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曾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A部分),第4至8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B部分),A、B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假釋遭撤銷之殘刑3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足見缺乏戒毒決心,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 告 曾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至?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案,則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3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之吉祥汽車旅館107號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