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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被告
巳○○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43

、5044、4505、4891、4323、5731、6062、6420號)、移送併案

(95偵字7007、8332、8930號)及追加起訴(巳○○民國95年7

月2日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巳○○犯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壬○○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①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易字316號)、6月(92訴字594號)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5彰簡字205號)於95年4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巳○○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89少訴字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緩刑5 年確定,嗣於90年12月6日經法院撤銷緩刑,而於91年8月29 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巳○○另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393號)於95年5月11日判決有期徒刑10 月(已於95年7月25日入監執行)。

㈡詎辰○○、巳○○仍不知悔改,由辰○○一人,或辰○○與巳○○,或辰○○與黃振榮(本院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侵入住宅(編號5、10)或徒手行竊;並將該竊得之財物變賣與不知情之中古商,供己花用完畢。

㈢辰○○、巳○○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接續犯意,以扣案鑰匙一支,共同開啟民眾機車之置物箱,然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於95年7月2日19時30分,辰○○在彰泰國中前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用鑰匙一支,巳○○則趁隙逃逸,後經警方追捕到案。

㈣壬○○有竊盜、贓物多項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財物,並盜打所竊得之0000000000 號SIM卡多達新台幣(下同)1萬527元。嗣於:①95年5月4日11時許,在壬○○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3巷5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由壬○○帶同警方在彰化縣伸港鄉○○路26號前,起出【附表二】編號1之失竊車輛。②嗣為酉○○發現報警,為警循線查獲【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1.被告辰○○、巳○○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2.同案被告黃振榮95年6月18日、22日於警詢時之供述(95偵字6420號卷P.3、6)。

3.下列被害人之警訊筆錄:

①辛○○95年5月7日筆錄(95偵字5043號卷P.17)、②癸○○95年5月4日筆錄(95偵字5044號卷P.10)、③丙○○95 年5月6日筆錄(95偵字4323號卷P.13)、④卯○○95年5月7日筆錄(95偵字4891號卷P.18)、⑤己○○95年6月3日筆錄(95偵字5731號卷P.14)、⑥寅○○95年6月18日筆錄(95偵字6420號卷P.11)、⑦午○○95年6月18日筆錄(95偵字6420號卷P.10)、⑧未○○95年6月22日筆錄(95偵字6420號卷P.13)、⑨寅○○95年6月18日筆錄(95偵字6420 號卷P.11)、⑩戌○○95年6月26日、95年7月3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9500警卷內)、⑪申○○95年6月28 日、95年7月3日警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9500警卷內)、⑫亥○○95年7月2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9500警卷內)、⑬子○○95年7月2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9500警卷內)、⑭戊○○95年7月2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9500警卷內)、⑮丑○○95年7月2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9500警卷內)、⑯乙○○95年7月16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9500警卷內)、⑰庚○○○95年7月14日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9500警卷內)。

4.贓物認領保管單(95偵字4891號卷P.23、95偵字4323號卷P.19、95偵字6420號卷P.14)、查獲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7、8,95偵字6420號卷P.16、20;另【附表一】編號4,95偵字4891號卷P.24-27、另【附表一】編號5、95偵字5731號卷P.32-36)、變賣贓物收據(95偵字5043號卷P.24)、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戌○○住宅內查獲巳○○指紋之鑑定書(彰警分偵09500號卷)、扣案鑰匙一支(清單於95偵6062號卷P.77)犯案工具。

5.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下列被害人之警訊筆錄:

①被害人丁○○95年5月4日警訊筆錄(95偵字4505號卷P.30)、②被害人酉○○95年5月3日、95年5月18日警訊筆錄(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卷)、③被害人甲○○95年7月1日警訊筆錄(和美分局0000000000 號卷)。

3.贓物認領保管單(95偵字4505號卷P.39)、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5偵字4505號卷P.40)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95偵字4505號卷P.42)。

4.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卷)。

5.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11);②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附表一】編號5、10);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2)。95年7月1日前(【附表一】編號1-11)之竊盜與侵入住宅,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2犯行,時間更為緊密,地點都在彰泰國中,犯罪手法相同,被告顯然打算一次在校內開啟多台機車置物箱,可認定是出於接續犯意,一個竊盜行為之多個動作而已。又上述「連續侵入住宅罪」與「連續竊盜既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既遂罪」論處。上述「連續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二罪,應分論併罰之。

㈡核被告巳○○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附表一】5、10、11)、②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附表一】編號5、10);及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2)。95年7月1日前之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因於刑法舊法時期,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仍應論以連續犯,爰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出於接續犯意,應論以接續犯。又上述「連續侵入住宅罪」與「連續竊盜既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既遂罪」論處。上述「連續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二罪,應分論併罰之。至於巳○○所犯【附表1】編號1、4犯行,時間在前次確定判決之宣判日(95年5月11日)之前,受既判力拘束,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3)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附表二】編號2)。壬○○三次竊盜犯行,因於刑法舊法時期,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仍應論以連續犯,爰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壬○○所犯上述「連續竊盜既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以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論處。

㈣辰○○與巳○○對於【附表一】編號1、4、5、10、11、12犯行;辰○○與黃振榮對於【附表一】編號6-9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2適用新法;其餘適用舊法)。

㈤又被告三人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均為累犯,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就【附表一】編號12);或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其餘【附表一、二】犯行),加重其刑(被告辰○○、巳○○連續竊盜既遂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辰○○、巳○○所犯「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2),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犯行後,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應比較適用如下:

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就【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犯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⒉刑法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5條牽連犯、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就【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適用連續犯規定;就被告辰○○、巳○○所犯「連續侵入住宅」「連續竊盜」罪、被告壬○○所犯「連續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均適用牽連犯規定。

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就【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另就【附表一】編號12行為,直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⒋除【附表一】編號12外,其餘犯罪發生在舊法時期;而犯罪事實犯行發生在新舊法時期,就定執行刑之方法,應一體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條文,以免割裂。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最高執行刑為20年;修正後變更為30年。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辰○○、巳○○。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就【附表一】編號1、4-11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㈦量刑審酌:①被告辰○○犯行情節最重、巳○○、壬○○次之。②被告三人都有多項前科,進出監獄多次,許多人生美好時光都浪費在監牢中,均出監後不久,再度行竊,顯見被告並未決心改過向善。③被告三人均未成家,被告被逮捕後,均已坦承犯行。除壬○○已賠償甲○○外,其餘無法提出現金賠償被害人。④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

㈧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巳○○、辰○○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使用,屬被告辰○○所有,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修正後第320條第3、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信法56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備 註         │
│號│      │     │      │(失竊財物)│            │
├─┼───┼─────┼──────┼──────┼────────┤
│1 │辰○○│95年5月1日│彰化縣伸港鄉│辛○○   │1.被告辰○○、黃│
│  │巳○○│3時30分許 │汴頭村汴頭路│(鐵製紡織零│  國鈞徒手竊取之│
│  │      │     │101號前   │件1台)   │  。            │
│  │      │     │      │      │2.被告巳○○此部│
│  │      │     │      │      │  分,為確定判決│
│  │      │     │      │      │  效力所及,不在│
│  │      │     │      │      │  巳○○之判決範│
│  │      │          │            │            │  圍內。        │
├─┼───┼─────┼──────┼──────┼────────┤
│2 │辰○○│95年5月3日│彰化縣伸港鄉│癸○○   │辰○○徒手竊取之│
│  │      │21時30分許│彰新路7段269│(電動刨刀2 │。           │
│  │      │     │號     │支)    │                │
├─┼───┼─────┼──────┼──────┼────────┤
│3 │辰○○│95年5月5日│彰化縣伸港鄉│丙○○   │辰○○徒手竊取之│
│  │      │14時20分許│泉厝村什全街│(抽水馬達2 │。       │
│  │      │     │287號    │具)    │                │
├─┼───┼─────┼──────┼──────┼────────┤
│4 │辰○○│95年5月7日│彰化縣伸港鄉│卯○○   │1.被告辰○○、黃│
│  │巳○○│2時0分許 │大同村大同十│(電纜線46公│  國鈞徒手竊取之│
│  │      │     │二街之建築工│尺)    │  。            │
│  │      │     │地     │      │2.被告巳○○此部│
│  │      │     │      │      │  分,為確定判決│
│  │      │     │      │      │  效力所及,不在│
│  │      │     │      │      │  巳○○之判決範│
│  │      │          │            │            │  圍內。        │
├─┼───┼─────┼──────┼──────┼────────┤
│5 │辰○○│95年6月3日│彰化縣和美鎮│己○○   │辰○○、巳○○二│
│  │巳○○│10時17分許│面前里平涼路│(美金3600元│人騎乘J85-505 機│
│  │      │     │20號    │、越幣430萬 │車到屋外,巳○○│
│  │      │     │      │原籍中華民國│把風,辰○○進入│
│  │      │     │      │護照1本)  │他人住宅,徒手竊│
│  │      │          │            │            │取之。          │
├─┼───┼─────┼──────┼──────┼────────┤
│6 │辰○○│95年6月14 │彰化縣伸港鄉│寅○○   │黃振榮、辰○○共│
│  │黃振榮│日4時許  │什股村什股路│(不鏽鋼白鐵│同騎乘車牌號碼  │
│  │     │     │35號(庄成機│絲53公斤) │KOE-849號重型機 │
│  │     │     │械股份有限公│      │車,徒手搬運上車│
│  │     │     │司)    │      │竊取。         │
├─┼───┼─────┼──────┼──────┼────────┤
│7 │辰○○│95年6月16 │彰化縣彰化市│午○○   │黃振榮、辰○○共│
│  │黃振榮│日1時27分 │西興里彰草路│(車牌號碼PL│同騎乘車牌號碼  │
│  │     │許    │83號前   │-8932號自用 │KOE-849號重型機 │
│  │     │     │      │小車1部)   │車,由辰○○把風│
│  │     │     │      │           │、黃振榮以自備之│
│  │     │     │      │      │鑰匙竊取之。    │
├─┼───┼─────┼──────┼──────┼────────┤
│8 │辰○○│95年6月16 │彰化縣秀水鄉│未○○   │黃振榮、辰○○共│
│  │黃振榮│日2時許  │鶴鳴村民意街│(不鏽鋼白鐵│同駕駛前揭竊得之│
│  │     │     │506 號   │桶1個)   │車牌號碼PL-8932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徒│
│  │     │     │      │      │手搬運上車竊取。│
├─┼───┼─────┼──────┼──────┼────────┤
│9 │辰○○│95年6月16 │彰化縣伸港鄉│寅○○   │黃振榮、辰○○共│
│  │黃振榮│日4時25分 │什股村什股路│(不鏽鋼白鐵│同駕駛前揭竊得之│
│  │     │許    │35號(庄成機│絲84公斤) │車牌號碼PL-8932 │
│  │     │     │械股份有限公│      │號自用小客車徒手│
│  │     │     │司)    │      │搬運竊取。      │
├─┼───┼─────┼──────┼──────┼────────┤
│10│辰○○│95年6月26 │彰化縣彰化市│戌○○   │巳○○騎乘車牌號│
│  │巳○○│日14時許 │辭修路316巷 │(金飾戒指4 │碼為J85-505號機 │
│  │      │     │17之13號  │只、手鍊2條 │車搭載辰○○,黃│
│  │      │     │      │、項鍊2條、 │英豪把風,由黃國│
│  │      │     │      │藍寶石戒指2 │鈞進入住宅行竊。│
│  │      │     │      │只、白金項鍊│               │
│  │      │     │      │翡翠戒指1條 │               │
│  │      │     │      │、手機1支) │                │
├─┼───┼─────┼──────┼──────┼────────┤
│11│辰○○│95年6月28 │彰化縣彰化市│申○○   │巳○○騎乘機車搭│
│  │巳○○│日20時10分│民生路陽明國│(手機1支、 │載辰○○,以自備│
│  │      │許    │中籃球場  │現金1300元)│鑰匙開啟被害人楊│
│  │      │     │      │       │登棋所有之車牌號│
│  │      │     │      │      │碼LAL-052號重型 │
│  │      │     │      │      │機車置物廂以竊取│
│  │      │     │      │      │之。            │
├─┼───┼─────┼──────┼──────┼────────┤
│12│辰○○│95年7月2日│彰化縣彰化市│亥○○   │2人共同以自備鑰 │
│  │巳○○│18時30分許│自強路357號 │(未遂)  │匙開啟被害人鄭惠│
│  │      │     │彰泰國中  │      │瑩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KXU-039號重型機 │
│  │      │     │      │      │車置物廂以竊取之│
│  │      │     │      │      │。              │
│  ├───┼─────┼──────┼──────┼────────┤
│  │辰○○│95年7月2日│彰化縣彰化市│子○○   │2人共同以自備鑰 │
│  │巳○○│19時30分許│自強路357號 │(未遂)  │匙開啟被害人陳彥│
│  │      │     │彰泰國中  │      │圖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KVP-521號重型機 │
│  │      │     │      │      │車置物廂以竊取之│
│  │      │     │      │      │。             │
│  ├───┼─────┼──────┼──────┼────────┤
│  │辰○○│95年7月2日│彰化縣彰化市│戊○○   │2人共同以自備鑰 │
│  │巳○○│19時31分許│自強路357號 │(未遂)  │匙開啟被害人林瑞│
│  │      │     │彰泰國中  │      │薇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TNY-699號輕型機 │
│  │      │     │      │      │車置物廂以竊取之│
│  │      │     │      │      │。              │
│  ├───┼─────┼──────┼──────┼────────┤
│ │辰○○│95年7月2日│彰化縣彰化市│乙○○   │2人共同以自備鑰 │
│ │巳○○│19時35分許│自強路357號 │(未遂)  │匙開啟被害人沈家│
│ │      │     │彰泰國中  │      │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UMT-090號輕型機 │
│  │      │     │      │      │車置物廂以竊取之│
│  │      │     │      │      │。              │
│  ├───┼─────┼──────┼──────┼────────┤
│  │辰○○│95年7月2日│彰化縣彰化市│丑○○   │2人共同以自備鑰 │
│  │巳○○│19時40分許│自強路357號 │(未遂)  │匙開啟被害人陳雲│
│  │      │     │彰泰國中  │      │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TVB-852號輕型機 │
│  │      │     │      │      │車置物廂以竊取之│
│  │      │     │      │      │。              │
│  ├───┼─────┼──────┼──────┼────────┤
│  │辰○○│95年7月2日│彰化縣彰化市│庚○○○  │2人共同以自備鑰 │
│  │巳○○│19時45分許│自強路357號 │(未遂)  │匙開啟被害人施黃│
│  │      │     │彰泰國中  │      │秀琴所有之車牌號│
│  │      │     │      │      │碼EYW-569號輕型 │
│  │      │     │      │      │機車置物廂以竊取│
│  │      │     │      │      │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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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備 註               │
│  │     │      │(失竊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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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5月3日│彰化縣伸港鄉│丁○○      │侵入丁○○住家(侵入住│
│    │21時許    │定興村(路)│GX8—518號  │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竊取│
│    │          │171號,林雅 │重型機車    │電視機旁機車鑰匙一支後│
│    │          │慧之住處    │            │,發動機車騎走供己使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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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4月30 │彰化縣和美鎮│酉○○      │侵入酉○○住家(侵入住│
│    │日22時20分│塗厝里和厝路│行動電話    │宅部分未據告訴),見  │
│    │許        │2段241巷4號 │0000000000  │SIM卡放置於桌上,徒手 │
│    │          │            │號SIM卡     │竊取該張SIM卡據為己有 │
│    │          │            │            │,並插入自己手機盜打電│
│    │          │            │            │話。                  │
├──┼─────┼──────┼──────┼───────────┤
│3   │95年6月17 │彰化縣伸港鄉│甲○○      │侵入甲○○住宅(侵入住│
│    │日        │彰新路7段464│電鑽、線鋸、│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四│
│    │          │巷189號     │行動電話    │下無人、徒手竊取。    │
│    │          │            │000000000000│                      │
│    │          │            │、現金7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95年7月1日以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施行法第1-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