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玉珠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玉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鄭玉珠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期間,擔任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二林工商)校長,負責綜理校務,其明知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入、支出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從而循校務基金編列之校長公共關係費,應受同條例第5條校務基金用途之限制,須為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第壹篇各項支出標準及其依據二、業務費(十二)業務費─公共關係費,亦明訂「公共關係費」之實際支用,必須為推動基金業務需要,須加強建立公共關係而發生之費用,是二林工商校長所得運用之公共關係費,須限於與加強公共關係或校務發展有關之實際公務支出,並應按經費支用及預算執行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中關於採購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等相關規定辦理核銷。詎鄭玉珠於106年11月5日某時,明知其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內之秀翔實業有限公司培芝家電專櫃(下稱培芝專櫃)店長蕭昱瀚所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實欲贈送給與推動校務發展無關之友人王敏宗,而其為求順利以公共關係費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7日前往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6樓貴賓中心,持前揭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要求不知情之收銀員陳芷寧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Appliances吹風機、數量1」之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央請不知情之蕭昱瀚另行開立同金額(即1萬7,800元)及品名為「國際牌吹風機數量5、九陽隨行杯數量7」之估價單1紙,但旋即又向蕭昱瀚表示估價單上之日期需提早至106年11月1日,故蕭昱瀚便依鄭玉珠要求,另開立同金額但日期為106年11月1日、品名為「Dyson Supersonic吹風機〈限量版〉數量1」之不實估價單1紙交付鄭玉珠,鄭玉珠隨後於同年12月7日,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校長室秘書李昭賢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昭賢據以製作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貼單,同時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並於該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校長贈予貴賓」,用以表示鄭玉珠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不實事項,並逐級層核至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承辦人核章及辦理驗收後,再由鄭玉珠准予核銷,致二林工商出納組長黃榮彬陷於錯誤,誤認鄭玉珠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實,因而於同年12月14日,以現金核撥1萬7,800元交付鄭玉珠,鄭玉珠順利向二林工商詐領該款項。
二、鄭玉珠復於106 年12月24日明知其欲向培芝專櫃蕭昱瀚購買上開同一款型之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係作為個人私用,實際並無購買吹風機之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行向不知情之蕭昱瀚佯稱欲購買吹風機5 支(總金額7,750 元),蕭昱瀚不疑有他,便先開立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品名即為國際牌吹風機數量5 )各1 紙予鄭玉珠,接著鄭玉珠旋即前往6 樓貴賓中心,持該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要求不知情之收銀員王雅芸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 Appliances吹風機、數量5」之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後,又折返回培芝專櫃,並向蕭昱瀚表明其本無購買吹風機之意,實際要購買大金牌空氣清淨機,至於不足差額部分(即9,050元)便由鄭玉珠以禮券支付,而原佯稱購買吹風機之價額7,750元部分,則以王敏宗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藉此順利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但鄭玉珠並未更改已填載品名為吹風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而其明知該部分款項實際上係購買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之用,並非購買吹風機,理應不得申請公共關係費,竟仍於同年12月27日,以相同手法,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昭賢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昭賢據以製作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貼單,同時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並於該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餽贈校外人士來賓」,用以表示鄭玉珠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不實事項,並逐級層核至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承辦人核章及辦理驗收後,再由鄭玉珠准予核銷,致二林工商出納組長黃榮彬陷於錯誤,誤認鄭玉珠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實,因而於107年1月10日後某日,以現金核撥7,750元交付鄭玉珠,鄭玉珠順利向二林工商詐領該款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玉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82、136頁),並經證人即校長室秘書李昭賢、證人即二林工商總務主任陳劉、證人即二林工商總務處幹事盧雅姿、證人即二林工商主計室佐理員陳萱玟、證人即二林工商主計室主任謝宏彬、證人即二林工商出納組長黃榮彬、證人即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之受贈者王敏宗、證人即培芝專櫃店長蕭昱瀚、證人即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之收銀員陳芷寧、證人鄭筱璇、陳孟秦、證人即國際牌吹風機之受贈者尤俞璇(原名尤敏玲)於廉政署及偵訊時、證人即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之收銀員王雅芸於偵訊時證述無訛[①李昭賢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283至289頁、第305至315頁;②陳劉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337至345頁、第379至381頁;③盧雅姿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225至235頁、第269至277頁;④陳萱玟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163至171頁、第221至223頁;⑤謝宏彬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89至195頁、第221至223頁;⑥黃榮彬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227至231頁、第245至247頁;⑦王敏宗部分:見他卷二第155-161頁、第179至183頁;⑧蕭昱瀚部分:見他卷二第187至193頁、第243-251頁;⑨陳芷寧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1頁;⑩鄭筱璇部分: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9頁;⑪陳孟秦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75-177頁、第183至185頁;
⑫尤俞璇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253至255頁、第273至275頁;⑬王雅芸部分:見偵字第2468號卷第151至153頁]。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存單(106年12月7日)暨支出傳票、00-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培芝專櫃訂貨單、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存單(106年12月27日)暨支出傳票、00-0000 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蕭昱瀚出具之估價單3紙、培芝專櫃訂貨單(運輸聯)(106年11月03日)、00-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蕭昱瀚出具之估價單、培芝專櫃訂貨單(運輸聯)(106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培芝專櫃訂貨單(顧客聯)(106年11月03日)、證人蕭昱瀚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換開發票明細、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38號卷一第13、17、19至21、173至175、181、184、233、235頁,他字第438號卷二第195至201、205、217、219、223、235、237、367至369、399頁,偵字第2468號卷第51、297、299至30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雖非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6樓貴賓中心之收銀員即經辦會計人員,然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收銀員即陳芷寧、王雅云所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向二林工商詐領公共關係費既遂之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上開2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教之領導者,本應以身作則,為師長學子之表率,竟貪圖利益,違反校務基金「公共關係費」之核銷流程,擅自將私人花費購得之財物換開不實品名發票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代為核銷公共關係費,藉此將核撥之款項納為己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不法利益予二林工商(見本院卷第87頁之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暨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停職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已足策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然被告已繳納21萬7,835元予被害人二林工商,有二林工商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是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經被告陳稱:該手機係二林工商之公務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可以發還二林工商(見本院卷第13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