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名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名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名伸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車手)。顏名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張雅靜」之名義與黃妙雲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妙雲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顏名伸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前向黃妙雲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運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收據),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孫孝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予黃妙雲以行使,用以表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收受黃妙雲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孫孝東。顏名伸得手後,依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名伸雖坦認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曾擔任車手工作,但實際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次數僅有2次,地點分別為臺中及基隆,我並未向被害人黃妙雲收取金錢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張雅靜」之名義與被害人黃妙雲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妙雲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復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將上開款項交給自稱「孫孝東」之人,同時「孫孝東」將本案收據交予被害人黃妙雲而行使之,嗣「孫孝東」於得手後,即將前揭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妙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47頁),且有現場照片數幀、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妙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本案收據、被害人黃妙雲使用詐欺軟體儲金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36、69-111、117、139-141、169-171頁,本案收據另置於偵字卷後附紙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曾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黃妙雲收取20萬元後,再將前揭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妙雲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照片後證稱略以:被告即為向我收取20萬元、自稱「孫孝東」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2-53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黃妙雲素不相識,應無動機設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再觀以本案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孫孝東」影像(見偵字卷第170頁),該名男子雖因戴有口罩致無法直接辨識其容貌,但其頭部及髮型之外觀特徵確與被告極為相似(見偵字卷第57-60頁),是被害人黃妙雲之上揭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被告於112年7月7日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向被害人蕭桂香收取32萬元,惟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且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臺中地院案件)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依指示前往取款未果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7-208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臺中地院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又被告於該案從事車手取款時曾向被害人提供「現金收據單」(下稱另案現金收據單),其上並有經被告偽造之「孫孝東」印文及簽名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及另案臺中地院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卷第221頁);再經審視本案收據其上之「孫孝東」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59頁),與被告於另案臺中地院案件向被害人提出另案現金收據單上之「孫孝東」簽名、印文相互比對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4號卷第71-73頁),彼此間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字體型態均屬相似;另佐以被告供稱另案臺中地院案件所扣得之印章,係於112年6月初領得,其後並未交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案收據及另案現金收據上關於「孫孝東」簽名與印文,均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另案臺中地院案件係假冒「孫孝東」之名義向被害人蕭桂香取款,此與本案被害人黃妙雲亦係將被害贓款交予自稱「孫孝東」之人收取,兩者之犯案模式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即為前往向被害人黃妙雲取款之人無誤。
⒋綜上事證勾稽以觀,被害人黃妙雲既已指出向其取款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害人黃妙雲所取得之本案收據,其上關於「孫孝東」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出於被告所為,本案亦與被告於另案臺中地院案件擔任車手之犯案模式相同,則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黃妙雲面收款項之車手,並持有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被害人黃妙雲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實際前往向被害人取款2次,地點分別為臺中及基隆等情,惟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且被告曾於112年6月19日前往新竹地區向被害人取款乙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9-27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前往臺中、基隆以外地區犯案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偽造「孫孝東」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係被告向被害人黃妙雲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印文及簽名,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黃妙雲收取之現金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否認參與本案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是否因本案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為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