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昱誠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負責監視「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黃昱誠、潘宏維(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在案)、黃世豪(涉犯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文翊(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世豪指示黃昱誠租賃車輛載潘宏維在彰化縣員林市伺機尋找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由綽號「小昭」之身分不詳女子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宏維提款,而黃昱誠負責監視潘宏維提款,潘宏維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中商銀員林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物品,黃昱誠見潘宏維遭警方查獲,立即搭乘其租賃之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昱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B卷第9至15、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宏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卷第17至18、20至26、30至31、34至36頁、A卷第137至138頁)。
(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B卷第39至40、41至46頁)。
(四)同案被告潘宏維手機之畫面擷圖(見B卷第47至48頁)。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51至77頁)。
(六)扣案物照片、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A卷第27、91頁)。
(七)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就同案被告潘宏維所提領之7萬元,於其提領後立即為警查獲,尚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宏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因為潘宏維被抓,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監視車手提款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扣案之洗錢標的7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845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潘宏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洗錢標的既已經沒收,再次於本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其中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領錢之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2月20日判決確定,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黃世豪及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與該案之犯罪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重複、被告加入之時間有重疊,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前案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再就被告參與組織罪部分予以起訴,依法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添松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添松聯繫,佯稱係其朋友「黃欐涵」,因繳費需借款等語。 112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添松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09至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15至11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 ④陳添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119、120頁)。 黃昱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萬元 2 游春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春慧聯繫,佯稱係其朋友「王國峯」,因繳費需借款等語。 112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春慧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5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9至10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97至98、101至102頁、A卷第73頁)。 ④游春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B卷第103至108頁、A卷第72頁)。 黃昱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萬元 3 尤章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尤章吉聯繫,佯稱係渠配偶之表弟之妻,因急需用錢要先借款等語。 112年6月21日19時2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章吉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85至8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83至84、87至89頁)。 ④尤章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91至93頁)。 黃昱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萬元
附表二:同案被告潘宏維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21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2年6月21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3 112年6月21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 B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