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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6號

                   109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09年度偵字第9403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傑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豹紋長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閔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與林超凡、彭慶寧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米妮酒吧」之1 樓包廂喝酒,期間林超凡曾陪同彭慶寧前往該酒吧之廁所,彭慶寧則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在包廂座位旁,詎張閔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林超凡、彭慶寧離開包廂前往廁所之機會,竊取彭慶寧所有、放在手提包內之豹紋長夾1 只,得手後將該豹紋長夾放入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

二、109年3月27日凌晨4 時許飲酒結束後,林超凡、彭慶寧返回住處,發現彭慶寧所有之上開豹紋長夾不見,林超凡遂打電話詢問張閔傑,並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碰面,雙方於同日凌晨5 時許見面時,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林超凡表示要對張閔傑提告竊盜,張閔傑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林超凡辱罵:「幹你娘機掰、操雞掰」,以上開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林超凡,而貶損林超凡之人格。

三、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38 分許,張閔傑騎乘其不知情友人何挺漢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柯怡貞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無辣不食」餐飲店前,見該店收銀機放在騎樓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放在收銀機下之鑰匙打開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450 元後,發現店門未鎖,又開門進入店內,竊取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紅包袋5包(內有現金共5,000元),及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何挺漢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名珍銀樓,將竊得之前述金牌變賣得款5,500元。

四、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53 分許,張閔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未扣案),前往葉振能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居所,以小刀撬開該處門縫而侵入,竊取葉振能所有、放在2樓臥室之現金共700元。

五、案經彭慶寧、林超凡、柯怡貞、葉振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閔傑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慶寧、林超凡、柯怡貞、葉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程俊達、陳宜君、何挺漢、吳育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林超凡之微信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個竊盜罪及1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彭慶寧、柯怡貞、葉振能等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攜帶兇器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但侵害告訴人葉振能之財產權,更危害其人身及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尤應非難,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超凡,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亦有不該,另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現在幫忙叔叔賣豆花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28 頁),及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主文欄㈠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文欄㈡所示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豹紋長夾1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及變賣所得之10,950 元、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竊得之7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112、122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尚有竊取告訴人柯怡貞所有之紅包袋內現金7,000 元;又被告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尚有竊取告訴人葉振能所有之現金800 元及鑲金玉項鍊1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尚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柯怡貞、葉振能所有之上開財物。經查:本案除告訴人柯怡貞、葉振能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目擊或監視器攝錄到被告另有竊取前述財物,亦未在被告身上或所在處所扣得前述財物。又告訴人柯怡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承認偷竊的紅包內現金金額與我失竊的不符,但我也提不出證據,此部分我不追究;告訴人葉振能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被告爭執沒有偷竊我的玉項鍊,我沒有意見,我現在也提不出證據(院卷第51至52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憑以認定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柯怡貞、葉振能所有上開財物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㈢㈣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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