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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85 號、96年度偵字第3098、3227、3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①甲○○、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與如【附表1 】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部分;②另甲○○、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吳元勛與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部分,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榮賓負責收購如【附表1 】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另蔡上正則經由陳翎風介紹而加入上揭詐欺集團負責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之廣告,並將收購之人頭帳戶交與蔡榮賓、陳翎風後;或由甲○○則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N─57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上正至網路咖啡店內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並載蔡上正至臺中、彰化縣市等地區,向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收購帳戶存摺等物後,再交予陳翎風收受;而吳元勛則提供自己所申請臺灣郵政公司戶名吳元勛,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蔡上正使用,並由蔡上正循上揭模式交與陳翎風,再轉交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推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利用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3遭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使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3遭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為詐欺取財犯行,蔡榮賓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贓款,交予綽號「烘爐」者收受;或推由陳翎風將提領之贓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得款項後朋分花用;或另由吳元勛與蔡上正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83號「何厝郵局」前,由蔡上正持臺灣郵政公司戶名吳元勛,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郵局提款卡,就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部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自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許志豪,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至臺灣郵政公司戶名吳元勛,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贓款10萬元後,再由吳元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持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臨櫃提領70萬元贓款,交予蔡上正,而蔡上正則交付1 萬元之報酬予吳元勛。

㈡甲○○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逃避警方行政查緝,於95年4 、5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威」成年男子(下稱「小威」),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記載為偽造,經公訴人更正之),由甲○○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獵網高手」網路咖啡店內,提供自己之半身照片1 張及8千元交予「小威」收受後,由「小威」將該照片黏貼並變造「黃俊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完成後,再交予甲○○收受,嗣經甲○○於95年7 月27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N—571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4 號高速公路西向7.8 公里處,經警方以其交通違規攔查時,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署押之犯意及承同前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冒用黃俊鐘名義,將上開變造「黃俊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行使之,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在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俊鐘」」之簽名1 枚,複寫到存根聯亦有「黃俊鐘」簽名1 枚(按通知聯上並無偽簽之「黃俊鐘」之簽名),以示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鐘本人使其受有行政罰鍰處罰之虞及致使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嗣經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前往調閱各金融機構有關陳翎風、劉中聖、吳元勛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調閱各該金融機構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有關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偕同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車牌號碼,於95年12月20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蔡榮賓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63號4 樓之5 居處、陳翎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71 之4 號6 樓B601室居處、蔡上正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71號6 樓租屋處,將其等拘提逮捕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4 】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1 】編號3 、4 、5 、6 、11、12、13、21、2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9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吳元勛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單、如【附表1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參見【附表1 】備註欄所示)、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6 月11日嘉監麻字第0960107257號函1 紙(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 號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且有如【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被告、共犯即同案被告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吳元勛所有供聯絡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核屬相符。況被告確有冒用被害人黃俊鐘名義,變造上揭特種文書、偽造前開私文書及署押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俊鐘本人權益、另使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案被告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及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同案被告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吳元勛及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就於如【附表1 】編號1 、2 、編號4至編號9 、編號12、14、17、18、19、21、23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為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恰。

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刑法第211 條而論以變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在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俊鐘,性質上應以私文書論。被告與「小威」共同變造之「黃俊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11 條而論以公文書之餘地,是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小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如【附表2】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被告於警員製作前揭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在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冒用被害人黃俊鐘之名義,以複寫方式製作,偽簽「黃俊鐘」之簽名1 枚,複寫到存根聯亦有「黃俊鐘」簽名1 枚(按通知聯上並無偽簽之「黃俊鐘」之簽名),亦即於上揭文書暨偽造署押欄位上,偽簽被害人黃俊鐘簽名之行為,應以偽造署押罪論處,且此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其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供其所加入詐欺集團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嚴重財產損失,另被告並無考領駕照而為規避罰單,竟變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造成對被害人黃俊鐘受有行政罰鍰處罰之虞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浪費行政資源,所生危害之程度,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各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扣案物,分別係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吳元勛所有,且供被告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吳元勛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4 】編號6 扣案之變造「黃俊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上之被告照片1 張,屬被告所有供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4 】編號7 所示之未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黃俊鐘」簽名1 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複寫之「黃俊鐘」簽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5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同案被告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或案外人張簡美智、詹育晟、廖凱民所有之物、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關連,業據被告、同案被告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被告蔡榮賓、陳翎風、蔡上正、吳元勛為上揭犯罪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至詐欺所得款項775,000 元部分,應為被害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