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販賣過程中,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安、謝宗穎、鄭雅云、黃永銘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交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家安、謝宗穎、鄭雅云、黃永銘間,既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易毒品,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在施用海洛因,販賣海洛因,可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就各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僅800元至9,000元不等,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海洛因,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手機輪流插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用之物(實際使用情形詳附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 │ 1 │林家安│林家安於民國106年4月1日凌晨3時│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綽號│37分25秒、3時42分11秒、3時5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原│「黑猴│38秒、4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 │書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門號000 00 0 0 0 0 0 │ │表編│ │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1 │ │。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林家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0段00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00號住處前,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品海洛因1包予林家安,林家安當 │壹支沒收。 │ │ │ │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 │ │ │ │予楊博偉。 │ │ ├──┼───┼───────────────┼───────────┤ │ 2 │謝宗穎│謝宗穎於106年4月1日中午12時31 │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綽號│分51秒、下午1時42分51秒,以其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 │(原│「小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 │書附│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門號00 00 0 0 0 0 0 │ │表編│ │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 │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4 │ │10分許,在楊博偉位於彰化縣彰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公園路自來水廠附近某大樓6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租屋處,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海洛因1包予謝宗穎,謝宗穎當場 │壹支沒收。 │ │ │ │交付價金9,000元予楊博偉。 │ │ │ │ │ │ │ ├──┼───┼───────────────┼───────────┤ │ 3 │林家安│林家安於106年4月2日下午3時41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秒、3時43分34秒、3時43分46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原│ │、3時44分9秒、4時25分25秒、4時│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43分4秒、4時43分25秒、4時45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書附│ │48秒、4時47分3秒、4時50分4秒、│元及門號00 00 0 0 0 │ │表編│ │5時6分45秒、5時12分25秒、5時15│0 0 0 號SIM卡壹張,均 │ │號2 │ │分2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電話壹支沒收。 │ │ │ │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伸港鄉│ │ │ │ │公墓前路旁,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1包予林家安,林家安當 │ │ │ │ │場交付價金2,500元予楊博偉。 │ │ ├──┼───┼───────────────┼───────────┤ │ 4 │謝宗穎│謝宗穎於106年4月3日下午2時58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秒、3時32分26秒,以其持用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 │書附│ │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門號00 00 0 0 0 0 0 │ │表編│ │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5 │ │楊博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號住處,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品海洛因1包予謝宗穎,謝宗穎當 │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楊博偉。 │壹支沒收。 │ │ │ │ │ │ ├──┼───┼───────────────┼───────────┤ │ 5 │謝宗穎│謝宗穎、鄭雅云於106年4月3日晚 │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間7時55分38秒、8時52分15秒、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原│ │時59分12秒、9時10分47秒,以門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號00-0000000號市話與其等共同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書附│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門號00 0 0 0 0 0 00 │ │表編│ │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6 │ │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自來│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水廠旁,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壹支沒收。 │ │ │ │洛因1包予謝宗穎,謝宗穎當場交 │ │ │ │ │付價金5,000元予楊博偉。 │ │ │ │ │ │ │ ├──┼───┼───────────────┼───────────┤ │ 6 │鄭雅云│鄭雅云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4分8│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秒、1時39分33秒、1時43分3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原│ │1時47分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 │書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門號00 0 0 0 0 0 00 │ │表編│ │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9 │ │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化市金馬路「家樂福」旁,楊博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鄭雅 │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云,鄭雅云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 │壹支沒收。 │ │ │ │楊博偉。 │ │ ├──┼───┼───────────────┼───────────┤ │ 7 │林家安│林家安於106年4月5日晚間6時7分 │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9秒、7時37分4秒、8時39分9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原│ │9時32分56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附│ │0號市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門號00 0 0 0 0 0 00 │ │表編│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 │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3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話結束後不久,在林家安位在彰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 │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前,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沒收。 │ │ │ │1包予林家安,林家安當場交付價 │ │ │ │ │金1,000元予楊博偉。 │ │ ├──┼───┼───────────────┼───────────┤ │ 8 │謝宗穎│謝宗穎於106年4月9日下午5時21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3秒、7時0分27秒,以其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 │(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 │書附│ │,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門號00 0 0 0 0 0 00 │ │表編│ │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楊 │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7 │ │博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自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水廠附近某大樓之租屋處樓下,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重約半錢)予謝宗穎,謝宗穎當場│壹支沒收。 │ │ │ │交付價金9,000元予楊博偉。 │ │ ├──┼───┼───────────────┼───────────┤ │ 9 │謝宗穎│謝宗穎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49 │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13秒、6時53分22秒、晚間9時5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原│ │分5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書附│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門號00 0 0 0 0 0 00 │ │表編│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8 │ │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案外人簡志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綽號「小六」)位於彰化縣和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鎮北溪路00巷0號居處,楊博偉販 │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4│壹支沒收。 │ │ │ │錢)予謝宗穎,謝宗穎當場交付價│ │ │ │ │金5,000元予楊博偉。 │ │ ├──┼───┼───────────────┼───────────┤ │ 10 │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0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秒、4時21分48秒、4時31分48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原│ │、5時2分3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門號00 0 0 0 0 0 00 │ │表編│ │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10│ │。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楊博│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 │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永銘,黃永銘當場交付價金1,000 │壹支沒收。 │ │ │ │元予楊博偉。 │ │ ├──┼───┼───────────────┼───────────┤ │ 11 │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5│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46秒、下午1時54分34秒、2時3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原│ │分17秒、3時10分24秒、3時36分43│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秒、3時59分58秒、4時26分13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書附│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及門號00 0 0 0 0 0 │ │表編│ │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 號SIM卡壹張,均 │ │號11│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時3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 │ │ │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電話壹支沒收。 │ │ │ │商店」外,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包予黃永銘,黃永銘當場 │ │ │ │ │交付價金2,500元予楊博偉。 │ │ │ │ │ │ │ ├──┼───┼───────────────┼───────────┤ │ 12 │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4月23日上午10時54│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35秒,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原│ │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書附│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上│元及門號00 0 0 0 0 0 │ │表編│ │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00 0 號SIM卡壹張,均 │ │號12│ │民權市場」外,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永銘,黃永銘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予楊博偉。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13 │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4月29日下午1時41 │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25秒、1時51分2秒、3時58分5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原│ │秒、5時40分4秒、5時45分41秒、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5時55分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書附│ │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元及門號00 0 0 0 0 0 │ │表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00 0 號SIM卡壹張,均 │ │號13│ │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彰化市彰鹿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 │ │ │之「永和豆漿」,楊博偉販賣第一│電話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永銘,黃永 │ │ │ │ │銘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予楊博偉 │ │ │ │ │。 │ │ ├──┼───┼───────────────┼───────────┤ │ 14 │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秒、4時8分17秒、4時9分18秒、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原│ │時9分56秒、4時32分23秒、5時35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分38秒、5時51分34秒、晚間7時9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附│ │分54秒、7時17分18秒、9時4分31 │門號00 0 0 0 0 0 00 │ │表編│ │秒、9時22分54秒、9時25分15秒、│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號14│ │9時47分7秒、9時49分0秒、9時4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7秒、9時50分56秒、9時56分56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秒、9時59分38秒、10時23分4秒、│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0時28分1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壹支沒收。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 │ │ │ │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彰│ │ │ │ │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50嵐飲料 │ │ │ │ │店」前,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1包予黃永銘,黃永銘當場交 │ │ │ │ │付價金1,000元予楊博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