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陳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陳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陳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天哥」、「鄧紫棋」、「芯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確定),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韓陳義與「大天哥」、「鄧紫棋」、「芯慧」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15、16時許,韓陳義先於彰化縣社頭鄉信義三路之「社頭圖書館」附近,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旋即依「鄧紫棋」、「芯慧」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宋庭瑋、劉韋伶、黃怡瑄、鄭翊婷、賴悅辛、王慧瑋、陳文隆等7人因遭到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取之贓款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鄧紫棋」、「芯慧」所指定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之報酬。
二、案經宋庭瑋、劉韋伶、黃怡瑄、鄭翊婷、賴悅辛、王慧瑋、陳文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韓陳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被告雖於本件中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縱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其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各編號即各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角色,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欺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563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及2,000之補貼車資(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共8,000元(計算式:6,000+2,000=8,000)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宋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20分許、17時34分許電聯宋庭瑋,佯稱其為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並表示因系統錯誤使宋庭瑋訂單多15筆,需依指示解決云云,致宋庭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19時52分許 1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宛琦) 110年7月5日20時31分17秒 2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1至19、21至25、299至300頁,本院卷63、142至143頁) 2.告訴人宋庭瑋、證人蕭永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63至69、261至263頁) 3.監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267至275頁,偵字第4563號卷第33至47頁) 4.告訴人宋庭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71至85頁) 5.左列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35至39、41至45、47至51頁)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110年7月5日20時24分許 2萬9,987元 ②同日20時31分許 9,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宛琦) ①110年7月5日20時36分35秒 2萬元 ②同日20時37分05秒 2萬元 ③同日20時37分37秒 2萬元 ④同日20時38分06秒 2萬元 ⑤同日20時38分39秒 2萬元 ⑥同日20時39分11秒 2萬元 ⑦同日20時39分57秒 1萬1,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13萬1,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韋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6時許電聯劉韋伶,佯稱其為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並表示因系統錯誤將使劉韋伶身分從一般買家變為廠商合作對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韋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19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63、142至143頁) 2.告訴人劉韋伶、證人蕭永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87至95、261至263頁) 3.監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267至275頁,偵字第4563號卷第33至27頁) 4.告訴人劉韋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99至115頁) 5.左列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41至45頁)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6時許電聯黃怡瑄,佯稱其為天藍小舖客服人員,致黃怡瑄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19時28分許 4萬9,988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63、142至143頁) 2.告訴人黃怡瑄、證人蕭永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17至123、261至263頁) 3.監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267至275頁,偵字第4563號卷第33至27頁) 4.告訴人黃怡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25至143頁) 5.左列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47至51、47至51頁)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5日20時0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君) 【被告於右列所示編號①至⑦之時間提款之帳戶,不含此欄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9時19分許電聯鄭翊婷,佯稱其為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廠商貼錯銷經條碼使鄭翊婷多20件訂單並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解決云云,致鄭翊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2,10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宛琦) 1.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63、142至143頁) 2.告訴人鄭翊婷、證人蕭永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45至147、261至263頁) 3.監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267至275頁,偵字第4563號卷第33至27頁) 4.告訴人鄭翊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49至161頁) 5.左列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47至51頁)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賴悅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9時24分許電聯賴悅辛,佯稱其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並表示因人為疏失使賴悅辛將多付款1萬元貨款並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解決云云,致賴悅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5日20時23分許 4萬9,983元 ②同日20時54分許 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君) ①110年7月5日21時23分03秒 6萬元 ②110年7月5日21時23分43秒 6萬元 ③110年7月5日21時24分38秒 8,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12萬8,000元,含編號3黃怡瑄於本件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1.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63、142至143頁) 2.告訴人賴悅辛、證人蕭永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63至166、261至263頁) 3.監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267至275頁) 4.告訴人賴悅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67至187頁) 5.左列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47至51頁)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9、12) 王慧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9時17分許電聯王慧瑋,佯稱其為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工讀生貼錯代碼使王慧瑋變成經銷商,將多付款1萬元,需依指示解決云云,致王慧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39分 2萬9,987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63、142至143頁) 2.告訴人王慧瑋、證人蕭永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89至193、261至263頁) 3.監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267至275頁) 4.告訴人王慧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95至223頁) 5.左列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47至61頁)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0年7月5日21時25分許 2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46分許 2萬9,985元 ③同日22時01分許 1萬3,0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全曉琪) ①110年7月5日21時38分21秒 6萬元 ②110年7月5日21時39分17秒 2萬元 ③110年7月5日21時50分21秒 2萬元 ④110年7月5日21時51分09秒 7,000元 ⑤110年7月5日21時53分07秒 2萬元 ⑥110年7月5日21時53分40秒 1萬元 ⑦110年7月5日22時19分48秒 1萬3,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15萬元) ①110年7月5日21時53分 2萬9.985元 ②同日22時許 4萬7,05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鈺惠) 【被告於右列所示編號①至⑦之時間提款之帳戶,不含此欄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9時56分許電聯陳文隆,佯稱其為台糖公司網購服務人員,並表示因電腦資料錯誤使陳文隆訂單多1筆,需依指示解決云云,致陳文隆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5日21時39分許 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4分許 2萬7,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全曉琪) 1.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63、142至143頁) 2.告訴人陳文隆、證人蕭永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225至237、261至263頁) 3.監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267至275頁) 4.告訴人陳文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239至259頁) 5.左列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57至61頁)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0年7月5日21時48分許 4萬9,988元 ②同日21時50分許 2萬2,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鈺惠) ①110年7月5日22時07分47秒 2萬元 ②110年7月5日22時08分32秒 2萬元 ③110年7月5日22時09分17秒 2萬元 ④110年7月5日22時10分03秒 2萬元 ⑤110年7月5日22時16分02秒 2萬元 ⑥110年7月5日22時16分36秒 2萬元 ⑦110年7月5日22時17分20秒 2萬元 ⑧110年7月5日22時18分05秒 9,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14萬9,000元,含編號6王慧瑋於本件遭詐騙所匯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