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陳如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偉
- 被上訴人
- 張譯云即張雅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員簡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原審被告朱炳俊為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朱炳俊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詳後述),被上訴人楊捷順則為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基公司,嗣於民國101年3月6日更名為曼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理。朱炳俊明知長業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順利販賣股票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乃於100年11月間辦理虛偽增資,以不實之預估營收資訊、營運計畫書,配合購買媒體版面增加曝光率,營造長業公司獲利資優假象,吸引投資人讓購股票,並對外宣稱已由會計師、券商安排上櫃事宜。更將長業公司不實財測、公司營運及預估獲利表等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楊捷順及訴外人陳文彬、程駿傑、黃勳暉運用,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參考資料。被上訴人楊捷順協同其妻即被上訴人張譯云於101年4月5日向上訴人銷售長業公司股票,向上訴人誆稱:楷基公司係合法券商,而長業公司即將上市、櫃,前景極佳等語,並提供內容不實之長業公司營運計畫書(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購長業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被上訴人楊捷順所提供提供之系爭營運計畫書,應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說明書,被上訴人楊捷順、張譯云向上訴人銷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與證券承銷商之協助發行人銷售其證券之行為無異。而如系爭營運計畫書非屬公開說明書,則被上訴人楊捷順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79條規定,與訴外人即長業公司負責人朱炳俊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1條之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楊捷順則以:其僅係下游業務員,從其所任職之楷基公司上游公司負責人黃勳暉處,輾轉取得訴外人朱炳俊所製作之系爭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並向上訴人介紹長業公司股票,其對長業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主觀上均善意信賴為真,長業公司是否虛偽增資,是否修改不實營收資訊等均不知情,其亦未對上訴人表示楷基公司係合法券商,且其既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承銷商,自無需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家人都有投資,其不知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需要有證照。系爭營運計畫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4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其自不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張譯云則以:被上訴人張譯云係被上訴人楊捷順之妻,對被上訴人楊捷順如何向上訴人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並不知情,亦未曾謊稱被上訴人楊捷順係合法券商,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張譯云知悉被上訴人楊捷順與上訴人間銷售長業公司股票詳情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張譯云有受被上訴人楊捷順所請,代為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一)訴外人即原審被告朱炳俊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上訴人朱炳俊負擔。(四)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訴外人即原審被告朱炳俊如以16萬8,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中訴外人即原審被告朱炳俊就其全部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關於其餘之訴駁回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捷順為楷基公司之副理,被上訴人張譯云則為被上訴人楊捷順之妻。訴外人朱炳俊明知長業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順利販賣股票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乃於100年11月間辦理虛偽增資,以不實之預估營收資訊、營運計畫書,配合購買媒體版面增加曝光率,營造長業公司獲利資優假象,吸引投資人讓購股票,並對外宣稱已由會計師、券商安排上櫃事宜。更將長業公司不實財測、公司營運及預估獲利表等資料,提供予楊捷順及訴外人陳文彬、程駿傑、黃勳暉運用,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參考資料。被上訴人楊捷順協同張譯云於101年4月5日向上訴人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並提供系爭營運計畫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認購系爭股票共計16萬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節錄本、系爭營運計畫書、被上訴人楊捷順名片及其稱長業公司上市後獲利試算資料、匯款申請書、國稅局繳款書、長業公司股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譯云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張譯云應與被上訴人楊捷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楊捷順應依證券交易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楊捷順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譯云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楊捷順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楊捷順所交付之系爭營運計畫書,並非證券交易法上之「公開說明書」,是自無從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楊捷順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所致,是自亦無從令被上訴人楊捷順負證券交易法第31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前條(註:證券交易法第31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為其構成要件,是應先審究者,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楊捷順所提供上訴人之系爭營運計畫書,是否為該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
2.次按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所制訂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條、第6條第2項,就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亦分別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上所定之公開說明書,需記載上開準則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始足當之。
3.經查,系爭營運計畫書之書面,並不符合上開準則之形式,即未符合公開說明書須自封面起,即應於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依序刊印公司名稱及印鑑、公開說明書編印目的、本次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概要、發行之相關費用等文字,亦不符合公開說明書封底格式、應記載事項之要求,自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說明書。則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楊捷順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營運計畫書,既非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公開說明書,則自無從使其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公開說明書記載虛偽隱匿之損害賠償責任。
4.至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應指記載於公開說明書內用以供一般投資人購買有價證券前得以知悉之重大事項,應以該項內容是否會影響一理性投資人對於決定是否購買發行人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所為之風險評估為斷。系爭營運計畫書應類推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與刑事責任應嚴守罪刑法定主義不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上之公開說明書之認定標準,係採形式認定,亦即需有法令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始足當之。倘依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應以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則上開法文豈非形同具文,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5.又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需負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者既為證券交易法第31條所定之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即需就「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與「其所受之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一因果關係,全然未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其既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所致,其主張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楊捷順既已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譯云有何故意告知不實資訊,或明知系爭營運計畫書不實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張譯云應與被上訴人楊捷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捷順、張譯云就上開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捷順、張譯云明知系爭營運計畫書內容不實,卻仍交付之,並謊稱楷基公司為合法證券商,致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獲利試算資料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楊捷順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以楊捷順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惟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是縱楊捷順違反上開條文明確,亦無從據此推論楊捷順就推銷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有何故意或過失
3.而長業公司提供系爭營運計畫書等不實資訊給予被上訴人楊捷順之上游承銷公司負責人黃勳暉之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勳暉對於系爭營運計畫書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事屬不知情之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楊捷順尚屬黃勳暉下游承銷公司楷基公司之員工,更難謂就長業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營運計畫書內容為不實之情有所知悉。此外,股票交易本有風險性,長業公司能否順利上市上櫃,無確定時程,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應有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管理上有極大差異之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施用詐術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應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可認被上訴人推銷介紹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楊捷順提供系爭營運計畫書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就上訴人提出於被上訴人與張譯云之LINE對話內容、楊捷順名片及長業公司上市後獲利試算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楊捷順、張譯云故意對上訴人為不實之說明、或謊稱其為合法之承銷商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楊捷順、張譯云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4.上訴人雖指原審判決認定無因果關係等事實,有理由不備之情,然依上開說明,原審業已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楊捷順、張譯云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捷順、張譯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