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呈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林鈞凱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林呈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汪亮」、「c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和國於112年7月4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嘉北站領取由林思維所寄送內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包裹(此部分鄭和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再將所領得之包裹轉交予林呈祥、林鈞凱,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並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假冒網路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謝明芬佯稱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方可解除異常狀態,以此方式向謝明芬施用詐術,致謝明芬陷於錯誤,乃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陸續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34萬5015元。其中於112年7月7日匯出之第1筆10萬9467元係匯入林思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7日假冒網路買家及「7-ELEVEN專屬客服」,向顏家妘(原名:顏曉瑋)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以此方式向顏家妘施用詐術,致顏家妘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軟體,於同日轉帳12筆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計匯款28萬1598元。其中於112年7月7日匯出之第1筆4萬1085元係匯入林思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汪亮」、「cai」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鈞凱,於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32分許,先後前往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彰化縣○○鄉○○路0000號)、禹昌企業(彰化縣00鄉○○路0號之0)、全家大村大溪店(彰化縣00鄉○○路00號)、大村郵局(彰化縣00鄉○○路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由林鈞凱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共15萬元後,上車後即將贓款交與林呈祥,再由林呈祥攜帶贓款至彰化縣00市00街附近轉交鄭和國,由鄭和國將贓款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謝明芬及顏家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鈞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轉交同案被告鄭和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9-400頁),並有同案被告林鈞凱提領贓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1-173頁)在卷為憑,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搭載同案被告林鈞凱前往提領贓款,再將同案被告林鈞凱領得贓款轉交同案被告鄭和國,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和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汪亮」、「cai」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對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於工地做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與祖父母同住,需支付前妻子女之扶養費,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7月7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㈡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1頁),是此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7 plus(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Acer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1台)1檯,均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筆記型電腦則係供其確認被害人遭詐款項是否已匯入銀行帳戶,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8、40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警員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詐欺贓款16萬100元,其中15萬9000元為同案被告林鈞凱提領並交付被告保管之詐欺贓款、1100元為同案被告鄭和國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於112年7月7日警詢中、同案被告林鈞凱於112年7月8日警詢中自白不諱(偵卷第53、79頁),堪認上開16萬100元款項為被告取自其他詐欺、洗錢行為之所得,惟考量其中3萬元為另案被害人黃淑珍遭詐款項,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認定明確,該3萬元應於另案為適法之處理,是本院僅就上開查扣贓款中所餘13萬1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家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115頁)、證人鄭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21-35頁)、證人林鈞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1-73、79-91頁)、林思維帳戶資料及112 年7 月7 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1-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7、61、9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和國,偵卷第39-43頁;受執行人:林呈祥、林鈞凱,偵卷第63-69 頁;受執行人:林鈞凱,偵卷第95-101頁)、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群組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103-105頁)、告訴人謝明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129頁)、告訴人顏家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曉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9-153頁)、告訴人顏家妘提供與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5-157頁)、告訴人顏家妘網路銀行轉帳相關資料 (偵卷第159-167頁)、同案被告林鈞凱提領贓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1-1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7 plus(門號:0000000000) 2 Acer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1台)1檯 3 現金新臺幣13萬1000元 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