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政伽
- 指定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政伽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柯政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7月16日至90年5月7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至96 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彰化縣○○鄉○○路00 號住處旁(即同鄉彰新路7段402巷編號0000000號路燈處)之巷內鐵皮屋,收受許森棓(嗣於92年5月17 日死亡,又起訴書誤載為許森培,應予更正)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另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嗣於107 年1月19日晚間9時51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案扣案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柯政伽住處旁之巷內鐵皮屋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是該等扣案物均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10494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7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背面、5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84頁背面、8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秀珠、被告胞弟柯呈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院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8頁)、許森棓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院卷第17至23頁)等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10494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8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年5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另案殘刑1年1月7日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2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院卷第93至106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竟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實應嚴懲,且其前有多項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寄藏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兼衡其職業為水泥臨時工、未婚、父親過世後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7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向員警供出許政義,使員警在許政義家搜到毒品及槍枝,希望可以減刑或從輕量刑云云(院卷第87頁背面)。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藏之槍彈來源既為許森棓而非許政義,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向員警或檢察官供出許政義持有槍枝情事(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51頁背面至52頁),另經本院聯繫承辦員警確認許政義案件之偵辦經過,員警於偵查報告中明確記載,本案早有情資指出許政義涉嫌走私毒品,而被告經拘提到案後,並未供述許政義持有槍枝,嗣經員警跟監許政義後始查獲改造手槍1 支,惟許政義並未承認該槍係其所有,此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考(院卷第91頁)。是依上開筆錄及偵查報告內容,難認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政義之槍枝,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10494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8至29頁),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原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 │ 1 │改造手槍1支(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 │ │槍枝管制編號11│,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刑事警察局(│ │ │00000000)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刑鑑字第1070│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010494號鑑定│ │ │ │ │書影像1至5)│ ├──┼───────┼──────────────┼──────┤ │ 2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 │內政部警政署│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刑事警察局(│ │ │ │認具殺傷力,惟業經鑑驗試射耗│刑鑑字第1070│ │ │ │盡,僅餘彈殼 │010494號鑑定│ │ │ │ │書影像8至9)│ ├──┼───────┼──────────────┼──────┤ │ 3 │非制式子彈5顆 │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 │內政部警政署│ │ │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刑事警察局(│ │ │ │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 │刑鑑字第1070│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010494號鑑定│ │ │ │⑴試射剩餘子彈3顆 │書影像6至7)│ │ │ │⑵2顆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 │ │ │ │ │ 彈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