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吳芙如簡鈺昕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ilary」、「Jose」等人所組成,以實行詐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假幣商工作。

二、邱賢璋與暱稱「Hilary」、「Jos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投資課程之虛偽訊息,嗣黃秀卿於112年5月間瀏覽該網路平台得知後,將上情告知其子顏志維,其後黃秀卿、顏志維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Hilary」聯絡,暱稱「Hilary」即向黃秀卿、顏志維佯稱「透過『YDZJ』網路平台買賣股票可以獲得比較好的利潤,惟必須下載『YDZJ』APP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方式辦理入金,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並提供暱稱「Jose」之LINE聯絡方式,經黃秀卿、顏志維與暱稱「Jose」聯絡後,暱稱「Jose」再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聯絡方式予黃秀卿、顏志維,供其等聯絡購買泰達幣,致黃秀卿、顏志維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佯稱幣商之邱賢璋面交購買泰達幣,並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予邱賢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予黃秀卿、顏志維、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歷次電子錢包地址各如附表二所示),製造黃秀卿、顏志維已取得上開泰達幣之假象以取信該二人,其後前揭泰達幣均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秀卿、顏志維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以需再購買相當於價值2,100,000元之泰達幣為由邀約邱賢璋面交,邱賢璋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待欲進行交易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賢璋雖坦認曾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黃秀卿、顏志維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本案為被害人前來找我交易,並確實將泰達幣打入被害人之錢包,而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製作之幣流追蹤報告(下稱本案幣流報告)雖認定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有回水情形,但其依據資料有誤植可能,並無可信度,不能以此證明我有參與本案犯罪;且我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均會對客戶進行簡易之身分認證(即KYC),整體交易過程透明,絕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此外,我所涉及之其他案件亦經法院認定無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甚至亦有行為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18號),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時間曾向被害人黃秀卿、顏志維行使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28、189-191頁),核與卷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7-51頁、偵二卷第5-155、159-23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又被告於被害人受騙後,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出面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被害人遂先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計1,100,000元予被告,其後即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各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害人發現受騙,並配合警方以需再購買相當於2,100,000元之泰達幣為由邀約被告面交,雙方於112年7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30、189-19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數幀、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數紙、扣押物品照片、虛擬貨幣錢包歷史餘額查詢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41、59-71、185-186、265-3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抗辯自己為合法幣商且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可採:

⒈觀之卷附被害人與暱稱「Hilary」、「Jose」、及暱稱為「盛富幣商」之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7-58頁),再佐以被害人黃秀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一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黃秀卿是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ilary」、「Jose」提供被告聯絡方式後,方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之事宜,其後被告逕向被害人黃秀卿告知當天匯率後,隨即詢問其欲兌換之金額,待被告回覆可購買之泰達幣總數後,雙方立即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其對話過程中未見有何雙方議價之討論,此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反而類似於本案詐欺集團已在雙方交易背後進行聯繫操控之情事;再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需耗費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以博取信任,可見該集團所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形同詐欺犯罪中常見之取款車手,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以免增加詐欺贓款遭他人藉機侵吞之不測風險,反而造成血本無歸之結果,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指定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絕非偶然,更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絕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甚明。

⒉又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需持有金鑰之人,方能加以掌控,而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製作之本案幣流報告,其就本案交易泰達幣所涉及之電子錢包金流流向加以分析後,結論認為被害人收受之泰達幣最終均輾轉回流至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應屬回水錢包(見偵一卷第329-345頁),再參酌被害人於偵訊時均供稱:其等係與暱稱「Hilary」、「Jose」所提供之幣商聯絡資訊加以聯繫,再將泰達幣匯入其等指定之錢包地址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可見被告及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實則始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被害人完全無法掌握、操作匯入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則被告以個人幣商名義出面與被害人進行所謂泰達幣交易乙事,絕非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作為該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無誤。

⒊被告用以匯出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前之餘額分別為1.266664USDT(計至112年5月30日晚間11時59分57秒)、0.912844USDT(計至112年6月7日晚間11時59分57秒)、0.989115USDT(計至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59分57秒),此有該錢包地址之歷史餘額查詢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65、277、289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在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前幾無餘額庫存;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市場,供應者(如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匯率購入虛擬貨幣,待匯率上升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利差,且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甚至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幾乎綁定美金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然被告卻以泰達幣作為買賣交易之標的,更在交易進行前始設法取得泰達幣供本案交易,已難認有何價差波動可以賺取利潤,且被告遠自北部搭車前來彰化縣境內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因此尚需另行支出額外之通勤成本,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不僅無法透過與被害人間之泰達幣交易而獲利,甚至極有可能虧損,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所為交易模式全然欠缺合理性,實難認其係真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反而更可認定被告實際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始出面佯以幣商身分與被害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藉此取得被害贓款。

⒋此外,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或可選擇私下相約面交,但其交易過程需要議價,且需另行相約見面並攜帶現金當場付款及支付虛擬貨幣,反觀若透過交易平台搓合交易,其價格公開透明且可比較,亦有第三方提供相當保障,且隨時可進行交易,無需相約見面,其交易紀錄隨時可查驗,其交易安全相形之下即較有保障,因此除非有特別隱私之需求(例如刻意隱匿金流以免遭追查),否則如透過平台磋合交易之數量,實則遠高於私下面交之情形。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要求被害人與自稱幣商之被告私下進行虛擬貨幣面交,而非透過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其目的無非係讓被害人誤以為確係購買虛擬貨幣,且可收取被害人交付遭詐騙之現金,避免金流遭追查,並圖藉由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脫免罪責。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真正幣商,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佯稱幣商,實則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至為灼然。

⒌另被告除於本案向被害人取款外,尚於112年4月6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3日等時間因相同之犯罪手法,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第645號、第210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有罪(均尚未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56、355-397、426-432、456-480頁),倘若被告確為合法幣商,衡情當無可能在面交時屢生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事,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主觀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進而為上開當面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質疑檢察官所提本案幣流報告之證明力,惟該幣流報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調查專員,依據被害人所提供資料,以該局採購之幣流分析系統「Chainalysis」繪製,該系統以區塊鍊公開帳本為資料來源,該公開帳本原則上極難竄改,此為任何人均可使用之虛擬貨幣發行商公開網頁,製作者僅將現有資料以前揭幣流分析系統加以分析後得出結論,不會預先設定立場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專員楊芷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2-493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足見本案幣流報告均依照隨時可查得之交易紀錄加以分析後製作而來;且該報告所依據之資料(即虛擬貨幣交易之區塊鏈),因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由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之節點,且任何人均可透過相同方式查詢各該幣流去向,技術上即無從透過人為方式對已發生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由此可見本案幣流報告之可信性甚高。至被告雖以瀏覽器Tronscan創辦人孫宇晨已出具免責聲明,不對網站內數據作保證,據此質疑本案幣流報告之可信性;惟本案幣流報告於製作時所依據之公開帳本既有難以竄改之特性,業如上述,本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其中虛擬貨幣之金流狀況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無從以上開免責聲明否定本案幣流分析報告之可信性。是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②被告抗辯其在面交前均有對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客戶進行身分認證,本案係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惟被害人及被告之電子錢包實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對於匯入之泰達幣完全無法操作,既如上述,可見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交易並非出於偶然,而係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因此被告於面交前雖有對被害人進行身分認證,或向被害人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其填寫(見偵一卷第67-71頁),無非均係詐欺犯罪計畫內用以取信被害人之一環,此部分乃實務上此類型案件負責出面取款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常見手法,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③被告雖辯以其另有其他相同行為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由

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但該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13-417頁),對本院亦不生任何拘束力;至於被告雖亦因類似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其所為多筆虛擬貨幣交易既有不合常情之處,業如上述,足認其行為模式乃假藉個人幣商名義,以遂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實,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單一個案,進而推斷被告就本案而言係合法幣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⒎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以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當有充分認識。而本案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Hilary」、「Jose」等人,以及負責虛擬貨幣操作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⒏綜上,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佯稱幣商與被害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方式,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其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抗辯自己為個人幣商等情,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分工負責實施詐術、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招募車手佯裝幣商面交取款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以牟利,且由其等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知悉上情進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即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告詐欺獲取款項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其僅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單一加重要件,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於112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為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繫屬法院之本案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此舉為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製造金流斷點,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Hilary」、「Jos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行為,其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其嗣於112年7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部分,雖僅止於未遂,然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犯,不影響其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須單獨另論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併予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黃秀卿、顏志維實施本案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假幣商」工作,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惡劣;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上述有關沒收之規定,雖係在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惟依上揭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8-1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自被害人收取之金錢款項計為1,100,000元,此部分即為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可就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款項自由花用(見本院卷第513-514頁),可見被告仍得持有、支配前揭洗錢財物,亦係其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之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事,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併為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被告固有其他相同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現金數額 (新臺幣) 移轉泰達幣數量 每顆購買價 (新臺幣) 1 112年5月31日下午6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0,000元 12,269顆 32.6元 2 112年6月8日下午7時43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0,000元 12,269顆 32.6元 3 112年7月3日下午7時4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300,000元 9,316顆 32.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匯出之錢包地址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全稱 1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偵查卷卷1 2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偵查卷卷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