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第四四二五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移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第七四八二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上億珠寶銀樓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之「甲○○」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甲○○、戊○○、乙○○、廖淑沈、丙○○、庚○○、辛○○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先後為警查獲(查獲時、地詳如附表)。其間丁○○於竊得附表編號一甲○○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持該竊得甲○○所有之信用卡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一六七號陽信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上億珠寶銀樓,冒用甲○○之名義購物消費,其於選購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之心型飾金手鍊一條後,乃向該銀樓之服務人員出示該信用卡,及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持交該銀樓服務人員以行使之,使該銀樓服務人員於核對信用卡與簽帳單二者之署名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與持卡人具有身分之同一性,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選購之金手鍊,並足以生損害於該銀樓及甲○○及發卡銀行,嗣丁○○於取得前開金手鍊後,旋即持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菜市場旁不詳銀樓,變價得款三千三百元,所得款項花用完畢,而甲○○於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前往上億珠寶銀樓勘查監視錄影帶,發現丁○○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銀樓刷卡消費,始查悉上情。又丁○○於竊得附表編號二戊○○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一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其所竊得之戊○○所有之上開現金卡,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九七號,插入該處由台中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二次以輸入於行竊時自戊○○皮夾內所窺知之現金卡密碼與提款金額各五千元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得各五千元之現金,其復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持該現金卡前去彰化縣田中鎮○○路五九五號,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前開竊得之戊○○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南投縣南投市不詳地點,插入該些地點由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與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欲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結付現金,惟因操作上發生問題,該現金卡與信用卡各一張均遭自動付款設備沒入,而未能得逞,嗣因戊○○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第四四二五號、第七一一三號、第七四八二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三八九三號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己○○、丙○○、庚○○、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機交易明細、上億珠寶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簡圖、簽帳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刷卡消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作案用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七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二以外之其餘連續竊盜犯行及與竊盜犯行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七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即附表編號四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就附表編號二之普通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起訴,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就犯罪事實擴張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七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既應一併審判,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已非同一,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原審判決論以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以竊得之現金卡詐領現金、盜刷所竊信用卡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上億珠寶銀樓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簽之「甲○○」署名共二枚,該簽帳單雖未扣於本案,惟無從認定其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放於置物櫃內財物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置物櫃係新金都小吃部員工休息室之置物櫃,伊係以放於該置物櫃上之鑰匙開啟置物櫃而竊取財物,惟該鑰匙並非伊所有等語,因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於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後,又先後將被告之多件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係屬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且為連續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