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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健男胡佩芬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立玟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余忠益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4、20247、20248、2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玟犯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丁立玟(綽號文哥)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10年起,與其妻蘇靜雯、妻舅蘇家玄(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及「廖得貴」(暱稱「睿齊」,綽號「貴哥」,身分待查證)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廖得貴」提供大陸地區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丁立玟指示蘇靜雯匯入人民幣後,丁立玟再提供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供「廖得貴」匯入新臺幣,以此方式進行非法兩岸地區匯兌業務,而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⒎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各次匯率及獲利與否情形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立玟與楊健森(綽號森哥;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黃韋銓(綽號阿明;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69號等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均熟識,且3人均係丁立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楊健森負責居間聯繫;黃韋銓組織成立車手集團,為上揭詐騙集團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並負責指揮、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將詐欺所得贓款回繳予楊健森及丁立玟。丁立玟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之要角「招財進寶」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操縱、指揮黃韋銓及其車手集團至各地點向被害人取得現金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款項。車手集團成員則有王靖閎(綽號「耶穌」)、張皓翔、陳彥宇、林珵瑋、柯程元(綽號「元元」)、洪彥麒(綽號「非凡」、「平凡」)、鄭曉陽、戴羽陞、曹祐睿(已殁)、陳逢宇、少年顧○洋、吳○平、許○顯等人(以上王靖閎等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少年部分均已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詳下述)。丁立玟與楊健森等人有如下犯行:

㈠丁立玟與楊健森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並與黃韋銓所組織成立之車手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⒈⑴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鄭啟鎮並取得所示之財物,由車手以附表三編號⒈⑵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再以附表三編號⒈⑶所示之方式輾轉交款予丁立玟(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涉犯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除王靖閎部分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鄭曉陽涉犯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確定;楊健森、黃元廷涉犯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3077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㈡丁立玟與楊健森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並與黃韋銓所組織成立之車手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⒉⑴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香婷並取得所示財物,由車手以附表三編號⒉⑵所示之方式提領,再以附表三編號⒉⑶之方式輾轉交款予丁立玟(黃韋銓、鄭曉陽涉犯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確定;楊健森、黃元廷涉犯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3077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㈢丁立玟與楊健森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並與黃韋銓所組織成立之車手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⒊⑴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楊竣順並取得所示之財物,由車手以附表三編號⒊⑵所示之方式提領,再以附表三編號⒊⑶所示之方式輾轉交款予丁立玟(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鄭曉陽、陳逢宇、戴羽陞涉犯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26號等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定;洪彥麒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14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楊健森、黃元廷涉犯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3077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㈣丁立玟透過「飛機」(Telegram)操縱、指揮黃韋銓所組織成立之車手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而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與楊健森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並與黃韋銓所組織成立之車手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⒋⑴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崇耀並取得所示財物,由車手以附表三編號⒋⑵所示之方式提領,再以附表三編號⒋⑶所示之方式輾轉交款予丁立玟(黃韋銓、張皓翔、洪彥麒、柯程元、王靖閎、鄭曉陽、曹祐睿等人涉犯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69等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嗣黃韋銓、王靖閎、張皓翔、鄭曉陽部分經上訴【其餘未經上訴而確定】,由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1117號案件判決確定,除鄭曉陽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丁立玟與楊健森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並與黃韋銓所組織成立之車手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以附表三編號⒌⑴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張石東並取得所示財物,再以附表三編號⒌⑶所示之方式輾轉交款予丁立玟(黃韋銓、張皓翔、洪彥麒、柯程元、王靖閎涉犯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69等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嗣黃韋銓、王靖閎、張皓翔部分經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由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1117號案件判決確定)。

㈥丁立玟與楊健森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並與黃韋銓所組織成立之車手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⒍⑴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莊美惠並取得所示財物,由車手以附表三編號⒍⑵所示之方式提領,再以附表三編號⒍⑶所示之方式輾轉交款予丁立玟(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陳彥宇涉犯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嗣王靖閎、陳彥宇部分經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確定,除陳彥宇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案經黃崇耀、張石東、莊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鄭啟鎮、黃香婷、楊竣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黃韋銓、楊健森、王靖閎、黃元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丁立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各卷宗簡稱如附表五卷宗對照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則本案證人除上述人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等之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除上述證人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除上述一、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匯兌部份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所示,由「廖得貴」提供大陸地區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供被告指示其妻蘇靜雯匯入人民幣後,被告再提供臺灣地區之不同金融帳戶供「廖得貴」匯入新臺幣,而以此方式進行兩岸地區匯兌業務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及編號⒏「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與辯護人討論後,與檢察官對於本院依被告所述,中央銀行(下稱央行)買入人民幣之價格均以4.176之匯率計算,以此製成附表一、二之內容均不爭執,形成不爭執事實,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均無異議,本院即當以之作為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地下匯兌,可以簡單理解如下:

⒈央行就人民幣的賣出價設若為新臺幣(下同)4.336元(要買1元人民幣,必須花費4.336元新臺幣才買的到),但央行買入人民幣價格為4.176元(央行僅花4.176新臺幣,就可以買到1元人民幣),差價即為0.16新臺幣。也就是說,在此設例下,就1元人民幣的買賣,央行可以賺匯差0.16元新臺幣。

⒉被告指示其妻蘇靜雯匯款人民幣至「廖得貴」提供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廖得貴」則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提供的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簡而言之,「廖得貴」是得到人民幣,而被告則是得到新臺幣。所以,被告若要言有「獲利」,就是其匯出的人民幣,以央行收購匯率來算,算得之新臺幣與其收穫之新臺幣相比要少,才有匯差。

⒊以此理解計算,即可得出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之獲利情形,依此可知,被告並非每次匯兌都有獲利,附表一編號⒈⒊⒍為有獲利之情形,其他部分則獲利應計算為0。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主要辯稱略以:被告僅是少數幫助親戚匯兌,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不違反銀行法等語。

㈣按中國大陸資金匯出困難,時有所聞,分析原因大略有:⒈未依法匯入中國大陸,匯出無法證明資金來源;⒉境內收入未按規定報稅;⒊陰陽合同(即AB契約)衍生稅務犯罪洗錢之風險;⒋即使資金來源合法,層層審批亦造成不易匯出;⒌無資金來源證明,受限個人年度總額管理等原因(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陳世長,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廖得貴」間之互為清算人民幣、新臺幣行為,自已該當於非法匯兌,而其中雖有幾次獲利為0,無匯兌差價可言,亦不妨害構成要件罪名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少數為親戚兌換,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等語,因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業如上述,其等所辯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所述之非法匯兌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份

㈠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鄭啟鎮、黃香婷、楊竣順、黃崇耀、張石東、莊美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由車手林珵瑋、柯程元、鄭曉陽、洪彥麒、戴羽陞、曹祐睿、陳逢宇、少年顧○洋、吳○平、許○顯等人取款之事實,均經上述告訴人等指述明確,並有附表三各編號⑷「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共犯供述詳實,先可認定(證據名稱與出處詳如附表三各編號下⑷『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附表三編號⒈⑴關於告訴人鄭啟鎮交付之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善化郵局』、附表三編號⒊⑵小編號至部份,提領日期均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10年6月7日』),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被告係為「犯人性抗辯」,亦即,全盤否認其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即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

㈢依上述可知,本件被告全盤否認其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亦即最上層,則本件依據卷證,若能證明其即屬上開角色,而又無脫離集團之客觀證據,即應對於前開各告訴人之遭騙負共同責任。而本件除了上開下層車手之外,依起訴書所指,黃韋銓為車手集團主,往上則為居間者楊健森,最終即為本件被告,因之即應就此為詳細之檢視,以為認定。

㈣被告自白及所述可疑部份

⒈被告於警詢中承認110年間確會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阿榮檳榔攤」打麻將泡茶,並確實認識楊健森等語(見善警136卷第9、11頁);另於偵查中承認於110年間曾在「阿榮檳榔攤」見過楊健森、小全(黃韋銓)等語(見他卷二第142頁)。若此,其此部份自白即可與後述楊健森、黃韋銓等證人所述證詞互相稽核。

⒉被告於警詢之初,完全否認曾自楊健森、黃元廷處拿過一分錢(見善警136卷第13至15頁),並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曾與「楊健森之小弟」在新竹高鐵站、「黃韋銓之小弟」在「阿榮檳榔攤」見面(見他卷二第143頁)等語。然經檢警提示客觀證據後,馬上改口稱黃韋銓、王靖閎是有去「阿榮檳榔攤」,但是是去賭博,又稱其等有時候是拿利息錢來,然後轉頭就走(見他卷二第143頁)等語,顯見被告是先採全面否認,待客觀證據浮現無法逃避,再依客觀證據衡酌相當之辯解之態度。若被告確實全然與本件無涉,當無需如此。再當檢警提供進一步證據佐證黃韋銓、楊健森之指證確有所本,被告又再退而辯稱伊與其等有債務糾紛,其等係誣陷伊等語,而就檢警追問黃韋銓、楊健森若欲誣陷,大在可警詢之初即誣陷被告,何以是在延長羈押,員警提供相關客觀事證後,始予指認被告,又言這部份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二第183頁),顯見被告確係擠牙膏式辯解,核與清白無涉之情形有間。

㈤而就此,共犯即證人黃韋銓則為下列明確指證:

⒈於偵查中指證:

⑴110年5月14日陳彥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自小客車載伊前往宜蘭,伊是去桃園找陳彥宇,他說他是跑車的,工作不穩定,伊說有詐欺的工作,問他要不要做,並跟他說是詐騙款項的百分之二起跳,負責的工作就是載伊與王靖閎、柯程元、洪彥麒等,也要負責將錢拿至新竹交給文哥,宜蘭那次他就有載伊去新竹,當天伊拿100多萬元給文哥(見他卷一第264至265頁);宜蘭這件,伊是將錢交給文哥,文哥再將報酬算給森哥,但是原則上,伊收到錢後都會交給森哥,因為宜蘭這件從北部到新竹比較近,所以伊才直接交給文哥(見他卷一第266頁)等語。

⑵被害人鄭啟鎮於110年5月17日將存摺、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區○○○大同國小旁的石階,由林埕瑋及柯程元去撿包,後交給王靖閎,王靖閎再交給伊,後來伊將錢拿至新竹交給文哥。因為當時王靖閎的車輛壞掉,所以森哥就叫我們拿去新竹給文哥,當時我們是坐陳彥宇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自小客車去新竹的(見他卷一第266頁)。今日於警詢中指認出森哥旁的小弟,他是負責將錢帶去新竹,坐高鐵去。當時伊與王靖閎在嘉義時,有看到森哥吩咐該名小弟將錢拿到新竹去給文哥,有時森哥會載他去高鐵站坐車,有時他會自行坐計程車去高鐵站(見他卷一第267至268頁)等語。

⑶伊係經由森哥牽線認識「文哥」,伊自110年5月開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除了飛機軟體外,伊係以facetime聯繫「文哥」,伊的手機内有相關資料(見他卷一第268頁)等語;被告的角色是楊健森的上手。他會直接以facetime指揮去何處拿取被害人款項。伊會將錢拿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阿榮檳榔攤」交給「文哥」。而之所以有時將贓款拿至嘉義市給楊健森,有時拿至「阿榮檳榔攤」給被告是以伊住的地方為基準,伊之前住彰化員林,假如被害人的款項在彰化以北的話,伊就是將贓款拿至「阿榮檳榔攤」交給「文哥」,如果被害人是在彰化以南的話,伊就是將贓款拿至嘉義市交給楊健森(見他卷二第25頁)等語。

⑷被害人鄭啟鎮之48萬2千元是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福斯自小客車搭乘王靖閎共同北上新竹將贓款交給文哥的。陳彥宇於當日17時45分駕車從彰化埔鹽系統交流道開始北上至竹北湖口交流道後又南下,在同日22時39分回到彰化系統交流道,之所以又回彰化,是因為伊先將現金送上去給文哥,之後再將被害人的提款卡留下來領錢,領完錢後,還會將錢交給上手(見他卷二第75頁)等語。

⑸開始認識被告時,伊與楊健森、被告有一起在嘉義見面,當時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見面時,楊健森先介绍「文哥」給伊認識,「文哥」就跟伊說森哥有提及伊,並說因為伊有從事過詐欺,對這行比較了解,有無興趣去他那邊做,當時伊也缺工作,所以就答應他。當時就有提到楊健森可以從中抽水,因為楊健森也要擔風險,就是錢如果不見,楊健森就要對「文哥」負責,所以當時就有提到楊健森可以抽取報酬(見他卷二第228頁)等語。

⑹警員之前査獲伊,在伊身上査獲二張便條紙是因為伊常換手機,一旦換手機為了能夠連絡到相關詐欺共犯,所以將他們的聯絡方式寫成便條紙帶在身上。便條紙上「aa000000000000il.com」是「文哥」的聯絡方式,就是被告丁立玟,我於便條紙後方有寫一個「文」。被告於通訊軟體飛機是否也是該帳號伊不知道,但是他在facetime上是用這個帳號(見他卷二第228頁)等語。

⒉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檢察官請求提示偵10060號警卷二第2頁,問:(警方)問「有無親眼見過『文哥』?」你回答「是,胖胖的,沒戴眼鏡,黑眼圈很重,臉上有痣,176公分左右,雲林四湖人,在新竹活動」;再問「是在什麼情況下和『文哥』碰面?」,你回答「在110年5、6月間,犯案後的晚上,『文哥』會指定時間要我們拿贓款北上到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的檳榔攤,將贓款交給他,跟我一起的人都有看過,但有時候是我自己拿錢進去檳榔攤裡面交錢」等語,你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證人黃韋銓答:有。另稱:伊所稱的「文哥」就是丁立玟(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等語明確。

⑵檢察官請求提示偵10060號警卷二第4頁,問:(警方)問「(文哥)角色為何?」,你回答「『文哥』是詐欺集團最上面機房那邊的人,我這邊車手集團收取的詐欺贓款最後都交到『文哥』那邊」;問「臺南地區也是交給『文哥』嗎?」,你回答「車手集團的贓款是交給『文哥』,有時候南部的就會交到嘉義市楊健森『森哥』那邊,『森哥』拿了屬於他牽線的部分,就會把贓款再轉交給『文哥』」,你當時是否有如此回答?證人黃韋銓答:是。並稱:伊所述均是親身經歷,且伊所以知道錢就算交給「森哥」,「森哥」最後也會交給「文哥」,是楊健森跟伊說的,並說是請他弟弟黃元廷拿過去(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等語綦詳。

⑶檢察官請求提示他卷二,3月2日筆錄第2頁,問:警方問「110年5月13、14日等2日詐騙宜蘭被害人黃崇耀、張石東、莊美惠等人被騙了144萬、115萬、37萬等金額,贓款是交付給『文哥』之男子過程為何?」,你回答「110年5月13日,我是開黑色賓士從宜蘭出發到新竹○○區『阿榮檳榔攤』交給『文哥』,交付時間19時至20時,同車成員有我、王靖閎、張皓翔等3人,交付100多萬,110年5月14日那天是由陳彥宇開000-0000先回桃園換車,然後開我父親名下的一部000-0000自小客車到新竹香山區『阿榮檳榔攤』交給『文哥』,交付時間也是當天晚上19時至20時,這次的成員有我、陳彥宇、王靖閎,由陳彥宇駕駛,當時交付的金額也是大約100多萬」這次的過程是否均是依據你親身見聞之事實所述?證人黃韋銓答:是(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8頁)等語綦詳。

⑷則可見證人黃韋銓於審理中仍對被告為詳實不移之共犯指證,並未動搖。

⒊而於110年5月13、14日,告訴人黃崇耀、張石東在宜蘭地區遭騙後,車手集團成員即證人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靖閎、陳彥宇,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14日19時許由茄苳交流道下交流道前往新竹市區,於新竹市區停留約50分鐘之客觀情形,則確有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在卷可考(見彰化警卷第347至348頁),此當可佐證證人黃韋銓上開指證收取告訴人黃崇耀、張石東之贓款最終係交給被告之證詞。因之,可認證人黃韋銓之指證係有所本,並非憑空構陷,堪以信實。

㈥另共犯即證人楊健森則為下列供證:

⒈偵查中證述以:

⑴黃韋銓所述,他接獲被告指示去向被害人拿取現金等財物,然後將贓款送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由伊轉交給被告,伊則會從中抽取部分報酬,是實在的。阿文會給伊百分之一的報酬,會叫黃元廷拿給伊。伊有問黃元廷是否要賺外快,指示他搭高鐵至新竹拿給被告。黃韋銓或是被告都會給他車馬費5千元。有時是黃韋銓在嘉義就交給他,有時是他去新竹時,被告再給他的(見偵10060號共犯筆錄卷第111至115頁)等語。

⑵伊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近10年。剛認識被告時,他沒有從事詐騙,但他可能有認識從事詐騙的朋友。伊是在嘉義的飯局將黃韋銓介紹給被告,時間大約是110年前的1至2年前,後來黃韋銓及被告有跟伊說他們開始從事詐騙,就是黃韋銓從事詐騙的那段期間。之所以黃韋銓找伊問偏門工作,伊叫他去問被告,是因為伊知道被告有在作類似網路賭博、地下匯兌等工作。黃韋銓要將錢拿去給伊時,會打電話給伊,有時沒有先打電話,但伊工作回去他就會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住處。黃韋銓是將錢放在一個袋子内交給伊,跟伊說約有多少錢,伊就看一下,然後問黃元廷要不要賺外快,黃元廷就說好,我就叫黃元廷將錢交給文哥,黃元廷都是將錢拿至新竹高鐵給文哥,高鐵的車費,有時是黃韋銓拿給黃元廷,有時是黃元廷先墊。黃韋銓將詐欺贓款交給伊,並未在現場以點鈔機清點,因為錢都是一捆一捆,每10萬元一捆一綑(見他卷二第44至45頁)等語。

⑶之所以黃韋銓將贓款拿去○○路交給伊,伊會指示黃元廷將贓款拿去新竹交給被告,是因為當時伊晚上還有在嘉義市○○路二段的小吃部當廚師,所以沒有時間拿去新竹,伊就跟黃元廷問說是否要賺外快,因為被告之前還沒有去新竹定居時,是在虎尾幫他舅舅作燒臘店的生意,閒暇之餘,被告常會去伊位於嘉義市○○路的住處找伊,因為伊住○○○路000巷0號,而黃元廷住於伊家對面,很近,伊跟被告去外面喝酒時,伊都會找黃元廷一起去,所以黃元廷就有跟被告見面,但黃元廷只知道被告叫「文哥」,這是109年以前的事,所以黃元廷早就有跟被告見過面(見他卷二第222頁)等語。

⒉本院中則再證稱:

⑴之前伊在警局指認「文哥」,伊都稱呼他「阿文」,警詢所述伊認識黃韋銓與黃元廷,跟黃韋銓是朋友關係,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圑實際詐騙工作,只介紹黃韋銓與「阿文」認識,實際的犯罪行為都是他們在接洽都是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之前也有就黃韋銓與伊如何對帳的問題回答:他(黃韋銓)會拿錢給伊,伊不會詳細清點,之後就會轉交給「阿文」,都是由表弟黃元廷去交付。伊叫黃元廷從嘉義搭高鐵到新竹,黃元廷到了新竹之後,會透過手機軟體自己跟「阿文」聯絡碰面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等語。

⑵黃韋銓會認識被告是有次伊與被告在吃飯,剛好黃韋銓去找伊,伊就介紹他們認識。伊曾說過,黃韋銓問伊有沒有偏門工作,伊就說要問被告比較清楚,他們2人就有互相聯絡接洽詐欺的工作,之後2人也有告訴伊他們在配合詐欺的工作,黃韋銓的工作是取款,詐欺的贓款會先交給伊,之後再交給被告都是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等語。

⑶之前確有陳述,被告告知伊,伊現在有跟黃韋銓在配合詐欺工作,因為是伊介紹黃韋銓跟被告認識,所以要給伊百分之一當作酬勞。方式就是由黃韋銓交付贓款給伊,伊再請黃元廷拿去給被告,被告再拿百分之一的酬勞給黃元廷,再回來交給伊(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等語。

⒊證人楊健森偵查、審理中所證一致,且可與證人黃韋銓所證內容互為稽核信實。

㈦證人王靖閎則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述:根據110年5月17日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聯記錄,伊有跟黃韋銓、陳彥宇至新竹市○○區。當時伊將現金交給黃韋銓後,有陪黃韋銓至新竹將錢交給文哥。一開始是陳彥宇開車載伊與黃韋銓,到文哥附近時,叫伊與陳彦宇下車,我們在超商等黃韋銓,而黃韋銓自己開陳彥宇的車去「阿榮檳榔攤」那邊找文哥,將錢交給文哥。之所以這筆錢要交給文哥,是因為文哥是比森哥還要上層的人,伊正面看過文哥一次,有正面照片伊應該認得出來(見他卷一第141頁)等語。

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伊曾經拿錢及手機給新竹的文哥,110年6月24日警詢中,就警察所問,詐騙張石東、黃崇耀所得贓款,之所以可以確定是交給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阿榮檳榔攤」的「文哥」,是因為曾經去該處找過「文哥」,黃韋銓說過,「文哥」是集團上游的老闆,負責管理機房、水房,涉案最後的贓款都會交給「文哥」。伊那時候在犯案時,與黃韋銓在一起時,黃韋銓時常有接「文哥」的電話,黃韋銓都有說是誰打來的(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等語。

⑵黃韋銓會再把贓款交到嘉義市的「森哥」,另一個地方是新竹市拿給「文哥」,有時候去完嘉義會再去新竹,「文哥」是最上面的,這都是據實陳述。之前說收贓是伊陪黃韋銓開他的白色ALTIS車,張皓翔也去過,但是伊和張皓翔不會去「文哥」的檳榔攤裡面,只有看到黃韋銓和「森哥」走進去。伊可以確定就是那一間檳榔攤,伊有停在檳榔攤附近(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等語。

⑶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伊說「黃韋銓跟我和陳彥宇要拿詐騙到的贓款北上到○○區」,就是要交給「文哥」;所說「黃韋銓叫我先到員林住處會合,那天是黃韋銓叫陳彥宇開他的福斯車北上到『阿榮檳榔攤』」就是要交給「文哥」(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等語。

⑷伊於警詢中之所以能指認「文哥」,是因為伊看過他,大約170公分,眼神兇狠,因為「文哥」到伊車窗旁跟伊拿錢和手機,伊可以近距離確認「文哥」的臉和身份(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等語。

⑸伊之前所說,「文哥」是管理車手頭黃韋銓跟機房、水房的主要幹部,群組「招財進寶」都是聽「文哥」,黃韋銓帶頭的提款、撿包車手,最後贓款都是交至「文哥」那邊,嘉義市「森哥」是介紹人,有錢可以拿等,都是依據事實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等語。

⑹之所以能確定「文哥」的身份及角色,伊之前說因為詐欺贓款最後都交給「文哥」,「招財進寶」的成員和黃韋銓都是聽「文哥」的指示,黃韋銓和「文哥」通完電話就會指示依照「文哥」的交辦事項辦理,伊當時都在場,會聽到黃韋銓跟「文哥」講電話,因此確定是「文哥」在操盤(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等語。

⑺伊指認的「文哥」,就是在庭的被告,也就是伊之前交付Iphone 12所給之人。交付當時,伊與「文哥」面對面,不會認錯(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偵辦一開始伊會說伊的上手是黃韋銓、張皓翔、王宇浩,並未直接說到「文哥」,是因為透過勾稽之後,推測再上手是「文哥」。會這麼推測的原因是伊有親耳聽聞黃韋銓在與「文哥」聯繫的過程,在車上或是黃韋銓他家都會聽黃韋銓說是「文哥」打電話來,我們整個集團内「文哥」只有一個(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等語。

⒊證人王靖閎所證內容,亦屬先後一致明確,且可與證人黃韋銓所證內容互為印證,堪信屬實。又雖辯護人反詰問證人王靖閎時,意圖將之引導至證人王靖閎之所以會講將贓款交到檳榔攤給被告是為了袒護黃韋銓或「阿浩」,但為證人王靖閎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實則,證人王靖閎證述的相當清楚,贓款伊係先交給證人黃韋銓,但知道再來會交給被告,證人黃韋銓與被告通話時,伊有在場聽聞,知道證人黃韋銓是跟「文哥」即被告在通話,且通話完後,就會依照「文哥」的指示辦事。

㈧就此,證人黃元廷亦為互佐之供證:

⒈偵查中證稱:

⑴伊有幫黃韋銓及楊健森送包裹至新竹交給文哥,有5、6次,都是楊健森叫伊去送,說是送給文哥,因為文哥之前有去過伊家,當時伊住於嘉義市○○路000巷。伊送去新竹高鐵站外,文哥都是自己來,伊都是交給文哥後,就直接搭高鐵回嘉義。出發時,楊健森就給伊5千元,作為坐高鐵及計程車的費用及飲食的消費。110年5月18日13時許,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詐騙得手的現金拿至楊健森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居所交付楊健森,楊健森就有指示伊將現金包裹轉送至新竹交給文哥。伊一天最多只會去新竹一趟,如果黃韋銓來交二次錢給楊健森,伊也只會去新竹一趟。110年5月27日14時許,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詐騙得手的現金拿至楊健森居所交給他,楊健森也有指示伊將現金包裹轉送至新竹交給文哥。隔天,110年5月28日17時許,陳彥宇駕駛同上自小客車又將詐騙贓款送至楊健森處,楊健森也是有指示伊將現金包裹轉送至新竹交給文哥。這種隔一天就叫伊再送一次包裹的情況也有,但比較少(見他卷一第190至192頁)等語。

⑵伊在詐騙案發生前就認識被告,因此將詐騙贓款拿去新竹交給被告,可以認出他。且因為他都在同一地點等伊,都在新竹高鐵對面的停車場處,警員有帶伊至現場拍照。伊大約拿3到5次詐騙贓款去新竹高鐵站交給被告,沒有跟他說話,拿給他後,伊就走了。車資、報酬是楊健森在嘉義就先拿給伊。第一次楊健森叫伊去新竹高鐵站時,伊就認得出文哥,當時是疫情的關係,大家都戴口罩,伊拿贓款給被告,他有將口罩拿下,伊認得他就是文哥,而且他有說「為何這麼晚」,伊跟說他因為疫情,車班不穩定,大約半小時才有一班車(見他卷二第215至217頁)等語。

⒉本院中亦證述

⑴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中之指認表編號6之人伊稱呼他「文哥」。之前陳述楊健森叫伊拿袋子搭高鐵到新竹,把袋子交給一個綽號「文哥」的男子,就是如此,當時說的都是實話(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等語。

⑵伊坐在住家外面,阿銓(黃韋銓)他們拿包裹到伊家,將包裹拿給楊健森,接著楊健森會叫伊搭高鐵去新竹找「文哥」。黃韋銓拿過來給楊健森的包裹,若有交給伊,伊全部只有交給「文哥」。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第265頁高鐵站照片下面的簽名是伊所簽。旁邊的「交付地點」就是要表達伊在該處拿東西給「文哥」。伊就是在該處見到「文哥」,並將阿銓交給楊健森的包裹交給「文哥」(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等語明確。

⒊證人黃元廷所證內容亦屬先後一致,且可與證人楊健森所證內容勾稽,若非事實,應無法如此。

㈨綜合上述,足見與被告有實際接觸之證人黃韋銓、楊健森、王靖閎、黃元廷不僅自己偵、審中所證內容一致,亦可互為對照參佐,且有客觀證據支持(詳後述),並指證在庭被告明確而無誤會之虞,堪認被告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無訛。

㈩又本件詐騙顯係有相當規模之組織所為,從詐騙機房、車手林珵瑋、柯程元、洪彥麒、鄭曉陽、戴羽陞、曹祐睿、陳逢宇、少年顧○洋、吳○平、許○顯等人取款,遞次交付證人黃韋銓、楊健森再交由證人黃元廷最終交給被告,被告顯然處於組織金字塔之頂端,而有操縱、指揮犯罪集團之事實無訛,亦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關於「aa00000000000il.com」部份證人黃韋銓曾表示,伊遭警查獲時,有查獲2張便條紙,其中「aa000000000000il.com」是文哥的聯絡方式,就是被告,伊於便條紙後方有寫一個「文」,被告在FACETIME上是用這個帳號(見他卷二第228頁)等語。就此,承辦員警洪瑋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a00000000000il.com」這個便條紙是當時拘提搜索車手頭黃韋銓時所查扣的,底下是手機鑑識出來的對話,之後我們就是調查這個APPLE ID,它是用iMessage,就是蘋果内建訊息對話,我們向蘋果公司調APPLE ID,「aa00000000000i1.com」登入時間的IP,蘋果公司回覆的資料是太平洋夏令時間PDT,調閱的時間是在7月份,換算日光節約時間差15個小時,我們以之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使用者資料,發現當時該IP的使用者有六個,其中一個是蘇靜雯,就是被告的太太(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等語。嗣再以偵查報告表示:使用「aa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箱註冊之帳號資料如下,個人ID:00000000000、周大衛(姓名)、帳號註冊時間戳2021-07-29 12:28:30(PDT太平洋夏令時間,UTC-7),即該組帳號創立申辦時間,換算臺灣時間為2021-07-30 03:28:30(UTC+8)。但亦表示蘋果公司回復資料第2活頁登載資訊係「iTunesTransactions,交易紀錄」,調閱目標帳號需在ios系統上操作連接到伺服器之動作(如安裝Apps或更新ios作業系統),才會留下登入資訊(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等語。依此,固然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時間多在110年5月至6月間,因此即便被告有使用上開APPLE ID,亦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證人即共犯黃韋銓係於110年8月27日遭搜索時搜得上開資訊,並指稱使用上開ID之人即為被告,依查詢結果,亦屬高度有據,則仍可證明證人黃韋銓與被告之熟稔度,設立新ID並非難事,該ID非設立在110年5月前,並不影響證人黃韋銓之指證。況且證人黃韋銓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節已經明確證述:實則伊與被告聯繫之帳號不僅「aa000000000000il.com」,這只是記下的其一,又該帳號是在查獲前一個月抄寫記載的,目的是若手機均遭警方查扣,再來若要聯繫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81、389頁)等語,而此節與上述ID創立時間之客觀資料,亦屬脗合,言之有據。而就辯護人設問,是否以之作為犯罪期間亦即110年5月間與被告聯繫所用,證人黃韋銓亦明確證稱:犯罪期間伊係以飛機軟體與被告聯繫,上述帳號ID之目的僅在東窗事發後聯繫使用(本院卷二第384至385、389頁)等語。證人黃韋銓此部份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我有使用Telegram、LINE、微信、Facetime。Telegram帳號及暱稱都忘了;LINE帳號忘記了,暱稱「周大偉」;微信帳號有四個,一個綁定0000000000門號,暱稱「李周」,一個綁定0000000000門號,暱稱「李小天」,其他兩個帳號綁定門號我忘記了,暱稱一個叫「好市多2」,另一個忘了;Facetime帳號跟暱稱我都忘記了。這些帳號平常都是我在用,使用好幾個月了(見彰化警卷第50頁)等語顯屬相符,堪信屬實。依此,上述ID設立時間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應甚明確。

⒉又辯護人表示:證人黃韋銓被查獲伊始,係供稱「阿浩」之人為其上手,並未供出被告等語。而就此,證人黃韋銓於審理中明確解釋,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言均假,是在之後客觀證據浮現,始據實陳述,「阿浩」並未涉案,而是伊之仇家,之所以供出「阿浩」是要保護被告及楊健森(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等語明確。並表示:當時出事時,我也是交代下面的人要說另一個人,但是最後他們也都把我供出來,警察既然查到了我就要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語,已經明確解釋何以第一次所供與其後均屬一致之證述不一之原因,且解釋內容尚合於經驗法則,並無不可採之處。

⒊辯護人又舉出110年5月17日告訴人鄭啟鎮遭騙之時間為中午,斯時證人黃韋銓所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即在新竹,甚有疑義等語。然查,告訴人鄭啟鎮案由車手林珵瑋、柯程元撿包後,係由證人王靖閎先搭乘火車南下收取贓款後返回員林交給證人黃韋銓,再由證人黃韋銓聯繫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搭載證人黃韋銓與王靖閎至新竹○○「阿榮檳榔攤」交給被告,業如前述客觀證據部份所示。而依據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見他卷一第243頁)可明確發現,該車輛於當日中午固然是在新竹,但遞次移動路線,於當日下午5點多時,已在彰化,並又北上,於當日晚上近7、8時許移動至新竹○○,此與上述客觀證據互相脗合,並無矛盾,辯護人徒以上開車輛於當日中午出現在新竹,認證人黃韋銓之證述與事實有間,並非的論。

⒋辯護人又舉110年5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路線是在嘉義水上;同年5月2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路線為大林民雄、民雄嘉義、嘉義水上;6月4日也是嘉義民雄,但嘉義民雄與嘉義水上距離楊健森的○○路住處分別有8.4公里和4.9公里,質疑證人黃韋銓是否確將贓款交給楊健森等語。然證人黃韋銓就此明確證稱確係無疑(見本院卷二383頁)等語。又車行紀錄所紀錄者僅大概位置,上開距離亦有設定點無從公認之問題,且即便確有誤差,值亦甚微,不能用以打擊證人黃韋銓證詞之信用性。

⒌綜合上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確係共犯即證人楊健森、黃韋銓之上游無訛,其應就本案告訴人6人之被害負共同責任,亦應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責,其犯行既堪認定,亦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份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㈠被告與其妻蘇靜雯、妻舅蘇家玄及「廖得貴」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以大陸地區之特定金融帳戶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後,再以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取得新臺幣,以此方式為跨國款項資金換取,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前後為數次匯兌行為,主觀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且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陌生之他人在臺灣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顯然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惟依前揭經手金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藉以謀利,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為匯兌行為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⒎(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其妻蘇靜雯、妻舅蘇家玄及「廖得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其中:

⑴該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即無強制工作之適用問題。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中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為不利,但本件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即無上開適用可言,亦無比較或綜合比較之必要。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即無上開適用可言,亦無比較或綜合比較之必要。

⑵又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該法第15條之1所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中被告操作、指揮黃韋銓所指揮之車手集團收集告訴人等之帳戶,並持該些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告訴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依其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就其於犯罪過程中共同收集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本不適用該規定,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關於操縱、指揮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者。然操縱與指揮,因均具有令人從事某事而聽令之人服從之性質,經常具有重疊之關係,具體言之,在詐欺集團分設車手集團、詐欺機房之情況,車手集團頭與詐欺機房頭因均指揮旗下車手、機房成員,而具有指揮性質,而車手集團、詐欺機房之再上層者,除指揮車手集團頭與詐欺機房頭外,因可因應情勢調動中層職務與任務分工,同時具有操控之性質,於此情形,即可併用操縱、指揮之概念,而無吸收之關係。

㈢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論述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具犯意聯絡之共犯持各該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⒋⒍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帳戶所有人本人並輸入此等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此等帳戶內之款項,均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㈣共同正犯論述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接續犯論述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去電6位告訴人訛詐財物,並各多次提領或拿取各告訴人之財物款項,就不同告訴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論述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㈦此案無與少年共犯加重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全盤否認犯人性,即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知悉集團內有少年顧○洋、許○顯、吳○平存在之事實,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罪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⒈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包兼車手林珵瑋、柯程元、車手鄭曉陽、交水王靖閎、收水黃韋銓、楊健森、駕駛陳彥宇、交錢之黃元廷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鄭啟鎮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⒉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包兼車手少年顧○洋、取包手鄭曉陽、收水黃韋銓、楊健森、交錢之黃元廷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黃香婷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編號⒊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包兼車手洪彥麒、車手戴羽陞、林珵瑋、曹祐睿、陳逢宇、少年吳○平、顧○洋、許○顯、收水黃韋銓、楊健森、駕駛陳彥宇、交錢之黃元廷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楊竣順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編號⒋部份,依本案卷證,係本案中最早有被害人發生之事實。被告透過「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指揮、操縱車手頭黃韋銓指揮旗下車手向告訴人黃崇耀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現金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如前所述,核係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就告訴人黃崇耀部分,係被告與黃韋銓車手集團間所犯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此部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取包兼車手洪彥麒、收水黃韋銓、王靖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黃崇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外之罪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偵查檢察官就此誤載為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起訴書第12頁),應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337頁),併予指明。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三編號⒌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車手洪彥麒、收水黃韋銓、王靖閎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張石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三編號⒍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包兼車手林珵瑋、收水黃韋銓、王靖閎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莊美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科刑部份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經營違法匯兌,擾亂銀行對於匯兌之金融管控,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令旗下車手領取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及提領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額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⑶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過很多行業,現在是承接一個工程顧問,月薪4至5萬元,家中有太太與她之前的小孩(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等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處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違反銀行法之罪與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等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事實欄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方式及罪質相同,兼衡各次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違反銀行法部份,被告有獲利部份共計25540元(各次獲利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即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⒈至⒍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全盤否認,只能依據其他證據予以認定。依證人即共犯黃韋銓所述:被告跟伊說過,伊的部分報酬有百分之18,但實際上到伊手上的只有百分之13,其餘百分之5,就是楊健森的報酬,再其餘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24頁),依此可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扣除百分之18後之百分之82。據此即以各告訴人所受害之金額乘以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得(算式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中經本院認定已屬主導犯罪之地位,所得已經依據上開算式絕大多數宣告沒收,其餘部份,因保有者已非被告,即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匯率及獲利簡表)

附表二:(各次匯款收款明細)編號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編號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編號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編號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編號⒏: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編號⒈:告訴人鄭啟鎮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民國/新臺幣)

⑴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⑵車手提領狀況

⑶交款情形

①林珵瑋、柯程元撿包後,由王靖閎搭乘火車南下收取贓款返回員林交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聯繫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銓與王靖閎至新竹市○○區「阿榮檳榔攤」交付贓款予丁立玟。 ②鄭曉陽於110年5月18日領款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於同日13時1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北港路朱子公廟外,再前往○○路000巷0號交付贓款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與丁立玟。 ③鄭曉陽於110年5月19日領款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再交丁立玟。

⑷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⒉:告訴人黃香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民國/新臺幣)

⑴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⑵車手提領狀況

⑶交款情形

⑷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⒊:告訴人楊竣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民國/新臺幣)

⑴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⑵車手提領狀況

⑶交款情形

⑷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⒋:告訴人黃崇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民國/新臺幣)

⑴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⑵車手提領狀況

⑶交款情形

⑷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⒌:告訴人張石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民國/新臺幣)

⑴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⑵車手提領狀況 為交付現金,無車手提領

⑶交款情形

⑷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⒍:告訴人莊美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民國/新臺幣)

⑴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⑵車手提領狀況

⑶交款情形

⑷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三之一: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各次犯罪所得之計算式(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人民幣金額(元) 以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換算新臺幣金額(元) 被告收款新臺幣金額(元) 獲利金額 (新臺幣/計算式) 1 如附表二編號1 100000元 417600元 433000元 15400元    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 (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 被告兌換匯率4.33 收款新臺幣433000元-以臺灣銀行兌換匯率換算新臺幣417600元=15400元 2 如附表二編號2 100000元 417600元 400000元 0元    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 (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 被告兌換匯率4.0 收款新臺幣400000元-以臺灣銀行兌換匯率換算新臺幣417600元=-17600元 3 如附表二編號3 100000元 417600元 420000元 2400元    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 (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 被告兌換匯率4.2 收款新臺幣420000元-以臺灣銀行兌換匯率換算新臺幣417600元=2400元 4 如附表二編號4 100000元 417600元 400000元 0元    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 (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 被告兌換匯率4.0 收款新臺幣400000元-以臺灣銀行兌換匯率換算新臺幣417600元=-17600元 5 如附表二編號5 100000元 417600元 400000元 0元    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 (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 被告兌換匯率4.0 收款新臺幣400000元-以臺灣銀行兌換匯率換算新臺幣417600元=-17600元 6 如附表二編號6 90000元 374760元 382500元 7740元    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64 (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240-0.16) 被告兌換匯率4.25 收款新臺幣382500元-以臺灣銀行兌換匯率換算新臺幣374760元=7740元 7 如附表二編號7 100000元 414100元 242240元 0元    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41 (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010-0.16) 被告兌換匯率2.42 收款新臺幣242240元-以臺灣銀行兌換匯率換算新臺幣414100元=-171860元
編號 時間 大陸地區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大陸地區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⑴ 110年3月9日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小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小絕,逕予更正) 2164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78頁、第115頁) ⑵ 110年3月9日 中國工商銀行廣州石井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婷婷,逕予更正) 25356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79頁、第115頁) ⑶ 110年3月9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婷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工商銀行廣州石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勇,逕予更正) 28919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80頁、第115頁) ⑷ 110年3月9日 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尹家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伊家欽,逕予更正) 24085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82頁、第115頁) 合計匯款人民幣100000元       時間 臺灣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臺灣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⑸ 110年3月9日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 2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得貴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8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警卷第642頁) ⑹ 110年3月9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8676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鳳(臨櫃匯款)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84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警卷第627頁) ⑺ 110年3月9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317233元 陳昭維(臨櫃匯款)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85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警卷第627頁) 合計收款新臺幣433000元      被告兌換匯率:4.33;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是以人民幣100000元,依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可兌換新臺幣417600元,本次獲利15400元(433000元-417600元)。
編號 時間 大陸地區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大陸地區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⑴ 110年3月10日 長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陽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春花 5000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87頁、第119至120頁) ⑵ 110年3月10日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桂陽城領國際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映祥 5000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88頁、第119至120頁) 合計匯款人民幣100000元       時間 臺灣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臺灣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⑶ 110年3月10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400000元 陳昭維帳戶(臨櫃匯款)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89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警卷第627頁) 合計收款新臺幣400000元      被告兌換匯率:4.0;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是以人民幣100000元,依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可兌換新臺幣417600元,本次無獲利(400000元-417600元)。
編號 時間 大陸地區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大陸地區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⑴ 110年3月11日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福清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發桂 10000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91頁、第121頁) 合計匯款人民幣100000元       時間 臺灣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臺灣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⑵ 110年3月11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400000元 黃珊瑚(臨櫃匯款)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92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警卷第627頁) ⑶ 110年3月11日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 2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93頁) 合計收款新臺幣420000元      被告兌換匯率:4.2;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是以人民幣100000元,依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可兌換新臺幣417600元,本次獲利2400元(420000元-417600元)。
編號 時間 大陸地區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大陸地區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⑴ 110年3月12日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家連 10000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94頁、第123頁) 合計匯款人民幣100000元       時間 臺灣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臺灣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⑵ 110年3月12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4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速龍有限公司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95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警卷第627頁) 合計收款新臺幣400000元      被告兌換匯率:4.0;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是以人民幣100000元,依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可兌換新臺幣417600元,本次無獲利(400000元-417600元)。
編號 時間 大陸地區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大陸地區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⑴ 110年3月25日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仕花 1368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03頁、第127至128頁) ⑵ 110年3月25日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德斌 5300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04頁、第128頁) ⑶ 110年3月25日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勁松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俊男 3332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05頁、第129頁) 合計匯款人民幣100000元       時間 臺灣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臺灣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⑷ 110年3月25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1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06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警卷第627頁) ⑸ 110年3月25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250000元 廖得貴臨櫃匯款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07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警卷第627頁) 合計收款新臺幣400000元      被告兌換匯率:4.0;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76(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360-0.16),是以人民幣100000元,依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可兌換新臺幣417600元,本次無獲利(400000元-417600元)。
編號 時間 大陸地區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大陸地區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⑴ 110年7月5日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飛 9000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09頁、第131頁) 合計匯款人民幣90000元       時間 臺灣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臺灣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⑵ 110年7月5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3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11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警卷第628頁) ⑶ 110年7月5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  ⑷ 110年7月5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 32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12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警卷第628頁) 合計收款新臺幣382500元      被告兌換匯率:4.25;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64(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240-0.16),是以人民幣90000元,依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可兌換新臺幣374760元,本次獲利7740元(382500元-374760元)。
編號 時間 大陸地區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大陸地區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⑴ 110年9月13日 農業銀行寧夏自治區同心韋州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鋒 100000元 6217 ****** 5352 (金融機構不詳)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36頁) 合計匯款人民幣100000元       時間 臺灣收款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臺灣匯款金融機構 卷證出處 ⑵ 110年9月13日 高雄捷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淳  24224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  ①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113頁) ②高雄捷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淳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二第245頁) 合計收款新臺幣242240元      被告兌換匯率:2.42;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4.141(臺灣銀行結帳匯率4.3010-0.16),是以人民幣100000元依臺灣銀行買入兌換匯率,可兌換新臺幣414100元,本次無獲利(242240元-4141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字第28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41號、第480號)(見他卷一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函、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112年6月17日函(見他卷二第187至190頁、第205頁) ③被告丁立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93至200頁、偵10060號地下匯兌卷第135至149頁)  ④被告丁立玟與蘇靖雯匯兌明細及手機數位鑑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覽表(見彰化警卷第4至5頁) ⑤被告丁立玟持用手機中通訊軟體TG暱稱睿齊(廖得貴)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警卷第29至43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化警卷第56至64頁、偵10060號警卷一第119至131頁) ⑦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見彰化警卷第77至143頁、偵10060號卷二第41至107頁、第131至194頁、第263至269頁、第271至337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檢附高雄捷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淳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27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家玄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42至246頁、彰化警卷第625至632頁) ⑨戶名廖得貴之客戶資料、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得貴交易明細(見彰化警卷第633至635頁、第633至681頁) ⑩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卷地下匯兌資料卷全卷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① 鄭啟鎮 110年5月17日12時許 臺南市○○區○○○大同國小路旁 林珵瑋 柯程元 鄭啟鎮中華郵政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48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王文清警員、張檢察官等之身分,向鄭啟鎮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鄭啟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林珵瑋接受指示前往取得包裹。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① 鄭曉陽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分30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鄭啟鎮中華郵政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分4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4分1秒   2萬9千元 ④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8分1秒   6萬元 ⑤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9分19秒   2萬9千元 ⑥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10分47秒   6萬元 合計遭提領14萬9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啟鎮110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善警603卷第67至73頁) ②證人即共犯王靖閎110年12月29日偵訊及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7至91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74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韋銓111年1月13日、112年3月2日、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23至27頁、第73至78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372至390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元廷112年1月19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卷二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9頁) ⑤證人即共犯陳彥宇111年1月5日警詢及112年5月5日偵訊之供述(見善警13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7頁) ⑥證人即共犯楊建森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10060號共犯筆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83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他卷一第165頁) ⑧交付詐騙款項地點-阿榮專業檳榔攤之照片(見他卷一第283頁) ⑨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見他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69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47至51頁、第219至223頁、第243頁) ⑩共犯黃韋銓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見他卷二第67至69頁) ⑪共犯王靖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韋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見他卷一第237至241頁) 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83至186頁、第203至207頁、第231至236頁、第265至2700頁、第279至282頁、第307至311頁、他卷二第9至11頁、彰化警卷329至334頁、第342至346頁、第366至369頁、第539至543頁、善警136卷第81至89頁、第107至115頁、第161至171頁、第213至221頁、善警603卷第91至99頁) 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333頁、第338至341頁、善警603卷第75至76頁) 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啟鎮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342頁) ⑮鄭啟鎮提供暱稱王文清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343至346頁) ⑯共犯黃元廷指認交付地點新竹高鐵照片及站內位置圖(見偵10060號卷一第265至285頁) ⑰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181至191頁)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① 黃香婷 110年5月18日14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蓮潭里目加溜灣大道路橋下南側人行道 少年顧○洋 鄭曉陽 黃香婷中華郵政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14分許,偽以健保局人員、陳建宏警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等之身分,向黃香婷佯稱其涉嫌刑事槍擊重案,為配合釐清案情,要凍結其銀行帳戶,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黃香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拿至左列地點交予少年顧○洋。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① 少年 顧○洋 110年5月18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 黃香婷中華郵政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千元 ②  110年5月18日15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 黃香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③  110年5月18日15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鹽行分行」 黃香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④  110年5月18日15時3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 黃香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千元 合計遭提領19萬元
少年顧○洋及鄭曉陽撿包後,由少年顧○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於同日17時35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交付贓款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與丁立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婷110年5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善警603卷第55至61頁) ②證人即共犯黃韋銓112年3月2日、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3至27頁、第73至78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372至390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元廷112年1月19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卷二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9頁) ④證人及共犯楊建森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偵10060號共犯筆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83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他卷一第165頁) ⑥共犯黃韋銓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見他卷二第67至69頁) ⑦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見他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69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2頁)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83至186頁、第203至207頁、第231至236頁、第265至2700頁、第279至282頁、第307至311頁、他卷二第9至11頁、彰化警卷第539至543頁、善警136卷第81至89頁、第107至115頁、第161至171頁、第213至221頁、善警603卷第91至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347至350頁、善警603卷第63至65頁) ⑩告訴人黃香婷郵局、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355至357頁) ⑪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圖(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358頁) ⑫共犯黃元廷指認交付地點新竹高鐵照片及站內位置圖(見偵10060號卷一第265至285頁)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① 楊竣順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52萬6千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竣順,先後假冒「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人名義,向楊竣順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楊竣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臺南市○○區○○○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嗣由洪彥麒、林珵瑋、戴羽陞及少年吳○平分別接受指示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取得包裹及現金。   ②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千元  ③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 少年吳○平 現金110萬元  ④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 少年吳○平 現金65萬2千元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楊竣順之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千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楊竣順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千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順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千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遭提領41萬7千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楊竣順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楊竣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楊竣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千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楊竣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千元 合計提領44萬8千元      ㉟ 少年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楊竣順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千元 合計提領11萬5千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楊竣順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6千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楊竣順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楊竣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楊竣順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千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楊竣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千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楊竣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千元      ㊾ 少年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楊竣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楊竣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楊竣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楊竣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楊竣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千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千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楊竣順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楊竣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楊竣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楊竣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千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楊竣順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楊竣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4萬5千元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少年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路附近),再前往○○路000巷0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偉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路口,再前往○○路000巷0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少年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路口,再前往○○路000巷0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順110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善警136卷第57至65頁) ②證人即共犯洪彥麒111年1月12日偵訊之供述(見他卷一第101至105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韋銓112年3月2日、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3至27頁、第73至78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372至390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元廷112年1月19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卷二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9頁) ⑤證人即共犯陳彥宇111年1月5日警詢及112年5月5日偵訊之供述(見善警13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7頁) ⑥證人即共犯楊建森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10060號共犯筆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8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359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365至367頁)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順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順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順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順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順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順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060號警卷二第368頁、第369頁、第370頁、第371頁、第372頁、第373至374頁) 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57至161頁、第183至186頁、第203至207頁、第231至236頁、第265至270頁、第279至282頁、第307至311頁、他卷二第9至11頁、彰化警卷第485至490頁、第504至508頁、第521至525頁、第539至543頁、善警136卷第161至171頁) 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他卷一第168頁) ⑪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見他卷一第169至171頁、第209至221頁、他卷二第13至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219至223頁) ⑫共犯黃元廷指認交付地點新竹高鐵照片及站內位置圖(見偵10060號卷一第265至285頁) ⑬共犯黃韋銓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見他卷二第67至69頁)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① 黃崇耀 110年5月13日11時許 宜蘭鄉○○鄉○○路○○巷0號之花盆內 洪彥麒 黃崇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0時9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單位王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崇耀,向黃崇耀誆稱其涉嫌將電話門號及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需按照指示將金融卡、存摺交付監管云云,致黃崇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洪彥麒接受指示後前往取得包裹。 ②  110年5月14日10時許   現金32萬2千元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13日13時9分2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提款機) 黃崇耀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②  110年5月13日13時10分17秒   2萬元 ③  110年5月13日13時12分53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宣宏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2萬元 ④  110年5月13日13時42分16秒   2萬元 ⑤  110年5月13日13時34分32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東復興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  2萬元 ⑥  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26秒   2萬元 ⑦  110年5月13日14時15分8秒   9千元 ⑧  110年5月13日13時48分0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礁溪仁愛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2萬元 ⑨  110年5月14日0時18分40秒   2萬元 ⑩  110年5月14日0時19分43秒   2萬元 ⑪  110年5月14日0時21分19秒   2萬元 ⑫  110年5月14日0時22分31秒   2萬元 ⑬  110年5月14日0時23分23秒   2萬元 ⑭  110年5月14日0時24分12秒   2萬元 ⑮  110年5月14日3時34分許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2萬元 ⑯  110年5月13日14時36分25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 黃崇耀之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13日14時36分55秒   2萬元 ⑱  110年5月13日14時37分23秒   2萬元 ⑲  110年5月13日14時37分51秒   2萬元 ⑳  110年5月13日14時38分21秒   2萬元 ㉑  110年5月13日14時38分49秒   2萬元 ㉒  110年5月13日14時39分23秒   9千元 ㉓  110年5月13日17時20分2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16支局提款機)  2萬元 ㉔  110年5月14日0時52分40秒   8400元 總計遭提領44萬6400元 (除編號23、24外,其餘編號1至22部分起訴書附表各筆均另計有手續費各5元)
洪彥麒將所收之現金、及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與王靖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14日19時至20時間,抵達新竹市○○區阿榮檳榔攤將贓款交予丁立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耀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7日警詢之供述(彰化警卷第600至603頁、第604至606頁) ②證人即共犯王靖閎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1日偵訊及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7至91頁、第95至98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74頁) ③證人即共犯柯程元111年1月9日、111年2月11日警詢及111年2月11日偵訊之供述(見彰化警卷第421至430頁、第467至471頁、他卷一第119至122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韋銓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2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23至27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372至390頁) ⑤證人即共犯洪彥麒110年7月6日、110年8月16日、111年1月12日警詢及111年1月12日偵訊之供述(見彰化警卷第472至479頁、第480至484頁、第491至497頁、他卷一第101至105頁) ⑥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崇耀帳戶之交易明細;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崇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彰化警卷第610至611頁) ⑦交付詐騙款項地點-阿榮專業檳榔攤之照片(見他卷一第283頁) ⑧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地址及位置圖、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帳單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95至299頁) 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他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⑩車行紀錄(見彰化警卷第347至348頁、他卷二第13至15頁、偵10060號卷一第69頁)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03至207頁、第231至236頁、第265至270頁、第307至311頁、他卷二第9至11頁、彰化警卷第342至346頁、第366至369頁、善警136卷第213至221頁) ⑫共犯王靖閎持用0000000000號、黃韋銓持用0000000000號、陳彥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110年5月14日行動上網紀錄(見彰化警卷第350至351頁) ⑬共犯黃韋銓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見他卷二第67至69頁)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① 張石東 110年5月13日12時許 宜蘭鄉○○鄉○○路0號對面之花圃 洪彥麒 現金45萬3千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冒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小隊長林佑祥、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雅萍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石東,像張石東誆稱其電話費未繳、涉及洗錢等罪,需要將錢交付監管云云,致張石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洪彥麒接受指示後前往取得包裹。 ②  110年5月14日12時許   現金66萬4千元
洪彥麒將所收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與王靖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14日19時至20時間,抵達新竹市○○區阿榮檳榔攤將贓款交予丁立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石東110年6月2日警詢之供述(彰化警卷第607至609頁) ②證人即共犯王靖閎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1日偵訊及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7至91頁、第95至98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74頁) ③證人即共犯柯程元111年1月9日、111年2月11日警詢及111年2月11日偵訊之供述(見彰化警卷第421至430頁、第467至471頁、他卷一第119至122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韋銓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2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23至27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372至390頁) ⑤證人即共犯洪彥麒110年7月6日、110年8月16日、111年1月12日警詢及111年1月12日偵訊之供述(見彰化警卷第472至479頁、第480至484頁、第491至497頁、他卷一第101至105頁) ⑥交付詐騙款項地點-阿榮專業檳榔攤之照片(見他卷一第283頁) ⑦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地址及位置圖、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帳單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95至299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他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⑨車行紀錄(見彰化警卷第347至348頁、他卷二第13至15頁、偵10060號卷一第69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03至207頁、第231至236頁、第265至270頁、第307至311頁、他卷二第9至11頁、彰化警卷第342至346頁、第366至369頁、善警136卷第213至221頁) ⑪共犯王靖閎持用0000000000號、黃韋銓持用0000000000號、陳彥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110年5月14日行動上網紀錄(見彰化警卷第350至351頁) ⑫共犯黃韋銓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見他卷二第67至69頁)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① 莊美惠 110年5月14日10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莊美惠住處)前 林珵瑋 莊美惠申辦之中華郵政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頭城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0時許,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高雄市鼓山分局分隊長、張姓女檢察官等身分,向莊美惠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莊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住處門前。嗣由林珵瑋接受指示後前往取得包裹。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① 林珵瑋  110年5月14日15時28分1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宜蘭礁溪店」 莊美惠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②  110年5月14日15時29分4秒   2萬元 ③  110年5月14日15時29分54秒   2萬元 ④  110年5月14日15時30分32秒   2萬元 ⑤  110年5月14日15時31分28秒   2萬元 ⑥  110年5月14日15時32分11秒   2萬元 ⑦  110年5月14日15時32分47秒   2萬元 ⑧  110年5月14日15時33分26秒   9000元 ⑨  110年5月14日15時41分42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 莊美惠之頭城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⑩  110年5月14日15時42分40秒   2萬元 ⑪  110年5月14日15時43分34秒   2萬元 ⑫  110年5月14日15時44分28秒   2萬元 ⑬  110年5月14日15時58分5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湯仔城郵局」 莊美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⑭  110年5月14日16時0分1秒   6萬元 ⑮  110年5月14日16時116秒分   2萬9000元 總計遭提領37萬8千元
林珵瑋將當日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與王靖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14日19時至20時間,抵達新竹市○○區阿榮檳榔攤將贓款交予丁立玟。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惠110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警卷第585至591頁) ②證人即共犯王靖閎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1日偵訊及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之供述(見他卷一第87至91頁、第95至98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74頁) ③證人即共犯柯程元111年1月9日、111年2月11日警詢及111年2月11日偵訊之供述(見彰化警卷第421至430頁、第467至471頁、他卷一第119至122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韋銓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2日、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供述(見他卷一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23至27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372至390頁) ⑤證人即共犯林珵瑋110年1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警卷第509至520頁) ⑥頭城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美惠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美惠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彰化警卷第592至593頁、第694頁) ⑦告訴人莊美惠頭城鄉農會、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彰化警卷第595至597頁) ⑧車手林珵瑋檢包地點照片(見彰化警卷第529至531頁) 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01至305頁) ⑩交付詐騙款項地點-阿榮專業檳榔攤之照片(見他卷一第283頁) ⑪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地址及位置圖、福岡五號溫泉會館帳單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95至299頁) 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他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⑬車行紀錄(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偵10060號卷一第69頁) 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03至207頁、第231至236頁、第265至270頁、第307至311頁、他卷二第9至11頁、彰化警卷第342至346頁、第366至369頁、善警136卷第213至221頁) ⑮共犯王靖閎持用0000000000號、黃韋銓持用0000000000號、陳彥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110年5月14日行動上網紀錄(見彰化警卷第350至351頁) ⑯共犯黃韋銓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見他卷二第67至69頁)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犯罪所得及計算式 1 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⒈ 48萬2千元+14萬9千元=63萬1千元 63萬1千元×82%=51萬7420元  2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⒉ 19萬元 19萬元×82%=15萬5800元  3 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編號⒊ 52萬6千元+80萬2千元+ 110萬元+65萬2千元+ 41萬7千元+44萬8千元+ 11萬5千元+37萬8千元+ 50萬元+104萬5千元 =598萬3千元 598萬3千元×82%=490萬6060元  4 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編號⒋ 32萬2千元+44萬6400元=76萬8400元 76萬8400元×82%=63萬88元  5 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三編號⒌ 45萬3千元+66萬4千元=111萬7千元 111萬7千元×82%=91萬5940元  6 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三編號⒍ 37萬8千元 37萬8千元×82%=30萬9960元
附表四:主  文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 丁立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⒈ 丁立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⒉ 丁立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編號⒊ 丁立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編號⒋ 丁立玟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參萬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三編號⒌ 丁立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三編號⒍ 丁立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  稱 1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76496號警卷 彰化警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警卷 善警136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603號警卷 善警603卷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02號偵卷一、二 他卷一、他卷二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卷一、二、三 偵100060號卷一、 偵100060號卷二、 偵100060號卷三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卷共犯筆錄卷 偵10060號共犯筆錄卷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卷地下匯兌卷 偵10060號地下匯兌卷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卷所附警卷一、二 偵10060號警卷一、 偵10060號警卷二 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卷 本院394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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