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吳清寮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瑋俐律師
- 被告
- 黄木杰(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黃劉續軟(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黄浚源(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黄信樺(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黃秀蘭(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黄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於繼承被繼承人黄興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黄興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等情,此有附於本院卷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告並於105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黄興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承受訴訟後之106年6月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又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黄興隆之繼承人最後一位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黄木杰於100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2年2月7日雙方結算時,共計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黄興隆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黄興隆於102年2月7日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8,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業於104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被告黄興隆、黄木杰借款8,000,000元之支付命令,原告確已催告被告黄木杰清償借款,然黄木杰迄今未清償借款,被告黄興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黄興隆於102年2月7日時尚未受輔助宣告,故毋須經輔助人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等人同意,始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又依法務部105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6910號函檢送另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依其上之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相同。二、有關本票上『黄興隆』簽名鑑定部分,由於該筆跡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然,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鑑定。」等語,顯見被告確於系爭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上捺印。另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以105年9月21日馬院醫神字第1050004388號函謂「但對於法院所述行為能力,並未客觀評估,無法認定,且病人之後未返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916號函「……黃先生於102年1月4日至102年3月7日間僅於本院就診1次,無法就病歷資料判別上開期間黃先生有無自行寫字、簽名、捺指印、對本票識別等能力。」是被告等自無從以被告黄興隆曾至醫院就診,即遽認其無自行寫字、簽名、捺指印、對本票識別等能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黄木杰部分:因其自85年起至92年止,替被告黄興隆分擔家計,故被告黄興隆願意替其承擔債務,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其確有收到8,000,000元之款項,系爭借貸契約書確係被告黄木杰、黄興隆與原告當場簽名捺指印,並開立8,00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黃劉續軟、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部分:被告黄興隆自95年起即因患有精神疾病接受治療,並於101年10月24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精神疾病重度手冊。嗣被告黄興隆於102年1月4日不慎跌倒就醫,當時須坐輪椅,且因腦水腫之故,手無法寫字。後因病情加劇,於102年2月19日經臺大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又於10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7日至馬偕醫院住院,因追加被告等人無力照顧,於102年3月8日入住養護中心。依上述被告黄興隆身心狀況,實難想像其於102年2月7日時有認識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識別能力且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捺指印,應無原告所主張有擔任債務人黄木杰之連帶保證人之能力。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指印確為被告黄興隆所有,亦應係原告與債務人黄木杰利用有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被告黄興隆,由不知何人牽被告黄興隆之手於借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向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號聲請核發被告黄木杰延欠借款800萬元之支付命令,業於104年7月3日確定,其更正裁定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
(二)被告黄興隆於102年6月11日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宣告輔助生效,並於102年12月3日裁定由被告黄木杰、黃秀蘭輔助,嗣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改由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輔助。
(三)被告黄興隆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而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開具遺產清冊於法院。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一、字跡部分:送鑑編號③、④文件上『黄興隆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一節,無法認定。二、指紋部分:送鑑借貸契約書原本一張(其上乙方連帶保證人署明『黄興隆』處之印泥指紋為編號1),與借據原本1張(其上借款人處之印泥指紋為編號2),經比對結果,編號1、2指紋相同,且皆與本局檔存黄興隆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編號1指紋製作比對論據。」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12645號函說明三「送鑑編號1、3、4文件上『黄興隆』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一節,無法認定。」
(六)馬偕醫院105年9月21日馬院醫神字第1050004388號函說明二「病人102年2月27日至3月7日於神經科住院1次,安排腦科電腦斷層,疑似腦積水,有類巴金森症狀,但對於法院所述行為能力,並未客觀評估,無法認定,且病人之後未返診。」
(七)臺大醫院105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916號函說明二「經查,黃先生於102年1月4日至102年3月7日間僅於本院就診1次,無法就病歷資料判別上開期間黃先生有無自行寫字、簽名、捺指印、對本票識別等能力。」。另以105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219號函檢送黄興隆102年1月4日至同年3月7日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02年2月7日借款契約書確為黄興隆所出具:原告主張被告黄木杰於100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2年2月7日雙方結算時,共計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黄興隆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黄興隆於102年2月7日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8,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黄木杰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上揭本票及借款契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就黄興隆於局內檔存之指紋卡進行比對,以鑑定前開本票及契約上所印之指紋是否為黄興隆本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二、指紋部分:送鑑借貸契約書原本一張(其上乙方連帶保證人署明『黄興隆』處之印泥指紋為編號1),與借據原本1張(其上借款人處之印泥指紋為編號2),經比對結果,編號1、2指紋相同,且皆與本局檔存黄興隆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編號1指紋製作比對論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以前開借款契約書之指紋既為黄興隆之指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真正,可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黄興隆簽發無訛。
(二)系爭102年2月7日借款契約書為黄興隆自願出具:被告黃劉續軟、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雖辯稱前揭指印應係原告與債務人黄木杰利用有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被告黄興隆,由不知何人牽被告黄興隆之手於借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劉續軟、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辯稱前揭指印非由黄興隆自願捺印,自應由被告黃劉續軟、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黃劉續軟、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雖以黄興隆曾於101年10月24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為據,然罹患失智症之病症,尚有程度上之區別,非即代表黄興隆一罹患失智症,即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完全缺陷。另由黄興隆簽署上開102年2月7日借貸契約及本票時間點附近之就醫紀錄觀之,亦無證據可認黄興隆於102年2月7日左右有喪失行為能力或識別能力之情形,此有上開馬偕醫院105年9月21日馬院醫神字第1050004388號函說明二「病人102年2月27日至3月7日於神經科住院1次,安排腦科電腦斷層,疑似腦積水,有類巴金森症狀,但對於法院所述行為能力,並未客觀評估,無法認定,且病人之後未返診。」及臺大醫院105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916號函說明二「經查,黃先生於102年1月4日至102年3月7日間僅於本院就診1次,無法就病歷資料判別上開期間黃先生有無自行寫字、簽名、捺指印、對本票識別等能力。」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
3.又黄興隆曾於102年2月7日簽發上開契約及本票後之102年5月13日,與其弟即證人黃萬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秀水鄉彰鹿路446號),以共計22,310,000元出售予證人黃萬玉,黄興隆簽約當時意識都很清楚,說話也很標準,原本證人黃萬玉出價一坪110000元,但黄興隆要求要125,000元,簽約時黄興隆並在契約書上親自捺印等情,業據證人黃萬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可證黄興隆尚得於102年5月13日出賣其不動產,並具備與證人黃萬玉議價之能力,益徵黄興隆於前揭102年2月7日間應無被告黃劉續軟、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上開所辯之情。
4.復參以被告黃秀蘭曾於102年3月28日,以黄興隆有失智症等精神疾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黄興隆為監護之宣告,嗣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認:「以黄員目前的心智狀況,其溝通能力無礙,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跟一般人相較,也大致正常。然而其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與之前經營事業時的精明程度相較,顯有下降,且與正常人相較有明顯較差,然而未達完全喪失。其回復的可能性很低。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5月24日成年監護鑑定書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卷可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認黄興隆尚非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黄興隆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秀蘭及關係人黄木杰為輔助人。是以,黄興隆既於本件102年2月7日簽發上開契約及本票後之102年5月間經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其尚非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自得合理推斷黄興隆於本件102年2月7日時之精神狀態亦無被告黃劉續軟、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所指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
5.從而,被告黃劉續軟、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並無法舉證證明前揭指印非由黄興隆自願捺印,其所辯黄木杰利用有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黄興隆,由不知何人牽黄興隆之手於借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等語,自屬無憑。
(三)黄興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黄木杰、黃劉續軟、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應就黄興隆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黄木杰於100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2年2月7日雙方結算時,共計借款8,000,000元,由黄興隆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黄興隆於102年2月7日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8,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業於104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黄興隆、黄木杰借款8,000,000元之支付命令,原告確已催告被告黄木杰清償借款,然黄木杰迄今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支付命令、黄木杰出具之現金借據1紙、原告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3紙等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卷二第5至8頁),並為被告黄木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黄興隆既為被告黄木杰共計8,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黄木杰亦尚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黄興隆自應負清償之責。惟黄興隆於105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為其繼承人,而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自應於繼承黄興隆之遺產範圍內對黄興隆上開8,000,000元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黄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尚非妥適。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黄興隆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前於104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黄興隆、黄木杰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支付命令,應認已生催告之效果,堪認本件原告104年11月5日起訴所為之請求已催告屆期,而被告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自黄興隆之繼承人最後一位收到起訴狀繕本(即被告黄木杰)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黄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