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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靜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靜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靜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員簡字第244號、9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及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52號、93年度易字第1102號、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6月、1年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161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98年度訴字第793號、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與其另犯7次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10月11日,及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2年7月3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2段2巷之公墓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㈠時間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之雙橡園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3月7日晚間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靜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分別出具之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3罪,犯意各別,時空併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員簡字第244號、9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及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52號、93年度易字第1102號、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6月、1年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161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98年度訴字第793號、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與其另犯7次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10月11日,及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2年7月3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