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明
- 選任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
- 被告
- 朱柏彥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DANG THI TUYET SUONG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6 號、第1099號、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丙○○被訴轉讓禁藥罪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雪霜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18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丙○○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乙○○位於南投縣○○市○○街0 巷00弄0 號居所附近的巷口見面,丙○○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乙○○,且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7 分許,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上開公共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丙○○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地點乙○○與見面,丙○○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乙○○,並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上述公共電話聯絡後,丙○○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且無償將海洛因1 小包(未達淨重5 公克)轉讓給乙○○。
三、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時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9 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丙○○發現後,往4 樓頂樓逃跑,偵查佐陳建友自後追逐,,丙○○見狀,先將銀色鐵盒放在隔壁建物頂樓圍牆上(其內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撞針,詳下述),之後,再將塑膠盒往外甩丟(其內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丙○○緊接由隔壁建物頂樓圍牆翻身一躍而下,重重摔落至地面,因其傷勢嚴重,經送醫急診,經警在丙○○落下的草叢附近,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四、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同時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撞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嗣經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執行搜索時,在前開鐵盒內,查獲附表二所示物。
五、丙○○已與NGUYEN THI HOAI HUONG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戊○○○)分手,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丙○○竟與友人甲○○、女友鄧雪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鄧雪霜,負責掌握戊○○○的行蹤及身上財物狀況,鄧雪霜乃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先與戊○○○、不知情之友人丁○○○,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間「85℃咖啡」店見面,之後,三人又至壬○○、丁○○○夫妻共同經營、位於彰化市○○路0 段00號之鵝肉攤用餐,鄧雪霜於此期間,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關於戊○○○身上財物、行蹤等訊息,通知丙○○,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開鵝肉攤,鄧雪霜則到廁所內,丙○○、甲○○下車進入上開鵝肉攤後,即由丙○○自戊○○○身後強行摟抱束縛住正在用餐的戊○○○,至使不能抗拒,甲○○則依丙○○之指示,強行取走戊○○○斜背的隨身包包(內有7 萬元之現金、黃金項鍊(含墜子)1 條、黃金手環1 條、黃金戒指1 個及行動電話等物),並將得手的財物,拿到上開車輛內置放,且造成戊○○○之左手上臂、兩腳膝蓋等處瘀血受傷。戊○○○遭強盜後,為取回財物,乃自上開鵝肉攤追出及上車,但丙○○僅將包包、行動電話歸還給戊○○○。鄧雪霜等到丙○○、甲○○、戊○○○離開後,始從廁所走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鄧雪霜、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丁○○○、壬○○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理由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另針對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亦爭執證據能力,主要理由在於:此為告訴人自行拍攝,且非案發當日所為,照片亦看不出來是告訴人本人,故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且針對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亦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同上。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鄧雪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壬○○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理由為傳聞證據;另針對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亦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同上。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上開爭執之警詢筆錄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用,並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關於爭執之偵訊筆錄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鄧雪霜偵訊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丙○○所涉及之強盜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⑵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然爭執證人乙○○、戊○○○、丁○○○、壬○○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理由為傳聞證據,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⑶關於證人乙○○偵訊筆錄部分,構成傳聞法則例外,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此一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但證人乙○○為被告丙○○之堂兄,因兩人之戶籍地均同設於一處,本院於交互詰問之前,先行調查證人乙○○是否有拒絕證言權之適用,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丙○○是我的堂弟,我們是共同的曾祖父,我們的祖父是親兄弟,我們一起住在南投市八卦路一起長大,直到國中畢業才搬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 頁),據此,證人乙○○與被告丙○○曾具有家屬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乙○○得拒絕證言,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情,但證人乙○○表示願意作證,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後,始開始證人乙○○之交互詰問程序,然而,證人乙○○於警詢曾表示被告丙○○為其堂弟(見C 卷第7 頁),檢察官於偵訊之初,並未針對此一家屬關係進行調查,只在訊問筆錄之末,訊問:「你叫丙○○是弟弟,是何種親屬關係?」證人乙○○答稱:「他的爺爺跟我爺爺的是親兄弟,小時候都一起住在三合院,是一起長大的」等語,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向證人乙○○告以得拒絕證言,違背此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與上開法律爭點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進行個案違法狀態的權衡。本院認為,本案為販賣毒品重罪,證人乙○○與被告丙○○為堂兄弟關係,乃旁系6 親等血親,而證人乙○○雖然與被告丙○○一起長大,但兩人搬離三合院、分家已經超過30年,親屬關係已經有相當程度之疏離,本案又是在分家之後相當時間發生,對於雙方緊密依賴的親屬情誼破壞,尚非嚴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此取證程序違法加以爭執,而證人乙○○僅在警詢表示其為被告丙○○之堂兄,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曾為家屬」關係,無法從此加以斷定,證人乙○○已於警詢指證全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以釋明檢察官蓄意規定上開規定取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開陳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部分,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戊○○○之偵訊陳述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甲○○可以行使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鄧雪霜部分:
⑴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訊之證詞作為被告鄧雪霜涉及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⑵被告鄧雪霜及其辯護人,雖然爭執證人戊○○○、丁○○○、壬○○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但被告鄧雪霜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鄧雪霜已經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甲○○、鄧雪霜及他們的辯護人,認為該照片並無證據能力之主要理由,在於:照片的真實性。對此,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接受對質詰問,此部分之爭執,應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鄧雪霜及他們的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販賣與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6 年7 月31日那一次,我是賣雞肉給乙○○,並非毒品交易;106 年8 月10日那一次,我跟乙○○相約到南投戲院附近的簡餐店喝茶或咖啡,並非交易毒品;106 年8 月22日我跟乙○○通完電話後,就去他家聊天,並沒有轉讓海洛因給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曾持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雙方於聯絡後見面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4 月9 日彰警刑字第1070025891號函所檢附之查獲過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216 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有在施用海洛因,我有加減跟他拿、買的,106年7 月31日的譯文,是我撥打電話給被告丙○○,我們約在南投市大同街見面,我拿1,000 元給被告丙○○,他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106 年8 月10日的譯文,也是我撥打電話給被告丙○○,通話結束後,我們在大同街附近見面,我一樣拿1,000 元的現金給被告丙○○,他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但被告丙○○給我的海洛因,有時候是粉粉的,有時候是1小顆,所以感覺量不一樣;我沒有問過被告丙○○毒品來源,我覺得問也沒有用,我也不認識那些人等語明確(見C 卷第78頁至第80頁)。
㈢雖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購買、受讓而取得海洛因,且證稱:106 年7月31日的譯文,是我要跟被告丙○○買雞,因為被告丙○○在市場賣雞,我母親已經88歲,她不方便買菜,所以我就打電話請被告丙○○買一隻雞給我;106 年8 月10日的譯文,是我剛好想到被告丙○○,所以就打個電話問候一下,剛好他那邊有梨山茶,所以就約好拿茶給我鑑賞一下,被告丙○○以1,000 元之價格,將茶葉賣給我,所以這通譯文是我們相約見面喝茶、聊天;106 年8 月22日的譯文,則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丙○○,想要關心他一下,約他過來談一談,他沒有給我海洛因,且被告丙○○並不知道我有施用毒品;我在警察局會指證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給我,是因為製作筆錄當天,我要去醫院喝美沙酮,結果警方一大早就要求我配合調查,到派出所時,我已經感到很不舒服,警方一開始問我,我就回答是買雞、買茶,但警察不相信我,我為了要趕中午11時的治療,所以只好配合警方的調查,警詢筆錄就說「雞」、「茶」都是交易毒品的暗語,之後在檢察官製作筆錄時,當時偵訊情境好像是要引導我往被告丙○○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的方向走,要我趕快認一認、講一講就好了,所以我還是為不實的指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 頁至第330 頁)。
㈣但本院認為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106 年7 月31日│(乙○○撥打電話給丙○○) ││ │上午8 時18分許│乙○○:喂 ││ │ │丙○○:喂 ││ │ │乙○○:你9 點來…來…街上這裡好嗎 ││ │ │丙○○:好,我知道 ││ │ │乙○○:好 ││ │ │丙○○:你要…你要…幾隻雞? ││ │ │乙○○:嗯…一樣啊,一樣啊 ││ │ │丙○○:好啦,0K,好 │├──┼───────┼──────────────────────────┤│2 │106 年8 月10日│(乙○○撥打電話給丙○○) ││ │下午1 時7 分許│乙○○:喂? ││ │ │丙○○:要…泡咖啡嗎?還是要喝茶? ││ │ │乙○○:蛤?來喝茶啦!來街上喝茶啦 ││ │ │丙○○:好啊,是朋友他有去梨山下來,帶一斤什麼…冠軍││ │ │ 茶喔 ││ │ │乙○○:喔,那差不多多久? ││ │ │丙○○:差不多…現在差不多…2 點好嗎 ││ │ │乙○○:2 點喔? ││ │ │丙○○:嘿 ││ │ │乙○○:喔,好啦好 ││ │ │丙○○:OK │├──┼───────┼──────────────────────────┤│3 │106 年8 月22日│(乙○○撥打電話給丙○○) ││ │晚間7 時許 │乙○○:喂,差不多8 點那裡…差不多7 、8 點…8 點那裡││ │ │ 不過來我這裡一下嗎? ││ │ │丙○○:好啊 ││ │ │乙○○:好嗎? ││ │ │丙○○:好,OK ││ │ │乙○○:好好 │└──┴───────┴──────────────────────────┘⒊前開編號1 、2 之譯文,被告丙○○主動在電話中了使用「雞」、「咖啡」、「茶」等為了避免遭查緝之交易毒品暗語,核與一般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符。且從編號1 譯文的對話脈絡看來,是被告丙○○主動詢問證人乙○○「要幾隻雞」,證人乙○○不加思索,直接回答「一樣啊」,編號2 的譯文,被告丙○○直接問證人乙○○是要泡咖啡還是喝茶,對話前後毫無脈絡、關連性,證人乙○○一開始無法會意,後來才說要去街上喝茶,於此,雙方似乎已有相當之默契,此一對話,完全不像是證人乙○○欲向被告丙○○買雞、相約見面喝茶的內容。
⒋雖然被告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上開編號1 、2 之譯文,分別為「交易雞」、「相約喝茶」的對話,但被告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乙○○指證交易、轉讓海洛因之情節,被告丙○○只空泛否認,並未提出上開辯解,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刑責極重,證人乙○○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證人乙○○與被告丙○○具有親戚關係,若無其事,證人乙○○斷不可能會胡亂誣陷被告丙○○。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當時,因為毒品提藥,身體不舒服,加上員警引導,才會配合警方而為虛偽之陳述。然而,依據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顯示,其於作證之初,製作筆錄之員警曾詢問其身體狀況、能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證人乙○○回答:「可以」後,員警才開始進行本案案情的釐清(見C 卷第6 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之警詢光碟,內容略為:警詢筆錄因為收音不佳(高頻聲音太大),無法仔細聆聽全部問答,本院只勘驗13分55秒,筆錄內容大概是第5 頁,證人乙○○於作證當時,神情並無異狀,問答內容,基本上與筆錄記載相符,未見員警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24 頁之勘驗筆錄),於此,並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身體感到不適的情況,難認其所言為真。
⒌證人乙○○雖另稱其偵訊筆錄,是檢察官營造被告丙○○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的情境,他才會為上開不實的指證,但依據偵訊筆錄顯示,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時,曾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資料給證人乙○○,並不是只單純提示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讓其確認是否正確,據此,檢察官有無營造此一虛偽指證之環境,實有可疑之處,且針對上開編號3 之譯文,證人乙○○於警詢表示其與被告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海洛因,但其於該次偵訊時,卻改稱:「我記得這次我沒拿錢給丙○○,但是他還是有給我海洛因」、「(問:這次是丙○○送你,還是賣你但是同意讓你欠錢?)他也沒有跟我討錢」等語(見C 卷第79頁),可見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詞,並沒有完全依循警詢陳述筆錄而來,其仍有自主決定、回答之自由。
⒍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已有10年以上,本院質疑其為何會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買雞」、「喝茶」、「見面聊天」事宜,證人乙○○一開始推稱是手機剛好損壞,經本院追問在何處送修,證人乙○○方稱是因為怕被告丙○○會向他借錢,才會使用公共電話跟被告丙○○聯絡,他的手機其實並沒有壞掉等節(此些問答過程,可見本院卷㈢第320 頁至第322 頁、第328 頁),對此,本院認為,證人乙○○無視偽證處罰之刑事責任,公然在本院審理時說謊,可信度極低,而被告丙○○與證人乙○○為親戚關係,有共同的親友,雙方都住在南投市,若要找對方,並不困難,上開3 通譯文,都是證人乙○○主動找被告丙○○,雙方亦於聯繫後見面,如果證人乙○○會擔心被告丙○○向他借錢,其避之唯恐不及,怎會多次、主動聯絡被告丙○○見面,且證人乙○○都不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卻大費周章,特意持用公共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證人乙○○於偵訊亦一再請求檢察官能夠給予替代療法的機會,於此可見,證人乙○○當有可能是為了避免遭查緝,才會使用公共電話跟被告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㈤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被告丙○○之前已有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證人乙○○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是向被告丙○○購得海洛因,並非無償轉讓,足見被告丙○○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
㈥從而,證人乙○○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向被告丙○○購買及受讓海洛因,但證人乙○○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證上情,且卷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偵訊指證被告丙○○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本院認為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事實。是以,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持有毒品與槍、彈、撞針部分:
一、被告丙○○辯陳:附表一、二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槍枝、子彈、撞針,都不是我的,我逃跑跳樓時,是徒手,並沒有攜帶任何東西等詞。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13包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7.88 公克,純度26.50 %,純質淨重10.45 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1 包粉末檢品,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為透明結晶,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309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70200231)附卷(見A 卷第98頁、第100 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略為: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2 支,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3 所示之子彈(警方查扣20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4 所示之撞針,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01381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32750號函、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附卷(見A 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89 頁、A 卷第74頁)可參,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要甚明確,亦堪認定。
㈢本案查獲過程,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⒈員警於106 年9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位於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員警於被告丙○○上開住處旁草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頂樓,查扣1 個銀色鐵盒,其內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撞針,以及手套1 雙、子彈外殼2 顆、彈簧3 支、擦槍工具1 批、槍枝零組件1 個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照片存卷(見A 卷第9頁至第19頁)可佐,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即查獲之偵查佐陳建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在執行搜索、拘提之前,我們同仁有先討論過,根據情資顯示,被告丙○○具有危險,且持有槍械,所以我們有到現場繞了2 圈以上,現場是連棟透天住宅,被告丙○○是住在外面的那一戶,我們有在現場等候,確認被告丙○○沒有要出門,所以我們決定採取強攻的方式,每個樓層都會有員警警戒,我們4 個同仁負責前往被告丙○○所在的3 樓,我們衝進去後,發現3 樓有聲響,研判是被告丙○○的聲音,但在3 樓沒有看到被告丙○○,只有鄧雪霜,所以我跟員警吳秉澧、辛○○到頂樓神明廳搜索,到了頂樓,沒有看到被告丙○○,所以我從神明廳後方的樓梯,爬上神明廳的屋頂,看到被告丙○○在隔壁天台牆壁邊,只穿著內褲,左手夾著塑膠箱、右手提了一個鐵盒,縮在角落,我叫他不要動,但他開始跑,我就跳下去追他,因為女兒牆的高度大約到我的腰部,高度不高、也不厚,被告是帶著塑膠盒、鐵盒翻過女兒牆,我追到連棟透天住宅最尾端的那棟房子,被告丙○○就到牆壁上,然後將塑膠箱往外拋,拋出後灑出很多東西,裡面有小的塑膠夾鍊袋內白色的物品、類似吸管的東西,但當時我不知道是何物,因為我距離他約一個透天房屋的距離,所以有看到整個過程,之後,我叫被告丙○○不要動,但他翻身把自己的身體撐在圍牆上,我衝過去的時候,他把手放掉,跌落到1 樓;在被告丙○○翻牆過去的右手邊圍牆上,留有一個鐵箱,之後我去接同仁過來蒐證,那時才發現隔壁頂樓上面有1 個鋁梯;我們將被告丙○○送醫後,在被告丙○○跌落的樹林裡面翻找,有一些是掉在樹枝上,我們搖落才扣案;鐵盒子裡面經過確認,裡面有槍枝、子彈,而且槍枝已經裝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8 頁至第419 頁)明確,證人陳建友亦將其在神明廳頂樓,查緝、追捕被告丙○○的現場平面圖標繪相關位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3 頁),本院認為,偵查佐陳建友負責查緝被告丙○○,雙方並不認識、亦無冤仇,並無誣指被告丙○○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言,已有可信之處。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亦當庭勘驗上開查獲過程之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㈡第453 頁至第459 頁)可參,本院亦將重要影像擷取附卷(見本院卷㈡第461 頁至第481 頁)。依據勘驗內容顯示:
⑴檔案名稱:00558.MTS 的影像中,陳建友先表示被告丙○○除拋出一個盒子外,尚有一個鐵箱放置在頂樓,且用手指天空處,之後,員警開始搜索樹叢,陸續查扣塑膠盒、鐵盒、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陳建友表示:有些物品卡在樹上、丙○○在頂樓拋下工具箱盒、盒內物品散出等語,在員警搜索的過程中,被告丙○○之兄在場。
⑵檔案名稱:00066.MTS 的影像中,被告丙○○之兄與員警爬樓梯上樓,到達頂樓後,陳建友先表示要爬後方固定的樓梯上神明廳屋頂,但被告丙○○之兄表示其有心臟病,會害怕不敢爬,之後,陳建友爬梯上頂樓後,並跳下隔壁戶頂樓,且架上鋁梯讓拍攝員警爬到隔壁戶頂樓,陳建友開始示範被告丙○○爬過圍牆、跳樓的經過,且表示鐵盒為被告丙○○未及取走之物,陳建友戴上手套,打開鐵盒,稍微翻看,其內有擦槍工具、槍、子彈等物,陳建友就將鐵盒關上帶走,之後,員警搜查盒內物品,其內有2 把手槍,手槍內分別有7 顆、6 顆子彈,鐵盒內有手套,置放於鐵盒內之紫色與紅色小鐵盒,其內分別有7 顆子彈、2 顆子彈,搜查當時,被告之兄在場。
⒋上開勘驗內容,與證人陳建友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從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在草叢搜查毒品、在頂樓搜查鐵盒時,被告丙○○之兄都在現場,且都沒有表示任何異議,員警故意將毒品灑落在草叢、故意將藏放槍彈的銀色鐵盒放在頂樓,進而誣陷是被告丙○○所有的可能性甚低。
⒌又員警在頂樓的銀色鐵盒內,發現1 雙手套(可見A 卷第19頁反面之下方照片、本院卷㈡第477 頁本院當庭勘驗時,擷取之照片),經採樣內側微物(右手手套),檢出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告丙○○的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68000622號鑑定書可佐(見A 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為被告丙○○所有。
㈣被告丙○○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雪霜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我平常沒有看過被告丙○○拿過槍枝、子彈或毒品,扣案的手套,是被告丙○○採鳳梨用的,平常放在工具箱內,摘完鳳梨後,我會幫他洗一洗,然後放在3 、4 樓的窗戶,我從來沒有看過扣案的銀色鐵盒、塑膠盒、槍枝、子彈、撞針、毒品等物品;本案查緝當天,員警己○○在查扣本案扣案物品之前,有小聲跟我說,要指認被告丙○○持有毒品、槍枝的事實,不然我都會有事情,但我不會害怕,也沒有指認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至第66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此一證據,本院認為無法採信的理由在於: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雪霜,為被告丙○○之未婚妻,證詞難免偏頗。
⑵被告丙○○的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共同居住,員警怎麼可能會知道該手套置放在何處,且為被告丙○○所有。
⑶本案查扣過程均有錄影,被告丙○○之兄亦在場,員警並無誣陷被告丙○○,或要求同案被告鄧雪霜指證之必要。
⑷被告鄧雪霜自承不會感到害怕,亦從未虛偽指證被告丙○○,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為,依據卷內查獲過程之錄影,承辦員警陳建友將銀色鐵盒打開後,就直接稱其內裝有子彈,可知員警陳建友早就知道其內為何物,且上開手套,亦可能是員警陳建友放入等語。
⑴對此,證人陳建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且證稱:本案在查緝之前,主要承辦員警己○○曾告訴我們被告丙○○的住處藏放槍枝,我也有看過槍枝的照片,而且根據我之前查緝的經驗,晃動鐵箱,就可以從手感、重量、撞擊聲音,判斷是槍枝,我們沒有將任何東西放入扣案鐵箱內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78 頁至第286 頁)。
⑵證人即查緝當天負責攝影之員警吳秉澧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在查緝當時負責攝影,當時是陳建友先上去追被告丙○○,我還沒有跟上去,所以我並沒有目睹被告丙○○逃亡的過程,而我們並沒有把手套放入鐵箱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7 頁至第289 頁)。
⑶從上開證詞可知,本案早已有被告丙○○持有槍枝之具體情資,員警陳建友根據情資、自身查緝經驗,在短時間判斷鐵箱內之物品,並無任何可疑之處,若真有誣陷之必要,員警陳建友直接將鐵箱放在被告丙○○的房間、車內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鐵箱放在頂樓女兒牆。
⑷因此,上開辯解與辯護內容,無法採信。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以被告丙○○之身形,不可能一手拿扣案鐵箱,一手夾抱塑膠盒逃亡,且扣案毒品,也有可能是隔壁住戶丟棄等情,但從卷內扣案照片觀之(見C 卷第38頁),銀色鐵盒(編號37)、塑膠盒(編號39)體積不大,被告丙○○持之翻越女兒牆,並不困難,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僅空泛指稱該毒品可能是附近住戶丟棄,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所言可能為真,無法形成爭點,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確實是被告丙○○所持有,而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撞針,是置放在不同容器中,兩者性質差異甚大,難認被告丙○○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且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克,亦無法被上開販賣與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吸收,因此,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肆、關於被告丙○○、甲○○、鄧雪霜所犯犯罪事實欄強盜部分:
一、本案3 名被告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因為丁○○○有欠我錢,所以我跟甲○○要去鵝肉店,找丁○○○拿錢,並不是要針對戊○○○,且我在開車,並沒有看到鄧雪霜所傳送的LINE訊息,到鵝肉店後,我牽起戊○○○的手,她就順順跟我走,剛好看到她的皮包放在桌上,我就順手拿起來,交給甲○○,我看到包包內有10幾個保險套,我也曾聽說戊○○○在賣淫,我很生氣,就問戊○○○能否讓我知道她現在的住處,戊○○○答應後,我就駕車載甲○○、戊○○○到她的住處,所以我沒有動手勒住戊○○○的脖子,當時人潮很多,戊○○○可以喊救命,我也有將包包還給戊○○○,並沒有強盜等語。
㈡被告甲○○則辯以:案發當天,丙○○跟我說要去鵝肉攤,找丁○○○拿錢,並非針對戊○○○,且我沒有看到鄧雪霜傳LINE訊息給丙○○,到鵝肉攤之後,是丙○○指示我把包包拿走,之後,戊○○○有帶我跟丙○○到她的住處,在戊○○○的住處時,我們有歸還包包與手機,但我不是很清楚包包裡面的現金與金飾,後來丙○○有借錢給我,但我不知道這筆錢是不是從戊○○○那邊拿來的,我們沒有強迫戊○○○上車,她的傷並不是我們造成的等詞。
㈢被告鄧雪霜辯陳:我並不清楚丙○○有沒有跟甲○○聯絡,因為丁○○○欠丙○○3 萬多元,案發當天我跟丁○○○先去吃火鍋,後來又到鵝肉攤,所以我就傳LINE給丙○○,請他過來載我,順便跟丁○○○拿錢,戊○○○後來也有來鵝肉攤,但丙○○跟甲○○到鵝肉攤的時候,我人在廁所,我並不清楚外面發生的狀況,我並沒有強盜等語。
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丙○○、甲○○一起開車至鵝肉攤,告訴人戊○○○當時在店內用餐,之後,告訴人戊○○○上車,與被告丙○○、甲○○一起離去,前往告訴人戊○○○謊稱之住處,在此時間,被告鄧雪霜在鵝肉攤的廁所內,直到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戊○○○離開鵝肉攤時,被告鄧雪霜才從廁所走出等情,為被告丙○○、甲○○、鄧雪霜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戊○○○、丁○○○、壬○○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丙○○曾經交往過,我們從105 年9 月認識,直到106 年5 月分手,在交往期間,我沒有跟他借過錢,但分手後的106 年6 月,我有跟他借1 萬元,後來被告丙○○要求我買打麻將的遊戲點數卡,每次2,000 元,在本案強盜罪案發之前,我共買了5 次點數卡給他,我跟被告丙○○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跟被告丙○○分手後,我先搬到福興鄉友人的住處,這個地點我並沒有讓他知道,但本案案發當時,我已經搬到彰化市居住;案發前一天,被告丙○○、甲○○有跟我在麥當勞見面,當天聊得很愉快,並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於我要還錢給他的事情;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鄧雪霜打電話跟我說她要戒毒,拜託我幫忙,案發當天中午,被告鄧雪霜先跟丁○○○一起到火鍋店吃中餐,之後,在當天下午2 、3 時許的時候,我們3 個人在丁○○○住處附近的85度C 咖啡店喝飲料,是我請客的,被告鄧雪霜有看到我身上有錢跟黃金,因為我當時是逃逸外勞,擔心隨時會被抓,所以我把現金7 萬多元、金飾,都放在包包內,後來我跟被告鄧雪霜說我肚子餓,大概在當天下午4 點的時候,我們就到鵝肉攤吃鵝肉,後來被告鄧雪霜說她要去廁所吸毒,大概在下午5 點多的時候,被告丙○○的大嫂杜竹璃打電話給我,我跟她通話約1 ~2 分鐘後,被告丙○○打LINE電話給我,被告丙○○跟我說他人在南投,我跟他說我人在鵝肉攤吃冬粉,之後不到5 分鐘後被告丙○○、甲○○就到鵝肉攤內,他們來的時候我還在用餐,被告丙○○從後面抱住我、用手抓我的手臂,我的包包斜背在身上,被告甲○○則從前面,用拉的把包包拿走,被告甲○○的腳還踩在我的雙腳上,他的膝蓋也撞到我的膝蓋,我有掙扎,但無法反抗,然後被告丙○○、甲○○上車,我追出去,還一直說還我包包,後來我上車要求被告丙○○把包包還給我,但被告丙○○說「妳現在帶我去妳住的地方,妳敢嗎」,我為了要拿回包包,我只好帶他們去福興鄉,雖然我已經搬到彰化市,但我還有鑰匙,裡面也有行李箱,被告丙○○知道我的住處後,他只有將包包、手機還給我,錢跟金飾都被拿走了。他們離開後,我趕快叫計程車回家,我有打電話給杜竹璃跟她說錢、金飾都遭被告丙○○取走了,當天晚上被告丙○○又到福興鄉那邊找我,但我人不在那邊,他沒有找到我,當時我有跟他通電話,我在電話中敷衍他;我也有跟警察「阿偉」報案,因為被告丙○○吸毒、有很多小弟、有槍,所以我很怕,我騙他只要我去換錢,我會買一支IPHONE8 手機給他,但他把我的錢跟金飾都拿走,我怎麼可能會送他手機,我是騙他的,我假裝要跟被告丙○○復合,是擔心他又來找我,之後我將被告丙○○的手機與LINE都封鎖,被告鄧雪霜在隔天有用LINE跟我聯絡,她說被告丙○○的母親要將錢跟金飾還給我,但我認為這是騙局,案發後約1 ~2 天,我有將受傷照片拍給警察,因為我跟被告丙○○剛分手的時候,他跟朋友說我會因此而餓死,所以我跟他視訊的時候,我有拍10幾萬元的現金給被告丙○○看,但被告丙○○說我是不是把金飾賣了,我才又將這些金飾拍照給被告丙○○看,視訊之後,被告丙○○偶爾會跟我要錢跟金飾,他說這些都是我們交往的時候,他送的,我有拍照的習慣,所以我也有將金飾的照片提供給警察等語(見B 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55頁)。對此,證人戊○○○於警詢亦提出金飾照片、受傷照片,另於偵訊提出受傷照片附卷(見B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可參,本院認為,戊○○○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若無其事,自無甘冒遭刑法誣告、偽證罪處罰,及遭查獲、遣返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㈢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告訴人戊○○○上開指證應屬真實;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我不認識被告丙○○,被告鄧雪霜、告訴人戊○○○都是我太太的朋友,我不清楚她們的姓名,要看到本人才知道;案發當天我在準備店內營業的東西,告訴人戊○○○在店內吃東西,後來我聽到店內有大小聲的聲音,我就出去看,看到告訴人戊○○○及2 個男性,因為我擔心會嚇到小孩,所以我就上樓,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戊○○○的包包遭拿走,我下樓看到那2 個男性往外走,告訴人戊○○○要拉住她們,但沒有拉到,所以她就追出去,告訴人後來將手交疊在胸前,靠在車窗上,當時車窗有搖下來,後續我就沒有看到了,他們在那邊講一下話,我太太有跟我說告訴人戊○○○有上車離開,我都沒有看到被告鄧雪霜,我猜她當時應該在廁所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至第95頁)。雖然壬○○沒有目睹告訴人戊○○○遭壓制、取走包包的過程,但整個過程說話音量甚大,壬○○已經擔心波及到孩子,而有上樓顧小孩的舉動,且其亦明確證稱,告訴人戊○○○當時曾試圖阻止被告丙○○、甲○○,而向外追出,此一過程,非如被告丙○○、甲○○所言,本案過程平和,是告訴人戊○○○自願上車。
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之前,我跟被告鄧雪霜、告訴人戊○○○有在85度C 喝咖啡,後來我們到鵝肉攤,我就在鵝肉攤中間做手工,告訴人戊○○○則在前面吃東西,被告鄧雪霜在廁所,之後,我有看到被告丙○○、甲○○其中一個人拿著告訴人戊○○○的包包,我也有聽到告訴人戊○○○大聲喊包包還給我,他們拉拉扯扯到外面去,我很害怕,所以沒有跑出來看;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戊○○○離開鵝肉店後,我才趕快叫被告鄧雪霜趕快跑;我有跟被告丙○○借過錢,第1 筆是2 萬元以下,後來還完又借,最多借4 萬元,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不會把10幾萬元的現金放在身上,案發當天我身上只有現金幾百元而已,如果我沒有錢還被告丙○○,我都只付利息,我有時候會主動聯絡被告丙○○給付利息,有時候則是被告丙○○會找我,然後我們再約時間交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至第156 頁)。足見案發當時,現場確實發生衝突,丁○○○因此感到害怕,且她會擔心被告鄧雪霜的安危,而要被告鄧雪霜趕快離去,而丁○○○雖然積欠被告丙○○借款,但案發當時,丁○○○還款、繳息正常,她並沒有跟被告丙○○約好在當天繳付本金與利息,被告丙○○在本案案發時,亦未向丁○○○催討債務。據此,被告丙○○、甲○○上開辯解,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⒊依據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7 月11日彰警刑字第1080052455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顯示,本案告訴人曾於106 年9 月間,以LINE撥打電話給偵查佐己○○,告知遭被告丙○○搶奪財物,己○○因而建議告訴人戊○○○撥打110 報案專線,請求當地派出所協助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7 月11日彰警刑字第1080052455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至第117 頁,此一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為被告丙○○、甲○○、鄧雪霜所不爭執)可參,可見告訴人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警方尋求協助,益徵告訴人戊○○○所言,應可採信。
⒋卷內此部分之重要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106 年9 月5 日│(丙○○傳送簡訊給甲○○) ││ │上午8 時43分許│丙○○:收到訊息馬上給我聯絡,有重要事 │├──┼───────┼──────────────────────────┤│2 │106 年9 月5 日│(甲○○撥打電話給丙○○) ││ │上午9 時9 分許│甲○○:喂? ││ │ │丙○○:怎樣?在睡嗎? ││ │ │甲○○:沒啦,剛剛在洗澡啦! ││ │ │丙○○:洗澡喔甲○○:嘿啊 ││ │ │丙○○:那你…你有要做什麼? ││ │ │甲○○:沒啊 ││ │ │丙○○:沒…還是…中午要跟我去彰化走一走 ││ │ │甲○○:都好啊 ││ │ │丙○○:好啊…這樣不然…中午…11、12點那裡…(語音模││ │ │ 糊)…帶你去找女生收錢 ││ │ │甲○○:喔…那我過去你家找你嗎 ││ │ │丙○○:耶…中午啦 ││ │ │甲○○:好啊 ││ │ │丙○○:那你…我打給你的時候…你在接喔 ││ │ │甲○○:好 ││ │ │丙○○:反正我打給你的時候我會鎖啦 ││ │ │甲○○:好 ││ │ │丙○○:好 │├──┼───────┼──────────────────────────┤│3 │106 年9 月5 日│(丙○○撥打電話給甲○○) ││ │中午12時58分許│甲○○:喂? ││ │ │丙○○:喂,不然你現在過來 ││ │ │甲○○:好啊 ││ │ │丙○○:蛤? ││ │ │甲○○:好啊 ││ │ │丙○○:好 │├──┼───────┼──────────────────────────┤│4 │106 年9 月5 日│(丙○○撥打電話給甲○○) ││ │下午1 時16分許│甲○○:喂 ││ │ │丙○○:喂 ││ │ │甲○○:喂 ││ │ │丙○○:你稍等一下,我待會下去 ││ │ │甲○○:喔,好啊 ││ │ │丙○○:好 │├──┼───────┼──────────────────────────┤│5 │106 年9 月6 日│(甲○○撥打電話給丙○○) ││ │凌晨1 時40分許│甲○○:喂? ││ │ │丙○○:喂 ││ │ │甲○○:你剛剛打給我喔? ││ │ │丙○○:嘿 ││ │ │甲○○:我剛剛在洗衣服 ││ │ │丙○○:明天我帶你去賺錢,一樣那個女人,今天看的那個││ │ │ 女人 ││ │ │甲○○:嗯 ││ │ │丙○○:那個女人很會演戲,他跟我見面,還跟我慢慢講,││ │ │ 他以前住我家,跟我大嫂講我的壞話,你阿爸勒!││ │ │甲○○:明天幾點? ││ │ │丙○○:不一定,晚上她在睡覺就是了 ││ │ │甲○○:好啊,這樣你在打給我 ││ │ │丙○○:那你…語音模糊) ││ │ │甲○○:好啊 ││ │ │丙○○:那我會打給你 ││ │ │甲○○:好啊 ││ │ │丙○○:好,OK ││ │ │甲○○:好 │├──┼───────┼──────────────────────────┤│6 │106 年9 月6 日│(甲○○撥打電話給丙○○) ││ │上午10時23分許│丙○○:喂 ││ │ │甲○○:喂 ││ │ │丙○○:你好了嗎? ││ │ │甲○○:嘿啊 ││ │ │丙○○:不然差不多11多、12點的時候出門 ││ │ │甲○○:喔,好啊 ││ │ │丙○○:那你…你的…手機要帶你就帶 ││ │ │甲○○:喔,好 ││ │ │丙○○:好,0K ││ │ │甲○○:好 │├──┼───────┼──────────────────────────┤│7 │106 年9 月6 日│(丙○○撥打電話給甲○○) ││ │上午11時5分許 │甲○○:喂? ││ │ │丙○○:好啊,可以過來了 ││ │ │甲○○:喔 ││ │ │丙○○:要穿鞋耶! ││ │ │甲○○:好 ││ │ │丙○○:好 │├──┼───────┼──────────────────────────┤│8 │106 年9 月6 日│(丙○○撥打電話給戊○○○) ││ │下午5 時16分許│戊○○○:喂 ││ │ │丙○ ○:打LINE過來給我 ││ │ │戊○○○:好 │├──┼───────┼──────────────────────────┤│9 │106 年9 月6 日│(丙○○撥打電話給杜竹璃) ││ │晚間7 時23分許│杜竹璃:喂? ││ │ │丙○○:大嫂 ││ │ │杜竹璃:嘿 ││ │ │丙○○:你跟戊○○○真的那麼好嗎? ││ │ │杜竹璃:不是不好,因為這個事情我想說… ││ │ │丙○○:因為他是一個小人 ││ │ │杜竹璃:我知道小人沒有錯,但是… ││ │ │丙○○:每個月我都給他5 萬塊,那我不知道你會給他1 萬││ │ │ ,如果你這樣,我會罵你,真的,不騙你,幹麻給││ │ │ 他1 萬塊? ││ │ │杜竹璃:這事我知道啦,因為他出門都沒有錢嘛!我意思是││ │ │ 說… ││ │ │丙○○:那你怎麼不要說…他說?(閒聊) ││ │ │丙○○:出賣他?你知道…人家在問我老婆,他馬上把我的││ │ │ 名字跟電話給人家捏!一個隨便的男生捏!把我的││ │ │ 全名捏! ││ │ │杜竹璃:我知道,他有講,他這樣… ││ │ │丙○○:知道你還對她這種方式!這樣對嗎?你這樣對得起││ │ │ 我嗎! ││ │ │杜竹璃:我沒有做什麼對不起你啊,他是說他… ││ │ │丙○○:不是啊,我說…你今天為了小人來跟我老婆這樣子││ │ │ ,你真的認為值得嗎? ││ │ │杜竹璃:我沒有跟你老婆吵什麼,我打電話給她說為什麼這││ │ │ 樣子啊,我沒有說什麼講什麼啊 ││ │ │丙○○:不是,我跟你強調說,我今天把她身上的錢全部拿││ │ │ 起來… ││ │ │杜竹璃:對,我意思說如果你把他錢200 萬拿去沒關係,不││ │ │ 要拉我到裡面去 ││ │ │丙○○:你是不是因為我才會認識他? ││ │ │杜竹璃:我知道 ││ │ │丙○○:那他是不是因為接近我才會去跟你講話? ││ │ │杜竹璃:對,但是我意思說,你們喬事情…你們怎麼處理他││ │ │ ,打死他沒關係,不要拉我在裡面 ││ │ │丙○○:你對待他不要當作是你朋友的方式對待他 ││ │ │ ,你聽懂意思嗎? ││ │ │(閒聊) │├──┼───────┼──────────────────────────┤│10 │106 年9 月6 日│(甲○○撥打電話給丙○○) ││ │晚間7 時50分許│丙○○:有嗎? ││ │ │甲○○:門關著,電燈暗暗啦 ││ │ │丙○○:喔,那可能在睡的樣子,那你…你聽聽看有沒有聲││ │ │ 音 ││ │ │甲○○:門旁邊聽看看有沒有聲音喔? ││ │ │丙○○:嘿啊,聽一下就好,看有沒有 │├──┼───────┼──────────────────────────┤│ │106 年9 月6 日│(丙○○撥打電話給戊○○○) ││11 │晚間8 時6 分許│戊○○○:喂? ││ │ │丙 ○○:你給我死出來! ││ │ │戊○○○:蛤? ││ │ │丙 ○○:你住哪邊?你把我死出來,我現在在你家門口 ││ │ │戊○○○:我出去了 ││ │ │丙 ○○:你出去了嗎?你出去了嗎! ││ │ │戊○○○:對 ││ │ │丙 ○○:你要我每一間每一間問嗎? ││ │ │戊○○○:對啊,我出去了啊 ││ │ │丙 ○○:剛才我叫弟弟進來看才看到你而已,你現在出去││ │ │ 了?你從哪一條出去啦! ││ │ │戊○○○:真的啊!我出去了啊 ││ │ │丙 ○○:你現在就是我們到這邊喔,你躲好 ││ │ │戊○○○:真的,我出去了啦! ││ │ │丙 ○○:10號還要不要再見面? ││ │ │戊○○○:好 ││ │ │丙 ○○:想不想回到我身邊? ││ │ │戊○○○:想… ││ │ │丙 ○○:想就現在給我出來!我不相信你出去了啦! ││ │ │戊○○○:真的,我出去了啦! ││ │ │丙 ○○:你跟誰出去了啦!跟誰啦!要說說謊喔?裡面根││ │ │ 本就不是你住的啦! ││ │ │戊○○○:真的,我出去了啦! ││ │ │丙 ○○:我跟你就那些話,你馬上打電話給我大嫂? ││ │ │戊○○○:嗯? ││ │ │丙 ○○:你說謊,你不懂(語音模糊),你不出來是不是││ │ │ !戊○○○! ││ │ │戊○○○:我出去了啦… ││ │ │丙 ○○:還是需要我把你的門用踹的? ││ │ │戊○○○:你幹麻把我的門壞掉 ││ │ │丙 ○○:因為你根本沒有在裡面,裡面連化妝品都沒有 ││ │ │戊○○○:有啊 ││ │ │丙 ○○:裡面沒有冷氣能睡嗎?那能睡?那跟你跟我視訊││ │ │ 的時候根本就不同一間啦!我沒有發覺到,你不││ │ │ 出來是不是?本來我回去了,結果我大嫂打電話││ │ │ 來,因為你又叫我…我後悔我手機拿給你…你要││ │ │ 不要出來? ││ │ │戊○○○:我真的出去了啦… ││ │ │丙 ○○:你不出來嗎?好… ││ │ │戊○○○:真的!我出…(掛斷) │└──┴───────┴──────────────────────────┘⒌從上開譯文可知:
⑴依據編號1 至7 之對話脈絡看來,被告丙○○在案發前一天,曾邀約被告甲○○去彰化,要找「女生」收錢,之後在案發當天,被告丙○○邀約被告甲○○去找該女生見面、「賺錢」,被告甲○○應允。對此,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一天,確實曾與被告丙○○、甲○○見面,被告丙○○、甲○○亦不否認此情,可見被告丙○○、甲○○早已謀議要向告訴人戊○○○取財。
⑵雖然被告丙○○辯稱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但上開譯文編號9、11清楚顯示,戊○○○之財物遭搶後,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之大嫂杜竹璃(此亦經戊○○○證述明確),被告丙○○在編號9 的譯文,明確向杜竹璃表示:「不是,我跟你強調說,我今天把她身上的錢全部拿起來…」等語,足見被告丙○○所言不實,無法採信。
⑶被告丙○○另辯稱戊○○○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反抗,而是自願帶他前往住處,且戊○○○表示要復合,但上開譯文編號10、11清楚顯示,被告丙○○與甲○○曾於案發後當晚,再度前往戊○○○謊稱的住處,因為被告丙○○找不到戊○○○,而與戊○○○通話,被告丙○○在電話中非常生氣,直接指責戊○○○打電話給其大嫂杜竹璃,且表示後悔把手機還給戊○○○,若真如被告丙○○所述,本案案發當時是戊○○○自願上車、過程平和,為何戊○○○要謊報其實際住處,且又在電話中敷衍被告丙○○,於此,難認被告丙○○所言為真。
⒍因此,告訴人戊○○○前開指證,應可採信。
㈣被告丙○○前述辯解,與前述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且雖然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交往期間,被告丙○○每月會支付生活費給告訴人戊○○○,但此為雙方交往期間,被告丙○○所為之贈與,雙方分手後,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明知此情,仍夥同被告甲○○、鄧雪霜強取告訴人戊○○○之財物,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甚明確。
㈤被告甲○○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被告丙○○的通話,是要找丁○○○拿錢,並不是強盜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甲○○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戊○○○在當時並未呼救,且與同案被告丙○○一同走出鵝肉攤,並趴在同案被告丙○○所駕駛汽車之車窗邊,本案應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詞。然而:
⒈被告甲○○陳稱本案是要向丁○○○拿錢之辯解,與上開譯文及證據資料不合,已如前述,尤其編號5 的譯文,同案被告丙○○詢問被告甲○○要去「找那個女人」、「賺錢」,未曾提及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如果只是單純向丁○○○收取欠款,被告丙○○之前已有多次放款、收取本息的經驗,本次又是在丁○○○經營的鵝肉攤,被告丙○○有無必要找被告甲○○一同前往,實有可疑,若真有必要性,被告丙○○也不會使用「賺錢」的用語,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本案強盜犯行,且表示被告丙○○曾拿給他2 ~3,000 元做為報酬等情,可見被告甲○○明知此情,而參與其中,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足見其辯解前後不一,無法採信。因此,被告甲○○之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似有誤會。
⒉又本案強盜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戊○○○為了要取回遭強取之財物,才會到同案被告丙○○所駕駛的車內,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人類遇到突發其來的狀況,反應不一,本案告訴人戊○○○是逃逸外勞,又遭熟識之人強盜財物,當下第一反應,可能是為了要儘速取回財物,而未及呼救,此與常情無違,無法據此反面推論告訴人戊○○○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㈥被告鄧雪霜雖然辯稱她並不知道被告丙○○、甲○○案發當時,向戊○○○拿取包包等語,被告鄧雪霜之辯護人則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雪霜知悉同案被告丙○○、甲○○對告訴人戊○○○為強盜行為,且依據證人丁○○○之證詞,本案非被告鄧雪霜主動邀約告訴人戊○○○至咖啡店見面,事後更無向丁○○○坦承出賣告訴人戊○○○,且被告鄧雪霜在當時感到害怕,可證其並不知本案被告丙○○、甲○○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等詞,但:
⒈依據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鄧雪霜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鄧雪霜在案發當日下午4 時47分至5 時12分,曾傳送「還沒走」、「她身上有10幾萬」、「過來啊」、「不快點來還在跟她講」之訊息給被告丙○○(見B 卷第26頁)。
⒉雖然被告鄧雪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丁○○○積欠被告丙○○3 萬元,我傳這些訊息給被告丙○○,是要針對丁○○○的欠款,我請被告丙○○跟丁○○○拿錢,順便來載我等語,但丁○○○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丙○○並沒有跟丁○○○拿過任何欠款、也沒有催討,丁○○○在案發當天,身上只有幾百元,她從來沒有攜帶那麼多現金在身上等情,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鄧雪霜之辯解為真,且丁○○○經營鵝肉攤,她與被告丙○○之間的借款,繳息、還款尚稱正常,並沒有任何規避不見面、拖欠不還的情形,被告鄧雪霜根本沒有必要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告丙○○,況被告鄧雪霜於警詢,經員警提示上開對話,被告鄧雪霜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B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提示上開訊息,被告鄧雪霜表示:我當時有吃安眠藥,所以頭暈暈的,不知道當時傳這些訊息,我對這些沒有印象等詞(見B 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為與同案被告丙○○、甲○○一起以前詞置辯,可見被告鄧雪霜前後辯解不一,不具任何憑信性,難認其所言為真
⒊因此,在被告鄧雪霜傳送這些訊息給同案被告丙○○之後,恰巧發生本案強盜犯行,且剛好告訴人戊○○○當時帶著為數不少的現金,應可認定被告鄧雪霜在案發前告知同案被告丙○○有關於告訴人戊○○○行蹤、身上財物狀況,於此,對於本案強盜犯行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從對話脈絡看來,被告鄧雪霜甚至擔心告訴人戊○○○會先離開,而催促同案被告丙○○快點到鵝肉攤,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釋明,被告鄧雪霜主觀上合理相信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必須透過強制力的實施,才會讓債權獲得滿足,此些證據資料,應可證明被告鄧雪霜明知此情,且參與其中,雖然被告鄧雪霜於同案被告丙○○、甲○○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時,人在廁所內,但被告鄧雪霜明知同案被告丙○○、甲○○在光天化日之下,下手取走告訴人戊○○○身上財物,被告鄧雪霜亦知告訴人戊○○○為女性,與同案被告丙○○具有相當大的體型、力量差異,其應可預見被告丙○○、甲○○將可能使用強盜的手段強取告訴人戊○○○財物,應可認定本案強盜行為的實施,並未逾越其主觀認知的範圍。
⒋至於被告鄧雪霜是否曾在審判外自白「出賣」告訴人戊○○○,與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鄧雪霜之認定,被告鄧雪霜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⒌又被告鄧雪霜雖當時感到害怕,但人類害怕、緊張的原因不一,無法直接推論被告鄧雪霜是因為不知情而害怕,被告鄧雪霜之辯護人前述辯護理由,容待商榷。
㈦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被告丙○○、甲○○、鄧雪霜共同對告訴人戊○○○為強盜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但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如何計算「結夥」之人數,則生疑問。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使用「結夥」之文字,並未以共同參與之人數為計算(例如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顯然有意做區別處理,而強盜罪為行為人實施不法腕力對被害人強行取走財物,一旦在場實施之行為人之人數過多,將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風險升高,此一加重強盜罪之立法,毋寧是基於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的抽象危險犯立法,因此,應該以當場下手實施強盜行為的共犯人數為計算,與本案法律爭點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認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亦認為應該以在場人數計算。據此,被告丙○○、甲○○下手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毫無疑義,但被告鄧雪霜始終都在廁所內,並未當場下手實施,不應該計算入結夥人數,故本案僅成立普通強盜罪,告訴代理人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㈧綜上,被告丙○○、甲○○、鄧雪霜雖然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戊○○○亦提出財物與受傷照片為證,且證人丁○○○、壬○○亦清楚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戊○○○確實有發生衝突、告訴人戊○○○曾試圖索回包包,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被告丙○○、甲○○早已謀議要向告訴人戊○○○取財,且被告丙○○於案發後當晚,曾主動向其大嫂杜竹璃表明有向告訴人戊○○○拿到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強盜犯行,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丁○○○、壬○○之證詞不合,亦與常情有違,無法採信。雖然被告鄧雪霜於被告丙○○、甲○○強盜時,人在廁所,但根據上開LINE對話訊息顯示,被告鄧雪霜曾告知被告丙○○關於告訴人戊○○○的行蹤、現持有財物的狀況,對於本案強盜犯行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支配地位。且本案被告丙○○、甲○○趁告訴人戊○○○用餐之際,推由被告丙○○自後抱住告訴人戊○○○,且用手抓住告訴人戊○○○,被告甲○○再從前方強行取走斜背於告訴人戊○○○身上的包包,被告丙○○、甲○○為成年男性,體型與力量,明顯較告訴人戊○○○具有優勢地位,兩人合力,已使告訴人戊○○○無法反抗,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
㈡又被告丙○○就前述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鄧雪霜,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訴人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為被告丙○○施行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之一部分,無庸另論傷害罪(被告鄧雪霜、甲○○部分亦同,以下不再贅述)。
㈣另被告丙○○基於單一之持有犯意,分別同時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撞針,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斷。
㈤再被告丙○○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該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被告丙○○就再犯本案之罪,就其所犯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雷同,被告丙○○所犯之持有改造槍枝罪、強盜罪,雖然與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罪質有異,但本院此類犯行,往往與施用毒品有關,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丙○○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價格均為1,000元,獲利有限,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乙○○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宣告該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丙○○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90年及91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持有本案改造槍枝、子彈與撞針、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可見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教化的目的,被告丙○○遭查緝時,因為逃跑,員警不顧自身安全,在後追捕,被告丙○○因為跳樓,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合憲法平等原則,尤其被告丙○○否認持有槍彈、撞針與持有上開毒品犯行,其辯解為偵查機關故意誣陷,將手套置放於扣案銀色鐵盒內,此一指控,涉及員警重大風紀,對辦案員警而言,是人格重大的污衊,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對於強盜犯行部分,被告丙○○沒有對告訴人戊○○○表達過任何歉意,亦未和解,本院感受不到被告丙○○有任何悔意,此一犯後態度,透露出被告丙○○對於法律秩序、告訴人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的輕蔑態度,而告訴人戊○○○為外籍人士,隻身來臺工作,為弱勢被害人,被告丙○○與之分手後,明知雙方並無任何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被告甲○○、鄧雪霜共同對之強盜財物,告訴人戊○○○所受財物損失非輕,從告訴人戊○○○上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看來,告訴人戊○○○心理亦受有莫大的驚懼,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丙○○販賣與轉讓海洛因的對象,為其堂兄乙○○,對象僅一人,數量不多,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另斟酌本案被告丙○○前述槍枝、子彈、撞針、毒品之數量非少,其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南投縣政府108 年4 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80090422號函),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3 人雖然曾經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但迄今雙方都沒有聯繫,難認被告3 人有和解意願;108 年8 月19日開庭結束,被告丙○○在法庭外碰到告訴人戊○○○,曾大聲辱罵告訴人戊○○○,且被告丙○○對告訴人戊○○○駕駛之汽車跟蹤達2 個十字路口,且對告訴人戊○○○的座車長按喇叭,告訴人戊○○○當日一直傳簡訊給我,表示她非常恐懼,可見被告丙○○毫無悔意等語之意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目前未婚,但鄧雪霜是我的未婚妻,我們有一個6 個月大的孩子,我目前與鄧雪霜、小孩、母親、哥哥與大嫂同住,房子是母親的,我因為受傷,無法工作,只能靠之前的存款生活,我母親的腎不好,哥哥肝癌才剛動手術,我之前離不開毒品,是因為沒有成家,我的小孩是我們呂家的單傳,我認識鄧雪霜之後,就沒有再碰毒品,我還要動手術,如果失敗,可能會癱瘓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否認犯行,且誣指司法人員為不法偵查行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丙○○所犯之販賣與轉讓海洛因犯行,對象同一,整體販賣與轉讓海洛因的數量不多,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持有槍彈、撞針及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但與其所犯之強盜罪,則有不同,另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述身體與家庭狀況、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㈡又被告甲○○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鄧雪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2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甲○○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強盜罪之罪質差異甚大,不具關連性,且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案發,已經將近4 年,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自不應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與被告丙○○、鄧雪霜共同強盜告訴人戊○○○,尤其被告甲○○在案發前一天已經與告訴人戊○○○見過面,已知告訴人戊○○○為外籍人士,為弱勢被害人,竟仍起意對之強盜,實有不該,被告甲○○為已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南投縣政府108 年4 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800904221 號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我會搭建鷹架、板模,目前離婚、沒有小孩,現在住在老闆娘的家裡,從事搬運瓦斯的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目前有之前離婚積欠的律師費、酒駕罰鍰要繳,因為老闆娘已經預先幫我付了,所以我每個月要扣2 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案發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本案是受到被告丙○○的邀約,始為本案強盜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甲○○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另參考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鄧雪霜部分
㈠核被告鄧雪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㈡又被告鄧雪霜就前述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鄧雪霜為外籍人士,年紀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與被告丙○○、甲○○共同強盜告訴人戊○○○,被告鄧雪霜雖然沒有親自下手參與,但她透露告訴人戊○○○的行蹤、身上財物狀況給被告丙○○知悉,其所參與之情節非輕,尤其本案告訴人戊○○○也是來台工作的外籍人士,實屬弱勢被害人,被告鄧雪霜不顧此情,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告訴人戊○○○財物損失非少,此一犯罪,亦造成告訴人戊○○○受到嚴重的安全威脅,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鄧雪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戊○○○和解,難認被告鄧雪霜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鄧雪霜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沒有絲毫悔意,依據上開理由,本院亦應充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目前未婚,有3 個孩子,分別是8 歲、4 歲、6 個月,目前老大跟著前夫,其他孩子都是由我照顧,我目前跟丙○○同住,要幫忙賣雞肉,照顧丙○○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鄧雪霜有幼子要照顧,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但本院查無被告鄧雪霜出於值得同情、憐憫的動機而為本案,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斟酌告訴代理人前開意見、與同案被告相較,被告鄧雪霜參與程度較低、無前科,素行良好,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關於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 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枚),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
二、犯罪事實欄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蘋果牌手機(連同SIM 卡1 枚),為其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3 主文欄所示
三、犯罪事實欄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塑膠盒(含鐵盒)1 只(見C 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為被告丙○○所有、置放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4 主文欄所示。
㈢其餘在被告丙○○住處旁草叢扣得之物,與上開犯行無關,自無法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持有槍枝、子彈、撞針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撞針,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5 主文欄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銀色鐵盒1 只(見C 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為被告丙○○所有、置放上開槍枝、子彈、撞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5 主文欄所示。
㈣其餘在頂樓扣得之物,與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自無法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欄強盜部分
㈠被告丙○○、甲○○、鄧雪霜曾使用手機相互通訊、聯繫強盜事宜,但被告丙○○所持用之手機,亦為其販賣與轉讓毒品所用,經本院宣告沒收,本院考量手機具有一般通訊使用功能,取得容易,對於本案強盜犯行之實現,不具有重要不可或缺之地位,沒收此些手機,不具有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告訴人戊○○○遭強盜之現金為7 萬元,被告甲○○於偵訊表示其分得2 ~3,000 元等語,因確切數額無法確定,為了避免被告丙○○、甲○○在認定上的歧異與不公平,乃以被告甲○○所述之實際不法利得為估算基礎,應認被告丙○○分得6 萬7,500 元,被告甲○○分得2,500 元,而此一不法利得均未扣案,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6 主文欄所示。
㈢告訴人戊○○○遭強盜之黃金項鍊(含墜子)1 條、黃金手環1 條、黃金戒指1 個,並未扣案,此一不法利得,業經被告丙○○實際取走,無證據釋明被告甲○○、鄧雪霜分得此些財物,自依法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6 主文欄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8 日晚間4 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被告丙○○位於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居所附近見面,並由被告丙○○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倒入庚○○自備的香菸袋子裡,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庚○○。因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前揭轉讓禁藥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的依據。
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轉讓禁藥給庚○○,辯稱:我雖然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跟庚○○聯絡、見面,但當天是跟庚○○見面吃飯,我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庚○○等語。
伍、本案爭點:
㈠前揭犯罪事實,雖經證人庚○○迭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且本案有下列重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106 年8 月7 日上│(庚○○撥打電話給丙○○) ││ │午12時34分 │庚○○:喂 ││ │ │丙○○:喂,誰? ││ │ │庚○○:我說…你有在我們這邊嗎? ││ │ │丙○○:請問你誰? ││ │ │庚○○:我阿展啦 ││ │ │丙○○:現在很晚了捏!你怎麼都要這麼晚,你改天不要早││ │ │ 一點嗎? ││ │ │……… ││ │ │丙○○:好啦好啦,現在40,我等你到50,好嗎? ││ │ │庚○○:好,那我是過去你那邊就好了嗎? ││ │ │丙○○:嘿 ││ │ │庚○○:嗯嗯,好好 ││ │ │丙○○:不是啦,以後就是全家,這樣知道嗎? ││ │ │庚○○:兄仔我們過去再講啦,不要在電話講 ││ │ │丙○○:不是不是,因為晚了,你過來我救我就便…我就便││ │ │ 當交給你,這樣就好了 ││ │ │庚○○:好好好 ││ │ │丙○○:OK ││ │ │庚○○:好,兄仔謝謝 │├──┼────────┼──────────────────────────┤│2 │106 年8 月8 日下│(庚○○撥打電話給丙○○) ││ │午4 時41分許 │庚○○:喂 ││ │ │丙○○:喂 ││ │ │庚○○:喂,建明兄 ││ │ │丙○○:你是誰? ││ │ │庚○○:我阿展啦! ││ │ │庚○○:嘿嘿,你有空嗎?我跟你坐一下 ││ │ │丙○○:現在喔? ││ │ │庚○○:我在百果山這裡而已 ││ │ │丙○○:現在喔? ││ │ │庚○○:嘿啊 ││ │ │丙○○:好啊 ││ │ │庚○○:那要約那裡? ││ │ │丙○○:不用啦,你來吃飯就好了 ││ │ │庚○○:好啊好好好,那你等我一下嘿 ││ │ │丙○○:好 ││ │ │庚○○:好好,掰掰 │└──┴────────┴──────────────────────────┘㈡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106 年8 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然是我跟被告丙○○的對話,但當時是我們要約吃飯,因為我有喝酒,我已經忘了當天有沒有見到面,警詢時,警方有先對我採尿,當時我在第一次警詢有跟警方說此通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丙○○聊天,並非販賣或轉讓毒品的通話,但警方並不相信,當時我以為要去彰化地檢署,但後來鹿港分局幫我製作筆錄的員警,把我帶到彰化市的刑事警察大隊,警方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有先在偵三隊的樓上,請我抽煙、聊天,員警在那時候,要求我隨便說被告丙○○曾拿毒品給我,指證轉讓或販賣都可以,這樣我就可以趕快到地檢署開庭、回家,所以我才會配合員警,而為不實之指證,而且當時我已經做了4 、5 次的筆錄,只要警方不滿意我的回答,就帶我上去抽煙,跟我溝通後,再重新製作筆錄;後來我被送到地檢署,因為我會害怕,又想要早一點回家,所以也向檢察官為不實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1 頁至第347 頁)。
㈢從卷內庚○○歷次警詢筆錄觀之,庚○○確實曾於106 年9月28日,製作過2 次警詢筆錄、1 次偵訊筆錄,表列如下:┌──┬────────┬──────────────┬──────────┐│編號│製作時間 │製作地點 │詢問與記錄之員警 │├──┼────────┼──────────────┼──────────┤│1 │上午7 時9 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巡佐蔡崇碧(詢問) ││ │上午7 時58分止 │所 │員警方萬吉(記錄) ││ │ │ │ ││ │ │ │ │├──┼────────┼──────────────┼──────────┤│2 │上午11時1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偵查佐辛○○(詢問與││ │上午11時31分許止│隊辦公室 │記錄) ││ │ │ │ ││ │ │ │ │├──┼────────┼──────────────┼──────────┤│3 │下午3 時0 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 ││ │下午3 時9 分許 │ │ │└──┴────────┴──────────────┴──────────┘㈣從庚○○歷次證言之內容觀之,庚○○在編號2 、3 之陳述筆錄,始指證被告丙○○有前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偵查機關是否使用了不正方法,取得庚○○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
陸、經查:
一、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檢察官只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未以證人的身份傳訊庚○○,上開編號2 、3 的陳述筆錄,涉及違法拘束人身自由,構成不正方法之訊(詢)問,應無證據能力。
二、理由如下:
㈠證人庚○○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業經證人即編號2 筆錄製作之偵查佐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主要的承辦人是偵查佐己○○,我只是支援協助詢問庚○○,而我本身並沒有抽煙,為何會製作第2 份警詢筆錄,我已經忘記了,本案是以被告的身份,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要求庚○○到案,並沒有任何傳票、通知書,就一般我們承辦案件的習慣而言,在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我們會請派出所協助對藥腳採尿,然後再把人帶到偵查隊,之後統一送到地檢署,本案庚○○的部分,採尿程序已經在派出所完成了,就本案而言,庚○○其實是證人的角色,但本案只有對庚○○核發鑑定許可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62頁),可見偵查之初,已經將庚○○列為被告丙○○涉嫌販毒案件的重要證人,但偵查機關卻未以證人身份,對庚○○進行通知與傳喚。
㈡又證人即本案主要承辦偵查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負責承辦本案被告丙○○的案件,因為查緝當天被告丙○○跳樓,有很多事情要忙,所以我請同事辛○○協助製作庚○○的警詢筆錄,而本案的通訊監察,都是由我負責監聽,我認為上開譯文,有很多可疑之處,尤其是編號1 的譯文,被告丙○○與庚○○通話的時間是在半夜,被告丙○○並沒有經營便當店,卻要在半夜送便當給庚○○,以我承辦的經驗,應該是毒品交易,但庚○○第一次警詢並沒有指證,所以庚○○送到偵三隊後,我跟庚○○去抽煙,拿筆錄給庚○○看,質疑編號1 的譯文很可疑,但庚○○最後卻只有說編號2 的譯文,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編號1 的譯文,庚○○的證詞跟第一次警詢筆錄相同,所以我只有請辛○○針對編號2 的譯文,再製作警詢筆錄,但我並沒有要求庚○○要隨便指證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就可以離開;關於庚○○的部分,就只有鑑定許可書,並沒有證人身份的傳票、或被告的拘票等詞(見本院卷㈣第259 頁至第272 頁)明確,可見本案承辦員警將庚○○送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目的在於釐清上開2 通譯文,庚○○之地位為證人,並非庚○○自己本身所涉嫌之施用毒品案件。
㈢本案庚○○上開第2 次警詢筆錄,涉及違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不正詢問:
⒈從證人辛○○、己○○上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本案確實因為監聽到被告丙○○與庚○○疑似毒品交易的譯文,員警己○○才會在庚○○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後,質疑其所言不合常理,雖然庚○○表示員警己○○要求他好好配合,才可以快點離開,然此為己○○否認,且庚○○僅針對編號2 的譯文指證被告丙○○涉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己○○真有施加不當壓力,應該會針對編號1 的譯文為之,畢竟這通譯文確實非常可疑,且庚○○於編號3 的偵訊筆錄,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受到員警不當壓力而為不實指證,庚○○反而在該次偵訊,更正警詢所述之轉讓地點,且更具體說出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從此些證據資料看來,本案無法釋明員警己○○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曾對庚○○施加不當壓力。
⒉然而:
⑴憲法第8 條之人身自由保障,在於人身不可侵犯性,指人民有身體活動自由的權利,是否構成人身自由之拘束,不應該從上手銬與否、有無遭監禁之形式上判斷,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 段更強調:「…剝奪自由的例子包括員警居留、arraigo 、還押拘禁、判罪後監禁、軟禁、行政拘禁、非自願住院、兒童機構監管和在機場的某個禁區內監禁以及非自願轉移…」(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此,是否構成人身自由的拘束,應該從實質加以觀察。且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6 段清楚表示:「剝奪人身自由是沒有自由同意的。自願去員警派出所參加調查,知道任何時候可自由離開的人,不算是被剝奪自由的人」。
⑵以本案而言,本案偵查機關只對庚○○核發鑑定許可書,可見庚○○當時的身份為:犯罪嫌疑人,依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9 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3287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記載,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為庚○○,執行處所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時間:106 年9 月27日06時至106 年10月6 日18時止(逾期不得執行),從上開函文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知,庚○○已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完成全部採尿程序,一旦完成採尿程序,庚○○應可自由離去,雖然員警在庚○○第一份之警詢筆錄,曾詢問庚○○是否同意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說明案情,庚○○回答同意,但庚○○並未同意再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被告或證人筆錄,偵查機關若有再行製作證人筆錄、釐清被告丙○○犯嫌之必要,應當踐行傳喚或通知證人的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96 條之1 參照),此一證人之通知,並無任何困難,但本案承辦員警己○○卻未依法為之,就直接將庚○○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庚○○前述證詞,他其實並不知道會被帶到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亦未告知庚○○可以隨時、自由離去,依據前開說明,員警未經庚○○同意,亦無任何令狀,就貿然將庚○○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釐清案情」,且庚○○實質在警方控制遭拘束時間,約莫1 小時40分(即採尿結束到第2 次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非短,此已影響庚○○自由活動的自由,構成人身自由的拘束,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⒊構成「不正方法」訊(詢)問的理由:
⑴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於92年修法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亦將禁止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之規定,準用於證人,但該年修法時,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已有明文為理由,予以刪除。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之規定,偵查中並無交互程序之適用,自無法直接上開規定,因而造成法律漏洞,但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涉及憲法人性尊嚴的維護,亦與法治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息息相關,上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偵查中訊(詢)問證人之程序。與本案法律適用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亦採取此一見解(該案是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證人)。
⑵本案員警在庚○○在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的狀態下,取得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此種情狀,雖然並不符合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例示的違法手法,但本院認為,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為其他基本權的基礎,只有身為一個自由人,才能享受其他人權,人身自由毋寧是一切人權的起點,只有在人身自由不受拘束的自由狀態下,才能出於自由意志,自主性的決定是否供述與供述的內容,因此,違法拘束人身自由下的訊(詢)問,侵害供述者的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構成不正方法之訊(詢)問。
㈣對證人不法訊(詢)問之法律效果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一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連結的法律效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此為絕對證據排除,無庸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權衡法則。
⒉但上開規定,僅限於對被告為不正方法訊(詢)問,無法直接適用於證人,本院認為,基於任意性供述為憲法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與體系一致性的解釋,對於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亦應直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避免立法者對於相同事物,卻為不同處理,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⒊對此,與上開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認為:「人性尊嚴,是現代文明的普世價值;意思表示,不應受壓抑,而違背其本意,乃維護人性尊嚴的基本實踐方式之一。鑑於過去刑事司法實務,曾有刑求逼供的詬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早已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156 條第1 項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採反向誡命方式,俾確實禁制違法、不正取供的情形發生,學理上稱為供述證據的任意性原則,雖僅見諸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明文保障,其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有無關係的各種人員),同有任意性法則的適用,屬證據能力範圍,一旦通不過此項檢驗,就排除其證據資格,以維護人性尊嚴,並抑制不正的調、偵查作為。」亦採取相同之觀點。
⒋因此,證人庚○○上開編號2 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無庸經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權衡,應無疑義。
㈤證人庚○○之偵訊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⒈庚○○的第2 次警詢筆錄,雖然同意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本案承辦檢察官說明案情,但該次筆錄,是在違法拘束人身自由的狀態下所為,其意思自主與決定自由,已經受到侵害,難認庚○○出於真摯性的同意。雖然庚○○曾在第一次警詢曾同意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說明案情,但員警直接將庚○○帶往偵三隊,之後開始詢問,詢問地點、目的有意,難認上開同意延續到第2 次警詢之後,另從整個偵查過程看來,偵查機關並未依循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庚○○形同偵查客體,上開同意,無法認定為有效之同意。
⒉因此,此一違法拘束人身自由的狀態,持續到偵訊當時,故檢察官在此一違法狀態進行中,而為之訊問,亦屬不正方法之訊問。
⒊據此,不正訊問的法律效果,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㈥或許有人會質疑,庚○○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在採尿之前,警方當時只有鑑定許可書,並未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通知到案說明,依法只能對庚○○進行採尿,此一警詢筆錄之適法性,或有疑義,但本院認為,鑑定許可書雖然只能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採尿,但為了確認人別、擔保採尿過程的合法性、釐清犯罪嫌疑,員警應該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但此份筆錄,目的應該限縮於:「與鑑定許可有關的事項」,犯罪嫌疑人在合理的範圍內,應有配合義務,但在詢問過程中,發現其他新的犯罪事實,若有再次確認之必要,應該再踐行證人的通知、傳喚程序,避免犯罪嫌疑人與證人地位混淆不清,程序明確,方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庚○○第一份警詢筆錄,合法性並無疑義,在此一併指明。
三、綜上,證人庚○○之警詢(第2 次)、偵訊筆錄,因構成不正方法的訊(詢)問,並無證據能力,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庚○○。
柒、從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13包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 至13 │ ├──┼────────────────┼─────────────┤ │2 │海洛因1 包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9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4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編號20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 │2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編號21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編號22(當時扣得20顆,另外│ │ │18顆 │2 顆子彈並無殺傷力) │ ├──┼────────────────┼─────────────┤ │4 │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撞針1 支│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24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㈠│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陸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枚),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欄㈡│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陸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枚),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欄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 │ │ │ │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枚),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欄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拾伍包│ │ │ │(連同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塑膠盒(含鐵盒)壹只,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欄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 │ │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2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銀色鐵盒壹個,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欄 │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黃金項鍊(含墜│ │ │ │子)壹條、黃金手環壹條、黃金戒指壹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案 號 │代號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6 號卷 │A 卷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 │B 卷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 │C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