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陳如玲
- 輔佐人
- 黃國偉
- 被告
- 朱炳俊
楊捷順
張譯云(原姓名張雅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炳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朱炳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炳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炳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炳俊為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捷順則為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基公司,嗣於民國101年3月6日更名為曼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理。朱炳俊明知長業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順利販賣股票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乃於100年11月間辦理虛偽增資,以不實之預估營收資訊、營運計畫書,配合購買媒體版面增加曝光率,營造長業公司獲利資優假象,吸引投資人讓購股票,並對外宣稱已由會計師、券商安排上櫃事宜。更將長業公司不實財測、公司營運及預估獲利表等資料,提供予楊捷順及訴外人陳文彬、程駿傑、黃勳暉運用,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參考資料。被告楊捷順協同其妻即被告張譯云於101年4月5日向原告銷售長業公司股票,向原告誆稱:楷基公司係合法券商,而長業公司即將上市、櫃,前景極佳等語,並提供內容不實之長業公司2012年2月營運計畫書(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長業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被告楊捷順所提供提供之系爭營運計畫書,應屬證據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說明書,楊捷順、張譯云向原告銷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與證券承銷商之協助發行人銷售其證券之行為無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朱炳俊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僅具狀稱:其於100年間確以每股6元之價格出售該公司股票予訴外人陳文彬,而陳文彬取得股票後,是否再出售第三人非其所得置喙。本件其餘被告楊捷順、張譯云自何處取得長業公司股票,如何向原告販售,是否提供長業公司不實之資料,均係渠等個人行為,其既未與被告楊捷順、張譯云共同謀議;亦未參與買賣行為,自無庸與楊捷順、張譯云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捷順則以:其僅係下游業務員,從其所任職之楷基公司上游公司負責人黃勳暉處,輾轉取得被告朱炳俊所製作之系爭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並向原告介紹長業公司股票,其對長業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主觀上均善意信賴為真,長業公司是否虛偽增資,是否修改不實營收資訊等均不知情,其亦未對原告表示楷基公司係合法券商,且其既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承銷商,自無需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譯云則以:被告張譯云係被告楊捷順之妻,對被告楊捷順如何向原告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並不知情,亦未曾謊稱被告楊捷順係合法券商,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張譯云知悉被告楊捷順與原告間銷售長業公司股票詳情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譯云有受被告楊捷順所請,代為與原告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節錄本、系爭營運計畫書、楊捷順名片及其稱長業公司上市後獲利試算資料、匯款申請書、國稅局繳款書、長業公司股票、原告與被告張譯云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捷順所交付之系爭營運計畫書,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公開說明書,該記載之內容既有虛偽之情事,被告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營運計畫書為證,惟查: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14條之意旨,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說明書,限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由公開發行公司或申請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條、第6條第2項規範之形式所製作,並用以向公眾提出之說明之書面。本件長業公司非屬公開發行、申請公開發行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營運計畫書之書面,亦不符合上開準則之形式,即未符合公開說明書須自封面起,即應於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依序刊印公司或籌備處名稱及印鑑、公開說明書編印目的、本次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概要、發行之相關費用等文字,亦不符合公開說明書封底格式、應記載事項之要求,自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說明書。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炳俊、楊捷順交付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應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朱炳俊、楊捷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長業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所為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即非屬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無同法第20條之1之適用,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表示「第2項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等語,即可知該法第20條第1項與第2項所規範之主體不同,該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保護範圍僅限於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㈢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長業公司雖非屬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惟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是長業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朱炳俊之上開行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752號案件偵查中,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已承認系爭營運計畫書係為其所製作等語,縱朱炳俊其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系爭營運計畫書中內容不實部分為其所製作,然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朱炳俊為長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長業公司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100年11月2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500萬元增資至9,500萬元係虛偽不實,且長業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復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更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卻仍製作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書等虛偽資訊,誘使投資大眾信以為真等事實明確,並以朱炳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朱炳俊以虛偽、詐欺方式,製作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書,提供予承銷者,用以推銷介紹長業公司之股票,致身為投資大眾之原告誤信系爭營運計畫書之內容為真,而認長業公司具有前瞻性,即將上市櫃,因而購入長業公司股票數張共計168,000元,有匯款申請書、長業公司股票在卷為證,自應認原告受有損害。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炳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即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前之狀態。本件原告支付168,000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股票,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得向被告朱炳俊請求回復購買系爭股票前之原狀,即原告得將長業公司之系爭股票返還,並請求被告朱炳俊返還炳俊原告系爭股票168,000元之價金。
4.被告朱炳俊雖辯稱:原告所取得之資料非其所提供,其無須負責等語,惟系爭營運計畫書等不實資訊,係由被告朱炳俊所製作,業經上開刑事法院認定屬實,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以虛偽、詐欺之方式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該條第3項明訂違反第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信賴被告朱炳俊所製作之系爭營運計畫書內容為真,並因而於錯誤而購入系爭股票,自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要件。否則如被告所辯,僅因被告朱炳俊未與原告實質接觸即可認朱炳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異認同所有不法吸金之上游公司均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使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形同具文,違反該條保障善意投資人之立法意旨。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捷順、張譯云上開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楊捷順、張譯云明知系爭營運計畫書內容不實,卻仍交付之,並謊稱楷基公司為合法證券商,致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獲利試算資料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楊捷順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以楊捷順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惟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是縱楊捷順違反上開條文明確,亦無從據此推論楊捷順就推銷原告認購系爭股票有何故意或過失。
2.而長業公司提供系爭營運計畫書等不實資訊給予被告楊捷順之上游承銷公司負責人黃勳暉之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勳暉對於系爭營運計畫書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事屬不知情之第三人,本件被告楊捷順尚屬黃勳暉下游承銷公司楷基公司之員工,更難謂就長業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營運計畫書內容為不實之情有所知悉。此外,股票交易本有風險性,長業公司能否順利上市上櫃,無確定時程,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應有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管理上有極大差異之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施用詐術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應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可認被告推銷介紹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楊捷順提供系爭營運計畫書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就原告提出於被告與張譯云之LINE對話內容、楊捷順名片及長業公司上市後獲利試算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楊捷順、張譯云故意對原告為不實之說明、或謊稱其為合法之承銷商等情,自難認被告楊捷順、張譯云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炳俊製作長業公司內容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書及相關虛偽資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朱炳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朱炳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