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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徒手竊取陳文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即改懸掛於上揭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㈡張家文於竊取上揭車牌後,駕駛懸掛上揭竊取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功湖路口旁之檳榔攤,以徒手將窗戶柵欄掰開後之方式,自該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林呈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得手後將附表二之物品置於上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離開現場。㈢於112年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再駕駛上揭懸掛竊取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許慶賢所有之檳榔攤,配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十字螺絲起子與壓力剪各1把,破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鎖與鋁門網格後,入內行竊。於張家文正搜索財物之際,為返回該處之許慶賢發現並將張家文制伏後報警。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毅警詢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呈文警詢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賢警詢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扣案之壓力剪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板手1把及手套1副。

㈦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欲使用攜帶之板手竊取上述車牌,然該車牌螺絲已鬆脫,故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揆諸上開說明,雖其行為之初攜帶該板手乃在於方便行竊,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持螺絲起子與壓力剪,破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鎖與鋁門網格後,入內行竊,其所持螺絲起子與壓力剪,客觀上亦足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足認亦屬具危險性之兇器。另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係持板手竊取上述車牌,然此部分僅具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爰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徒手將窗戶柵欄掰開後,自該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持螺絲起子與壓力剪,破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鎖與鋁門網格後入內行竊,均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事實,並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79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述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9罪)、9月、11月、4月、9月、9月、8月、10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4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即為告訴人許慶賢發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個人私利及躲避警方追緝之動機,行竊時攜帶板手、螺絲起子與壓力剪等兇器,以徒手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輛,或以徒手;或使用螺絲起子與壓力剪毀越他人安全設備入內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萬元,離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與兄長同住,現罹患狹心症、高血脂、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5、187-191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損害、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各罪間犯罪手段、所至損害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文毅、告訴人林呈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扣案之板手1把則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罪事實㈠行竊時攜帶之工具,經認定如前,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壓力剪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手套1副,則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罪事實㈢行竊時攜帶或使用之工具,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2-63頁),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張家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㈢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壓力剪壹把、十字螺絲起子壹把、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eace香菸3號 2包 2 Peace香菸4號 3包 3 Peace香菸6號 1包 4 Peace香菸7號 1包 5 Peace香菸9號 3包 6 威仕香菸Mellow 1包 7 威仕香菸Red 2包 8 威仕香菸Silver 1包 9 威仕香菸Rich Blue 3包 10 樂迪香菸Red 4包 11 樂迪香菸Blue 3包 12 長壽香菸9號 4包 13 長壽香菸10號 4包 14 GENTLE香菸1號 2包 15 GENTLE香菸3號 2包 16 GENTLE香菸6號 1包 17 GENTLE香菸7號 3包 18 GENTLE香菸10號 3包 19 David doff香菸 5包 20 WINSTON香菸紅 2包 21 寶仕香菸Silver 1包 22 SPADE香菸 2包 23 新臺幣 1529元 24 台灣金牌啤酒330ml 96瓶 25 海尼根330ml 168瓶 26 奧利多水150ml 24瓶 27 阿里山茶葉 1盒 28 烏龍茶葉 1盒 29 黑松沙士600ml 24瓶 30 莎莎亞椰奶335ml 24瓶 31 舒跑590ml 24瓶 32 寶力達500ml 24瓶 33 蠻牛250ml 24瓶 34 黑松沙士330ml 72瓶 35 伯朗咖啡240ml 24瓶 36 寶礦力水得500ml 24瓶 37 福壽梨山茶葉 6包 38 英國特調茶 1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