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梁義順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庭

洪璽鈞

簡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庭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璽鈞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士軒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裕庭、洪璽鈞、簡士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由其他法院審理)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以從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後,洪璽鈞復吸收吳育倫(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約定由洪璽鈞駕車搭載吳育倫前往ATM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交與林裕庭(俗稱「收水」),林裕庭再轉交上游之簡士軒(俗稱「收水頭」),林裕庭、洪璽鈞因此可分別獲得提領款項之2%、1%作為報酬,簡士軒之報酬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謀議確定後,吳育倫、林裕庭、洪璽鈞、簡士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之話務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葦玲、劉貞宜、洪憶琳、陳立婕、吳嫈薇、林柳君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吳育倫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洪璽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ATM提款,並於扣除報酬後,再上繳林裕庭轉交簡士軒,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林裕庭、洪璽鈞共同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嫈薇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罪刑確定,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案經陳葦玲、劉貞宜、陳立婕、吳嫈薇、林柳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洪璽鈞、簡士軒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玲108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貞宜108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婕108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18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嫈薇108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3-19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柳君108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67-271頁)。

6.證人即共犯吳育倫108年12月30日、109年4月27日之警詢、109年7月2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87-94、95-101、83-85頁)。

㈡書證部分:

1.共犯吳育倫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5-119頁)。

2.被害人陳葦玲、劉貞宜、洪憶琳、陳立婕、吳嫈薇、林柳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143、154-161、167-169、185-187、207-245、273-275頁)。

3.陳葦玲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陳立婕匯款單據、吳嫈薇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35-137、188、199-205、247-259頁)。

4.林柳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7頁)。

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吳育倫判決(偵卷第361-3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3人既明知共犯吳育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人員而共同參與款項之提領、收取,並取得2%、1%或月薪7萬元之酬勞,再將餘款上繳集團上游,則被告3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簡士軒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6罪,被告林裕庭、洪璽鈞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應各論以5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璽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洪璽鈞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多件詐欺案件,仍在偵審中,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僅20餘歲,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此外,被告簡士軒擔任收水人員,躲在幕後收款,為警查獲之風險較低,惟較接近核心成員,故危害較大,自宜量處較重之刑。另衡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裕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3名年幼子女,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被告洪璽鈞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在家中工作;被告簡士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從事水果批發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簡士軒供稱參與詐騙集團之酬勞為月薪7萬元,並有領到報酬等語,則換算其日薪為2333元,因被告簡士軒於本案中有2日之參與收水行為,爰以每日2333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在各該收水日之第一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裕庭、洪璽鈞各供稱酬勞分別為提領金額之2%及1%等語,此各為其犯罪所得,爰於各別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製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製法第18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係由共犯吳育倫收取後轉交被告林裕庭、簡士軒,再由被告簡士軒上繳集團其他成員,絕大多數之贓款未經被告3人實質支配,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過程及詐騙金額 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陳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晚間6時39分致電陳葦玲,假冒係錢櫃KTV服務人員,佯稱其先前消費因誤設為VIP顧客,將導致鉅額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葦玲陷於錯誤,乃至桃園市○○○街00號之7-11便利超商操作ATM,於同日晚間8時28分、34分,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123元、4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璽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育倫,於108年11月9日晚間8時5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由吳育倫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 林裕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璽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士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貞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晚間9時15分致電劉貞宜,假冒係錢櫃KTV人員,佯稱其帳號遭盜用訂包廂,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劉貞宜陷於錯誤,乃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9時49分,依指示匯款9萬9987元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 洪璽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育倫,於108年11月9日晚間10時、1分、2分、3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由吳育倫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林裕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璽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士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憶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晚間10時5分前某時致電洪憶琳,假冒係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消費因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洪憶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9分、10時5分,依指示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璽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育倫,於108年11月9日晚間10時14分、15分11秒、15分44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由吳育倫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3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裕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璽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士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立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14分致電陳立婕,假冒係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消費因個資外洩,恐將遭受侵害,將協助防謢設定云云,致陳立婕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50分、54分、6時6分,依指示各匯款3萬元、3萬元、29985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璽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育倫,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6時1分、2分、7時10分、1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民生路279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 林裕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璽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士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嫈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致電吳嫈薇,假冒係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消費訂單因員工誤植數量,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吳嫈薇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58分,依指示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洪璽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育倫,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6時15分、16分,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永安街郵局,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 簡士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致電林柳君,假冒係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消費訂單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將協助取消盜刷消費云云,致林柳君陷於錯誤,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6時1分,依指示匯款4萬99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洪璽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育倫,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6時17分7秒、44秒,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永安街郵局,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2次各提領3000元、2萬7000元。 林裕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璽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士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5
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