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3月5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7年3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全忠旅社」(起訴書誤載為「全中旅社」,應予更正)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全忠旅社」房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夾鏈袋1 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卷第12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2頁)附卷可稽。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夾鏈袋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3月5 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7年3月4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3年9月2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原於103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遂於103年8月22 日就剩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恐嚇、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毒品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已被毒品控制(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配偶及妹妹照顧(院卷第28頁背面)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夾鏈袋1 個,係被告所有,之前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