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更正為「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下稱A部分)。又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B部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員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00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17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年8月17日出監),於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9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
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
續執行,嗣於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5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
16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8月15日、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
在其彰化縣○○市○○路00號之6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20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
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除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
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
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
105年3月15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
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至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