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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時,因負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保險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8號一案審理中,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且約定每次提款即可獲取提款金額2.5﹪之報酬。乙○○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張楚筠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黃景森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新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人頭帳戶(下稱斗南新光郵局帳戶)。乙○○則依「保險套」之指示,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至指定地點收取「保險套」所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斗南新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上開2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乙○○乃依指示分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00號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保險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員警發現轄內銀行有遭詐騙車手提款情形,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字第443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3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10100001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儲字第1100173450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8張、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截圖翻拍照片3張、被告指認交付款項地點照片2張及被告指認之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一覽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字第4432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款帳戶,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是被告與「保險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2次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角色,又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中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9,974元、99,972元之財產上損失,再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銀行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領取犯罪所得2,500元、2,5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43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主文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號)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22時13分許,偽以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丙○○,佯稱網路購物時因廠商訂單輸入錯誤,要從丙○○處扣款,要求丙○○與郵局人員聯絡等語。詐騙集團成員又於翌日16時11分許,偽以郵局人員名義,致電要求丙○○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17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右列帳戶內。 張楚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49,987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外之ATM 110年3月11日16時21分4秒 20,000元 ①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照片1張、左列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4432號卷第32頁、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43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詐騙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4432號卷第32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11日16時21分34秒  20,000元       49,987元  110年3月11日16時22分  20,000元         110年3月11日16時22分26秒  20,000元         110年3月11日16時22分57秒  19,9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某日,偽以發熱衣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甲○○,佯稱網路購物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0年3月11日16時35分前不久,偽以郵局及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要求甲○○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39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9,986元、49,986元至右列帳戶內。  黃景森上開斗南新光郵局帳戶 49,986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外之ATM 110年3月11日16時45分19秒 20,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432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3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11日16時46分13秒 20,000元       49,986元  110年3月11日16時47分1秒 20,000元         110年3月11日16時47分47秒 20,000元         110年3月11日16時50分13秒 1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