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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德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壹個、美粒果柳橙汁鋁箔包壹個及報紙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德忠、楊榮銘(業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死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103年8月13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前為員林市,下同)中正路396號之1前,見獨自撿拾資源回收物之張江秀丹年邁可欺,即由小芳上前對其誆稱簽中六合彩新臺幣(下同)2 千餘萬元,欲至廟裡捐獻還願;楊榮銘復上前煽惑張江秀丹發揮同情心,與其帶同小芳前往寺廟還願,並佯稱代為叫車載送,喚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犯案車輛)、伺機等候在旁而之洪德忠,矇騙張江秀丹上車;洪德忠隨即駕車繞行員林鎮,佯裝尋找寺廟。此時楊榮銘與小芳於張江秀丹面前一搭一唱,謊稱若張江秀丹出示現金給閱,即可獲得同額之「走路工」帶路報酬,小芳並出示10餘摺千元鈔票以取信張江秀丹,使張江秀丹陷於錯誤,由楊榮銘帶同返家取出4萬6千元現金,並前往員林南門郵局提領15萬元現金,再返回犯案車輛內出示之。小芳一見張江秀丹提出現款,隨即取出預先備好之方塊形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包裹,佯裝欲給予20萬元現金;楊榮銘則接過張江秀丹出示之現金,誆稱代為一同包裹;洪德忠則叫張江秀丹關好車門以引開張江秀丹注意;楊榮銘旋側身伸出右手為張江秀丹關好車門以擋住張江秀丹視線,同時將張江秀丹之現款交給小芳,再接過小芳遞交之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包裹,迅速放入張江秀丹提包,並哄騙張江秀丹鈔票在內不可露白。嗣犯案車輛行至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與永吉街口,楊榮銘即伴隨張江秀丹下車走入永吉街,指示張江秀丹趕緊返家後,隨即逃逸。張江秀丹返家後,打開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包裹,見係以報紙包覆之美粒果柳橙汁鋁箔包,其19萬6 千元現金不翼而飛,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江秀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68及68頁背面、院卷第23頁背面、41頁背面、45至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秀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背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2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卷第44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4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1個、美粒果柳橙汁鋁箔包1個及報紙3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榮銘及小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於96、97年間共同犯5 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③又於97年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嗣於100年8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與楊榮銘、小芳組成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思慮淺薄,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屢次以相同手法為詐騙他人,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訴人之求刑(院卷第46頁),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1個、美粒果柳橙汁鋁箔包1個及報紙3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院卷第44頁背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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