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0住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而未扣案)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檢驗,而檢出安非他命(3,90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30,200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尤國明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5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6月確定,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於警詢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入監前為工人,與母親、妻兒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鋁箔紙,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鋁箔紙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