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
- 原告
- 吳美玲
- 原告
- 詹美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慧儒律師
- 被告
- 謝易勳
- 被告
- 謝志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宜嫺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29地號(面積27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36地號(面積8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分之1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雪所有,原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吳雪之繼承人(女兒)。吳雪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死亡前已患有失智症,於104年4月間因中風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就醫,其中風後由原告吳美玲將其接至新北市三重區照料其生活起居。嗣於104年7月間,吳雪回彰化縣大城鄉居住10餘天,於未受妥善照顧之情形下,因左股骨骨折受傷,須進行全人工關節換置手術,再於104年8月5日至20日期間住院治療。依宏仁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吳雪在此次住院之前即已失智多年,有答非所問,人時地混淆不清,疼痛刺激不知閃躲之老化情形,而被告竟趁吳雪中風、失智及原告二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4年7月27日偽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被繼承人吳雪於被告以贈與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已長期患有失智症,無從認知或辨識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之意思,且吳雪平時係與原告詹美枝共同生活,吳雪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竟偽造贈與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吳雪之所有權。是以,被繼承人吳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雪所有。
(二)被告雖否認吳雪有失智之情,惟依宏仁醫院106年12月19日宏仁字第106100066號函覆資料,可知吳雪於於104年8月5日至8月20日期間住院以前即已失智多年,且因患失智症而有意識不清、欠缺判斷能力等情形。因吳雪於104年8月5日至20日住院期間之出院病例摘要中,「出院診斷」欄記載「dementia」(失智),「dementia」(失智)之記載並非於「主訴」攔,可見失智病症係經醫師診斷確認,並非僅根據家屬口述,被告辯稱宏仁醫院關於吳雪患有失智症之診斷應屬家屬之口述病況云云,並無足採。被告另稱吳雪經宏仁醫院診斷失智症以前,均未遭診斷患有失智症,且吳雪於宏仁醫院僅3個月餘,且失智症須經一定之檢測程序確認病患具有多重認知障礙之事實,自無法充分評估是否已失智多年。然吳雪於104年4月以前均未遭診斷患有失智症,係因吳雪未因失智病症而就診,不得據以反推吳雪於此之前並無患失智症。蓋失智症係一種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家屬都以為患者是老番癲、老頑固,以為僅是老化的現象,因而常常忽略就醫的重要性,且因失智症狀初期輕微,常常被忽略而延誤就診。本件宏仁醫院醫師自得依其診斷當時,吳雪之失智病症嚴重程度認定吳雪已失智多年。從而,依宏仁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吳雪於104年8月5日至20日至住院期間以前,即已患有失智症,無從認知或辨識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之意思,吳雪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不存在,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雪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稱吳雪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惟吳雪除與原告吳美玲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期間外,係獨自居住於彰化縣大城鄉大城村東勢路94巷9號2樓,而1樓則為吳雪包弟吳居所居住。被告之母黃蘭景係居住於隔壁之矮房,被告則均於外縣市工作,渠等三人均未與吳雪同居住。且104年4月17日吳雪腦中風時,係原告吳美玲留守醫院照顧,並於出院後接回新北市照護,嗣於104年7月間將吳雪送回大城鄉居住。詎料,原告吳美玲於104年7月26日接獲原告詹美枝來電告知其經照顧服務員通知,吳雪有無法行走、在地上爬行,大小便黏身而無人清理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原告吳美玲遂於104年7月27日即趕回大城鄉將吳雪送往新北市宏仁醫院就醫,並持續照顧吳雪。倘吳雪死亡前係由黃蘭景照顧,何以吳雪中風、左股骨骨折無法行走時,均非由黃蘭景或被告告知原告,而係由其他訴外人處得知吳雪身體不適,且於104年4月中風後,係與原告吳美玲同住?是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吳雪與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居住於彰化縣大城鄉,由黃蘭景伺候左右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辯稱渠為謝光明之子,為吳雪之內孫,然依戶籍謄本可知,被告之生父生母分別為「謝光明」、「黃蘭景」,但謝光明之生父生母係分別為「謝進興」、「謝陳杏」。是依上開戶籍謄本登記可知,吳雪與被告間依法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間之祖孫關係,自無繼承權。
3、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遺囑為真正,且該遺囑並未依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方式為之,自不生效力。因吳雪並不識字,僅會寫數字,故該遺囑並非吳雪所書立。又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7日開庭時稱該遺囑經見證人「王吳雪」、「李鹿」見證,然其中見證人「王吳雪」之簽名為「吳雪」,而遺囑乃重要文件,於作成當時,見證人應有預見遺囑將作為日後之證據使用,衡其常情,自當謹慎為之。惟該遺囑見證人「王吳雪」所簽之名為「吳雪」,除其簽名與所蓋用之印章姓名不符外,其所簽之名竟與立遺囑人吳雪同名而不避諱,見證人既預見該遺囑將來必做為證物之用,又未簽完整姓名,實與常情有違。原告否認該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及其效力,被告二人主張該遺囑得證明吳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二人之意思,自無可信。
4、由被告錄音內容以觀,並不足證明吳雪有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因該錄音對話容有多處可疑之處之外,且由該對話內容可知,吳雪當時已有言語表達不連貫,缺乏邏輯性,語言能力下降,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等失智症之病症。且譯文中土地部分乃被告自行加註,又依吳雪陳述「孫子是我的,二孫、三孫、孫女」等語,足認吳雪並非秉持傳男不傳女之理念,亦證吳雪並非僅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二人。又對話錄音中被告主張吳雪主動問及「有去登記嗎?」,表示吳雪有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云云。然整體對話內容以觀,黃蘭景接著答以:「你要登記給他們,你要拿簿子去登記」、「要有簿子才能給你的孫子啦,要有簿子才能給你的孫子啦」,足認黃蘭景催促吳雪交付之「簿子」應係指存摺薄,與土地登記似無關係,自不得據此推論,吳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因而向黃蘭景詢問土地過戶進度。再者,於黃蘭景追問吳雪「印鑑在哪裡?」、「你的印鑑在哪裡? 在哪裡?」,吳雪並未告知黃蘭景其印鑑所在何處,可見吳雪並無授權黃蘭景使用其印鑑之意思。是被告主張吳雪主動提供權狀及印鑑章等物給黃蘭景,並授權黃蘭景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云云,並非事實。
5、上開錄音譯文,就吳雪與黃蘭景之對話並非全然相互對應,吳雪許多回答內容與先前對話話題不連貫或不相關,說話欠缺邏輯性,已符合失智症之病症。如:⑴黃蘭景:「…看要給美玲,你就給美玲。」、吳雪:「阿金子戒指」、黃蘭景:「金子戒指怎樣?」、吳雪:「就給他賭博阿」(對話譯文第1頁第9至13行);⑵黃蘭景:「印鑑在哪裡?」、吳雪:「沒有用?沒有用?那沒問題啦」(對話譯文第1頁第27至28行);⑶黃蘭景:「你的印鑑在哪裡?在哪裡?」、吳雪:「不能走輸別人啦」(對話譯文第1頁第31至32行);⑷吳雪:「…美玲很大膽?,他也沒半份,他又不是我的兒子」、黃蘭景:「阿不是你生的?不然誰的孩子?」(對話譯文第2頁第1至2行)。錄音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吳雪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亦無法特定吳雪欲贈與之標的為本件系爭3筆土地。從而,訴外人黃蘭景持吳雪之印章,同時於104年7月21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代理吳雪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非得吳雪同意而為,該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
(四)並聲明:⑴被告謝易勳、謝志偉應分別將座落彰化縣大城鄉中城段828、829、8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320分之50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雪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吳雪為被告謝易勳、謝志偉之父親謝光明之生母,因吳雪為二房,故將謝光明登記於大房謝陳杏之名下,故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吳雪之內孫,且吳雪死亡後,訃聞亦將被告列為孝孫。而吳雪生前,於71年至80年間曾與謝光明、黃蘭景等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彰化縣大城鄉、台北縣新莊市、桃園縣龍潭鄉等處,於80年、82年間吳雪與黃蘭景及被告等人相繼遷居老家即彰化縣大城鄉即未再搬遷,故吳雪自83年3月起至104年4月與被告二人於彰化縣大城鄉老家共同生活,並由吳雪之長媳即被告之母親黃蘭景伺候左右,達20餘年,於此期間,吳雪以賣菜維生,身體強健,意識清楚,生活皆可自理。嗣於104年4月23日因吳雪輕微中風行動不便,遂由原告吳美玲帶往新北市三重區居住,期間被告曾前往探望吳雪,黃蘭景亦曾按期支匯生活費用至吳雪帳戶,足認被告與吳雪有共同居住生活之情。且於吳雪104年4月17日輕微中風,於104年4月23日出院後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與原告吳美玲共同居住,於此之前原告吳美玲鮮少返回彰化縣大城鄉探視吳雪,對於吳雪身心狀況無從得知,是原告主張吳雪平時與原告共同生活,與事實相悖。因吳雪受被告之母黃蘭景之照顧,心心念念欲將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之父謝光明,惟謝光明比吳雪早辭世,吳雪便將土地贈與內孫被告二人。因吳雪從小艱苦營生,極沒安全感,需錢財傍身,所以預立遺囑,打算走到人生末尾時,才實施贈與。
(二)原告主張吳雪有多年失智之情,其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等語。惟萬安診所係大城鄉大城社區之基層診所,瞭解吳雪長期病史、家庭、心理狀況之家庭醫師診斷證明書所示,及二林鎮地區教學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原告所謂吳雪已患有失智症或已失智多年的情況:
1、吳雪於104年4月17日因輕微中風入住二林基督教醫院,並經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書證明「病人自從民國91年1月11日至民國104年4月23日在本院有就診紀錄,在本院門診就診與住院過程中,並無失智症之診斷,民國104年4月23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可與人應答。」等語,足見吳雪於104年4月23日之前並無失智症之任何病徵,此事實並有吳雪長期看診之家庭醫師即萬安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謂吳雪「於91-12-01至000-00-00本診所診治,治療期間未發現該員有失智症狀,附註:萬安診所係大城鄉基層醫療院所,執業醫師具有家醫科專科醫師資格,為吳雪女士之家庭醫師,特此証明。」等語併可證明。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足證訴外人吳雪自91年1月至104年4月底間並無任何失智症狀,且可正常與人應答。而原告起訴主張吳雪已「失智多年」云云,顯與二林基督教醫院及吳雪家庭醫師即萬安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牴觸,益徵原告主張乃為爭產臨訟編派,不足採憑。
2、且依宏仁醫院出具之吳雪於104年8月5日入院時病歷紀錄「現在病史」、「過去病史」欄均未載有失智症之紀錄記載「15.精神暨身心狀況評估」乙欄載:「意識:清醒」、「情緒:正常」、「溝通能力:正常」;入院護理評估表、三、身體檢查評估、1.神經系統欄載:「意識狀態:清楚」、「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感覺功能:正常」等記載可知吳雪於105年8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前意識、認知、語言能力均屬正常,並無意識混亂情形。且吳雪長期使用之藥物為Bokey為預防血栓性栓塞症用藥,Aminophylline為呼吸道平滑肌鬆弛劑,並無服用失智症用藥情形。
3、再就吳雪與黃蘭景之對話錄音可知,吳雪意識清楚,具完全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原告所稱長期失智或無法辨識法律行為之情狀。即:
⑴吳雪詢問黃蘭景:「有去登記嗎?」,黃蘭景答:「要你去申請,才有辦法。」;吳雪稱:「孫子是我的,阿就要久久就要登記給他們,我再吃沒多久。孫子是我的,二孫,三孫(孫女)。」;黃蘭景稱:「你要登記給他們,你要拿簿子(指土地所有權狀)去登記,也是要你本人,這樣。」;吳雪稱:「我的簿子,這樣就可以登記了。」;吳雪稱:「兒子(指被告父謝光明)不見了,只剩下這些孫子。」,黃蘭景稱:「你知道就好,你自己想清楚,你自己的東西,看要給誰?這樣,就這樣而已,很簡單。看要給美玲,你就給美玲。」云云,足認吳雪與黃蘭景當時確實在談論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並經黃蘭景告知吳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吳雪保管,且須有土地所有權狀方得辦理過戶。且吳雪確實委託黃蘭景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與被告之授權行為存在,並曾向黃蘭景確認土地過戶之進度。
⑵吳雪稱:「你如果要那個(土地),就要手腳快一點。」,黃蘭景答:「喔,那禮拜一阿。」;吳雪稱:「她也不用想啦,美玲也不敢想要,她也想要一份!?好敢!好敢!(臺語髒話),(你)準備一下,(她)沒半份啦。(她)傻傻的,傻傻的,傻傻的。」;黃蘭景稱:「要有簿子才能給你的孫子啦,要有簿子才能給你的孫子。」,吳雪答:「簿子和印章就可以了。」,黃蘭景問:「在哪裡有?你又沒半樣?也沒身分證,也沒健保卡。」,吳雪答:「我的印鑑就可以了。」,黃蘭景稱:「你講的,好。」;吳雪「姓吳的…她講 (孫子)沒有戶口在內,沒洨啦,不用怕啦,不會走輸別人,這條路不會走輸別人,美玲很大膽內,她也沒半份,她也不是我兒子。」等語可證明吳雪與原告吳美玲關係不睦,且排斥原告吳美玲參與土地分配,有傳子不傳女之心態。並可知吳雪曾擔心被告於法律上非屬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在吳雪之戶口內),故不能繼承吳雪之財產;吳雪因此擔憂自身財產無法由被告二人繼承,始於104年7月間督促黃蘭景儘速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並主動告知黃蘭景要準備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是吳雪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即為明確。且吳雪清楚陳述其女吳美玲之名諱,並明確表達財產不欲分配予女兒之意,更能清楚描述原告吳美玲「很大膽」、並稱原告吳美玲曾經言及「吳雪孫子(即被告二人)未入吳雪戶口,無繼承權」等事實;由其前揭論述過程,均得證明吳雪當時意識清晰,足以辨明事實,具有完全之意思能力。
⑶錄音內容起先乃訴外人吳雪詢問黃蘭景「有去登記嗎?」,針對訴外人黃蘭景稱:「你要登記給他們,你要拿簿子(指土地所有權狀)去登記」等語,吳雪得以知悉黃蘭景對話之意思,並回覆稱:「我的簿子,這樣就可以登記了。」;另針對黃蘭景告知土地過戶「要有簿子才能給你的孫子啦。」等語,吳雪並可進一步指出:「簿子和印章就可以了」、「我的印鑑就可以了」等語,由此對話整體觀之,並未有人告知吳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需要其所有印鑑章,惟吳雪竟能明白表示土地過戶文件需要「簿子及印章」,更進一步指出需要「印鑑」章才能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等語,益徵訴外人吳雪於對話時意識清楚,得以明確認知土地過戶之程序及所需文件,對於訴外人黃蘭景之問話亦得確切知悉其意旨而為對應之回覆,由此足證吳雪於104年7月間並無失智或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
⑷前開對話錄音中,吳雪提及「兒子不見了,只剩下這些孫子」等語,除係陳述其欲將土地過戶予孫子即被告二人之目的以外,亦可證吳雪主觀上明確知悉其兒子即謝光明已亡故之事實,記憶未有混亂。
⑸吳雪於言談中論及「金子及戒指」,經黃蘭景詢問「金子戒指怎樣?」,吳雪得以回應稱「就給他(指吳雪胞弟吳居)賭博阿」之事實,接續稱「我根本不通給他去賭博阿,歹子、歹子,他就這樣才能過日子,他就是忍耐在顧我。」等語,蓋吳雪平時居住於大城鄉住所時,該房屋一樓為其胞弟吳居居住使用,平日吳雪之早、晚餐由訴外人黃蘭景照料,中午因黃蘭景在外工作,故午餐由吳居照料,而吳居既來有賭博陋習;故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證吳雪得明確知悉其胞弟吳居之習性,亦得辨識其平時由吳居照料之事實,其記憶極為明確。
4、另於104年4月間,吳雪曾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左前顳葉皮質梗塞 (Acute Lt frontal temporallobes M.C.A cortical infarctions)。左前顳葉皮質梗塞,在權威生理學教科書之理論與實務上,並不影響吳雪的語言理解能力 (由Wernicke's area主管),也不影響語言表達能力 (由Broca's area主管),也不影響人類的高等智慧處理 (計劃和決定,由frontal lobe主管)。且二林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的病史記載:No apparent focalmass effect(無明顯之腫塊效應), no acute brainherniation (無腦疝、腦脫出)or acute hemorrhagictransformation occurs.(無出血性變化發生)皆顯示左前顳葉皮質梗塞的損傷,並無擴散或對其他腦葉造成影響。
5、綜上所述,吳雪於104年7月前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
(三)原告雖依宏仁醫院診斷證明、出院病歷摘要及宏仁醫院106 年12月19日函覆資料主張吳雪有答非所問,人時地混淆不清,疼痛刺激不知閃躲之老化情形,惟:
1、醫療臨床於診斷失智症,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與臨床心理師經由一定之檢測程序確認病患具有多重認知障礙之事實,方能確診為失智症;而其檢測報告並同時顯示病患失智之程度;換言之,失智症不得單由外觀認定,需有檢測報告以資憑判。且失智分有輕度、中度、重度等情節不一之程度,並非一旦具認知功能障礙即得驟以推斷病患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此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所出具之「失智症診療手冊」乙書中針對失智症的診斷流程詳列診療過程足證之。然宏仁醫院未設有神經科或精神科等專科門診,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溫卜南為心臟科醫師,而吳雪於104年8月5日入院乃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主治醫師即出具病歷摘要、醫囑單者為石漢興醫師,乃該院之骨科醫師,均非神經科或精神科之專科醫師,故能否專業評估吳雪當時之精神及心理狀態,並正確評估吳雪是否罹患失智症等情,尤有疑義。
2、失智症之診斷具標準的檢查流程,包括認知功能檢測及實驗室檢查,若確認為失智症者,亦應進一步評估失智類型及程度,有前引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所出具之「失智症診療手冊」乙文可資參憑;而遍查宏仁醫院函覆鈞院之吳雪全部就醫紀錄,均未見吳雪曾於該院接受過任何認知功能檢測或檢查程序,亦未有評估吳雪失智程度之相關報告;足證宏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醫囑文件中縱有吳雪失智之記載,亦僅係醫師之主觀判斷,而非經正規、縝密檢測程序所得之結果。故得否由該片面之文字記載驟以推斷吳雪真實之意識狀態,顯有相當疑慮。
3、由吳雪於宏仁醫院之就醫紀錄可知,吳雪於該院初診日期為104年4月27日,距離該院於104年8月16日出具醫囑單、104年8月20日於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載「Dementia」(癡呆)等字,不過三個月餘;意即宏仁醫院嚴重缺乏吳雪104年4月27日以前之醫療紀錄,應無法充分客觀之醫療紀錄評估吳雪是否「已失智多年」。故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入院時已失智多年」等語,應係依據病患家屬即原告吳美玲口述之病史內容所為記載;況由宏仁醫院所檢附予鈞院之就醫內容,亦見有多紙病患吳雪未親自到院,而由原告吳美玲向醫師口述病患病情之切結書,顯見訴外人吳雪之病況多係原告吳美玲向醫師轉述之內容,而非吳雪真實之境況。
4、且如前述,依吳雪104年8月5日入院病歷資料可知,吳雪入院接受手術前意識、認知、語言能力均屬正常,並無意識混亂之情事,且自104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5日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皆為E4M5-6V5,意識清楚幾與正常人無異。而術後之醫囑單或出院病歷摘要雖載有「Dementia」(癡呆)、「疼痛刺激不知閃躲(E4M4V3-4)」等字,惟此恐係高齡急症患者於術後所產生之譫妄現象,不得驟以該等文字記載推論吳雪罹患失智症。縱認吳雪於104年8月20日出院時經診斷有失智現象,惟綜觀宏仁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失智之程度;觀諸前引實務見解意旨載謂「失智症若未達行為障礙之程度、或屬中度失智狀態,亦非達到不能做出判斷或解決問題之重度失智症程度,自不能僅憑上開病歷資料,即逕予推論行為人所為之系爭贈與為無效。」;申言之,縱認吳雪有失智現象,惟不知其失智程度,尚不得遽此推斷其已喪失意思能力,甚或率予往前推斷吳雪於104年7月間為贈與行為時已無意思能力。
5、況宏仁醫院於106年9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經原告吳美玲要求而出具者,此有原告吳美玲於106年9月28日所出具之申請委託書可稽;惟當時訴外人吳雪已亡歿,當無從親自到院接受診斷,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時已失智多年」一詞,應屬原告吳美玲片面口述內容,不具客觀可憑性,而不足採信。
6、再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得以行為人事後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事實據以推定行為時之意思能力,或以行為人罹患失智症而未經證明已達不能做出判斷之重度失智症程度等由,率爾推斷行為人於贈與之時間點已無辨別事理能力,故原告自不得依宏仁醫院於104年8月20日開立之出院病歷摘要及106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往前推論吳雪於104年7月21日辦理印鑑證明及104年7月27日辦理贈與登記時的智識狀態。況如前述,吳雪並未有答非所問,人時地混淆不清,疼痛刺激不知閃躲之老化之失智情形,是原告如主張吳雪有失智情形,應負舉證之責。
(四)吳雪交付其所保管之印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證人黃蘭景,並囑咐證人黃蘭景至住宅附近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乙情,足證訴外人吳雪確實有授權黃蘭景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之事實存在,故本件土地過戶程序合法,原告訴請塗銷洵屬無據:
1、按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吳雪親自交付,或主動告知存放地點,證人黃蘭景實無從取得該等重要文件;且參諸證人王財樹亦證稱吳雪曾提及其地契及印章均由本人自行保管等情,足證上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均係吳雪主動告知證人黃蘭景放置地點並予交付,黃蘭景始得取得;故由訴外人吳雪提供該等文件予黃蘭景之行為,均得推知吳雪確實有授權黃蘭景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存在。
2、且由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經查吳雪當日為本人辦理。」等記載,足證104年7月21日乃吳雪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請領完畢後交付證人黃蘭景持以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況按一般經驗均知民眾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均會主動提問親屬關係等問題以核對申請人身分,而承辦人員必定係審核吳雪本人之精神意識狀況均無異狀後,始可能核發印鑑證明,由此亦可證明吳雪當日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
(五)至原告主張錄音譯文中吳雪回話有不連貫之處云云,惟由訴外人吳雪與黃蘭景對話內容整體觀察,並無任何不連貫或欠缺邏輯性之處,下析述之:
1、對話譯文第1頁第9至13行,關於吳雪與黃蘭景之對話提及「金子戒指」乃係針對黃蘭景所為「你自己的東西,看要給誰?」之提問回答,並無不連貫之處或無邏輯之處。
2、對話譯文第1頁第27至28行提及印鑑在哪裡等語,係因黃蘭景詢問吳雪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物件,並向吳雪稱「你又沒有半樣」,吳雪始會回覆稱「(哪會)沒有用?那沒問題啦,我的印鑑就可以(過戶)了」等語。由對話前後文觀察,並無不連貫之處。
3、對話譯文第1頁第31至32行提及不能走輸別人云云,係因原告吳美玲曾向其提及「孫子沒有在戶口內」故無法繼承吳雪財產乙事,吳雪為之氣結,始認為應盡速辦理土地過戶,不能走輸別人(別人應指原告吳美玲)。且由前後文觀察,吳雪提及「不能走輸別人」等言語總計三次,此並非毫無邏輯之言論,相反者,更可彰顯吳雪當時亟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念強烈。
4、對話譯文第2頁第1至2行,吳雪提及「…美玲很大膽內,她也沒半份,她又不是我的兒子」黃蘭景:「阿不是你生的?不然誰的孩子」等語主張吳雪對話不連貫或無邏輯;惟查,觀諸該對話錄音,吳雪乃係以台語稱「美玲很大膽內,她也沒半份,她又不是我的『囝』」,此處吳雪應指吳美玲並非其「兒子」,故就土地不應受分配;惟因台語「囝」發音同時有「孩子」之意,故黃蘭景始笑稱「 (美玲)不是你生的?不然是誰的孩子」等語。是就錄音對話觀之,吳雪之陳述並無不連貫或無邏輯之處。原告僅擷取片段強為不合理之解釋,實無足取。
(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證人黃蘭景擔任該案件之代理人,不僅獲有贈與人吳雪及受贈人即被告二人之同意,程序亦完全符合法令,未有違法之處: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既已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蘭景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洵已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載明委託關係,故依法即毋庸附具委託書;是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1日二地一字第1070003296號函說明欄二始載謂「本案代理人黃蘭景係指代理該案件之代理人,且業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及備註欄記明切結委任關係,無檢附授權書或委任狀。」等語。本案辦理土地登記程序於法相符,原告稱本案代理未檢具委任狀、違反雙方代理云云,洵有誤解法令規定。
2、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示印鑑章為贈與人吳雪本人所有,並有提供印鑑證明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推定該文書之真正;原告爭執該申請書非吳雪授權蓋印者,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3、且吳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乃吳雪本人於104年7月21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二鎮戶字第1070001162號函可稽,並有證人林妙蓁到庭證述綦詳;故由吳雪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代理人黃蘭景之行為舉止,均得證明吳雪有授權黃蘭景代理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事實。另參諸吳雪與黃蘭景於104年7月19日之對話紀錄,吳雪詢問黃蘭景「有登記嗎?」,並提及「孫子是我的,阿就要登記給他們」、「把兄弟倆的簿子拿回來」,且於黃蘭景告知要有簿子(指土地所有權狀)才能辦理過戶時,吳雪主動提及「簿子和印鑑就可以了」等語,均足證當時吳雪確有授權黃蘭景執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二人之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由上開客觀事證足證黃蘭景代理辦理本案之土地移轉登記業經吳雪之許諾,亦無違民法第106條之雙方代理禁止規定。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由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29地號(面積27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36地號(面積8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分之100)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雪所有,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8月1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
2、吳雪於104年4月17日腦中風(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6年8月28日死亡(吳雪戶籍謄本)。
3、原告吳美玲與被告之父親有血緣關係,是兄妹關係(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事項:
1、吳雪104年7月之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失智之情?其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效力為何?
2、黃蘭景是否有雙方代理而為之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雪所有,嗣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然於當時吳雪已患有失智症,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故其所為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二林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惟否認吳雪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當時已患有失智症,且有無法辨別事理能力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之爭執事項如上。就上開兩造之爭執事項,茲分述如下:
(二)吳雪104年7月之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失智之情?有無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且吳雪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效力為何?
1、經查,原告以宏仁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暨醫院病歷摘要為證,主張吳雪有答非所問、人時地混淆、疼痛刺激、不知閃躲之情,然該部分之診斷證明及病歷摘要均為104 年8月5日後所製作,自無從推認104年7月間吳雪之精神狀況為何。而被告以吳雪於萬安診所及二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辯稱吳雪並無失智之情。查萬安診所106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該員(即吳雪)於91-12-01至000-00-00本診所診治,治療期間未發現該員有失智症狀。附註:萬安診所係大城鄉基層醫療院所,執業醫師具有家庭醫科專科醫師資格,為吳雪女士之家庭醫師」、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8日診斷書所載「病人(即吳雪)自從民國91年1月11日至民國104年4 月23日在本院有就診紀錄,在本院門診就診與住院過程中,並無失智症之診斷,民國104年4月23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可與人應答」等語,足認吳雪長期於萬安診所及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且於104年4月23日前並無失智症之情形。至吳雪於104年4月之後有無失智症之情,按吳雪於104年8月5日入院宏仁醫院前,其身體檢查評估結果為:⒈神經系統:意識狀態清楚(E4M5-6V5)、語言能力正常、感覺功能正常;⒉感官知覺:老花、聽力障礙;⒖精神暨身心狀況評估:意識清楚、情緒正常、溝通能力正常,此有宏仁醫院104年8月5日入院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顯見於104年8月5日前吳雪並無意識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且依常理,失智症之並非一時性之疾病,而係隨時時間逐漸退化,既如前述,吳雪於104年8月5日入院宏仁醫院時之意識狀態清楚、精神狀況正常,自難認其於104年7月27日有如原告所稱有失智症或無法辨別事理能力之情。
2、原告另舉證人王文龍以證明吳雪有失智之情,惟查,王文龍於本院證述「伊居住桃園龜山,自成年後即未與吳雪同住,係聽聞同學、鄰居轉述吳雪晚年有失智狀態」(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並非王文龍親自見聞,尚不得僅以偶一短暫之不認得王文龍之情,即推認吳雪有失智之情。而原告另舉證人蔡家榮,據其到庭證稱「吳雪於103年某日晚上走到伊家說要找詹美枝」等語,然僅得證明吳雪對於道路不甚熟悉,然可正常對答,自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吳雪於104年7月27日有如原告所稱有失智症或無法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吳雪於104年7月27日意識清楚,具完全辨別事理能力,應值採信。
3、被告以85年4月5日書立之遺囑主張吳雪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原告否認遺囑之真正,被告尚未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則其以該遺囑主張吳雪確實有意將系爭土地轉讓被告等情,尚難憑採。然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酌黃蘭景與吳雪於104年7月之錄音譯文可知,吳雪知悉其兒子謝光明已死亡,而被告為其孫子,欲將土地登記與被告,並命黃蘭景盡快備齊被告之文件。雖吳雪語速緩慢,但能清楚表示其意思,難認有毫無邏輯之處。另就證人王財樹證稱:「伊自72年開始擔任村長,於104年時卸任,於104、105年間,吳雪係與弟弟同住,媳婦及孫子住在隔壁,當時吳雪身體狀況很好,常至伊辦公室聊天,曾說因兒子已往生,要辦理過戶登記給男孫,並曾告知伊地契及印鑑證明都由吳雪自行保管,且吳雪曾參加伊舉辦之義診、端午節、重陽節活動,但中風後之身體狀況不清楚。」、證人林妙蓁證述「伊與黃蘭景是朋友,會前往黃蘭景家做客,曾聽吳雪說以後會將土地過戶給孫子。約2、3年前吳雪申請印鑑證明時,曾陪同黃蘭景及吳雪前往大城戶政事務所,當時伊有問吳雪是跟何人來的,要到戶政事務所做甚麼,吳雪回答是跟黃蘭景,要辦理印鑑證明。」(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謝佩蓉到庭證稱「伊104年居住台中,假日會回彰化,雖然吳雪有輕微中風,僅係手腳較無力,但可以講話、聊天,意識清楚。阿嬤(即吳雪)常講到土地跟房子要給哥哥(即被告),伊結婚時會給伊金子、金項鍊」(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吳雪曾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情。並依彰化縣二林戶政事所107年4月9日二鎮戶字第1070001162號函覆說明二「依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經查吳雪當日為本人辦理,另當事人申請日之相關影像紀錄已覆蓋」等語,與證人林妙蓁所為證述相符,足認係由吳雪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佐以吳雪與黃蘭景之錄音譯文可知,吳雪有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故而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4、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4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業如前述,吳雪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且有意將系爭土地逕予移轉登記與被告,足認其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孫之意,而被告亦表示吳雪曾表示土地要給伊等語(本院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已為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即無足採。
(三)原告另以吳雪並未授權黃蘭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有違雙方代理之情,然原告既然稱吳雪並未授權黃蘭景,又稱黃蘭景違雙方代理云云,本即矛盾,蓋既然無代理權,又何來雙方代理云云。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吳雪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須印鑑證明,並與黃蘭景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嗣經黃蘭景持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顯係吳雪申辦印鑑證明後交付黃蘭景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黃蘭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且無違吳雪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且104年7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被告謝易勳(71年11月10日生)、謝志偉(72年12月12日生)均已成年,明知且同意黃蘭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顯見雙方代理行為業經吳雪及被告之許諾,並經黃蘭景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切結具有委任關係,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二地一字第1060008865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足見吳雪已授權黃蘭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非無權代理,況吳雪早已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人,贈與之債權契約早已成立,黃蘭景僅係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可認專履行債務,依據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仍為合法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吳雪於104年7月間並未患有失智症,而有意識不清、無法辨識法律行為意義之情形,且吳雪曾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欲移轉登記與被告,故贈與契約應屬有效、存在,又吳雪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且交由黃蘭景所持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吳雪有委任黃蘭景代為辦理土地移轉之意,否則,若係存摺款,並不需印鑑證明。又黃蘭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亦為被告所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是黃蘭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亦無原告所稱有無效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吳雪有失智之情,其贈與契約不存在且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故被告謝易勳、謝志偉應分別將系爭828、829、8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320分之50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雪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