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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135、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己○○與甲○○為朋友關係,甲○○(已另案判決)自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暱稱「小草」友人加入由暱稱「縱橫四海」所籌設代號「特種部隊」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並由甲○○招攬友人己○○及群組上認識之暱稱「En」之癸○○(已另案判決)、暱稱「阿偉」之少年李○軒。而「特種部隊」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分別有暱稱「啊五啊」之己○○、「虎爺」之甲○○、暱稱「En」之癸○○、暱稱「阿偉」之李○軒(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縱橫四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3線車手,酬勞為詐騙金額1%)、癸○○(2線車手,酬勞為詐騙金額2%)、少年李○軒(1線車手兼取簿手,酬勞為詐騙金額3%)搭配為一組,由少年李○軒負責至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二林鎮、員林市等超商或貨運提貨點收取人頭帳戶,再依上游「縱橫四海」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癸○○則負責監看車手領款以防黑吃黑並向領款車手少年李○軒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再由癸○○將收取款項上繳款項予己○○轉交予上游指定之收水人員(4線收水),甲○○則按「特種部隊」詐騙所得抽取佣金(酬勞為詐騙金額1.5%)。己○○、甲○○、癸○○與少年李○軒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至6月15日,以附表一所示假冒網路拍賣或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民眾,致附表一所示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己○○、癸○○、少年李○軒再分別依「縱橫四海」或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上述分工模式提領款項後,再由己○○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己○○、癸○○及少年李○軒於111年6月15日遭警查獲,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時己○○、癸○○、少年李○軒已遭查獲而未及提領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甲○○、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鴻政、丙○○、庚○○、乙○○、壬○○、戊○○、子○○、丑○○、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許凱丞於警詢之證述。

㈥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同案被告少年李○軒於彰化八卦站領取遭詐騙之包裹「內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凱丞)提款卡」、證人許凱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許凱丞於111年6月13日寄出提款卡包裹收據。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領款項翻拍照片、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三信銀法遵字第1110221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1年6月23日彰翠字第1110623011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8作業字第111010915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查詢回復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5285號函及所附餘額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301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704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11年6月27日彰信義字第111300001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7月1日八德字第111800447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316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563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865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522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1年7月26日苗栗營字第1110003125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799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10772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儲字第1110260621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㈩員林分局111年8月3日職務報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甲○○、癸○○、少年李○軒及年籍不詳暱稱「縱橫四海」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特種部隊」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位告訴人,各次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6)、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至9),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雖於附表一編號7至9已著手進行詐騙行為,甚至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但其未及提領,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共犯李○軒為94年4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依共犯結構,共犯李○軒是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暱稱「縱橫四海」指示擔任提領包裹及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從未與共犯李○軒碰面,難認被告知悉共犯李○軒未滿18歲之少年,是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被告擔任「3線收水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張鴻政、丙○○、庚○○、乙○○、壬○○、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目前跟家人一起工作,從事蓋鐵皮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且報酬是將款項交出去時先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為3,5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50,065元×1%=3500.6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23及24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認定其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且金融卡之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認其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15至22、25至2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民眾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影像編號 提領地點   主   文 1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3日17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昌鑫) $49,912  少年李○軒 6月13日 174013 $20,005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文化園店)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74418 $20,005 2      111年6月13日17時32分  $49,912    175930 $20,005 3 南投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竹山大智店)          180022 $20,005 4           180109 $20,005 5   2 丙○○  111年6月13日18時36分  $29,986    184941 $20,005 6 南投縣○○鎮○○路000號  (台中商銀-竹山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年6月13日18時42分  $20,123    185021 $20,005 7           182102 $10,005 8   3 庚○○ 假冒拍賣平台 111年6月13日19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明姍) $49,985    194648 $100,000 9 南投縣○○鎮○○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竹山門市)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年6月13日19時25分  $49,988         4 乙○○  111年6月13日19時32分  $19,123    195210 $33,000 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5 壬○○  111年6月13日19時47分  $13,98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 疑為受騙民眾惟未報案  111年6月13日20時11分  $29,985    202516 $20,005 11 南投縣○○鎮○○路○段0號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          202656 $10,005 12      111年6月13日20時27分  $19,012    203717 $10,005 13 南投縣○○鎮○○路000號  (全家超商-竹山前山店)          204107 $9,005 14   6 戊○○  111年6月13日20時57分  $18,123    210100 $18,005 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7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5日17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凱丞) $29,987  許凱丞 6月15日 175517 $49,999 * 由人頭帳戶申設人許凱丞以網路銀行轉帳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6月15日17時12分  $29,988        8 丑○○  111年6月15日17時10分  $49,98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疑為受騙民眾惟未報案  111年6月15日17時38分  $29,985    175618 $50,001   *   9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5日17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裕甯) $29,989  曾裕甯 未提領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6月15日17時33分 (起訴書誤載17時38分,應予更正)  $29,985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1 APPLE IPHONE手機(白色)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2 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 永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 聯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玉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渣打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8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1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包裹包裝袋(蔡富宇) 1個 13 包裹內紙盒 1個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包裹盒(李民亮) 1個 16 中華郵政儲金簿(戶名:王雅妘,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7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8 三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王雅雲,帳號:0000000000) 1本 19 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 1張 20 K他命菸 2支 21 K盤 1個 22 K他命殘渣袋 1個 23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25 林宗旻包裹盒(已拆封) 1個 26 筆記型電腦 1台 27 讀卡機 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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