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9號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劉品文
蔡康雋
張進保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3、3378、3430、5540、5933、8225、8691、86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13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029號、108年度偵字第6265、125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品文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康雋犯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進保犯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品文、蔡康雋、張進保分別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參與蔡承佑及廖柏豪、吳弘毅、周瑞盛、林甄瑩、陳政儒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廖柏豪、吳弘毅、周瑞盛、林甄瑩業經本院審結;陳政儒未到案,通緝中。又渠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從事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或俗稱收水手之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其等分工模式,係由吳弘毅負責依蔡承佑之指示,將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廖柏豪,再由廖柏豪負責開車載送劉品文、蔡康雋、周瑞盛、張進保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由劉品文負責開車載送林甄瑩、蔡康雋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周瑞盛及少年黃○剛(90年5月生,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另駕駛汽車在旁監視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再由吳弘毅或陳政儒轉交蔡承佑,並約定渠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或百分之0.5,商議既定:
(一)蔡承佑、廖柏豪、吳弘毅、劉品文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品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廖柏豪及劉品文領得贓款後,由廖柏豪透過吳弘毅轉交予蔡承佑收受(劉品文所犯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5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
(二)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周瑞盛(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及蔡康雋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廖柏豪駕車搭載蔡康雋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蔡康雋等人領得贓款後,由廖柏豪透過吳弘毅轉交予蔡承佑收受(蔡康雋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同一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43、144、145、146、147號併予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蔡承佑、陳政儒、劉品文、周瑞盛、蔡康雋、林甄瑩及少年黃○剛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劉品文駕駛不知情之蔡偉丞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康雋及林甄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劉品文等人領得贓款後,再交由陳政儒轉交予蔡承佑收受。
(四)廖柏豪、劉品文、張進保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品文、張進保,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廖柏豪及劉品文領得贓款後,由廖柏豪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手收受(張進保所犯附表四編號1部分,因同一案件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
二、案經孫煜展、施叔賢、陳提正、吳依陵、周軍豪、林寶鑫、何儒婷、蔡文惠、陳亭曲、陳妍頻、黃郁珊、黃耀德、沈典儒、郭忠明、溫尉宏、許銘宸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劉品文、蔡康雋、張進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煜展、施叔賢、陳提正、吳依陵、周軍豪、林寶鑫、何儒婷、蔡文惠、陳亭曲、陳妍頻、黃郁珊、黃耀德、沈典儒、郭忠明、溫尉宏、許銘宸、證人即被害人陸嘉雯、曾鈺允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剛、證人蔡偉丞、黃志安、黃芯琳等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1、附表一至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25日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芯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8月20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芯琳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梅羽、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行帳戶開戶客戶資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8年5月31日函及檢附吳梅羽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開戶結清日期。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4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之蕭政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7月9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皓評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5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豐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附表一部分: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ATM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孫煜展部分)。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臺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施淑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施淑賢部分)。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ATM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提正部分)。
⑷中華郵政108年9月12日函及檢附戶名吳依陵帳戶之開戶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依陵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起訴書原記載被害人不詳,嗣經調閱帳戶資料,得悉被害人為吳依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星展銀行ATM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周軍豪部分)。
⑹被告劉品文於106年11月17日在統一超商頭屋門市提領贓款影像、同日在渣打銀行三義分行提領贓款影像。
3、附表二部分: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陸嘉雯部分)。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寶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林寶鑫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寶鑫部分)。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12月11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銘順)。
⑷106年12月12日被告蔡康雋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贓款影像。同年月14日提領贓款影像。
⑸涉案車輛行駛路徑周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及監視錄影器照片。
3、附表三部分: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亭曲匯款及對話擷圖、郵局提款卡照片(被害人陳亭曲部分)。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何儒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何儒婷部分)。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蔡文惠部分)。
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警蔡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陳妍頻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陳妍頻部分)。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凌珮芸部分)。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108年8月21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郁珊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黃郁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起訴書原記載被害人不詳,嗣經調閱帳戶資料,得悉被害人為黃郁珊)。
⑻被告林甄瑩106年12月29日提領贓款及車輛照片。
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蒐證報告書。
⑽借用車輛同意書(借用人蔡偉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附表四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路○○○○○○○○○○○○○○○○○○○○○○○○路○○○○○○○○○○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德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耀德部分)。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沈典儒部分)。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許銘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銘宸部分)。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被害人曾鈺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曾鈺允部分)。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忠明部分)。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匯款交易資料、被害人溫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溫尉宏部分)。
⑺車手提領路線圖。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⑼被告劉品文於106年11月30日,在芳苑鄉○○路○○段000段全家便利商店○○○○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日在○○鎮○○路000號○○郵局、○○鎮○○路0段000號○○農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被告等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同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所為顯係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2、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網際網路張貼不實廣告訊息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再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俟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其等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3、是核被告等所為:
⑴被告蔡承佑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劉品文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承佑、劉品文與同案被告吳弘毅、廖柏豪暨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蔡承佑與同案被告吳弘毅、廖柏豪暨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5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蔡承佑、劉品文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蔡康雋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承佑、劉品文與同案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周瑞盛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蔡承佑、劉品文、蔡康雋與同案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附表三部分,被告蔡承佑、劉品文、蔡康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承佑、劉品文、蔡康雋與同案被告林甄瑩、周瑞盛、陳政儒、少年黃○剛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承佑、劉品文、蔡康雋於附表三各次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少年黃○剛係90年5月出生,於附表三行為時已16歲餘,依現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蔡承佑、劉品文、蔡康雋知悉或可得知悉黃○剛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此部分難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劉品文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品文、張進保就附表四編號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品文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劉品文、張進保就附表四編號2-6部分,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蔡康雋前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沙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康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揭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犯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蔡康雋所犯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7、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8、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等均屬青壯之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將收取之不法贓款轉交集團上手,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等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工作性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暨渠等自陳:被告蔡承佑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擔任貸款業務,月薪約為3至5萬元,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負擔房租2萬多元及子女之生活費,目前小孩由太太及家人照顧,被告劉品文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美髮之執照,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在外租屋居住,租金每月為1萬3千元,除自己開銷外,尚需負擔母親生活費用,因想多賺一點錢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康雋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5歲子女,現由母親及姐姐照顧,入監前在精品店販賣精品,月入約為5、6萬元,因好奇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月須負擔小孩及母親生活費用約1、2萬元,被告張進保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汽車修護執照,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綁鋼筋,月入約為4萬元,每月須負擔爺爺、奶奶生活費用約1、2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於本案中獲取之報酬,其中被告蔡承佑、劉品文係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被告蔡康雋、張進保則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5(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是本案爰以被告等於附表各次提領金額,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三部分,被害人匯款金額(各為7萬4千元、7萬7千元)少於被告提領金額(各為7萬4200元、8萬1千元),茲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認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四部分,被害人匯款金額(17萬7千元)多於被告提領金額(13萬2千元),茲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認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被告蔡承佑之所得報酬得為2460元、被告劉品文為2650元、被告蔡康雋為460元、被告張進保為335元,此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等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等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已如上述,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台幣) (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 ┌─┬────┬──────────┬──────────┬─────────┐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被告等人領款過程 │ 主文 │ │號│告訴人 │ │ │ │ ├─┼────┼──────────┼──────────┼─────────┤ │1 │孫煜展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推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品文,並由廖柏豪指示│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孫煜展於106 年11│劉品文持左列人頭帳戶│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下午6 時許瀏覽│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6 時58分許,至台新銀│。 │ │ │ │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下│行竹南分行自動提款機│ │ │ │ │午6 時49分許,匯款2 │,提領2萬元(另有跨 │ │ │ │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台中│行提款手續費5元),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嗣由廖柏豪透過吳弘毅│ │ │ │ │000000000 號、戶名黃│將領得贓款轉交予蔡承│ │ │ │ │芯琳之帳戶內。 │佑收受。 │ │ ├─┼────┼──────────┼──────────┼─────────┤ │2 │施叔賢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推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品文,並由廖柏豪指示│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施叔賢於106 年11│劉品文持左列人頭帳戶│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下午7 時許瀏覽│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7 時3 分許,至苗栗縣│。 │ │ │ │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下│統一超商頭屋門市內中│ │ │ │ │午7 時1 分許,匯款2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 │ │ │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台中│款機,提領2萬元(另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 │ │ │000000000 號、戶名黃│)。嗣由廖柏豪透過吳│ │ │ │ │芯琳之帳戶內。 │弘毅將領得贓款轉交予│ │ │ │ │ │蔡承佑收受。 │ │ ├─┼────┼──────────┼──────────┼─────────┤ │3 │陳提正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推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品文,並由廖柏豪指示│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陳提正於106 年11│劉品文持左列人頭帳戶│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起訴書附表一│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編號4 誤載為30日)下│8時15分許,至苗栗縣 │。 │ │ │ │午7 時許瀏覽後,陷於│三義郵局自動提款機,│ │ │ │ │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分別提領2萬元、1,200│ │ │ │ │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許│元(各有跨行提款手續│ │ │ │ │,匯款5 千元至對方指│費5元),合計共2萬 │ │ │ │ │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1,200元(包含編號3、│ │ │ │ │000-0000000000000 號│4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 │ │ │ │、戶名黃芯琳之帳戶內│)。嗣由廖柏豪透過吳│ │ │ │ │。 │弘毅將領得贓款轉交予│ │ ├─┼────┼──────────┤蔡承佑收受。 ├─────────┤ │4 │吳依陵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吳依陵於106 年11│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下午6 時許與對│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方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 │。 │ │ │ │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買,並依指示於同日晚│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上8 時5 分許,匯款1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萬6,000 元至對方指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5│ │。 │ │ │ │0-0000 000000000號、│ │ │ │ │ │戶名黃芯琳之帳戶內。│ │ │ ├─┼────┼──────────┼──────────┼─────────┤ │5 │周軍豪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推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品文,並由廖柏豪指示│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周軍豪於106 年11│劉品文持左列人頭帳戶│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某許瀏覽後,陷│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8 時41分許,至苗栗縣│。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三義鄉渣打商業銀行自│ │ │ │ │33分許,匯款1 萬3,00│動提款機,提領1萬3, │ │ │ │ │0 元至對方指定之台中│000元(另有跨行提款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手續費5元)。嗣由廖 │ │ │ │ │ 000000000號、戶名黃│柏豪透過吳弘毅將領得│ │ │ │ │芯琳之帳戶內。 │贓款轉交予蔡承佑收受│ │ │ │ │ │。 │ │ └─┴────┴──────────┴──────────┴─────────┘ 附表二:(民國/新台幣) (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周瑞盛〈未參與附表二編 號2〉、蔡康雋) ┌─┬────┬──────────┬──────────┬─────────┐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被告等人領款過程 │ 主文 │ │號│告訴人 │ │ │ │ ├─┼────┼──────────┼──────────┼─────────┤ │1 │林寶鑫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推由廖柏豪駕駛租得車│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6 年12月10日、同年月│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1日撥打電話予林寶鑫│搭載劉品文、周瑞盛及│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佯稱為其客戶廖本文│蔡康雋,推由蔡康雋持│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表示已更換電話號碼│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向其借款應急云云│,於106 年12月12日下│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使林寶鑫陷於錯誤而│午4 時29分許、30分許│ │ │ │ │同意借款,依指示於同│,至彰化縣○○鎮○○│ │ │ │ │年月12日下午2 時1分 │路0 段00號○○農會○│ │ │ │ │許,匯款8 萬元至對方│○分部自動提款機(3 │ │ │ │ │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次)、於同日下午4 時│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48分至彰化縣○○鎮○│ │ │ │ │、戶名吳梅羽之帳戶內│○路0 段000 號統一超│ │ │ │ │。 │商內自動提款機(1 次│ │ │ │ │ │),各提領2萬元(各 │ │ │ │ │ │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 │ │ │ │),合計8萬元,嗣由 │ │ │ │ │ │廖柏豪透過吳弘毅將領│ │ │ │ │ │得贓款轉交予蔡承佑收│ │ │ │ │ │受。 │ │ ├─┼────┼──────────┼──────────┼─────────┤ │2 │陸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推由廖柏豪駕駛租得車│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12月14日晚上8 時46分│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撥打電話予陸嘉雯,│搭載劉品文及蔡康雋,│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佯稱為小○美○客服,│推由蔡康雋持左列人頭│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誤將帳戶設定為連續扣│晚上9 時30分許,至台│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款12次,要協助其取消│中市○○區○○路0 段│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 │ │ │云云,使陸嘉雯陷於錯│00 號 台新銀行自動提│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款機,提領1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9 時22分許,匯款1 萬│(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月。 │ │ │ │4,985 元(起訴書附表│5元),嗣由廖柏豪透 │ │ │ │ │二編號2 誤載為1 萬5,│過吳弘毅將領得贓款轉│ │ │ │ │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交予蔡承佑收受。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 │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吳梅羽之帳戶內。 │ │ │ └─┴────┴──────────┴──────────┴─────────┘ 附表三:(民國/新台幣) (蔡承佑、陳政儒、劉品文、周瑞盛、蔡康雋、林甄瑩、少年黃 ○剛) ┌─┬────┬──────────┬──────────┬─────────┐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被告等人領款過程 │ 主文 │ │號│告訴人 │ │ │ │ ├─┼────┼──────────┼──────────┼─────────┤ │1 │凌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推由劉品文駕駛租得車│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凌珮芸於106 年12│搭載蔡康雋及林甄瑩,│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某時許瀏覽後,│並由劉品文指示蔡康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及林甄瑩持左列人頭帳│。 │ │ │ │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日│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時48分許,匯款1 萬元│下午6 時17分許,至彰│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至對方指定之台灣銀行│化縣和美鎮○○路0段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農會○○分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號、戶名蕭政益之帳戶│自動提款機,提領新台│。 │ │ │ │內。 │幣2 萬元(2 次,各有│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 │ │ │ │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合計4 萬元;周瑞盛│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及少年黃○剛則駕駛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一台車在旁監視。嗣透│年壹月。 │ ├─┼────┼──────────┤過陳政儒將領得贓款轉├─────────┤ │2 │何儒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交予蔡承佑收受。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何儒婷於106 年12│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某時許瀏覽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 │ │ │ │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時58分許,匯款1 萬5,│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台│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000000號、戶名蕭政益│ │。 │ │ │ │之帳戶內。 │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 │ │ │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壹月。 │ │ │ │ │ │ │ ├─┼────┼──────────┼──────────┼─────────┤ │3 │蔡文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推由劉品文駕駛租得車│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蔡文惠於106 年12│搭載蔡康雋及林甄瑩,│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下午5 時許瀏覽│並由劉品文指示蔡康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及林甄瑩持左列人頭帳│。 │ │ │ │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下│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日│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午6 時18分(起訴書附│下午6 時18分許、19分│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表三編號4 誤載為17分│許,至彰化縣○○鎮○│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許,匯款1 萬元至對│○路0 段00號○○農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方指定之台灣銀行帳號│○○分部自動提款機,│。 │ │ │ │000-00 0000000000 號│分別提領新台幣2,000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 │ │ │、戶名蕭政益之帳戶內│元、9,000 元(各有跨│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行提款手續費5 元),│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合計1 萬1,000 元;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瑞盛及少年黃○剛則駕│年壹月。 │ │ │ │ │駛另一台車在旁監視。│ │ │ │ │ │嗣透過陳政儒將領得贓│ │ │ │ │ │款轉交予蔡承佑收受。│ │ ├─┼────┼──────────┼──────────┼─────────┤ │4 │陳亭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推由劉品文駕駛租得車│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陳亭曲於106 年12│搭載蔡康雋及林甄瑩,│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下午6 時20分許│並由劉品文指示蔡康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及林甄瑩持左列人頭帳│。 │ │ │ │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日│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日下午6 時20分許,匯│下午6 時20分許、21分│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款1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許,至彰化縣○○鎮○│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路0 段00號○○農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00000000號、戶名蕭政│○○分部自動提款機,│。 │ │ │ │益之帳戶內。 │分別提領新台幣8,000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 │ │ │ │元、2,000 元(各有跨│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行提款手續費5 元),│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合計共1 萬元;周瑞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及少年黃○剛則駕駛另│年壹月。 │ │ │ │ │一台車在旁監視。嗣透│ │ │ │ │ │過陳政儒將領得贓款轉│ │ │ │ │ │交予蔡承佑收受。 │ │ ├─┼────┼──────────┼──────────┼─────────┤ │5 │陳妍頻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推由劉品文駕駛租得車│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陳妍頻於106 年12│搭載蔡康雋及林甄瑩,│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某時許瀏覽後,│並由劉品文指示蔡康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及林甄瑩持左列人頭帳│。 │ │ │ │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時23分許,匯款1 萬元│午6 時33分許,至彰化│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至對方指定之台灣銀行│縣○○鎮○○路0 段臨│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號、戶名蕭政益之帳戶│提款機,提領新台幣2 │。 │ │ │ │內。 │萬元(另有跨行提款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 │ │ │ │續費5 元);周瑞盛及│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少年黃○剛則駕駛另一│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台車在旁監視。嗣透過│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陳政儒將領得贓款轉交│年壹月。 │ │ │ │ │予蔡承佑收受。 │ │ ├─┼────┼──────────┤ ├─────────┤ │6 │黃郁珊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黃郁│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 │ │ │珊友人之臉書帳號並張│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黃郁珊於106 年1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9日某時許與對方以LI│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26分許,匯款2 萬2,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0 元至對方指定之台灣│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 │ │ │0000號、戶名蕭政益之│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帳戶內。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壹月。 │ │ │ │ │ │ │ └─┴────┴──────────┴──────────┴─────────┘ 附表四:(民國/新台幣) (劉品文、張進保、廖柏豪) ┌─┬────┬──────────┬──────────┬─────────┐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被告等人領款過程 │ 主文 │ │號│告訴人 │ │ │ │ ├─┼────┼──────────┼──────────┼─────────┤ │1 │黃耀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由廖柏豪駕駛租賃之車│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11月28日16時許,打電│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話佯稱係黃耀德親友,│搭載劉品文及張進保,│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急需用錢周轉,致黃耀│由劉品文持左列人頭帳│ │ │ │ │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 │ │ │ │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午2時57分9秒許、2時 │ │ │ │ │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57分38秒許、2時58分 │ │ │ │ │至對方指定之上海商業│7秒許,在彰化縣○○ │ │ │ │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鄉○○路○○段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戶│全家便利超商○○店自│ │ │ │ │名楊皓評之帳戶內。 │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 │ │ │ │ │、2萬元、1萬元,提領│ │ │ │ │ │後將贓款交付予廖柏豪│ │ │ │ │ │,再由廖柏豪轉交予詐│ │ │ │ │ │欺集團不詳之上手。 │ │ │ │ │ │ │ │ ├─┼────┼──────────┼──────────┼─────────┤ │2 │沈典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由廖柏豪駕駛租賃之車│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沈典儒於106 年11│搭載劉品文及張進保,│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 │由劉品文持左列人頭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前某時瀏覽後,陷於錯│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 │ │ │ │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午5時59分許至同日6時│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 │ │ │示於同日下午5時46分 │32分許止,在彰化縣○│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許,匯款5,000元至對 │○鎮○○路000號○○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方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7000元,再至 │。 │ │ │ │、戶名鍾豐懋之帳戶內│○○鎮○○路○○鎮農│ │ │ │ │。 │會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 │ │ │ │ │ │元、1萬5000元、2萬元│ │ │ │ │ │(包含編號2至編號6被│ │ │ │ │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 │ │ │ │提領後將贓款交付予廖│ │ │ │ │ │柏豪,再由廖柏豪轉交│ │ │ │ │ │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手│ │ │ │ │ │(提領款項包含編號2 │ │ │ │ │ │至編號5被害人之匯款 │ │ │ │ │ │)。 │ │ ├─┼────┼──────────┼──────────┼─────────┤ │3 │郭忠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如上。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郭忠明於106年11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前某時瀏覽後,陷於錯│ │。 │ │ │ │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 │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 │ │ │示於同日下午5時46分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許,匯款1萬2,000元至│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對方指定之新光銀行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號000 -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鍾豐懋之帳戶│ │ │ │ │ │內。 │ │ │ ├─┼────┼──────────┼──────────┼─────────┤ │4 │溫尉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如上。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溫尉宏於106 年11│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30日下午5時分許瀏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 │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 │ │ │下午5時50分許,匯款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2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鍾豐懋之帳戶內。 │ │ │ ├─┼────┼──────────┼──────────┼─────────┤ │5 │許銘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如上。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許銘辰於106 年11│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 │。 │ │ │ │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同│ │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 │ │ │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2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鍾豐懋之帳戶內。 │ │ │ ├─┼────┼──────────┼──────────┼─────────┤ │6 │曾鈺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如上。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曾鈺允於106 年11│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30日下午某時許瀏覽│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 │ │ │ │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下│ │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 │ │ │午6時26分許,匯款1萬│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元至對方指定之新光銀│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000號、戶名鍾豐懋之 │ │。 │ │ │ │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