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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0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六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丙○○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1號1 樓「浤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係許宏洲所雇用之店員,丙○○、乙○○均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均係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 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申請註冊,於【附表1 】所示專用期限內,就商品名稱欄所載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丙○○前於95年12月初某日,至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衣服、吊牌或所縫之標籤上有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係意圖欺騙他人,未得【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利惠公司之同意指定使用於【附表1】所示商品名稱欄所載指定之專用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且明知上開衣服之吊牌或所縫標籤上所載之「日本製」、「棉100 %」等字樣,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仿冒衣服之原產國及品質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虛偽表示,並均印製有偽造之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辨識標記之準私文書,竟基於販賣圖利之包括一罪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 元、15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外套、T恤,總計約270 件後,陳列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41號之「中興紡織倉庫盤點出清會」攤位上;另乙○○自95年12月9 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以每日薪資1,200 元,受僱於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丙○○,在上址攤位處負責以每件790 元、490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外套、T恤與已成年之不特定人牟利,共計出售20件,且於上開販賣仿冒衣服之際,均同時提出偽載有上開文字內容及用以表示所出售之衣服出產地為日本及其品質等用意證明之吊牌、標籤而行使之,並同時行使前開偽造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使前開不詳姓名之購買者信以為真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利惠公司對商品之控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及上開購買衣服之不詳姓名客戶。嗣經警方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在其等經營位於上址處之攤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且供販賣所用之仿冒外套、T恤(含其上之吊牌、標籤)共計250 件。㈡案發後甲○○為使丙○○免於刑事訴追,竟基於教唆丁○○頂替丙○○犯罪之意思,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後之某時許,以支付5 萬元之代價並撥打電話要求丁○○頂替丙○○犯罪,丁○○在臺北縣八里鎮接獲上揭電話,且明知警方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在上址攤位處查獲,並扣得仿冒外套、T恤(含其上之吊牌、標籤)共計250 件,非其所購買並雇請孫蘭芳出售,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丙○○隱避而頂替丙○○之犯意,隨即於95年12月13日晚上7 時43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筆錄,並向警方陳稱:「警方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在上址攤位處查扣之仿冒外套、T恤(含其上之吊牌、標籤)共計250 件為丁○○所購買,並雇請孫蘭芳販售」云云,頂替真正之犯人丙○○,丁○○又接續上開頂替丙○○之犯意,於96年1 月26日下午2時47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進行前揭案件之訊問程序時,再度向檢察官供稱上揭犯行係其所為,表示認罪且承認自己確係犯人而頂替真正之犯人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乙○○、丁○○、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揭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丙○○、乙○○、丁○○、甲○○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及仿冒商品照片共計9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4 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丁○○、甲○○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證,代表一定之用意,前2 位數係國家代碼,第3 位至第6位數係廠商代碼,第7位至第12位數,則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是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所生產之何種商品,係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即表示為特定廠商所製造出品之表徵,且其縱未經電腦判讀而未顯現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然在上開仿品外包裝上之商品條碼本身,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無誤,則行為人如於產品上擅自冒用他家廠商之商品條碼而販售,即屬對顧客主張該條碼之內容而令買受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理之正確性與消費大眾之權益,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對「國碼」、「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經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外套、T恤上均有偽造之利惠公司字樣及其商品條碼,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及照片可佐。被告丙○○、乙○○販售與不特定成年客戶以行使上開仿冒外套、T恤上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利惠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不特定成年客戶甚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丙○○、乙○○經營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外套、T恤之販售,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及就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外套、T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其所教唆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罰之。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丙○○、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乙○○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丙○○、乙○○上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丙○○、乙○○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乙○○均係犯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同法第62條第1 款商品之罪、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共犯上開頂替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甲○○教唆被告丁○○為上揭頂替犯行,均附此敘明。被告丁○○係於同一案件中先、後2次為頂替犯人丙○○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查,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六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丙○○,被告丙○○、乙○○均明知其等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而該商品上之原產國及品質亦均屬虛偽不實,仍恣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其等行為已對利惠公司之商譽及利益造成損害,亦危害消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且販賣仿冒商品之同時,亦行使偽造之商品條碼,表示為商標權人利惠公司所製造之標貼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利惠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不特定顧客大眾之消費權益,兼衡酌被告丙○○、乙○○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期間,明顯貪圖小利而蹈法網;另審酌被告丁○○、甲○○所為造成司法檢警資源之浪費,危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惟念及被告丙○○、乙○○、丁○○、甲○○均坦承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丙○○、乙○○尚未與被害人利惠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乙○○、丁○○、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又本案被告丙○○、乙○○、丁○○、甲○○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示之不適用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其等宣告刑各諭知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係被告丙○○、乙○○販賣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號│
 │號│                    │        │(民國)│數    │
 ├─┼──────────┼────┼────┼───┤
 │1 │                    │利惠公司│88年11月│第2977│
 │  │                    │        │11日起至│6號   │
 │  │                    │        │97年2 月│      │
 │  │                    │        │29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同上    │90年9 月│第0096│
 │  │                    │        │16日起至│1624號│
 │  │                    │        │97年2 月│      │
 │  │                    │        │28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同上    │88年11月│第0083│
 │  │                    │        │11日起至│8499號│
 │  │                    │        │98年1 月│      │
 │  │                    │        │31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同上    │91年4 月│第1235│
 │  │                    │        │11日起至│037號 │
 │  │                    │        │101 年1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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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附表2 】:仿冒使用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外套、T恤共計250
            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