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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范馨元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永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施弘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永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弘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施弘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編號1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㈡因尤永祥與洪文寶有金錢糾紛,施弘得受尤永祥所託,於109年1月11日2時15分許,至洪文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談判,過程中施弘得與洪文寶發生肢體衝突,施弘得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之車牌號碼不明之重型機車返回其當時暫時借住之尤永祥住處,拿取附表一編號1手槍再返回洪文寶住處,洪文寶見狀即逃回上址屋內,施弘得遂持附表一編號1手槍朝該址房屋大門擊發1顆子彈以示威嚇後離去,致洪文寶心生恐懼。

㈢尤永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非法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5時30分前1至2年間之某時許,自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元發玩具店購買模型槍6支後,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電鑽、通槍條等物貫通實心阻鐵之槍管6支,並以砂紙、挫刀等將之打磨後,套入上開模型槍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支(分別為㈠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2手槍;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3手槍;㈢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4手槍;㈣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5手槍;㈤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6手槍)及長槍1支(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自不明處所購得之裝飾彈內容物取出而改裝填入底火、火藥之方式,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等違禁物而持有之。尤永祥並自109年1月13日15時30分前1至2年間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制式散彈10顆而持有之。

㈣警方接獲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G1709GD46號電線桿前,攔獲尤永祥駕駛並搭載施弘得、莊宜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尤永祥見警方攔停,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AUX-9113號公務偵防車之左前車頭,致該車左前車頭毀壞,並致駕駛該車之楊姓警員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尤永祥、施弘得、莊宜蓁即遭警方拘捕,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手槍共6支、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44顆(含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10顆、槍管3支、滅音管1支、子彈底火26顆、火藥2瓶、彈頭1批、彈殼1批。警方復至尤永祥上址住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固定夾1組、切割器1台、砂輪機1台、電鑽2組、固定扳手1支、砂紙7張、十字鑽頭1支、量尺1支、通槍條3支、挫刀14支、壓台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尤永祥、施弘得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尤永祥、施弘得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154、157、158頁),核與告訴人洪文寶之證述、證人莊宜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楊智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5、49至51、55至57、63至68頁),並有尤永祥等人涉嫌槍砲案跟蒐照片、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楊智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尤永祥等人涉嫌槍砲、毒品案現場車損照片、尤永祥等人涉嫌槍砲毒品案AUX-9113行車紀錄器照片、尤永祥住所扣案物照片、洪文寶住所現場及遭槍擊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小客車BJ-3900、尤永祥住所、小客車9898-KG、施弘得)、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尤永祥)、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尤永祥涉恐嚇及槍砲案槍枝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7、53、61、69至71、73至87、91至97、101至104、107至116、119至136、141、169、229至25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手槍,均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7顆,其中13顆為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4顆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其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至8.8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其中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顆不具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08055號、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600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㈢被告施弘得購入後持以向洪文寶住處射擊之子彈1顆,經將現場遺留之彈殼及彈頭送內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0805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施弘得開槍射擊之子彈,彈頭除貫穿洪文寶住處玻璃窗玻璃外,並繼續通過屋內空間打中後方木板牆壁,將具有相當厚度之木板牆壁打破1個洞,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施弘得所持以向洪文寶住處射擊之子彈,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堪以認定。又被告施弘得供承其於108年間同時購入手槍及子彈10顆,其沒有記子彈的樣式,外觀看都一樣,其不知道是制式還是非制式子彈,10顆子彈其打掉1顆後,剩下的子彈都丟掉了,沒有跟被告尤永祥的混在一起,扣案的子彈沒有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4頁)。被告尤永祥則供承對被告施弘得的說法及扣案子彈均是其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被告施弘得既供承其購入的子彈外觀看起來都是一樣的,而其持以射擊之子彈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應可認被告施弘得於108年間連同手槍一起購入之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然另9顆非制式子彈並未扣案,亦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施弘得本案僅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本案所扣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4顆(含不具殺傷力7顆)、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10顆,則均為被告尤永祥所有。

㈣起訴書雖載被告施弘得持附表一編號2手槍朝洪文寶住處大門擊發1枚子彈等語,且附表一編號2手槍之手槍滑套及手槍握把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施弘得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635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1至263頁)。然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手槍)試射彈殼,經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1月13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洪文寶住宅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08055號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276至277頁),且附表一編號1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手槍均係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支改造手槍外觀相仿,經當庭提示上開2支手槍予被告施弘得確認,被告施弘得亦自承其認不出來哪1把是其的、哪一把是被告尤永祥的,也認不出來哪一把是其拿去洪文寶家開槍的,當初在警局指認時其也認不太出來,只知道是其中一把,就指認附表一編號2手槍是其的,其不知道上開附表編號2手槍上為何會有其DNA跡證,被查獲當天,尤永祥將上開槍、彈裝在黑色袋子內,叫其提去車上,其在房子裡面有將袋子裡面的槍拿出來看,有碰到袋子裡面槍的把手、滑套,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有其DNA,附表一編號1手槍確定就是其買進而持有的那把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42至448頁)。是依被告施弘得之供述及上開鑑定結果,應認被告施弘得於108年間購入並持以於109年1月11日至證人洪文寶住處開槍之槍枝,應為附表一編號1手槍,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則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本案被告尤永祥所製造之手槍5枝、長槍1支,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土造轉輪散彈槍,被告施弘得所持有之手槍1支,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業如上述。被告尤永祥製造之5支改造手槍,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尤永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尤永祥製造之長槍1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係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施弘得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施弘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施弘得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尤永祥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核被告施弘得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雖認本案查獲之制式子彈13顆中,僅有4顆為被告尤永祥所有,其餘9顆為被告施弘得所有,然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制式子彈13顆應全數為被告尤永祥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逕予更正。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永祥自109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前1至2年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製造並持有非制式手槍5支、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37顆及持有制式子彈及散彈共23顆;被告施弘得自108年間某日至109年1月11日2時15分許擊發時及至同年月13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購入並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手槍1支,應均屬繼續犯,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非法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尤永祥非法製造改造手槍5枝、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44顆(含無殺傷力7顆)、持有制式子彈及散彈共23顆;被告施弘得購入並持有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各為單純一罪,不因製造之改造手槍有5支或製造、持有之子彈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尤永祥製造之非制式子彈44顆中,雖有7顆經鑑定無殺傷力,然因均屬被告尤永祥以同一方式著手製造,而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但就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既遂之階段,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罪,而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又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尤永祥所製造無殺傷力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尤永祥著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之一行為。

㈥被告尤永祥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後加以持有,並同時持有制式子彈及散彈之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尤永祥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後,製造、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尤永祥駕車衝撞警方公務偵防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尤永祥上開所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公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弘得同時購買並持有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從一重罪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施弘得上開所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尤永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尤永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而依其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除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施弘得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施弘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而其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尤永祥部分,審酌被告尤永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可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非法持有、製造,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其前持有改造槍枝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刑確定,竟未仍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持有子彈等犯行,製造之槍枝高達6枝,製造之子彈高達44顆(其中7顆不具有殺傷力),並持有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10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巨大威脅,惡性非輕,又為規避員警查緝,開車衝撞執勤偵防車,致車損人傷,破壞公務員執法威信,亦應予以嚴懲。衡以被告尤永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酌被告製造扣案槍枝、子彈之動機、目的、時間、方式、持有制式子彈之時間,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稱國小畢業,負責化妝盒送貨生意,月收入35,000元,辦理離婚中,有1領有身心障礙的成年子女,須扶養其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及被告尤永祥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施弘得部分,審酌被告施弘得明知槍、彈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曾因持有子彈及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自行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持有,不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施弘得因與告訴人洪文寶有肢體衝突,竟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為本件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已嚴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弘得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件加工、熱處理,離婚,有3子,最小的國中畢業,最大的20歲,由其父母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及被告施弘得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施弘得所有,為違禁物,且作為其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於其上開2犯行項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改造手槍5支、長槍1支為被告尤永祥所有,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尤永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4顆(其中7顆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10顆,均經射擊完畢,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無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尤永祥所有,供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業據被告尤永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2、45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鏡頭、監視器主機、螢幕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尤永祥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槍管 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9 槍管 2支 認均係金屬管 10 彈頭 1袋 非制式金屬彈頭 11 彈殼 1袋 非制式金屬彈殼95顆、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 12 非制式子彈 44顆 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其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至8.8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其中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顆不具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13 制式子彈 13顆 認均係口徑9x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制式散彈 10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滅音管 1支 2 金屬底火皿、金屬砧片 各1包 3 砂輪機 1臺 4 固定夾 1組 5 切割器 1臺 6 電鑽 2組 7 固定扳手 1支 8 砂紙 7張 9 十字鑽頭 1支 10 量尺 1支 11 通槍條 3支 12 銼刀 14支 13 壓台 1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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