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前科部分「復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至⑧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3月19日;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毒偵卷第4、6頁)。
二、核被告曾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管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管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曾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得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3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
以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