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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益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9、74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乙○○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參與由綽號「小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及乙○○搭檔擔任「車手」之工作。甲○○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重勲施以詐術,陳重勲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地檢署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繼而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甲○○及乙○○,由甲○○負責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則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均並未與告訴人有直接接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此部分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被告自均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各該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20、22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般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其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然該案既已於合併定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與他人合夥經營洗車場,月收入約5至6萬元,尚有汽車貸款約9萬元、信用貸款約30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小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是工作機,同時也作為私人使用,我有以這支手機和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有拿到4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6559號卷二第31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4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帳戶內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爰均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所交付帳戶    交付地點  1 陳 重 勲 ︵  起  訴  書  誤  載  為  陳  重   勳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來電,假冒「電信局人員」、「165專責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偵二隊陳建宏」、「王志成科長」、「黃敏昌檢察官」等名義,佯稱陳重勲遭人冒名申辦電話,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控管云云,致陳重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予自稱「地檢署專員」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彰化曉陽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富山日本料理店前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華郵政林口郵局」 6萬元   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27分  6萬元   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28分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 6萬元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41分  6萬元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41分  3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9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華郵政林口郵局」 6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9時51分  6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9時52分  3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9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 6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9時39分  6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9時40分  3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華郵政林口郵局」 6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16分  6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17分  3萬元   【郵局】甲○○共提領75萬元   2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3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35分  3萬元   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36分  3萬元   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36分  3萬元   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37分  3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9時58分  3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9時58分  3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  3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  3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8時47分  3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8時48分  3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8時49分  3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9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4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48分  3萬元   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49分  3萬元   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51分  3萬元   109年5月10日上午9時57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5分  3萬元   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6分  3萬元   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6分  3萬元   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7分  3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57分  3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57分  3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58分  3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59分  3萬元   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2分  3萬元   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3分  3萬元   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3分  3萬元   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04分  3萬元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27分  3萬元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28分  3萬元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28分  3萬元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29分  3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5月18日)   3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5月18日)  3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29分 (起訴書誤載為5月18日)  3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29分 (起訴書誤載為5月18日)  3萬元   【合庫】甲○○共提領135萬元   3 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51分  6萬元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5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56分  6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21分  6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9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34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35分  6萬元   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10日上午9時47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39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9分  6萬元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36分  6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24分  6萬元   【土銀】甲○○共提領1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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