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駿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駿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駿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數位帳戶等資料,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獲有利得),並告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PAIRS聯繫乙○○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轉匯;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827807元於110年8月18日15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日)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乙○○、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除同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何駿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駿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少連偵217卷第29至31頁,偵9424卷第11至21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45頁),告訴人乙○○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17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丙○○匯款收執聯影本、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9424卷第25至3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至67頁、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移送併辦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已於提起上訴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②),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時即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丙○○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部分,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經就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部分判決,量刑4月已足云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加以審認,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認原審已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科刑,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云云,則難採認。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幫助詐欺集團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檢警機關追緝本案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困難,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造成告訴人之受害結果,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之資料,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