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春閔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瑋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仕融律師
- 被告
- 胡錫融
- 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 被告
- 陳建嘉
- 選任辯護人
-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偵字第1007、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春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 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 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建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胡錫融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春閔、陳建嘉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下列時地,各別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述如下:
㈠、莊春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插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乙具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威龍、吳錦峯、陳志維等人。
㈡、陳建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插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乙具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柏豪、吳坤霖、曹雋瑀等人。
㈢、陳建嘉與莊春閔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錢文彰。
二、莊春閔亦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金陵汽車旅館216 號房,以無償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毓芳施用。嗣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25分許,警方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金陸汽車旅館216室將莊春閔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2.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48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莊春閔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莊春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證人蘇威龍、吳錦峯、陳志維、鄭毓芳、錢文彰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莊春閔所持用附表一或共犯陳建嘉所持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蘇威龍、吳錦峯、陳志維、錢文彰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莊春閔或共犯陳建嘉聯繫購毒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且在莊春閔身上所查扣四包粉狀物品經送驗,結果均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15.9﹪,純質淨重合計0.4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春閔自白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陳建嘉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證人賴柏豪、吳坤霖、曹雋瑀、錢文彰及證人即共犯莊春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陳建嘉所持用附表二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賴柏豪、吳坤霖、曹雋瑀、錢文彰等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嘉聯繫購毒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建嘉自白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海洛因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莊春閔及陳建嘉等人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莊春閔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陳建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莊春閔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建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與編號7 所為,均係犯同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莊春閔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或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春閔轉讓少許海洛因供鄭毓芳使用一次,其所轉讓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應尚不符合10公克以上須加重處罰之情形)。又被告莊春閔與被告陳建嘉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春閔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9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1 次,而被告陳建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6 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陳建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甫於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陳建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未賣出,其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被告莊春閔對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被告陳建嘉對於附表二編號2 、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 、3 、7 部分,因被告陳建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莊春閔、陳建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述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刑各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莊春閔、陳建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再按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莊春閔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被告陳建嘉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莊春閔、陳建嘉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莊春閔與陳建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惟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陳建嘉獨自收取,是依上開說明,應在被告陳建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具,係被告莊春閔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莊春閔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所示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亦係被告莊春閔所有,且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莊春閔就附表一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4、另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具,係被告莊春閔向陳建嘉所購買,並供被告莊春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莊春閔供稱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具,係被告陳建嘉所有,且為被告陳建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嘉供稱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建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四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機1 具,為被告莊春閔所有,且供被告莊春閔、陳建嘉共同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業經渠等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渠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莊春閔與陳建嘉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係賴威志所有,並非被告陳建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15.9﹪,純質淨重合計0.48公克,係被告莊春閔販賣毒品剩餘之物,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其最後1 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7.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另扣案之現金8200元等物,固均為被告莊春閔所有,然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業據其陳明在卷,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錫融與莊春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春閔提供毒品,而被告胡錫融則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購毒者陳志維與莊春閔約定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後,莊春閔隨即指示胡錫融前往赴約,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志維,並同時收取現金500 元,因認被告胡錫融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錫融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陳志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錫融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莊春閔在員林春風滿面遊藝場內,莊春閔臨時表示有事要離開,請其幫忙將用衛生紙所包裹之物品轉交給待會過來的友人,伊不疑有他,答應莊春閔的要求,迨莊春閔離開後不久,有打電話過來說他的朋友來了,伊才走出店外將物品交付對方,對方亦請伊幫忙將500 元還給莊春閔等情。經查:
1、證人陳志維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103 年12月28日晚上11時多,你以公用電話跟莊春閔聯絡?)我那天在員林鎮光明街外以公用電話與莊春閔聯絡,是另外一人出來跟我碰面,我是第一次見到他的面,我沒有向他購買,是他請我施用一點點海洛因,他是直接到超商前找我」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檢察官問交毒品給你的人拿給你的時候,毒品是否有包裝?)我忘記了,用袋子裝著」。「(檢察官問袋子外面是否還有包裝?)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拿到毒品的時候,是否可以馬上看到白粉,還是離開之後才看?)我拿到就走了,離開之後才看的,離開之後,手打開我有看到白粉。」「(檢察官問這次毒品拿到之後有拿五百元給交毒品給你的人嗎?)我忘記了,筆錄上面我有講。」「(檢察官問毒品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曾經以衛生紙包過?)好像有。」「(檢察官問如果用衛生紙包,是否會用東西束住,還是簡單包著而已?)沒有,簡單包著而已。」「(檢察官問用衛生紙包的時候是否手一打開就可以看到看到白粉?)還是要打開。」「(辯護人問當天跟那個人見面有無談到交易數量的海洛因?)我忘記了,好像有。」「(辯護人問這個很重要,請想清楚?)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拿東西出來的人除了問你是否是阿維外,還有說什麼?)好像沒有,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東西拿到我就走了。」「(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對方說什麼?)好像沒有。」「(審判長問當天到底有無付錢?)我有跟他買過一次五百元的,但是我忘記是否就是該次。」「(審判長問買五百元的那次是在哪裡買?)應該是去他家裡找他。」「(審判長問在全聯那次有無付錢?)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交毒品給你的人為何稱有向你收五百元?)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核互證人陳志維偵審證詞前後不一,偵查中證述是對方請其施用一點點海洛因,並未販賣,然審理中對於相關購買毒品情節,大部都回答已忘記等語,僅證述被告胡錫融轉交時,確認彼此身份,並未有多餘交談,旋即交付物品,且該物品則用衛生紙包裹著,若未打開,無法從外觀知悉衛生紙包裹何物等情,故依證人陳志維證詞,並無法認定被告胡錫融已知悉其所轉交物品係海洛因。
2、又證人即被告莊春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你與陳志維103 年12月28日晚上通電話,陳志維打電話給說閔哥,我阿維,我在這裡,你說好,隔三分鐘之後,換你打電話給胡錫融,你說你錫融,那個到了嗎?阿第仔問你那是誰?你說外面的到了沒有?在電話中跟你對話的人是否是今日到庭的胡錫融?)是。」「(檢察官問是否都叫他弟仔?)是。」「(檢察官問外面的到了,是什麼意思?)阿維要來找我。」「(檢察官問阿維找你做什麼?)他有欠我錢。」「(檢察官問當天陳志維要向你拿海洛因,並沒有提到他欠你錢的事情,事實到底如何?)他來跟我拿海洛因。」「(檢察官問陳志維去南昌路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你之前是否有先與你聯絡過?)有,與我約在南昌路。」「(檢察官問當時陳志維如何約?)他打電話說要來找我。」「(檢察官問103 年12月28日你與阿弟仔通話之後,海洛因如何交給陳志維?)我與阿弟仔通話之前,我是與阿弟仔一起在春風滿面遊戲場內玩,因為我有事情要去找朋友,就用衛生紙包好交給阿弟仔,告訴他等一下有人來找就拿給他,對方如果有拿錢給你你就拿。」「(檢察官問阿維是否認識阿弟仔?)不認識。」「(檢察官問不認識如何拿給他?)他到就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阿弟仔。」「(檢察官問這次阿弟仔替你送海洛因有何好處?)他不知道。」「(檢察官問他不知道為何還要替你送?對他有何好處?)沒有任何好處。」「(檢察官問有無告訴阿弟仔怎麼做,要不然他怎麼可能,你交一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給他,他就知道怎麼做?)我告訴他拿給我朋友就好,他也沒有問。」「(檢察官問這樣請他幫忙總共幾次?)就只有該次。」「(檢察官問將海洛因用衛生紙包起來是在哪裡包的?)我自己去廁所包的。」「(檢察官問阿弟仔替你送這包海落因給阿維,有無拿五百元給你?)阿弟仔說對方有拿五百元要還我。」「(檢察官問他有無說五百元是何人要交給你?)他說我的朋友要還我的。」「(檢察官問是否就是拿毒品的人?)是,就是阿維。」「(辯護人問胡錫融有無辦法從那包衛生紙的外觀得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如何跟胡錫融說?)我說等一下朋友來,看他要做什麼,然後就將衛生紙拿給他。」「(審判長問有無交代胡錫融要收錢?)沒有。」「(審判長問剛才不是說交代胡錫融如果你朋友有給錢就收下來?)對啊!他有欠我錢啊!」「(審判長問你跟胡錫融說他有欠你錢?)我沒有跟他說。我從田尾回來有再去找胡錫融,胡錫融跟我說我朋友有拿五百元要給我。」「(審判長問陳志維要來買海洛因,你有無交代胡錫融要收多少錢嗎?)沒有。」「(審判長問你沒有交代是不用收錢的意思嗎?陳志維買海洛因,不用收錢嗎?)我想說如果沒有錢就給他就好了。」「(審判長問你和陳志維這次通話時,都沒有講到海洛因,也沒有講到跟海洛因有關的話,剛才你稱判斷陳志維是要買海洛因,你自己是要送給他?)是。」等語,依證人莊春閔上開證述內容,得知莊春閔當時交付毒品予陳志維本意係販賣,若陳志維無法給付價金,也不會追討,因此未交付被告胡錫融要向對方收錢,其是第一次委請被告胡錫融轉交物品,但未告知轉交何物,而物品是用衛生紙所包裹著等情,衡之常情,若未打開查看,確實會不知悉衛生紙內包裹何物,雖被告胡錫融有施用毒品前科,實難依此情況,推論被告胡錫融知悉上開物品係海洛因,故被告胡錫融辯稱:伊並不知道莊春閔所委託轉交物品係海洛因等語,尚有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胡錫融有無販賣海洛因予陳志維之犯意,要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胡錫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金額 │ 主 文 │ ├──┼───┼───┼────────┼────┼──────────────┼───┼────────────┤ │ 1 │莊春閔│蘇威龍│103 年12月16日5 │彰化縣員│蘇威龍於103 年12月16日5 時54│500元 │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54分許後若干分│林巿某處│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編號│ │ │ │ │鐘 │夾娃娃店│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7060│ │2 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四│ │ │ │ │ │ │34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 │ │ │ │ │ │左示時地見面,蘇威龍以現金5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0 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包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2 │莊春閔│蘇威龍│自103 年12月至10│彰化縣永│蘇威龍與莊春閔相約於左示時地│1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4 年1 月20日期間│靖鄉莊春│見面認定,蘇威龍以現金1000元│ │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編號│ │ │ │ │內某日 │閔住處 │,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 包,一│ │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 │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莊春閔│蘇威龍│104 年1 月1 日19│彰化縣永│蘇威龍於104 年1 月1 日19時30│500元 │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30分許後若干分│靖鄉蘇威│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編號│ │ │ │ │鐘 │龍住處旁│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5655│ │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8672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7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6034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 │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約於左示時地見面,蘇威龍以現│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金500 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4 │莊春閔│吳錦峯│103 年12月17日16│彰化縣北│吳錦峯於103 年12月17日16時30│3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12分許後若干分│斗鎮吳錦│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四│ │ │ │ │鐘 │峯住處旁│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5655│ │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8672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70│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6034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 │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 │ │ │ │ │ │約於左示時地見面,吳錦峯以現│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金300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5 │莊春閔│陳志維│104 年1 月18日至│彰化縣永│陳志維與莊春閔相約於左示時地│3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翌日晚上某時 │靖鄉莊春│見面認定,陳志維以現金3000元│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四│ │ │ │ │ │閔住處旁│,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 包,一│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收沒│ │ │ │ │ │ │ │ │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6 │莊春閔│陳志維│103 年12月24日18│彰化縣永│陳志維於103 年12月24日18時35│1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35分許後若干分│靖鄉莊春│分許,以其市內電話0000000 號│ │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編號│ │ │ │ │鐘 │閔住處旁│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5655│ │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867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左示時地見面,陳志維以現金 │ │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100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莊春閔│陳志維│103 年12月26日22│彰化縣永│陳志維於103 年12月26日22時01│1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01分許後若干分│靖鄉莊春│分許,以其市內電話0000000 號│ │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編號│ │ │ │ │鐘 │閔住處旁│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5655│ │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867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左示時地見面,陳志維以現金 │ │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100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莊春閔│陳志維│103 年12月28日23│彰化縣員│陳志維於103 年12月28日某時與│500元 │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45分許後若干分│林巿春風│莊春閔約定左示時地,進行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編號│ │ │ │ │鐘 │滿面遊戲│海洛因交易,惟莊春閔臨時有事│ │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場附近 │,交給不知情之胡錫融1 包用衛│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生紙包裹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09│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000000,並囑託交付待會過來│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一位來找伊的朋友。嗣於當晚23│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時42分許,陳志維以市內電話83│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64654 號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伊│ │產抵償之。 │ │ │ │ │ │ │到相約地點後,莊春閔隨即撥打│ │ │ │ │ │ │ │ │胡錫融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 │ │ │ │ │ │ │電話,告知其友人來了等情,胡│ │ │ │ │ │ │ │ │錫融立即至遊戲場外面,交付一│ │ │ │ │ │ │ │ │包用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物品予│ │ │ │ │ │ │ │ │陳志維,陳志維則表示請其將現│ │ │ │ │ │ │ │ │金500 元轉交莊春閔,胡錫融遂│ │ │ │ │ │ │ │ │依陳志維指示將現金500 元交給│ │ │ │ │ │ │ │ │莊春閔。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金額 │ 主 文 │ ├──┼───┼───┼────────┼────┼──────────────┼───┼────────────┤ │ 1 │陳建嘉│賴柏豪│103 年10月02日17│彰化縣永│賴柏豪於103 年10月02日17時53│500元 │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時53分許後若干分│靖鄉浮圳│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鐘 │路垃圾旁│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21│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 │401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左示時地見面,賴柏豪以現金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500 元,向陳建嘉購買海洛因1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財物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陳建嘉│賴柏豪│103 年10月05日5 │彰化縣員│賴柏豪於103 年10月05日5 時26│10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時26分許後若干分│林巿光明│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附│ │ │ │ │鐘 │街蜜雪兒│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21│ │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旅館前 │401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左示時地見面認定,賴柏豪以現│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金100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陳建嘉│賴柏豪│103 年10月07日13│彰化縣埔│賴柏豪於103 年10月07日13時22│500元 │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時22分許後若干分│心鄉武英│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鐘 │南路246 │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72│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號好利多│010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均│ │ │ │ │ │五金行前│左示時地見面,賴柏豪以現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500 元,向陳建嘉購買海洛因1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4 │陳建嘉│吳坤霖│103 年12月10日18│彰化縣埔│吳坤霖於103 年12月10日18時27│10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時27分許後若干分│心國中旁│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鐘 │ │行4 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72010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 │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於左示時地見面,吳坤霖以現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000 元,向陳建嘉購買海洛因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5 │陳建嘉│吳坤霖│103 年12月17日 │彰化縣員│吳坤霖於103 年12月17日15時35│10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15時35分許後若干│林巿饒明│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分鐘 │國小門口│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5655│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867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左示時地見面,吳坤霖以現金1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0元,向陳建嘉購買海洛因1 包│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6 │陳建嘉│曹雋瑀│103 年11月25日1 │彰化縣員│曹雋瑀於103 年11月25日01時07│20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 │ │時07分許後若干分│林巿春風│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鐘 │滿面遊藝│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72│ │拾月。 │ │ │ │ │ │場後門 │010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 │ │ │ │ │ │ │左示時地見面認定,曹雋瑀交付│ │ │ │ │ │ │ │ │現金2000元予陳建嘉,而陳建嘉│ │ │ │ │ │ │ │ │拿出乙包海洛因,曹雋瑀見該毒│ │ │ │ │ │ │ │ │品成份似有不足,當場拒收,要│ │ │ │ │ │ │ │ │陳建嘉另外再交付,事後陳建嘉│ │ │ │ │ │ │ │ │未再出面交付。隔數天後,陳建│ │ │ │ │ │ │ │ │嘉將上開價金退還給曹雋瑀,以│ │ │ │ │ │ │ │ │致陳建嘉販賣海洛因未果。 │ │ │ ├──┼───┼───┼────────┼────┼──────────────┼───┼────────────┤ │7 │陳建嘉│錢文彰│103 年12月27日18│彰化縣永│錢文彰於103 年12月27日18時32│1000元│陳建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莊春閔│ │時32分許後若干分│靖鄉海岸│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鐘 │釣蝦場外│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060│ │肆月,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 │ │ │ │ │面 │34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示時地見面,並由莊春閔駕駛│ │能沒收時,應與莊春閔連帶│ │ │ │ │ │ │自用小客車附車陳建嘉前去赴約│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陳建嘉出面與錢文彰進行毒品│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 │ │ │ │交易,向錢文彰收取現金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錢文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莊春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 │ │ │ │ │ │ │ │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應與陳建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莊春閔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所有人 │ ├──┼────────────────┼───────────┤ │ 1 │扣案Z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莊春閔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莊春閔 │ ├──┼────────────────┼───────────┤ │ 3 │扣案之海洛因4 包 │莊春閔 │ ├──┼────────────────┼───────────┤ │ 4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陳建嘉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莊春閔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