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子澔與劉逸慈(所犯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1時37分許,假冒為張正界之友人「莊鎮碩」,致電張正界,佯稱要向張正界借錢支付票款,致張正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張鈺淨(所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子澔自機房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後,即依指示開車載車手劉逸慈至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7-11門市,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張鈺淨上開帳戶提領49,000元,交給張子澔,張子澔再將49,000元依指示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子澔並領取按約定之提領金額3%之報酬1,470元。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子澔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5659號卷第253至257頁、10319號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286、287、296、297頁),且經另案被告劉逸慈於偵訊中陳述(見15941號卷第103至107頁)、被害人張正界於警詢中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90008313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5頁〕明確,並有卷附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2頁)、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頁)、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6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檔案光碟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5659號卷第89至92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1667、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約定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指示開車載另案被告劉逸慈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逸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開車接應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張正界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司機,已離婚,家有二幼子未滿5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已收取報酬1,47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開車接應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收取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已上繳給集團上手,對於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