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25 、11330 、122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05 年起,多次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已有犯罪之習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丑○○、丙○○、巳○○、申○○、己○○、午○○、辛○○、庚○○、未○○、黃○○、周○○、婁○○(出生年月分別為91年7 月、90年9 月、95年1 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戊○○、壬○○、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畫面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裁判參照),均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7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15,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至12,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14、16、17,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 之犯行,均係在教師辦公室內接連竊取分屬3 名、5 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1 個竊盜之決意而竊取各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分別屬1 行為而觸犯3 個及5 個加重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 至5僅成立1 個刑法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6 至7 僅成立1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明顯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難認屬接續犯,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原雖認附表編號8 、15所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竊盜罪,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15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然被告上開2 犯行均係直接自被害人住宅門口未關之鐵捲門走入並行竊之,故未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罪,併予敘明。
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附表編號5 、編號14之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進入彰化高商竊盜與在路邊竊取腳踏車時,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9 至12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之宣告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
㈡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自105 年起,即有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所為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又於約4 月之短期內連續再犯本件竊盜罪共17罪,且被告亦自承因為沒有錢花用故一直再犯,顯見被告已沈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其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之惡性,是認其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竊盜罪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所示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六、如附表編號1 至6 、8 、13、15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7 竊得物品欄中之現金、悠遊卡2 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4、16、17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7 被告所竊之告訴人戊○○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公務員退休證件等,均屬告訴人戊○○之身分證件、金融卡、提款卡等,其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告訴人戊○○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被害人 │ 主文欄 │ ├──┼───────────────┼────────┼─────┼──────────┤ │1 │於108 年6 月17日某時,在址設彰│新臺幣(下同) │丑○○ │子○○犯逾越窗戶竊盜│ │ │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960 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稱彰化高商),翻越未緊鎖之窗戶│ │ │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 │ │進入彰化高商後,再進入教師辦公│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室,翻找座位及抽屜之財物。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於108 年6 月24日某時,翻越彰化│1000元 │丙○○ │子○○犯逾越窗戶竊盜│ │ │高商未緊鎖之窗戶進入彰化高商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再進入教師辦公室,找座位及抽│100元 │巳○○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屜之財物。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 │ │150元 │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於108 年6 月26日四時許,翻越彰│3萬元 │甲○○ │子○○犯逾越窗戶竊盜│ │ │化高商未緊鎖之窗戶進入彰化高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後,再進入教師辦公室,找座位及│120元 │己○○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抽屜之財物。 ├────────┼─────┤得新臺幣參萬伍佰貳拾│ │ │ │200元 │午○○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20元 │辛○○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84元 │庚○○ │ │ ├──┼───────────────┼────────┼─────┼──────────┤ │4 │於108 年6 月28日零時許,翻越彰│100元 │未○○ │子○○犯逾越窗戶竊盜│ │ │化高商未緊鎖之窗戶進入彰化高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後,再進入教師辦公室,找座位及│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抽屜之財物。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5 │於108 年6 月28日零時許,翻越彰│2萬5,000元 │黃○○、周│子○○犯逾越窗戶竊盜│ │ │化高商未緊鎖之窗戶進入彰化高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後,再進入國貿2 年4 班教室,翻│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找教室內之財物。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於108 年7 月8 日某時,在彰化縣│1萬6,000元 │戊○○ │子○○犯毀越門窗侵入│ │ │彰化市○○路○段000 巷00號,以│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打火機燒破紗窗門後,開啟後門門│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鎖,入內徒手竊取財物。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陸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 │於108 年7 月10日二時許,在彰化│新台幣1 萬2,000 │戊○○ │子○○犯毀越門窗侵入│ │ │縣○○市○○路○段000 巷00號,│元、身分證、健保│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以手伸入已破損之紗窗門,開啟後│卡、臺灣銀行金融│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門門鎖,入內徒手竊取財物。 │卡、國泰世華銀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金融卡、渣打銀行│ │貳仟元、悠遊卡貳張,│ │ │ │金融卡各1 張、玉│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山銀行信用卡2 張│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公務員退休證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及悠遊卡2 張 │ │ │ ├──┼───────────────┼────────┼─────┼──────────┤ │8 │於108 年8 月31日21時46分許,在│NIKE品牌鞋子1 雙│寅○○ │子○○犯侵入住宅竊盜│ │ │彰化縣○○市○○路000 號,進入│(價值約500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開房屋鐵捲門內,徒手竊取財物│ │ │捌月。未扣案之NIKE品│ │ │。 │ │ │牌鞋子壹雙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9 │於108 年9 月19日凌晨4 時33分許│無 │癸○○ │子○○犯竊盜未遂罪,│ │ │,在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一路456 巷│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46弄6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打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車內之零錢等│ │ │ │ │ │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其欲竊取之財│ │ │ │ │ │物而未遂。 │ │ │ │ ├──┼───────────────┼────────┼─────┼──────────┤ │ │於108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46分許│無 │陳家儀 │子○○犯竊盜未遂罪,│ │10 │,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240 巷17│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之3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打│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翻找車內之│ │ │ │ │ │零錢等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其欲竊│ │ │ │ │ │取之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11 │於108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49分許│無 │卯○○ │子○○犯竊盜未遂罪,│ │ │,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240 巷21│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之5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車內之零│ │ │ │ │ │錢等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其欲竊取│ │ │ │ │ │之財物而未遂。 │ │ │ │ ├──┼───────────────┼────────┼─────┼──────────┤ │12 │於108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無 │洪玉娥 │子○○犯竊盜未遂罪,│ │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99巷62弄│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21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打│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車內之零錢│ │ │ │ │ │等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其欲竊取之│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 │13 │於108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13分許│1,500元 │辰○○ │子○○犯竊盜罪,累犯│ │ │,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 段436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巷2 號,見辰○○停放路旁之車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碼AHN-9681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放置車內置物箱之財物。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 │於108 年10月4 日凌晨4 時6 分許│腳踏車1 台(已發│婁○○ │子○○犯竊盜罪,累犯│ │ │,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9 巷18弄│還被害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 號前,見少年婁○○所有之腳踏│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1 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仟元折算壹日。 │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 │ │ │ │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 │ ├──┼───────────────┼────────┼─────┼──────────┤ │15 │於108 年10月4 日凌晨4 時16分許│零錢包2 個、600 │乙○○ │子○○犯侵入住宅竊盜│ │ │,進入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 段 │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680 巷23號房屋大門未關的鐵捲門│ │ │捌月。未扣案之零錢包│ │ │內,見乙○○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 │ │貳個、新臺幣陸佰元,│ │ │-V8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零錢包2 個(內含現金600 元),│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16 │於108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5 分許│腳踏車1 台(已發│壬○○ │子○○犯竊盜罪,累犯│ │ │,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還被害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前,見壬○○所有之腳踏車1 台未│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仟元折算壹日。 │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 │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 │ │ ├──┼───────────────┼────────┼─────┼──────────┤ │17 │於108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腳踏車1 台(已發│丁○○ │子○○犯竊盜罪,累犯│ │ │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前│還被害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見丁○○所有之腳踏車1 台未上│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仟元折算壹日。 │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 │ │ │ │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