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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義閔許淞傑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幃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7、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幃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幃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邱幃翔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0樓之租屋處旁,以新臺幣(下同)15,3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予劉承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劉承哲於111年6月5日,先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2,600元至邱幃翔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2,700元則以當面交付現金予邱幃翔之方式,支付前開毒品價金。

㈡邱幃翔於111年8月16日21時16分許,在劉承哲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前,以每包25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予劉承哲,劉承哲當場給付11,000元之價金予邱幃翔,尚欠1,000元迄未給付。

二、嗣員警於111年8月17日5時4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興路與中興路42巷口之娃娃機店內,扣得劉承哲上開向邱幃翔購入後所剩而遺留在該處之外包裝為桃紅色印有「LOVE/LIFE/LIVE」字樣及「老虎頭/鯉魚/骷髏頭」圖案之咖啡包10包,再於同日8時20分許,在劉承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同外包裝之咖啡包8包以及劉承哲所有之行動電話,上揭咖啡包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再循線就邱幃翔部分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邱幃翔並於偵查中之112年3月28日,提出本案犯罪所得26,300元交予檢察官扣案。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20901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791卷】第91頁至第92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邱幃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下稱偵6187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核與證人劉承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偵9791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劉承哲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20901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證人劉承哲所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該案卷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證人劉承哲該案扣押之上揭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6187卷第41頁至第46頁,偵9791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復有被告自動繳回之款項可參(見偵6187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承:我賣給劉承哲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賺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4頁),故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此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應予譴責,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2次、對象僅有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50包、48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禮儀社工作、月入約4萬多元、另有兼職販賣禮儀社相關商品、此部分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現與女友及女友的3個小孩同住、須分擔家裡生活開銷、每月須支付房租6,000元及23,000元車貸、獲有醫院及民間團體所出具感謝狀及捐贈物品收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戶籍謄本影本、第122頁在職證明書、第124頁至第136頁及第180頁之感謝狀、收據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酌該2罪間之罪質類同,且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5,300元、11,000元,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予檢察官扣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6187號卷第56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行迄未取得之1,000元餘款,依前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幃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幃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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