爾才會有解體贓車,小胖跟我說他都在嘉義,他說他們嘉義那邊怪怪的,我問為什麼怪,他說彰化縣警察局的2 台偵防車常出現,他就告訴我這2 台車的車號,我不相信,我基於好奇才去查的等語(偵字卷一第27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如何得知上開2 輛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及查詢該2 輛偵防車之動機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且被告係經警告知該2 輛偵防車未曾到過○○區○○里○○000 號『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後,被告才改口稱係黃正𨩰所告知等語,而本件被告既然自承有查詢過彰化縣警察局所使用之偵防車,除非被告係經常性地查詢轄外單位之偵防車資料,否則理應對查詢彰化縣警察局所使用之偵防車乙事印象深刻,被告到案後的辯詞卻前後不一,顯係為隱匿實情而臨訟卸責之詞。
(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隊長詹前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他們的巢穴不是在彰化?)不是,後來在8 月12日的時候,因為8 月11日我們轄內有車子失竊,所以8 月11日我們發現車子失竊後,我就把隊內同仁做一個任務編組,從8 月12日開始凌晨4 點就到台南去埋伏,針對他們出現的路段做埋伏,8 月12日當天並沒有發現他們的車子出現,但是在8 月13日禮拜六的凌晨我們有發現懸掛0000—00及0000—00號車牌的車子出現,0000—00號一樣是懸掛在那台LEXUS 上面,0000—00是懸掛在1部休旅車上面,就是照片所提示的CRV 上面,後來除了這2 部以外又出現了1 部0000—00這1 塊車牌也尾隨,我們同事發現這個車牌之後就向前去追他們,發現的地點是在台南市中山路,那邊應該是後壁附近,中山路跟172 縣道的路口發現的,發現之後從後面尾隨,尾隨後贓車開得很快,從中山路轉172 ,然後轉國道三號往嘉義方向走,我們同事當時尾隨在後,當時尾隨在後面的是0000—00這1部車,他尾隨在後的時候就用手機,因為彰化縣的警用無線電在那邊無法使用,基地台頻率不一樣,所以就用手機請後面其他車輛的同事前往支援,最後我們得到1 個位置的訊息,當時開0000—00的許小隊長反應說車輛是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即阿里山公路的1 間7-11前面,當時人也在車上,後來我們就跟過去了,我們跟過去的同時也發現確實那1 部銀灰色LEXUS 是停放在7-11的前面,但是另外那部休旅車就不見蹤影了,…後來過幾分鐘之後就出現另1 部TOYOTA白色休旅車,即0000—00這1 部從附近的巷弄出來,車上載了1 個人,出來之後那個人就跟0000—00的接觸,當時許小隊長有錄影、照相,因為只照到側面和後方,所以我們無法很仔細的去比對這個人是誰,但是後來因為整個案子有偵破,剛好當時嘉義也有查獲到另外1 件汽車解體工廠,後來我們發現照片裡面的人就是今日到庭的證人洪家宏,事後我們也有請他過去製造警詢筆錄,他也承認當天他有在現場…。(問:…,8 月13日當天的追查行動就是在中埔鄉十字路的便利商店就停下來了?)因為在那邊的時候他們有發現我們的車子,因為我們同時3部車子過去,到了那邊後來我們有追,但是追丟了,我記得那時候大概是早上6 點多,中埔那邊的車流量很大,後來他在車陣中闖紅燈逃逸,我們同事不敢闖紅燈,怕撞到前面的車子,所以當時就被0000—00這1 部車子逃掉了。…後來發現這個問題之後,後來我們有幾次都勤務失敗,就是我們派的車子出去之後很容易就被反跟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而證人洪家宏於101 年2 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偵辦汽車竊盜案時,發現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所警員方顧鈞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當時本局在偵查轄內失竊汽車時,在去(100 )年8 月13日8 時03分於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7-11便利商店前,蒐證到你從「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車進入「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當時你是由何人?駕駛何車?要去何處?做何事情?)當時是1 位綽號「小胖」的男子駕駛車號「0000-00 」號國瑞牌白色自小客車從臺南市○○區○道0 號新營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載我,我告訴他說要到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的7-11便利商店,我只告訴他要去買汽車材料,麻煩他載我過去一趟;到的時候,我就進入綽號「阿平」的男子所駕駛的,「0000-00 」號凌志牌銀色自小客車內離開,上車後「阿平」告訴我說怪怪的,就將車開至嘉義市區內,路名我不知道,將我丟在路旁後就開車離去了等語(偵字卷三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100 年8 月13日早上8 時03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的7-11便利商店,你是不是有從1 台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換到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我不知道車牌幾號,我從1 台TOYOTA下車進入1 台LEXUS 車上。(問:TOYOTA那台車是誰開的?)黃正𨩰。(問:你怎麼會坐黃正𨩰的車去?)那時候他還沒被通緝的時候介紹我跟他朋友認識,台南的。(問:所以你是在黃正𨩰那邊臥底?)不是,那天我拜託他載我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佐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隊長詹前祈所出具之偵辦方顧鈞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案件偵查報告及所附100 年8 月13日「0627」專案小組查緝竊車歹徒跟監照片8 張、0000-00 、0000-00 、0000-00 車牌查詢所示位置資料(偵字卷三第117 頁至第129 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8 月13日係執行跟監竊車集團之勤務,而黃正𨩰出現在查緝之現場並發覺遭人跟監等情,應以認定。
(三)又證人洪家宏於101 年2 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綽號「阿平」的男子當時你坐上他的車後,他說為怪怪的」,你當時有發現異樣嗎?)我是沒有發現,但「阿平」隔天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昨天有被警察跟蹤。(問:綽號「小胖」的男子當時知道有警察在附近嗎?)隔幾天後「小胖」打電話問我去看材料的情形,我跟他說沒看成,因為「阿平」說有警察在附近,所以沒有去倉庫,「小胖」也回我說當時他在7-11便利商店的時候也發現有幾部車子怪怪的等語(偵字卷三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察局說「阿平」隔天有打電話跟你說昨天有被警察跟蹤?)有,他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好像有警察,但是他不確定,隔天他打電話給我,後來手機就都不通了。(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阿平」回去後,隔天跟你說有透過人去查車,知道跟蹤的車是警察?)他好像有這樣跟我講,好像有,因為很久了。(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0499 號卷一第296 頁至第297 頁,他說有透過人去查該車?)那就是有,因為那一次到現在已經很久了,那時候他問我我也有些都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當日彰化縣警察局所追緝之竊車集團事後已得知遭警察跟監,甚至表示係透過人去查跟監車子的資料等語,因此該竊車集團事後已掌握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偵防車乙節,應可認定。
(四)而證人林裕峻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伊辦給黃正𨩰使用等語(他字卷第89頁),又被告亦自陳: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伊平日所持用等語(他字卷第91頁反面、偵字卷三第134 頁),而被告係於100年8 月13日14時50分許至同日15時22分許,黃正𨩰與被告共有3 次通聯,分別係14時50 分02 秒、15時19分42秒、15時22分48秒,通話時間分別為24秒、9 秒、5 秒,又於同日16時3 分39秒、同日16時3分56 秒,被告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2部車輛之車籍,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紀錄1 紙(偵字卷三第156 頁)附卷可憑,被告查詢後發現上開2 部車輛均為登記於彰化縣警察局名下之偵防車後,又於同日16時21分24秒被告再次撥打1 通電話給黃正𨩰,此次通話之時間為6秒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字卷三第106 頁、第107 頁)附卷可查;再參以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 日偵訊時供稱:(問:今年8 月13日後你是否有外出跟小胖見面?)他有要來跟我見面,但我當時在外巡邏沒有見到面等語(他字卷第91頁);於本院101 年3 月16日訊問時供稱:(問:何時將你查到的偵防車資訊告訴黃正𨩰?)我沒有告訴他,我只是打電話跟他確認他如何知道是機關的車子。(問:何時打電話給黃正𨩰的?)當天我們通話有3 、4 通電話,是當天兩點多他告訴我的,當天查完之後我在回家路上,我用電話詢問他如何知道那是偵防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綜上可知黃正𨩰應係於該日14時50分02秒、15時19分42秒、15時22分48秒通話中委託被告查詢跟監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於該日16時3 分39秒、同日16時3 分56秒查詢後,即於同日16時21分24秒以電話將查悉之訊息告知黃正𨩰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將查詢所得之訊息告知黃正𨩰,然被告既自承黃正𨩰有告知伊該2 輛車之車牌號碼,被告立即查詢車籍資料後,又隨即以電話向黃正𨩰聯繫,且被告亦不否認2 人通話之內容為討論該2 部車輛之車籍,則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豈有不將所查得之資訊告知黃正𨩰之理?又起訴書雖以該16時21分24秒黃正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段,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三第108 頁、第158 頁反面)顯示,該16時21分24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亦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段,以此推論被告與黃正𨩰係於當日見面後告知所得之車籍資料,此雖非無據,然被告既已於本案審理時表示係以電話與黃正𨩰聯繫並無見面,則應認被告洩漏該祕密之方式係以電話為之,較為可採。至被告於當日查詢車籍資料後即立即與黃正𨩰聯繫,雙方通話之時間僅6 秒,則被告應係直接告知該2 輛自小客車之資料,而非如被告所辯其係反問黃正𨩰如何得知該車輛是機關的車云云,倘若被告非直接告知該2 輛自小客車之車籍,而2 人又對自小客車之車籍多做詢問、回答,則豈有可能於6 秒內成所有之對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有詢問黃正𨩰如何知道警察機關的車,黃正𨩰說他用當舖的系統去查詢的云云,然本院函詢交通監理機關及中華電信公司: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6 月7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所於服務場所設置有監理資料查詢導覽系統,民眾於輸入車號及車主證號後查詢自己所擁有車輛資訊,查詢提供資料為該車輛行照有效日、換補照日、下次定檢日、動保設定有無、欠稅費違章次數及金額等。另在保護個人隱私的前提下,車主姓名及住址分別只提供到「姓」及「鄉鎮區」。車輛車籍不接受臨櫃申請方式查詢,惟汽車所有人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者,得申請補發牌照登記書。」等語;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1 月25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代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為一封閉系統,除監理單位以外之任何機關或團體尚無法透過電腦連線查詢車籍資料(含警用偵防車之車籍資料);故當舖業者尚無法透過電腦連線監理單位查詢得知警用偵防車之車籍資料。另當舖業者可透過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籍資料。」等語;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 年1 月2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經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以測試帳號,區分為輸入車號(含車主證號)及未輸入車主證號,測得之車籍資料名細。有關偵防車係屬特殊車種,經查該車籍資料未有顯示「特殊車種」欄位。」等語;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1 月2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目前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屬一封閉系統,與外界之連結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路介接而成。」等語;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1 月31日數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分公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籍資料範例如附件,並無提供特殊車種資料(如警用偵防車),故當舖業者尚無法透過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得知警用偵防車之車籍資料。」等語;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2 月4 日數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分公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使用者查詢記錄,牌照號碼0000-00 及0000-00 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共計8 筆,查詢日期:1001130 、查詢時間:092849、查詢標的:0000-00 ;查詢日期:1001130 、查詢時間:092913、查詢標的:0000-00 ;查詢日期:1001130 、查詢時間:092937、查詢標的:0000-000;查詢日期:1000502 、查詢時間:123117、查詢標的:0000-00 ;查詢日期:1000309 、查詢時間:142838、查詢標的:0000 -00;查詢日期:1000609 、查詢時間:175629、查詢標的:0000-00 ;查詢日期:1000613 、查詢時間:143025、查詢標的:0000-00 ;查詢日期:1000613 、查詢時間:160015、查詢標的:0000-00 。」等語(本院卷一96頁、本院卷三第153 頁至第168 頁),是現行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為一封閉系統,除監理單位以外之一般民眾或團體尚無法透過電腦連線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含警用偵防車之車籍資料),當舖業者尚無法透過電腦連線監理單位查詢得知警用偵防車之車籍資料,而當舖業者固可透過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籍資料,惟其並無顯示警用偵防車之車籍資料,應足認一般民眾無從透過現行合法之管道,僅依據車號即查悉某車輛是否為警察機關所使用之偵防車。另參諸證人柳和元證稱:伊與黃正𨩰見面後黃正𨩰跟伊說之所以知悉遭彰化警方跟蹤,黃正𨩰是從車牌發現的,他有特別提到彰化的警方是TOYOTA的WISH型號偵防車等語(偵字卷三第83頁),應足認黃正𨩰有藉非法之途徑透過車牌號碼查詢得知上開車輛為彰化縣警察之偵防車。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六)被告另又辯稱:伊與「小胖」不熟,最後一次和綽號「小胖」之男子黃正𨩰見面,是於100 年4 月初也是在殺肉榮(地址:麻豆區油車里138 號、原億汽車回收廠)與他見面。然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20時24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方顧鈞:要小酌一下甘有人嗎?黃正𨩰:有啦,有啦,我大ㄟ在家啦方顧鈞:今天聽大胖說你去…不知有回高雄嘛?黃正𨩰:沒啦,沒啦,來啦,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叫他去帶你。方顧鈞:不然大廟,大廟啦。被告又於100 年11月16日20時38分04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方顧鈞:到廟了。黃正𨩰:你在大間還小間方顧鈞:大間卡方便,還是小金。黃正𨩰:大間好了,我去帶你。是依上開2 通譯文文義顯示,可見被告與黃正𨩰應係熟識且往來熱絡,且2 人明顯於上開通聯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辯稱:其2 人最後一次見面是100 年4 月初云云,不足採信。
(七)本案被告並不否認有於100 年8 月13日16時3 分許使用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車籍資料,且有被告使用警用電腦查詢記錄1 份在卷可按(偵字卷三第156 頁背面),且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偵字卷三第88頁至第95頁),並無進入臺南市麻豆區之記錄,證人陳鈞帝又於偵查中表示:因為方顧鈞遭收押後,長官要我們有跟方顧鈞合作的人報告,但經我查詢車辨系統,0000-00 、0000-00 該2 部車在該段期間確實沒有進入麻豆轄區,而方顧鈞為何會查這2 台車就不得而知等語(偵字卷三第66頁反面),亦可知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無進入臺南市麻豆區;而黃正𨩰亦無從透過當鋪業者查詢某車牌號碼是否為偵防車前已述及,再者,果如被告所言黃正𨩰透過當舖業者查詢得知0000-00 號及0000-00 號2 車係所謂「機關」的車,徵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籍資料之紀錄,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3日止,0000 -00車號並無查詢紀錄,而0000-00 車號之查詢紀錄則在100 年3 月、5 月、6 月,黃正𨩰在查知前揭2 車為「機關」的車後經過數月,始在8 月份向被告詢問此事,顯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前後所辯均尚難憑信。
(八)綜上,黃正𨩰於100 年8 月13日搭載證人洪家宏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與竊車集團成員見面,適巧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正跟追該集團成員,黃正𨩰因而查覺車牌號碼0000-00 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可能為警方跟監之車輛,並稽以被告與黃正𨩰之通話時間順序,復參以被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兩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時間,再衡以黃正𨩰並未藉由合法途徑得知上開2 輛自小客車為彰化縣警察之偵防車等情,本院綜合各情判斷後,認為足以認定黃正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某7-11便利商店前,因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偵防車跟監,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15時22分許,電話中請被告查詢該2 車,被告於同日16時3 分許使用警用電腦查詢該2 車之車籍,得知確為彰化縣警察所使用之偵防車後,遂並於同日16時21分24秒撥打電話直接告知黃正𨩰所查詢之結果。是被告明知員警依警用電腦所查詢相關車籍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應將自己自警用電腦所查詢之相關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竟仍將以警用電腦所查詢車籍資料告知黃正𨩰,被告洩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洩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予陳清雄的部分:訊據被告方顧鈞固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警用電腦查詢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並告訴陳清雄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部分,是伊自己主動發現主動查詢的,這台車是竊車集團的車子,伊知道這個線索之後,經過快半個月或1 個月伊才遇到陳清雄,我們聊天之虞,他說有1 台車怪怪的,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那台車,他說有經過他們那邊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此部分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一第59頁、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然細譯其陳述之內容,並非對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為坦認,是被告應無認罪之意思,核先敘明。
(二)證人陳清雄於101 年2 月1 日警詢時證稱:(根據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是否記得?)我記起來了,我記得在100 年10月初時有1 次懷疑被跟蹤,而我有將那1部車牌記下來,所以我打電話給方顧鈞,向他說這件事,並將車牌說給他知道,他聽到車牌後就向我說他對這車牌有印象,因為有1 次他在他家的外面有看到這1 車牌的車子在他家外面停留徘徊。因為我以前曾經在嘉義一家汽車材料行工作,而方顧鈞也知道地點,所以他才會跟我說那部車子往我以前工作的地方去了等語(偵字卷一第272 頁);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內容】監聽譯文內容意思為何?)這通電話前1 、2 天我發現有車跟蹤我,方顧鈞當時在水上他先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嘉義就跑去找他,約在一高水上交流道路旁,我跟他說最近有台車在跟蹤我,他就說這台車好像有在他家徘徊過。他通話內容說那台車是新營人,意思是車主是新營人,新營人這台車是另1 台車,跟蹤我的車是通緝的台中市人,車廠百分之百意思是指竊盜的,胖仔(台語)是我朋友新營和欣客運工作,瘦仔(台語)是我朋友從事修理車子的,我被跟蹤這件事只有跟方顧鈞講,沒有跟方顧鈞報案,…等語(偵字卷一第27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問過方顧鈞?)有,我有問過,我有叫他查1 部車子。(問:何時?是什麼情形?)於100 年10月份或11月份有1 台車子在新營跟我跟的很緊,我就叫他幫我查一下,我怕對我有威脅性,我叫他幫我注意看看。(問:幫你查一下的意思是指什麼?)看他是什麼人。(問:叫方顧鈞幫你查看看車主是何人?)對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因此,證人陳清雄因遭跟蹤遂委託被告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乙情,堪以認定。
(三)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之紀錄(偵字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12時9 分許、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警用電腦連結至「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亦應屬實。
(四)被告嗣於100 年10月13日21時16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本院卷二第235 頁)方顧鈞:大胖ㄝ。陳清雄:ㄟ。方顧鈞:這支說卡方便啦。陳清雄:ㄟ,安ㄋ。方顧鈞:這支我七仔ㄟ。陳清雄:伊同車那台是,港跟到是… 那個人是哪裡人。方顧鈞:我跟你說啦,跟到那是新營人,ㄚ本身通緝的這個是台中市那的人,ㄚ不過車辨系統我跟他用起來是由新營往嘉義嗎,早上6 點多喔,早上6 點多就從新營往嘉義了喔,然後差不多8、9 點的時候就過去你們那,然後就不知道跑哪去了。陳清雄:ㄚ伊,商車廠這個是新營人就對了。方顧鈞:對、對、對,商車廠這個是新營人。陳清雄:ㄚ甚麼人甘知?方顧鈞:住健康路200 幾號啦,因為我還沒去看啦,嘿甘是車廠,若車廠就百分之百了。陳清雄:你沒去看麻ㄚ勒。方顧鈞:阿進ㄚ車界,就百分之百ㄚ,只要是車界ㄝ,就是一定要去用車回來。陳清雄:你沒問胖ㄟ看看,和他討論看看,看他有熟還是甚麼。方顧鈞:好ㄚ、好ㄚ,我知,不,瘦ㄟ有空叫他打給我啦,不然他都關機ㄚ。陳清雄:好ㄚ、好ㄚ,我在打電話叫他跟你說ㄚ。方顧鈞:你叫他打這號電話就好ㄚ。陳清雄:好啦、好啦。
(五)綜上,證人陳清雄因遭跟監遂委託被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資料,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12時9分許、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警用電腦連結至「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後,於100年10月13日21時16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清雄所查詢之結果。是被告明知員警依警用電腦所查詢相關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應將自己自警用電腦所查詢之相關資訊洩漏予陳清雄,竟仍將所查詢得之資料告知陳清雄,被告洩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被告方顧鈞行為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 年1 月3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身分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二)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涉及個人隱私,且係國家管理使用車輛等相關政務之依據;又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偵防車資料,則涉及警方查緝犯罪行動之祕密,如事先曝光,將使受調查對象得以預先防範,造成成效不彰,自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以警用電腦協助查詢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並將查得之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陳清雄知悉之行為,即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四)再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該條項之行為方能成立;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5044號判決)。因此被告雖係受黃正𨩰、陳清雄委託,而查詢黃正𨩰、陳清雄所懷疑遭跟監之車輛,被告並將查詢結果告知黃正𨩰、陳清雄,然被告與黃正𨩰、陳清雄等人間,應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被告與黃正𨩰、陳清雄2人間即無犯意聯絡可言,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身為員警,負責犯罪查緝、偵防工作,竟利用職務而有查詢車籍資料與行車紀錄之權限,擅自查詢並洩漏車輛之車籍及行車紀錄予他人,使該竊車集團得以掌握員警查緝活動之訊息,所為嚴重破壞警察形象及風紀,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無悔悟之意,暨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洩密予黃正𨩰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洩密予陳清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19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偵字卷三第134 頁、第158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 紙(他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電話給黃正𨩰講車籍的事情時,是用Anycall 這支行動電話云云(本院卷三第191 頁),然依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卷三第158 頁反面),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16時21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正𨩰時,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故被告彼時應係使用LG廠牌行動電話與黃正𨩰講電話,而非被告所自承之扣案Anycal l廠牌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顧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職司犯罪偵緝(包括通緝犯逮捕)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員警依警用電腦所查詢相關車籍資料或車行記錄,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明知黃正𨩰為竊車集團成員,不應將自己自警用電腦所查詢之相關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竟為日後能順利自黃正𨩰所屬竊盜集團處取得以『借款』名義之賄賂,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3日16時3 分在其所服務之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2 部車輛之車籍,查詢後方顧鈞發現上開2 部車輛均為登記於彰化縣警察局名下之偵防車,即違背職務立即驅車前往黃正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之住處附近將上情告知竊車集團成員黃正𨩰(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使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知悉行蹤已遭彰化縣警方鎖定,自該日起不再使用上開作案車輛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偽造車牌。被告復承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利用自己可連結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建制之『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車輛行車記錄之機會,自100 年8 月22日開始,接續每隔數日即透過上開系統查詢1500—00號及0000—00號2 部偵防車之行車記錄,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嗣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許,因需款孔急,因而打電話向黃正𨩰索取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於當日驅車前往黃正𨩰住處取得賄款;另被告明知陳清雄亦屬上揭竊車集團之成員,詎其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要求陳清雄以借款之名義給付1 萬元之賄賂作為取得車籍查詢系統、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資料之對價,並提供自己女性友人柯姿羽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清雄匯入款項,陳清雄即於同年9 月9 日,透過女友林芳瑜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元進入柯姿羽上開帳戶。嗣彰化縣警察局警方因知悉前揭跟監行動疑似遭竊嫌察覺,為免竊嫌由車牌號碼知悉有警方跟監尾隨,於是於查緝上揭竊車集團時,即將0000—00號偵防車車牌卸下,改懸掛0000—00號(車籍原登記於一般民眾名下,惟業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然陳清雄所屬竊車集團亦於100 年10月間經發覺上開車號可疑,陳清雄即向被告查詢上開車號。被告遂利用車籍查詢及「E 化勤務指管系統」,接續每隔數日即查詢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其中100 年10月13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使陳清雄所屬竊車集團掌握跟監警方動態,因而使彰化縣警察局失去追緝上揭竊盜集團成員契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又收受賄賂罪,必須收賄之公務員與行賄者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必須達於合致,始足以當之。若二者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賄、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第17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顧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清雄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子乾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柯姿羽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行車紀錄之資料;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警用電腦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紀錄,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打電話向黃正𨩰借4000元,及於100 年9 月8 日要求陳清雄匯款10000 元女友的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查上開資料,但是伊沒有告訴黃正𨩰他們,伊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打電話向黃正𨩰借4000元,但沒有借到,陳清雄於100 年9 月8 日匯款10000 元至伊女友的帳戶,是單純的借款,4000元及10000 元均與查詢上開車籍資料、行車紀錄無關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復承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同一犯意,利用自己可連結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建制之『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車輛行車記錄之機會,自100 年8 月22日開始,接續每隔數日即透過上開系統查詢0000—00號及0000—00號2 部偵防車之行車記錄,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語。惟起訴書卻未說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洩漏予何人?遍閱全卷除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可得知被告確有於100 年8 月22日、8 月30日、9 月22日、9 月24日、9 月28日、9 月30日、10月1 日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偵防車之行車記錄(偵字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頁反面)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100 年8 月13日有洩密之犯行外,另有於其他時間將車行記錄洩漏給其他人,因此,此部分尚難僅以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即逕自推論被告必有將所查得之車行紀錄洩漏予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
(二)起訴書另認:陳清雄所屬竊車集團亦於100 年10月間經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疑,陳清雄即向被告查詢上開車號。被告遂利用車籍查詢及「E 化勤務指管系統」,接續每隔數日即查詢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語。惟起訴書卻未說明被告除監聽譯文可知之100 年10月13日以電話洩密予陳清雄之犯行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洩漏予陳清雄?遍閱全卷除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可得知被告確有於100 年9 月22日、23日、同年10月12日、14日、15日、26日、同年11月3 日、11月14日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車號之行車記錄(偵字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反面)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100 年10月13日有洩密之犯行外,另有於其他查詢時間後即將行車記錄洩漏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接續每隔數日即查詢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云云,卻未具體說明時間、地點、方式,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此部分尚難僅以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即逕自推論被告必有將每次所查得之行車紀錄洩漏予陳清雄。
(三)起訴書又認:被告為日後能順利自黃正𨩰所屬竊盜集團處取得以『借款』名義之賄賂,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洩漏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2 部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予黃正𨩰。嗣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許,因需款孔急,因而打電話向黃正𨩰索取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4000元,並於當日驅車前往黃正𨩰住處取得賄款;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 9月8 日,要求陳清雄以借款之名義給付1 萬元之賄賂作為取得車籍查詢系統、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資料之對價,並提供自己女性友人柯姿羽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清雄匯入款項,陳清雄即於同年9 月9 日,透過女友林芳瑜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元進入柯姿羽上開帳戶。被告遂利用車籍查詢及「E化勤務指管系統」,接續每隔數日即查詢車牌號碼0000—WE 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使陳清雄所屬竊車集團掌握跟監警方動態,因認被告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
1.本案黃正𨩰因通緝中而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到庭證述,又本院於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程序,證人黃正𨩰亦未能到庭證述,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16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黃正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未接通後,黃正𨩰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18分23秒回撥給被告,譯文中被告提到欲向黃正𨩰借4000元乙節,即逕認被告確已有取得4000元之事實,況依該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小胖,你那有4000先挫一下嗎?」(他字卷第68頁反面),該通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其他非借款之意思,因此,實難僅以該通話內容即謂黃正𨩰對被告有行賄之意思,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作為洩密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故譯文中雖出現4000元乙詞,尚難認與被告洩漏祕密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2.證人陳清雄於101 年2 月1 日警詢時證稱:(問:警員方顧鈞你是否曾經向你索取或借用金錢?每次索取金錢多少?)警員方顧鈞在100 年9 月8 日左右曾經在他工作的警察局外面向我借用新臺幣10000 元,也只有那一次而已,但是目前為止還沒有還給我等語(偵字卷一第272 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方顧鈞曾說你想知道跟蹤你的車輛號碼,他幫你查之後,你是否有給他報酬?)沒有。方顧鈞曾向我借錢,我女友在100 年9 月8 日中午12點多至1 點許有匯款1 萬元整給方顧鈞,但該次匯款我女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林芳瑜)匯了之後說匯過去的帳戶是一個女的,事後我向方顧鈞求證,該名帳戶是他前妻所有,我可以提供帳戶給警方調查等語(偵字卷一第274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所以你就跟他認識了?)有時候會講話, 他會問我一些問題。(問:很熟嗎?)不太熟,不會很熟。(問:你有借錢給方顧鈞過嗎?)借1 次。(問:不熟為何會借錢給方顧鈞?)他跟我借的,他說他有需要,所以我就借給他了。(問:不熟為何會借錢給他?)有熟,沒有很深交,有見過面,有聊過話。(問:只是有熟、有見面聊過話就借錢給他,為何?)人都有需要,他沒有錢,不然他不會跟我開口。(問:他說他需要什麼用途?)他說要借一萬元,沒有說什麼用途。(問:方顧鈞只跟你借過一萬元而已?)對。(問:你叫方顧鈞幫你注意一下這個車子,跟你之前9 月8 日借錢給方顧鈞一萬元,這二件事情有關係嗎?)沒有關係,沒有任何關係。(問:你是因為9 月8 日借錢給方顧鈞的時候有想到以後想要方顧鈞給你方便,你有要方顧鈞幫你查東西或是幫你注意一下、幫你去查車主是什麼人這些,所以你才借錢給方顧均的嗎?)不是。(問:你只是單純因為方顧鈞跟你說他急用,你才借錢給他?就這樣?)對,就這樣子。(問:一萬元要還嗎?)要啊,要還。(問:要還為何至今都未還?)他說要分期還我,要分成3 次還我。(問:當初就說好要分三期還嗎?)對。(問:你是不是因為方顧鈞是警察的身分你才借他錢?)不是,不是因為警察就借他錢。(問:那是為什麼原因?)是以朋友的態度,他有需要我借他,不是因為他是警察等語。是依證人陳清雄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前後一致供稱該1 萬元係借款而非被告洩漏祕密之對價。
3.至證人蘇子乾於101 年2 月9 日於偵查中雖證述:(問:是否曾聽聞過大胖、小胖拿錢給警察?)我是聽人說過,聽說那位警察常向他們借錢乙詞(偵字卷一第282 頁反面),然證人蘇子乾之上開證述顯係自他人處所聽聞,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實,尚不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柯姿羽於101 年3 月8 日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偵字卷三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卷附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偵字卷三第2 頁、第16頁、第47頁、第50頁、第70頁),均僅足以證明證人柯姿羽所申辦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於100 年9 月9 日,匯入1 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此即認定該筆匯款係被告洩漏祕密之對價。
4.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有自黃正𨩰處取得4000元之款項,或者該4000元即為被告洩漏祕密之對價;又陳清雄係於100 年9 月9 日即已匯入1 萬元之金額至柯姿羽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卻於100 年10月13日始洩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予陳清雄,因此上開4000元及10000 元是否即係被告自黃正𨩰、陳清雄2 人取得洩漏車籍查詢系統、E 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資料之對價,尚非無疑。公訴意旨據此論斷上開4000元及10000 元,乃被告洩漏祕密之報酬,而非借款,稍嫌速斷。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4000元及10000 元即係被告洩密之報酬,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上開證據均無法確認黃正𨩰確有交付4000元予被告,縱有交付該4000元,亦無法逕認該4000元為被告洩漏祕密之對價;又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取得之10000 元係預支未來洩漏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予陳清雄之報酬,亦即檢察官尚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洩密行為與上開4000元及10000 元間,有何對價關係,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向黃正𨩰、陳清雄借款之行為縱有不妥,然尚難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係分別與其前揭100 年8 月13日、10 0年10月13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分別與其前揭100 年8 月13日、100 年10月13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