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3 分鐘讀完全文 48,5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被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三五四二、三五四

三、九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己○○、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壬○○處有期徒刑柒年、己○○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以下簡稱彰化市農會)總幹事,綜理該農會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利息之核定,並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而向該農會理事會負責,己○○則約自七十四年間起接任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退休而離職),負責該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及督導,丁○○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擔任彰化市農會之徵信人員,負責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及實地查看擔保品,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償債能力,據以在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意見後呈上級核辦等事宜,後改調催收主辦兼徵信協辦人員,仍經辦信用部貸放款項之業務,其三人均係受彰化市農會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均有嚴格審核貸放款業務之責,且均明知於處理客戶貸款時,應先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以評估是否符合授信五P原則【即1、借款戶(PEOPLE)之責任、能力與誠信;2、資金用途(PERPOSE);3、還款來源(PAYMENT);4、債權確保(PROTECTION);5、借款戶未來展望(PERSPECT)】,且亦明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於如下A至G所示期間有效施行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始得貸放)、同條第二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十一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等規定(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0三五0號函示內容,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同上所述),又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七七)臺財融第七七0二二九五四五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對於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該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核對借款申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能力之參考,且應遵守該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以覈實辦理放款業務,以利農會穩健經營,維持彰化市農會之權益。詎壬○○、己○○二人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竟與丁○○【指如下A至F所示與丁○○有關之部分,詳見下述】、辛○○【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指下列A至E所示與辛○○有關之部分,詳見下述。又辛○○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金易字第一號案件審理】、子○○【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人員,指如下F、G所示與子○○有關之部分。而子○○所涉背信等罪嫌,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金易字第一號案件審理】及林麗惠【指其代理下列C至E所示借款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之部分(起訴書誤載如下A、F、G部分亦係林麗惠所代辦)。林麗惠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與壬○○約定各出資五十萬元,一同開設國鉦代書事務所(址設臺中市○○街五二九號),從事房屋土地仲介、融資貸款及提供資金代償等業務,並約定如國鉦代書事務所介紹客戶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且完成貸款手續,並經核撥借款後,即依核撥款額的百分之四向借款人收費,其中百分之二應給付與壬○○,作為壬○○之報酬,且上開壬○○所得之百分之二款項,其中百分之一由壬○○收取,另百分之一則作為壬○○所投資之上開事務所收入,壬○○並於林麗惠所代辦之貸款案件中,提供資金交與林麗惠用以清償實際借款使用人先前之民間抵押借款,以利向彰化市農會申辦借款,且向林麗惠收取月息二至三分之利息;而林麗惠於代辦之借款案件核貸後,另於年節會購買每包約二至三萬元之遠東禮卷放置在水果禮盒內,致送與壬○○、己○○、丁○○以為致謝。有關林麗惠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金易字第一號案件審理】等人,為圖自己及如後A至G所示實際使用借款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背其任務,以致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所有財產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A至G所示之時間,違反上開規定,未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風險,且未確實徵信、查估申請借款人有無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自耕農、佃農等身分,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為會員;又雖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年滿二十歲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於下列A至G所示期間內生效施行之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意實際借款使用人以人頭借款戶規避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彰化市農會所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貸本息、且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意後,以前揭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且前開人頭借款戶多係臨時為貸款之目的始遷移戶籍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並於上開借款人尚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即行核准貸放並撥款供如下之實際借款人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或供以清償實際使用借款人先前向彰化市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而未詳實徵信上開人頭借款戶有無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及其個人信用狀況,且有准許以同一或少數筆不動產重覆擔保多筆借貸而設定抵押貸款,或將上開人頭借款戶借款時供以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高估其價值【辦理貸款如以土地為擔保品,應考量該土地於處分取償時,其與債權確保之關係如何,即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權者,須慮及土地如位在保護區內或地目係屬旱、田者,其承受資格於下列A至G所示之期間,其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均為變易性不高而乏人問津之土地,且除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外,就其餘供擔保之土地,應考慮抵押物換價取償貸款時,應將增值稅部分扣除之損失問題(如下A至G所示期間生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參照)】,或以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無擔保放款而貸放超過最高放款限額之款項,而由依壬○○、己○○指示之丁○○(指下列A至F所示與丁○○徵信、估價不實有關之部分)、子○○(指如下F所示與子○○徵信、估價不實有關之部分)將前開擔保品不動產不實之估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丁○○、子○○自行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名義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為農用或農業生產,並在該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填載借款名義人不實之財務狀況(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戊○○(指如下B部分)、甲○○(指下列C、D、E部分)及庚○○(指如下F所示與庚○○有關之部分)等人,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名稱、不實之貸款用途及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具之借款人個人信用徵信調查表上),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辛○○(指如下A至E所示與辛○○有關之部分)、子○○(指如下F、G所示與子○○放款有關之部分)或其餘不知情之放款主辦癸○○(指下列F⑶至F⑺之部分)、乙○○(指下列G所示部分),由辛○○、子○○未確實進行對保,且在借款資料上將尚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戶,虛偽填載已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據以行使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不實之會員資格、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並由壬○○、己○○核章後貸出款項,共同以前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處理如下貸放金額總計高達五億餘元之貸放業務,壬○○並於如下C至E所示部分自核放之貸款中取得高額回扣,使下列無償債能力之實際使用借款人順利取得貸款,且因其等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其等共同所為之連續背信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詳如下述:A、有關彭富能、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春、彭貴彬、彭貴芳(後改名為彭聖文)、彭貴煜、彭慧珠(起訴書誤載為彭惠珠)、彭慧珍(起訴書誤載為彭彗珍)、彭美月、彭貴松等關聯戶之貸款部分:

⑴壬○○、己○○、丁○○、辛○○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辦理億聲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聲公司,負責人彭富春,公司股東為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富德等兄弟)以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彭貴芳等七人名義為貸款人,並以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三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八十一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二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彭富春、彭富德持分各六分之一】、彭富煙、彭富源共有之同段五五九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一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八十一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同段五五九之一【地目為田(起訴書誤載為建)、面積一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彭富煙、彭富源共有持分各六分之一】、同段五五九之二【地目為建(起訴書誤載為田)、面積為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彭富煙、彭富源共有持分各六分之一】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而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各一千五百萬元,總計一億零五千萬元(起訴書誤載彭貴芳申請一千萬元,總計申請之貸款額為一億元)時,明知彭貴彬、彭貴芳二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上開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審核通過),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又彭富春當時並未從事任何行業,也沒固定收入;彭富煙當時因年事已高,並無特定工作,只是偶而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彭貴芳當時係在汽車椅座工廠從事作業員,年收入約為三十餘萬元,詎壬○○、己○○竟指示丁○○配合彭富春等人之借款需求,並未實際針對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彭貴芳等七人之償債能力做實際調查,亦未依規定於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向借款申請人索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核對,即逕於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土地建築、「銷售狀況」填寫收入頗多、「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良好而有不實之內容,同時亦未對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六七之一、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等地號土地做確實評估,而任意將該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高估為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同段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等地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且就上開地目為建地之土地,於估價時並未扣除增值稅,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辛○○在業務上所掌之申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虛偽填載彭貴彬、彭貴芳二人業經理事會通過而具有贊助會員資格等不實內容,並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分別各貸放一千五百萬元與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等六人,另彭貴芳貸放一千萬元,且由己○○及壬○○核准貸放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貸放與彭富春等七人共計一億元,然後集中交由彭慧珍調配供聲億公司建屋使用。

⑵壬○○、己○○、丁○○、辛○○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間,辦理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貴松、彭美月五人,以前開A⑴所示供作借款擔保土地上所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百七十九戶公寓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時(合計七千五百萬元),明知彭貴煜等五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該五人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核通過),且該批公寓尚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為無擔保放款,依規定借款金額不得超逾該會八十二年間對於每一會員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限額之規定(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決議通過彰化市農會建築融資放款要點),而於上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尚未經理事會通過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行批准同意放貸彭貴煜等五人每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且於前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分別撥款七百萬元、六百七十一萬元與彭貴煜(其餘於上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前即已同意貸放之款項,則於該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後陸續撥款),而彭貴煜等五人所貸得之前揭貸款亦均於撥款後集中交由彭慧珍調配使用。

⑶又壬○○、己○○、丁○○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月間,辦理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芳等人,以彰化市○○○段五五八地號土地(由原同段五五

八、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合併)之個人持分及所分配之建築物為借款擔保品而申請貸款之際,明知農會信用部對於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因而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額度不得超過八十三年度決算凈值之百分之二十五(約三千餘萬元),竟仍分別同意貸放彭富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核准一千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二百四十萬元)、彭富源六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申請五百萬元,核准四百四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核准二百四十萬元),彭富煙二千三百零八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核准一千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一千零八萬元)、彭富金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核准八百八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彭富能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核准六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五百零五萬元、彭貴芳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核准二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一千萬元),合計於八十四年間對彭富春等人貸款九千零六十三萬元,明顯違反財政部於八十四年間對同一關係人所定之放款額度限制,且上開貸款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逾期未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

B、有關蘇錫裕、蘇文志、蘇文忠(後改名蘇信榮)、蘇文義等關聯戶貸款五千五百萬元部分:壬○○、己○○、丁○○、辛○○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辦理錫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錫裕公司,負責人蘇錫裕)以蘇錫裕、蘇文忠、蘇文志、蘇文義(前開三人均為蘇錫裕之子)四人名義為貸款人(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並以蘇錫裕、蘇陳雲(為蘇錫裕之妻子)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四四之九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三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元)、蘇陳雲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路四二二號即建號一九九九號建築物(本國式三樓RC、面積五百七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蘇陳雲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彰化縣花壇鄉○○路四二○之一號即建號四八七號建築物及增建建築物(本國式四樓RC及五樓RC、面積分別為二百五十六點四及四百九十點三五平方公尺)、蘇文志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三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彰化縣花壇鄉○○路四二五之八號即建號一○二七號建築物(本國式三樓加強磚造、面積一百六十五點六平方公尺)、蘇文義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三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八十四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彰化縣花壇鄉○○路四二五之九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二五之八號)即建號一○二八號建築物(本國式三樓加強磚造、面積一百六十五點六平方公尺)、蘇文忠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三八之一三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八五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彰化縣花壇鄉○○路四二五之十號即建號一○二九號建築物(本國式三樓加強磚造、面積一百七十一點八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建築物為擔保品而向彰化市農會申請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時(除蘇文義申請一千萬元外,其餘蘇錫裕等人各申請一千五百萬元),而蘇錫裕係以其本人及其子蘇文志、蘇文忠、蘇文義三人為人頭戶借款,以作為錫裕公司之營運週轉金,以規避彰化市農會八十二年度所定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規定,竟未針對蘇錫裕、蘇文志、蘇文忠、蘇文義等四人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而由丁○○先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欄填寫薪資所得,「銷售狀況」欄填寫正常,「財務狀況」欄填寫正常,「一般狀況」填寫尚可等語(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戊○○,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同時丁○○亦未對前開供以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價值確實進行評估,於參酌所申請貸放款項之金額後,將彰化縣花壇鄉○○○段一四四之九、二九四之三、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一二、一○三八之一三等地號土地時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另對前開建號一九九九號建物、建號四八七號建築物及建號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號等建築物,則高估其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六百元、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辛○○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不實市價之估價,分別各貸放一千五百萬元與蘇錫裕、蘇文忠、蘇文志三人,另對蘇文義貸放一千萬元,並由己○○及壬○○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貸放與蘇錫裕等五人共計五千五百萬元,然後集中交由蘇錫裕供錫裕公司使用。惟上開貸款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逾期未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

C、有關張秀琴、陳敏強之關聯戶貸款二千萬元部分:壬○○、己○○、丁○○、辛○○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明知林麗惠所介紹之張秀琴、陳敏強二人,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貸款一千萬元時,均非實際借款人,而是實際借款人陳信一(為張秀琴之配偶、陳敏強之父親)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且張秀琴、陳敏強二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且依當時張秀琴係家庭主婦、陳敏強在服役,二人均無收入,又陳信一於當時之民間負債高達一千一百萬元,根本無足夠財力償還借款所須之本金及利息,而陳信一雖提供其共有(持分四千零九十三分之一百一十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山子腳小段【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大肚鄉○○○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肚鄉○○段五六九地號,面積為四千六百三十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於八十三年七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及陳文筆(陳信一之弟)所有、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五九一巷(起訴書誤載為五九巷)九號房屋(面積為五百零九點五平方公尺)作為張秀琴、陳敏強等二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土地及房屋之市價不具貸放二千萬元之價值,且先前已先向趙秀枝、李美玲、趙進益等人設定抵押借貸共計五百四十萬元,詎竟與林麗惠勾結,先由壬○○、林麗惠分別出資三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上開陳信一之民間抵押貸款,並由林麗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為臨時將戶籍遷入彰化市以利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之張秀琴、陳敏強二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並無審查紀錄),然後指示丁○○配合陳信一之借款需求,不實評估上開供借款抵押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前開建築物則每平方公尺價值則估為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亦未實際針對張秀琴、陳敏強等二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營業收入、「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甲○○(起訴書誤載為戊○○),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信用徵信調查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辛○○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的七成即二千萬元,分別各貸放一千萬元與張秀琴、陳敏強等二人,並經己○○、壬○○同意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准予貸放張秀琴、陳敏強二人各一千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並撥款進入張秀琴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敏強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林麗惠亦隨即於撥款當日自陳敏強所有之上開戶頭,轉帳六百八十萬一千元進入林麗惠所有、於彰化市農會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且林麗惠已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自其所有之上開彰化市農會帳戶蓄存款帳戶,轉帳二百五十萬元進入壬○○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自其所有之上開彰化市農會帳戶,轉帳三百萬元進入壬○○所有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林麗惠除將該二千萬元之貸款,扣除回扣及償還陳信一原先之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外,實際只給陳信一百七十萬餘元,然該貸款因陳信一之經濟早已陷入困境,只象徵性繳交一期貸款利息後,即停止繳付利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到期時,該二筆貸款亦未依約定清償本金二千萬元。

D、有關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位關聯戶貸款八千萬元部分:壬○○、己○○、丁○○、辛○○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明知林麗惠所介紹之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二千萬元(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之借款時,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三人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實際使用借款人周建松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於八十三年間所定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二千元之限制,且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人本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又依當時周建松並無固定職業,且積欠大筆之賭債,張添壽從事鐵工工作,年收入約三、四十萬元、張添順亦從事鐵工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另周建松之朋友張文嶽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二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八百八十二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於八十三年七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同段二二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零六十五平方公尺,於八十三年七月前之公告現值為一千二百元),作為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二筆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設定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施余猜等五人(設定金額為三千萬元),竟仍由林麗惠臨時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幫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審查通過),而丁○○亦為配合周建松之借款需求,將上開供擔保抵押之土地即彰化縣福興鄉○○段二二一五地號及同段二二二0地號,分別高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未實際針對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方之調查意見欄內之「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良好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甲○○,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辛○○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的七成即八千萬元,分別各貸放二千萬元予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並由己○○、壬○○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同意貸放與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各二千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止)。而林麗惠於協助周建松取得上開八千萬元之貸款後,隨即先分別將三千萬元匯給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施余猜等五人,以塗銷前開土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及用以清償周建松所積欠之賭債等債務,同時壬○○、林麗惠並自上開貸款抽取所約定之回扣(林麗惠約取得三百二十萬元)。惟周建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即停止繳納利息,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該四筆貸款到期後,亦未依約償還本金八千萬元。

E、有關賴茂盛(後改名賴佑輯)、鄭金瑞、吳智祥等三位關聯戶貸款總計六千萬元部分:壬○○、己○○、丁○○、辛○○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明知林麗惠所介紹之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三人,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二千萬元之個人最高貸款額度時(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實際借款人邱太郎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八十三年所定每位會員最高貸款額度二千萬元之限制,且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且依當時賴茂盛之職業僅從事園藝工作,亦無足夠財力償還借款所須之本金及利息。又邱太郎雖提供其所有而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八、一五四之十八地號土地(一五四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千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一五四之十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原,於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作為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三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土地之市價不具貸放六千萬元之價值,竟由林麗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及十七日,臨時幫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審查通過),然後指示丁○○配合邱太郎之借款需求,依上開借款人申貸之金額,不實超估上開供借款抵押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並未實際針對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方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營業收入、「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良好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甲○○,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辛○○據以簽辦及由不知情之戊○○覆核後,己○○、壬○○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准貸放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各二千萬元。而上開核准貸放之借款分別撥進賴茂盛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智祥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金瑞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麗惠亦隨即於撥款當日,自賴茂盛所有之上開戶頭轉帳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亦從吳智祥、鄭金瑞二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各轉帳二千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前開帳戶(合計轉帳五千一百六十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帳戶),同時自賴茂盛前開帳戶提領現金八百四十萬元,後林麗惠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自其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萬元進入壬○○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二百三十九萬元進入壬○○所有之上開帳戶。惟邱太郎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即延滯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本金六千萬元。

F、有關林佩如、彭富庭、林佑貞等三位關聯戶貸款六千六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壬○○與林萍錠(後改名林信造)素有資金相互往來,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壬○○、己○○、丁○○、子○○明知林萍錠為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其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且林佩如、林佑貞(二人均為林萍錠之女兒)、彭富庭(為林萍錠所雇用之員工)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林萍錠之借款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於八十三年間所定每位會員放款最高額度二千五百萬元之限制,且彭富庭僅是受雇於林萍錠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擔任巡視工地之工作,並無足夠之財務能力償還上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竟仍:

⑴先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一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作為借款人,黃呈郎為連帶保證人,以黃呈郎、黃逢義所共有(持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而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段三七五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地、面積三千九百八十平方公尺、於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黃呈郎持分四分之一)等為借款擔保品,並由丁○○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作不實土地評估而超估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九千六百八十元,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及未實際針對林佩如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庚○○,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子○○據以簽辦,並由己○○、壬○○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同意分別貸放三百萬元及三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⑵繼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同意林萍錠以彭富庭為借款人,以黃逢義、林佩如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逢義所共有有持分四分之三、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段三七五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地、面積為三千九百八十平方公尺、於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二千四百元)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丁○○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做不實土地評估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八十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虛偽填載「農業生產」,及於上開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庚○○,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子○○據以簽辦,並由己○○、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分別同意貸放五百十六萬元、一千五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年)與林萍錠使用。

⑶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為借款人,以彭富庭(起訴書誤載為林萍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彭富庭所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二二之二、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面積分別為五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及四千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三千三百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子○○(起訴書誤載為丁○○)就上開土地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四千六百二十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徵信協辦丁○○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丁○○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癸○○據以簽辦,並由己○○、壬○○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同意貸放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⑷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為借款人,以林萍錠(起訴書誤載為彭富庭)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佩如所有而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段三三一之一、三三一之

二、三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分別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及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千九百元)及線西鄉○○路二六五號建物(三樓RC建物、面積一百七十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子○○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對上開擔保品土地評估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元、建築物則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五百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丁○○亦未實際針對林佩如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生意投資、「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丁○○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癸○○據以簽辦,並由己○○、壬○○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意貸放三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⑸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同意林萍錠以彭富庭為借款人,以林萍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彭富庭所有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二二之

二、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面積分別為五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及四千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三千三百元、彭富庭持分五分之一,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提供擔保林佩如借款七百萬元)及林萍錠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二二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三千三百元)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子○○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就上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二二之二、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估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就前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二二之二六地號土地評估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二十元,並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丁○○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丁○○、子○○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癸○○據以簽辦,並由己○○、壬○○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貸放四百八十萬元(貸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⑹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佑貞(為林萍錠之女兒)為借款人,以黃逢義、黃呈郎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逢義、黃呈郎所共有(持分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之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三七五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地、面積為三千九百八十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為二千九百元,已設定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並貸款二千六百七十萬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子○○將上開土地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丁○○亦未實際針對林佑貞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丁○○、子○○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癸○○據以簽辦,並經己○○、壬○○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同意而貸放九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⑺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佑貞(為林萍錠女兒)為借款人,以葉張阿嬌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葉張阿嬌共有(持分均各二分之一)而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段○段二九五、四九五地號土地(地目為原地、面積分別為五千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及三千六百十八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子○○將上開土地價值估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四十元,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丁○○亦未實際針對林佑貞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丁○○、子○○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癸○○據以簽辦,並經己○○、壬○○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意而貸放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與林萍錠使用,合計共借款六千餘萬元與林萍錠,然上開借款於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未再繳交利息,而林萍錠、林佑貞、林佩如三人亦避匿無蹤。

G、有關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等六位關聯戶貸款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壬○○、己○○、子○○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明知鄭素鶯(王春生之弟媳)、王毓正(王春生之子)、王毓男(王春生之子)、王春風(王春生之弟)、王連生(王春生之弟)、黃宣栥(王春生之媳婦)等六人,以王毓禎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六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二千八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元)作為借款擔保品,而向彰化市農會借款合計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元時(其中除黃宣栥借款四百九十五萬元外,其餘鄭素鶯等五人各借款九百萬元)之借款時,明知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六人均係非實際借款人,而是實際借款人王春生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用以償還王春生、王毓民(王春生之子)、劉麗玉(王春生之妻)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各向彰化市農會所借各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且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六位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鄭素鶯、王春風、歡宣栥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劉麗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加入贊助會員,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為正式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審核通過,故於本件貸款時,未申請入會之王毓正、王毓男、王連生,並無法因劉麗玉取得正式會員資格,而以劉麗玉之同戶家屬身分申辦貸款),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又依當時鄭素鶯係從事家庭管理工作,八十五年之年收入僅為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王春風係從事車床加工工作,八十五年之年收入僅約二、三十餘萬元;王連生係從事印刷工作,八十五年之年收入約僅為十七萬餘元;王毓男係從事業務員工作,八十五年之年總收入約僅為四十四萬元;黃宣栥則為一般職員,八十五年之年收入約僅為十八萬元;王毓正則為學生,並無資力,其等均無法償付高達上百萬元之貸款債務,竟由子○○配合王春生之借款需求,並未實際針對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六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於徵信調查報告表上不實登載八十五年鄭素鶯之年收入為一百二十萬元、王毓正年收入為一百萬元、王毓男年收入為一百四十萬元、王春風年收入為一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萬元)、王連生年收入為九十五萬元、黃宣栥年收入為七十五萬元,且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同時亦未對王毓禎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六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做確實評估,而任意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並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青上,以供不知情而信賴子○○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乙○○據以簽辦,並經己○○、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同意各貸放九百萬元與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五人,惟該四千五百萬元隨即轉帳作為償還王春生、王毓民、劉麗玉三人,先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彰化市農會所借貸各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復因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五人無力繳付利息,又再核准貸放黃宣栥四百九十五萬元作為繳息之用,顯有以債養債之方式繳息。惟王春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停止繳納利息,且未依約清償本金。而上開A至G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壬○○、己○○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壬○○、己○○、丁○○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壬○○、己○○、丁○○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己○○及丁○○三人對於其等於上揭A至G所示之期間,分別為彰化市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徵信、放款人員,及彰化市農會有於前開A至G所示時間,核准貸放前揭所示之款項與申請借款人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辯稱:伊雖有與林麗惠合作由其出資借款交由林麗惠用以代償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借款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然並未與林麗惠合夥開設國鉦代書事務所,亦未與林麗惠約定其代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貸款之案件於核貸後,須取得報酬或回扣之情事;又伊係信賴下屬之徵信、調查而為核貸,不知有貸放與非會員或是否有徵信、查估不實之情事;再有關上開A⑵所示部分,因理事會係兩個月才開一次會,而當時金融環境競爭,彰化市農會建築融資放款要點已事先擬好,並先行實施,事後才提理事會通過;而前揭D所示周建松等人之借貸案件,前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一案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已確定在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又伊與F所示經營建設公司之林萍錠係好友,然就該案或其餘貸款案件,均未曾指示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己○○或其餘徵信、放款人員違法辦理貸款;再上揭G之貸款,伊知道黃宣栥貸款四百九十五萬元部分,係作為替鄭素鶯素鶯等五人繳交利息,因當時黃宣栥希望農會讓其以這種方式繳幾個月利息撐過難關,所以彰化市農會同意這筆貸款,雖然有貸放,但必須放在帳戶內作為繳息之用,不能提領;另上開A至G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時之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拍賣底價,均高於當時放貸時所估之價值,應無超估不實之情事,伊並無背信等犯行云云。質之被告己○○則以:其係依照徵信、放款承辦人員填載之徵信調查表等資料予以核章,有關A⑵所示彭貴煜等五人之貸款擔保品所用之建築中公寓,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設定抵押權擔保,但當時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有通過建築融資辦法,所以雖然該一百七十九戶公寓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以工程總價款之二成八計算予以貸放,但營造商必須簽立切結書拋棄法定抵押權;又A⑶所示彭富春等人於八十四年間之貸款,應未超過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八十三年度決算凈值四分之一,否則會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罰款;再因彰化市農會存款甚多,存放比低,理事會希望儘量放款出去,所以其審核貸款案件時,只要貸款戶提供擔保品有其價值就會核章,但仍須經總幹事即被告壬○○核准才能放貸,並無背信等犯行云云而為辯解。被告丁○○係以:其於查估借款人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價值時,均有確實前往現場勘查而向附近居民詢價,或以電話向當地農會查詢,但其並未製作訪談或電話紀錄;又有關A⑵所示彭貴煜等五人之貸款擔保品所用之建築中公寓,雖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設定抵押權擔保,但其係根據彰化市農會建築融資放款要點評估,應非無擔保放款;再其於所徵信或放款之貸款案件,被告壬○○、己○○均未曾指示其違法辦理,並無背信等犯行云云而為置辯。惟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一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係:「被告周建松利用與告訴人張文嶽關係良好,被告壬○○身為彰化市農會總幹事,被告黃萬福為該農會理事長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由被告周建松要求告訴人張文嶽提供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二二二0地號、面積零點二0六五公頃,二二一五地號、面積零點二八八二公頃之土地二筆,向彰化市農會超額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擔保借款,惟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至該農會辦理對保時,即將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欄中之「連帶」二字刪去,並將保證期間限定為一年,詎被告壬○○、黃萬福二人竟利用主管事務之機會,收受賄賂,使告訴人不認識之被告呂振漳、張添順及張添壽擔任借款人,嗣於八十五年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七二六、七

七二八、七七三0、七七三一號支付命令時,方發覺連帶保証欄中未劃去「連帶」二字,且無保証人親自簽章,所載日期原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竟變為同年月九日,並出現告訴人不認識之被告呂振漳、張添壽及張添順三人分贓擔保貸款,又變更借款期限為二年,因認被告等涉有瀆職、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而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依卷內告訴人張文嶽之指訴、該案被告呂振漳、張添順及張添壽偵訊時之供述、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函文等事證,認定告訴人張文嶽當時對於擔保放款借據所載「連帶」及保證二年等內容並無意見,且確有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擔保抵押借款,乃認被告壬○○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內容,與本案上開D所示之貸款部分,二者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上開偵查案卷中尚乏證人林麗惠之證述等事證(詳見後述)在卷可資參酌,公訴人於本案就前開D之部分對被告壬○○提起公訴,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二)又前開A至G所示之貸款,均係以資力未佳之人頭借款戶申貸,而集中提供與實際借款人使用,有規避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或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額限制,並有借款用途不實之情事:

⑴A部分:從彰化市農會關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確記載本件借款人彭富能、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春、彭貴彬、彭貴芳、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美月、彭貴松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均是以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六七之一、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擔保品,以被告壬○○、己○○、丁○○之放款經驗,當足以看出上開借款戶係屬同一關聯戶,然卻仍予以放款,且於A⑶所貸放之額度合計為九千餘萬元,明顯違反對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有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八十三年度決算資料、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0三五0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參。又彭富春借款當時並未從事任何行業,也沒有固定收入,彭富煙則因年事已高,未再從事農務工作,偶而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彭貴芳係在汽車椅座製造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彭富春、彭富煙、彭貴芳等人於調查站證述明確。

⑵B部分:證人蘇錫裕於調查站證述:蘇文忠、蘇文志及蘇文義均為其子,蘇陳雲則係其太太,本件貸款均係由其向彰化市農會辦理貸款,蘇文忠、蘇文志及蘇文義三人只是前往辦理對保手續而已,貸款資金由其統籌運用作為錫裕公司周轉之用,利息係由其繳納,後因周轉不靈即無力再繳付等語;又證人蘇文忠(後改名蘇信榮)於調查站亦證稱:上開貸款案件均係由父親蘇錫裕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貸款手續完成後,我父親再找我辦理對保,貸款資金都是我父親蘇錫裕統籌運用於公司周轉,利息亦由蘇錫裕繳納,因周轉不靈就沒有再繳等語。

⑶C部分:證人陳信一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本件名義借款人張秀琴、陳敏強分別為其配偶及兒子,所借貸之款項係為供其清償先前之借款,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很差,於民間負債約一千一百萬元,遂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林麗惠,林麗惠向其表示有辦法透過彰化市農會貸得二千萬元,並幫其先償還民間債務一千一百萬元,但是需要付她二百萬元之回扣,其遂提供陳敏強、張秀琴的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之大肚鄉○○○段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弟弟陳文筆所有之大肚鄉○○路○段五九一巷九號建物(同段五八地號土地)之二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給林麗惠,由林麗惠代辦陳敏強、張秀琴加入彰化市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及設定抵押手續等事宜,迨林麗惠辦妥上開手續後,就通知其及陳敏強、張秀琴、陳文筆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到彰化市農會填寫借據,該二筆各一千萬元,貸款隨即撥入陳敏強、張秀琴於彰化市農會之帳戶,但其本人於當天並未取得上述貸款,而是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方從被告林麗惠手中取回兩本存摺,但只剩下一百七十餘萬元,其餘款項只知林麗惠除幫其償還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外,餘約七百二十萬元之去向,其並不知情,且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很差,只繳交一個月之利息後,就無力再繳交利息及還款等語。又證人張秀琴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當時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語;證人陳敏強亦證述:當時其在當兵,並無收入等語在卷。是本件係陳信一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有民間債務一千一百萬元,但無力償還,遂透過林麗惠之介紹,使用陳敏強、張秀琴二人為人頭帳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二千萬元,且由貸款中支付高達六百八十萬元之佣金,陳信一最終果無力償還二千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等情,堪以認定。

⑷D部分:證人周建松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其於八十三年間沒有職業,是在賭博,因當時亟需用錢,其乾哥張文嶽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二筆土地供以借款,張文嶽遂聯絡林麗惠洽商安排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事宜,因該農會規定每位會員最高僅能貸款二千萬元,林麗惠遂另找張添壽、張添順、呂振漳等三人充作貸款人頭,並幫渠四人申請加入彰化市農會之贊助會員,但當時其並不認識張添壽、張添順、呂振漳三人,另所貸得之八千萬元款項,主要是先還溪湖鎮農會三千六百萬元及民間借款三千萬元,餘款則是繳付利息、支付林麗惠代書費用及清償賭債;又當時其亦未提供任何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資料供彰化市農會調查等語。又證人張添壽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八十三年間,其友人呂振漳表示要為另一友人周建松作保,向其借身分證及印章,後來其曾與張添順、呂振漳三人一起去彰化市農會,但當時其與張添順只坐在一旁,並沒任何彰化市農會人員向其詢問問題或拿資料要其填寫,且其於八十三年時之職業為鐵工,年收入約三、四十萬元而已等語。證人林麗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有關加入贊助會員、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均是由其幫他們四人填寫,其並不認識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人等語。再從卷附彰化市農會關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亦明確記載本件借款擔保品之彰化縣福興鄉○○段二二一五、二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張文嶽,是周建松向彰化市農會借款時,為符合每人借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限制,遂利用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三人為借款人頭戶借款,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亦堪認定。

⑸E部分:證人賴茂盛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其在八十三年擔任教練時認識邱太郎,而他要向彰化市農會借款時,曾要其提供身分證給他,其有答應,但要求不得有後遺症等語。又證人林麗惠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係邱太郎提供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的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供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有關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是由其幫他們三人填寫,其並不認識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等語。再從卷附彰化市農會關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亦明確記載本件借款擔保品之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八、一五四之十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邱太郎,是邱太郎向彰化市農會借款時,為符合每人借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限制,遂利用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為借款人頭戶,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亦足認定。

⑹F部分:有關本件貸款係林萍錠為供興建療養院缺款,乃利用人頭向彰化市農會借貸,且被告壬○○、己○○、丁○○及子○○均知悉上情,已據被告壬○○、己○○、丁○○供明及經證人子○○證述在卷。又證人彭富庭在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其本來是從事賣冰棒的工作,約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到林萍錠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擔任巡視工地的工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彰化市農會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之部分,其事先知情同意,其餘提供彰化市○○○段六二二之二、六二二之四地號二筆土地給林佩如向彰化市農會抵押借款七百及擔任林佩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彰化市農會人員從未向其查詢借款用途及財務狀況,又其未曾申請加入彰化市農會贊助會員等語。再證人黃逢義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其曾提供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三七五地號土地與林萍錠共同建屋銷售,至於為何要以前述土地,以彭富庭、林佑貞之名義,向彰化市農會借款,其並不知情,彰化市農會人員從來沒有向其本人對保等語。

⑺G部分:本件王春生原先已向彰化市農會借貸四千五百萬元,當時償還能力已出現問題,無法正常繳息,惟因其與被告壬○○熟識,乃由壬○○指示辦理貸放,並用以清償上開所欠之彰化市農會借款等情,已據證人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為真。又當時鄭素鶯係從事家庭管理工作,八十五年之年收入僅為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王春風係從事車床加工工作,八十五年之年收入僅約二、三十餘萬元;王連生係從事印刷工作,八十五年之年收入約僅為十七萬餘元;王毓男係從事業務員工作,八十五年之年總收入約僅為四十四萬元;黃宣栥則為一般職員,八十五年之年收入約僅為十八萬元;王毓正則為學生,並無資力等情,亦據證人鄭素鶯、王春生、王連生、王毓男、黃宣栥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綦詳,顯見上開借款人均屬人頭借款戶,且均無足以償付高達數百萬元貸款債務之資力。

⑻另前揭借款分別有借款申請書、借據或徵信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所述,並徵以前揭申請貸款戶彼此之關係及所供以擔保不動產有同時擔保數筆貸款等情事,被告壬○○、己○○、丁○○對於上開申請借款人係屬同戶或同一關係人,應無不查覺之理,且上揭申請借款戶之資力多有不佳,而有未確實徵信、對保之情事。

(三)被告壬○○、己○○、丁○○有違反規定而貸放款項與不具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人之情形:

⑴A部分:其中A⑴之貸款撥款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A⑵之申請貸款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或二十一日,有關彭貴煜部分之撥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A⑶之撥款時間則為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或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有上揭貸款之借據在卷可稽。然彭貴彬、彭貴芳二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均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方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彭貴煜、彭惠珠、彭彗珍、彭美月、彭貴松則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始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此有上開七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十二屆第三、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⑵C部分:張秀琴、陳敏強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贊助會員,惟卻查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之審查通過二人准予加入贊助會員紀錄。

⑶D部分:周建松、張添壽、張添順及呂振漳等四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並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此有上開四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十二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⑷E部分:賴茂盛、吳智祥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又鄭金瑞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加入,並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方獲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有前開三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十二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⑸G部分:鄭素鶯、王春風、黃宣栥三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貸款後之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又王毓男、王連生、王毓正三人並未申請加入彰化市農會成為會員或贊助會員(須迨其家屬劉麗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正式會員,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後,始具有會員之同戶家屬身分),有前開四人之借款申請書、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

⑹而彰化市農會於八十二年下半年,即已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因此信用部放款時,可直接透過電腦終端機查詢借款人是否已成為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又已申請入會但尚未獲得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之會員,電腦檔案會註明「申請中」,若獲得理事會通過之會員,其會員資格生效日期可溯及申請日,但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准予加入前,因尚不具備會員資格,如申請貸款,放款審核作業可先進行,但須待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才可撥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彰化市農會會務股股長黃清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其承辦上開案件期間,彰化市農會就有關會員資格之資料尚未電腦上線,其均係以電話向會務股查詢等語,又依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彰市農務字第九四三0八號函文載稱:「本會會員會籍資料上線時間係于八十二年六月中旬開始建檔,同年九月下旬完成舊有會員資料檔案。至於原信用部之放款電腦上線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等語,該函就所稱「至於原信用部之放款電腦上線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一語,是否單指信用部之放款資料,抑或包含信用部連結查詢會員資格之上線時間,似仍有未明,然不論於上揭A至G所示期間內,有關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係以電話或電腦查詢,前開業經同意核貸之借款人確有未具經農會理事會審核通過為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已屬不爭之事實,縱依證人辛○○之前開證述,係以電話向會務股查詢,亦應不致出現將申請中之會員誤會業經理事會通過之會員之情事(證人辛○○於調查站稱:我在書面審查時,有向會務股人員查詢確認周建松等人均有「申請加入」贊助會員,當時的慣例是只要「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即可放貸等語,足認辛○○當時係查詢名義借款人有無申請加入會員或贊助會員,並未針對已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而確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為調查),且被告己○○自承其為信用部主任,會出席理事會會議一情,足稽被告壬○○、己○○、丁○○及辛○○等人於辦理查詢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並未確實查證。

⑺綜上,被告壬○○、己○○、丁○○就前揭尚未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名義借款人,本不得對之同意放款、撥款,然其等竟無視前開人頭借款戶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於前開名義借款人申請貸款後之短期內,即行完成徵信工作,並同意核撥貸款,被告壬○○、己○○、丁○○三人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前開A至G之貸款案件有徵信不實而為放貸之情形:

㈠有關對於借款人之個人信用、財力狀況徵信不實之部分:上開A至G所示借款戶之資力多有未佳,或已負債上千萬元,甚或係借貸供以清償舊債,其借款用途並非農用等情,已詳述如前(見理由欄二所載),惟前開案件竟仍由被告丁○○、子○○未確實徵信,即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戊○○、甲○○、庚○○等人,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虛偽填載農用,並在調查意見欄或借款人之個人徵信調查表上填載借款人之財力良好、正常、穩定等不實情事,且對於貸款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以上之款項,亦未向借款人索要綜合所得資料以資查考,此由被告丁○○供稱:借款人之年收入、財力等狀況,係由其口頭向借款人詢問後登載,並未索要其他資料參考等語已明,並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在卷可稽。

㈡有關借款時用以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有徵信估價不實情形之部分(以下均有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

⑴A部分:①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對彭富春、彭富德、彭富金、彭富能、彭富煙、彭富源所提供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六七之一、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號土地之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中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合每坪六萬元),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號土地為九萬零七百五十元(每坪三十萬元)。然億聲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持同樣之上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抵押借款,經該銀行評估該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每坪時價僅有十五萬元,另該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亦僅作為加強保證之擔保品,而不予估價,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丁○○就上開土地之估價,顯然不實。②又彰化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決議通過「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建築融資放款要點」,此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壬○○、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批准彭貴煜、彭彗珠、彭彗珍、彭貴松、彭美月等五人,以尚在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一百七十九戶公寓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分別撥款七百萬元、六百七十一萬元與彭貴煜,有前開借款申請書之被告壬○○、己○○核批日期紀錄及合作金庫彰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函附之質押放款帳在卷可憑。是於彭貴煜、彭彗珠、彭彗珍、彭貴松、彭美月五人上開申請各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時,應屬無擔保借款,惟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曾決議八十二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無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二百萬元,此有該農會八十二年度理事會決議紀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壬○○、己○○於核准彭貴煜等五人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時,均未依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決議辦理。

⑵B部分: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對蘇錫裕所提供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四四之九、二九四之三、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一二、一○三八之一三等地號土地時價係估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並對同段一九九九建號之建築物則估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六百元、同段四八七建號建築物係估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同段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建號等建築物估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惟合作金庫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對上開土地及建築物進行放款擔保估價,其中同段一四四之九地號土地,所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同段二九四之三、一○三八之一

一、一○三八之一二、一○三八之一三等地號土地,所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又對於同段一九九九建號建築物,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三百十元,同段四八七建號建築物,估價為一萬二千三千四百元,同段一○二

七、一○二八、一○二九建號建築物,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百元,此有合作金庫之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另合作金庫銀行中正支庫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曾對白沙坑段二九四之六四地號土地(由同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進行放款擔保品估價,其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均較彰化市農會就本件貸款所估之價值為低,是被告丁○○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估價,顯然不實。

⑶C部分:臺中縣大肚鄉○○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大肚鄉○○路○段,在大肚鄉○○段附近之土地,尚包括有大肚鄉○○段,而大肚鄉○○段五六○、五六九、五七○地號之公告現值,於八十二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八十三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八十四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八十五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八十七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另大肚鄉○○段七五、八四、九一、一五六地號之公告現值,於八十二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八十三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八十四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八十五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七月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元、八十七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此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四日清地價字第○九二○○二一七九四六號函附之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從上開歷年來公告現值之價格變化趨勢觀之,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八十二來雖有上漲趨勢,但漲幅不大,且至八十五年已趨於平緩。換言之,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坐落之地段之地價,應係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達到最高點。惟被告丁○○對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為當時公告現值三千五百元之四倍。又對陳文筆所提供之上開三樓加強磚造建築物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五九一巷九號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惟大肚鄉農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曾對同一地號土地進行放款擔保品評估(借款人趙張秀鳳為該土地之共同持有人),其評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五千二百元);另大肚鄉農會亦對趙張秀鳳所有之沙田路三段五九一巷一號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築物進行擔保品估價,其評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元,此有大肚鄉農會之不動產抵押評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丁○○對陳信一、陳文筆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築物之評估價值不僅遠高於公告現值或彰化市農會之估價標準,且亦高於大肚鄉農會之估價金額。

⑷D部分:張文嶽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二二一五地號土地,前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何志漳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貸款供擔保之際,由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信用部人員丑○○徵信而認該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臨彰鹿路,交通尚稱便利,並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及向附近居民詢問後,查估每平方公尺約價值八千二百元,上開貸款案件並由農會依理事會決議貸放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元等情,已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丁○○於承辦前開周建松等人貸款案件時,於距離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對上開土地估價之時間即八十二年九月間約九個月後,竟將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評估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顯亦有高估不實之情事。

⑸E部分: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八、一五四之十八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大里溪旁,在大里市○○○段附近之土地,尚包括有大里市○○段(原為大突寮段)。而大里市○○○段之公告現值,於八十二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八十三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八十四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八十五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另大里市○○○段之公告現值,於八十三年七月為每平方公三千元,八十四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元,八十五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此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七日里地價字第○九二○○一九五七六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是從上開歷年來公告現值之價格變化趨勢觀之,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八十二來雖有上漲趨勢,但漲幅不大,且至八十五年已趨於平緩;換言之,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坐落之地段之地價應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達到最高點,且番子寮段之地價應低於大突寮段之地價。然被告丁○○對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為當時公告現值一千二百元之十倍。而比鄰近坐落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一四地號土地,由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八十五年三月所評估每坪八千一百元(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五十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二千元),及坐落大里市○○○段七之十一地號、十四之二十三地號土地,由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所評估之每平方公尺一萬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三千五百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評估表在卷可憑。是八十四年間,大里市○○○段、大突寮段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行情均較八十三年為高。然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進行放款評估值,顯均較彰化市農會所估之市價為低。綜上,本件被告丁○○顯然並未對邱太郎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進行實際客觀估價,而係依邱太郎所欲借款之六千萬元,倒推逆算而為不實之估價。

⑹F部分: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對黃逢義所提供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三七五地號之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估計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八十元(每坪三萬二千元),除遠高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對同一土地之估價每坪一萬二千元(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估計該土地之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時價為每坪三萬元,但若扣除土地增值稅一萬七千八百十三元後,每坪之時價僅剩約一萬二千元,此有該信用合作社擔保品估價表在卷可憑)外,亦較林萍錠與黃逢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簽定之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一萬九千元價格為高,是被告丁○○對於上開土地顯然估價不實。又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對葉張阿嬌所提供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二九五、四九五地號之土地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四十元,較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就和美鎮○○段四九七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八十元、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就和美鎮○○段五○五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就和美鎮○○段五○六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為高,此有上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亦較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就和美鎮○○段二九三、二九四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五十元為高,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稽。

⑺G部分:子○○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對王文禎所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六九之二七號土地為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較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就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一六之八地號土地所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三百七十八元為高,此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子○○就前開土地之估價,亦有不實之情形。

⑻而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依聲請本院所調取之前開供擔保抵押借款之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案卷,主張前開A至G所示各貸款供擔保設定抵押之土地,於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均高於前揭土地由彰化市農會徵信人員即被告丁○○、子○○所估計之價值為高,據以辯稱承辦前揭貸款時,並無對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有超估不實之情事,並提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準備四狀後附之法院公告以資為證。惟農會辦理放款擔保品之估價,本與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物取償而為估價之目的有別,前者係於貸放款項之前,作為評估借款人有無足夠清償資力以決定是否貸放款項及其數額,本即應覈嚴查估,以免所貸放之款項無以受償,核與後者係於債務人欠款情形已成事實,強制執行取償拍賣係為使全體債權人均得以在最大利益內受償,因而就拍賣標的物底價之訂定,多係參酌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而為概然較高之估價不同,二者當不能比同而論,且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上開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既未有經拍定之情事,亦足認該不動產之實際價值與第一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實有差距,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據為被告壬○○、己○○、丁○○有利之事證。

(五)被告壬○○、己○○、丁○○與子○○、辛○○、林麗惠等人間,於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被告壬○○係自七十八年間起擔任彰化市農會總幹事,被告己○○則自七十四年間起接任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係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擔任彰化市農會之徵信人員,後則改調為催收主辦兼徵信協辦人員,上開A至G所示之貸款案件,被告壬○○、己○○二人均有參與放貸業務並經其二人同意核准貸放,被告丁○○除就前開G所示之貸款案件未曾參與外,其餘均有為徵信之業務等情,已據被告壬○○、己○○、丁○○三人供明及經證人即被告己○○、丁○○二人證述在卷。

⑵又上開C至E所示借款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之部分,均係由林麗惠代為向彰化市農會辦理,林麗惠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與被告壬○○約定各出資五十萬元,一同開設國鉦代書事務所(址設臺中市○○街五二九號),從事房屋土地仲介、銀行民間貸款及代償等業務,並約定如國鉦代書事務所介紹客戶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且完成貸款手續,並經核撥借款後,即依核撥款額的百分之四向借款人收費,其中百分之二應給付與壬○○,作為被告壬○○之報酬,且上開被告壬○○所得之百分之二款項,其中百分之一由被告壬○○收取,另百分之一則作為被告壬○○所投資上開事務所之收入,被告壬○○並於林麗惠所代辦之部分貸款案件,提供資金交與林麗惠用以清償實際借款使用人先前之民間抵押借款(八十三年間陳信一因六合彩輸款甚多,乃透過鍾姓友人找林麗惠向彰化市農會借錢,林麗惠遂找被告壬○○共同出資五百四十萬元,先幫陳信一塗銷民間借款,再以陳敏強、張秀琴名義,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二千萬元,該貸款案林麗惠得一百四十一萬元之佣金)後,再行向彰化市農會申辦借款,且向林麗惠收取月息二至三分之利息,且林麗惠於代辦之借款案件經彰化市農會核貸後,會於年節將所購買約二至三萬元之遠東禮卷放置在水果禮盒內,致送與被告壬○○、己○○、丁○○以為致謝等情,已據證人林麗惠於調查站證述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捨棄對證人林麗惠進行詰問,且被告己○○、丁○○亦未聲請詰問證人林麗惠而捨棄上開權利),並有林麗惠所提出之日記帳(其第一頁記載股東投資資本一百萬元之字樣)一本扣案可佐,另徵以於上開C、E所示之貸款案件,借款人與林麗惠及被告壬○○間,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資金往來,有前開被告壬○○、林麗惠分別所有之彰化市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跨行電匯申請書等在卷可考,且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供述:「(問:有收取回扣否?)林麗惠確實有轉錢至我帳戶,是否回扣我不太記得,時間久了。...(問:有與林麗惠合夥作生意?)有,代償生意。(問:林麗惠是否地下代書?)是。(問:邱太郎、陳信一等貸款案均有在核貸後匯款給你,這些錢共四筆,分別三百萬、二百三十九萬、二百五十萬、三百萬元是何性質?)是我與林麗惠共營地下錢莊的報酬。(問:共營地下錢莊的資金如何來的?)部分我自己去調,部分她安排人頭來農會借款。(問:如何與林麗惠合作?)她開代書事務所,我與她合夥,幫客戶融資,客戶均是她找的,人頭也是她安排,也就是林麗惠提供一些人來農會加入成為會員,再用這些人借款,借得到的款項也是林麗惠在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足稽林麗惠上開所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尚無可採。

⑶再被告壬○○於調查站雖供稱:贊助會員只要加入即生效,不須要經過理事會審查通過云云,然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則稱:申請人須要經農會理事會確認具有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才可以放款等語,足認被告壬○○上開於調查站所述,係屬卸責之詞。

⑷再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被告壬○○之前曾經交代只要貸款戶申請加入會員及贊助會員即當作會員,信用部是配合這種做法辦理放貸,又被告壬○○曾向其表示林萍錠欠缺資金要向農會貸款要其協助辦理,而上開貸得款項是由林萍錠使用,林萍錠原計劃開設療養院,但欠缺資金,因此找被告壬○○向農會貸款,因他與被告壬○○是好朋友,被告壬○○要我們協助他辦理貸款,當時我會核章,主要是考量林萍錠所提出的療養院開設計劃書,並未考量林佩如等人的償還能力;又為了讓王春生能償還利息,所以才找黃宣秶增貸四百九十五萬元,幫助王春生繳息渡過難關,這是被告壬○○交代辦理的,因為被告壬○○與王春生是好朋友,結果王春生仍然沒有辦法度過難關,致貸款無法清償等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稱:林麗惠來農會均直接找被告壬○○,有關邱太郎貸款案件,其有問過徵信即被告丁○○,被告丁○○說這個貸款案總幹事即被告壬○○有特別交代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而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嗣改稱:其於調查站所稱交代其會員或贊助會員只要申請即可視為會員放款,毋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總幹事,係指比被告壬○○更早而於七十幾年間擔任總幹事之人云云,惟揆之被告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站筆錄明確供述:「這種做法是總幹事壬○○交代的」一語,已明確陳述所稱之總幹事係壬○○,顯見被告己○○前開於本院所述,係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壬○○之詞,無可採信。

⑸另被告丁○○於調查站雖供稱:未有他人指示其如何評估借款人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又其徵信時並未確認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不動產右下說明欄是放款主辦辛○○等人所填寫,放款主辦要查明借款人有無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云云,然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壬○○、己○○沒有很明確的指示,有點暗示,但未明示我如何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卷第二七頁,證人即被告林炳輝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證稱其未曾在偵訊時為前開供述云云,徵以下述之事證,尚無可信),並於調查站時供述:有關C貸款,其知悉貸款人張秀琴、陳敏強是陳信一的親屬;又於E貸款案件,其估價後在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調查表上寫每人貸二千萬元,以合乎農會每個會員貸款額度僅能二千萬元之規定,該案其負責徵信,但未曾見過賴茂盛,均與邱太郎接洽;再其因辦理F貸款案件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段三七五地號土地勘查,係與林麗惠及林萍錠一同前往,地主黃逢義並未到場;另其前往G所示供貸款抵押之土地現場時,被告己○○、蘇錫裕均在場,其是以口頭詢價,並無鄰近土地訪價或買賣紀錄,且該案因每一會員有貸款額度限制,所以必須找四個人申貸等語,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問:這些徵信調查你認為他們有能力還款?你有據實做徵信調查?)這些徵信均是格式化,寫的沒有算實在。(問:所以你當時的徵信調查均不實?)我沒有專業,按照人家教我就一直這樣做下來,現在看來是不實。...(問:你當時估土地徵信調查時如何憑資料去估?)去問的。」等語,徵以上開被告壬○○坦認知悉有人頭借款之情事,足認被告己○○、丁○○分別供承被告壬○○有「特別交代」、「暗示」之情形,應為真實。

⑹證人辛○○於調查站時證稱:據我了解,林麗惠在農會辦理很多大額貸款,會與被告壬○○、己○○等人洽談如何辦理,經過被告壬○○、己○○同意後,林麗惠就會幫忙貸款人加入會員,把貸款所需證件再交給承辦人辦理,有關E等之貸款案也是經過林麗惠先與被告壬○○、己○○等人洽談同意後,林麗惠才將賴茂盛等人之戶籍遷到彰化市,加入農會贊助會員,完成貸款手後由其撥款,於A⑵部分,當時農會從未辦理建築融資案件,其記得被告己○○、丁○○曾告知其如何辦理,其係照他們說的去辦,才會填寫不動產調查表中的說明欄;又於B貸款中,因會員有最高限額度限制,所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蘇錫裕等人貸款各一千五百萬元後,於同日再以蘇文忠名義貸款一千萬元,該案徵信調查表有關借款書背面調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銷售狀況、財務狀況、一般狀況,於撥款前係空白,撥款後才交由戊○○(不知情,詳後述)填寫,並未確實徵信調查;再於C貸款案件,雖供抵押之不動產已設定有民間貸款抵押一千餘萬元,但因被告己○○交代要先放款再塗銷,所以其才放貸,其記得本件張秀琴之放款借據係由林麗惠幫她寫的;再因林麗惠之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代辦C貸款後,該案於同年四月即停止繳息,因而於林麗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復代辦E貸款案時,其曾向被告己○○報告,但被告己○○只是要其繼續辦理,其只能依指示辦理;又其承辦D貸款案時,有發現供擔保之不動前已分別有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民間抵押貸款三千六百萬元、三千萬元,但因被告己○○表示先放款再塗銷,所以才會放款等語,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問:那你如何審核授信?借款人的職業?如何還款?當天塗銷六千多萬,他(指周建松)拿什麼還?)我權利沒有那麼大,如果我不辦,上面要我回去吃自己。...(問:為何你不遵循授信五P?)沒有辦法遵守,自古以來農會的放款均沒有如此做,如果我不照做,上面會整我。(問:為何不能遵守五P?)因為會否撥款還是主任、總幹事決定,如果是大額放款,一定是上面講好了,才會到我這裏來,通常都是上面講好,認為可以來貸款,借款人才會來開戶、加入會員。(問:所以你的意見這種大額借款一定上面已經同意貸款,才會到你這裡來,你也知道這貸款已同意,你也不敢拒絕不撥款?)這種情形授信人員不敢不同意。(問:林麗惠你認識?)不認識。只知有借款人辦理開戶時,她會帶他們來,才知有此人。林麗惠辦的幾乎都是呆帳。我們農會辦放款的即使想遵守授信五P,也沒有辦法遵守」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足認辛○○亦明知被告壬○○、己○○、丁○○等人有違反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仍於知情之情況下配合而未查證借款人有無經農會理事會審核通過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且未確實進行對保而為放款亟明;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融界本來就有代償之慣例,已記不得被告己○○有無交代其先放款再塗銷,但其不可能自己決定可以,與其營業上接觸的人只有被告己○○等內容含糊及多未針對詰問問題回答之證述,應屬宥於被告壬○○、己○○、丁○○在場所為不實之證述,尚無可採。

⑺又證人子○○於調查站時證稱:其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剛接放款主辦業務,之前的放款承辦人員辛○○及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己○○都有和我講過有關借貸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審核時,徵信部門所填載之土地評估價值及建議放款金額等都不要表示意見,照表填寫;又F⑵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林佩如的父親林萍錠與被告壬○○甚為熟識,平日往來密切,當時是由林佩如前來農會辦理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其上之彭富庭、黃逢義等人之簽名蓋章都是由林佩如簽章,而彭富庭當時是林萍錠所經營的建設公司員工,所以我因為這些關係才會予以審查通過,因為當時林萍錠籌資興建老人安養中心,需要大量資金,所以其雖然知道林萍錠有使用人頭戶借貸之情形,然因林萍錠與總幹事即被告壬○○有良好關係,所以其才會通過貸款案;再於G貸款案件,王春生原先已向彰化市農會借貸四千五百萬元,當時償還能力已出現問題,無法正常繳息,所以他有數次欲向農會增加借貸,我都沒有同意,但是被告壬○○指示我,表示王春生係他的換帖兄弟,要幫忙他,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清償之前借的四千五百元,並預留一些金額繳納利息,以此方式評估土地價值,所以我才評估每坪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貸款給鄭素鶯等五人各九百萬元合計四千五百萬元,另黃宣秶我則核貸五百萬元,其中黃宣秶的貸款是用來繳息的,上開四千五百萬元係以人頭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五人,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作為償還王春生、王毓民及劉麗玉先前向農會借貸四千五百萬元之用,本件借貸當時是由被告壬○○指示辦理的,我也沒有辦法等語綦詳,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再次供承確認:「(問:你說這是總幹事交辦的?提示調查站子○○之筆錄)有。」一語明確,證人子○○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為證稱:其辦理徵信、授信時,並沒有別人一定要我怎麼辦理云云,然徵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上開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陳述一情,亦堪認證人子○○前開於本院改為證稱其辦理上開借款案件時,被告壬○○並未指示其為上開違背農會所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諉無可採。

⑻綜上,被告壬○○、己○○、丁○○與子○○、辛○○、林麗惠等人間,於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以認定。至戊○○、甲○○、庚○○等人均係催收人員,且其等均係在前開貸款案件准予貸放並撥款後,因信賴徵信人員於借款申請書所載之調查意見等資料,而另行依樣填載於放款時之徵信調查表等情,已據證人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己○○、證人辛○○於本院之陳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上開三人應屬不知情而遭利用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持以行使,難認係本案之共犯。又癸○○、吳秀美二人所參與放款之部分,其中除癸○○所承辦之F⑺為一千五百萬以外,其餘之各借款戶之放款金額均未逾一千萬元,而毋須向借款人索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資核對借款人之資力、信用,且其等承辦之上開放款案件,尚無貸放與不具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情形,而癸○○於偶一辦理前開金額逾一千萬元之F⑺貸款案時,係信賴徵信人員即被告丁○○、子○○之徵信資料而簽請核貸,於尚乏癸○○、吳秀美事前已知情而與被告壬○○、己○○、丁○○、子○○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二人為本案之共犯。

(六)被告壬○○、己○○、丁○○三人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上揭A至G所示之貸款案件,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即無法按期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亦未清償貸款本金等情,為被告壬○○、己○○、丁○○三人所不爭執,且有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而前開所貸放未經清償之鉅額放款,於彰化市農會經合作金庫接管後迄今,仍多列為呆帳催收等情,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放款、催收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壬○○、己○○、丁○○三人為圖自己或實際使用借款人之利益,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及徵信調查表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且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未確保彰化市農會之利益即行為高額放貸,確已足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己○○、丁○○三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壬○○、己○○、丁○○三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用被告壬○○、己○○、丁○○三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壬○○、己○○、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又有關其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據起訴事實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又被告壬○○、己○○、丁○○三人所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被告壬○○、己○○、丁○○三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戊○○、甲○○、庚○○等人,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癸○○、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背信放款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壬○○、己○○、丁○○三人與辛○○、子○○、林麗惠等人間,就上開其等有參與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其三人與林麗惠成立共犯之部分,林麗惠雖不具有受彰化市農會委託處理業務之身分,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與被告壬○○、己○○、丁○○等人成立共犯關係)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己○○、丁○○三人先後多次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壬○○、己○○、丁○○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己○○、丁○○三人之素行、為圖自己及如上A至G所示實際使用借款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罔顧農會及其會員、存戶之利益,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受農會委託之任務,違反規定、不當貸放前揭高額借款之手段、次數,被告壬○○、己○○分別職司彰化市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掌有實際權限,且本件之主要獲利者係被告壬○○,被告丁○○則僅為徵信或放款人員,係為曲從上意始為本案犯行,其三人背信核撥放款之期間非短、背信貸放之金額甚鉅、對彰化市農會之財產造成莫大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參酌被告壬○○、己○○、丁○○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日記帳、分類帳各一本,固均屬共犯林麗惠所有之物,然尚非屬被告壬○○、己○○、丁○○或共犯林麗惠等人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    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壬○○、己○○、丁○○三
            人之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編號六所示綜合
            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告壬○○、己○○、丁○○
    三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其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
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三、㈠修正事項: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
        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因身
        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
        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三人均成立共同正
      犯。
四、㈠修正事項:連續犯。
    ㈡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五、㈠修正事項:牽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六、結論: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
    修正後刑法對被告壬○○、己○○、丁○○三人並非有利,
    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壬○○、
    己○○、丁○○三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