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 原告
- 羅春明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禧律師
- 被告
- 羅春田
羅啓輝
羅瑋淨
羅月彤即羅美菊
羅楓琳
林羅美華
江依璇
江慧霞
江慧娟
江采燕
羅秀妹
江陳雪玲
江良河
江永富
江靖
江麗卿
許江美連
羅春貴
羅春珍
徐湖淇
徐凡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蕭蘇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瑋淨、江依璇、江慧霞、江慧娟、羅秀妹、江永富、江靖、徐湖淇、徐凡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采燕、江陳雪玲、江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林蕭蘇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蕭蘇之全體繼承人,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據此,就繼承發生在民法修正前之養子女江劉佑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羅水木之二分之一,經計算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林蕭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2筆,業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劉江佑到底有無改嫁在法律上不影響她的繼承身份。有無姓羅也有問過戶政單位,在日據時代有寫有收養,後來106年10月有去補登記。當時戶政沒有明文記載林蕭蘇有收養,所以只能補登養父的部分。後原告改稱認為江劉佑無繼承權,與羅蒲應已無收養關係存在,被繼承人就算嫁人,蕭姓還在。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羅美華則抗辯:否認江劉佑有繼承的資格,她如果有改嫁,又羅姓沒有在上面,我們如何判別她有無終止關係。江劉佑原本是羅佑,改了三次姓,羅姓已不存在,在27年嫁人時回歸原本姓氏,就應該已經終止收養了。戶政喪失登記資料無法判斷是否已終止收養,戶政不應以無終止相關資料即逕認收養關係之存續。收養江劉佑之原因主要係「以養為媳」,因江劉佑最終未嫁羅氏為妻,原收養目的已不達,遂終止收養回復劉姓再嫁江氏。被告林羅美華之二姐嫁去日本,原姓氏還在。
二、被告羅啟輝、羅楓琳、羅春田、羅春貴、羅春珍、羅月彤即羅美菊則抗辯:江劉佑從頭到尾沒有姓羅亦未姓林。從小到大都不知道有這個人,意見同被告林羅美華。被告羅啟輝、羅春珍、羅月彤即羅美菊並認為江劉佑既已嫁人,跟姓羅的應該已經沒有關係,收養關係應已終止。
三、被告許江美連則抗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聽被告江靖說江劉佑是童養媳,在羅蒲那邊長大。對於姓江的有無繼承權,被告亦不知有無繼承權,由
四、被告江良河則抗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五、被告江采燕、江陳雪玲、江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抗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六、被告羅瑋淨、江依璇、江慧霞、江慧娟、羅秀妹、江永富、江靖、徐湖淇、徐凡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蕭蘇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宣告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又被繼承人林蕭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死亡宣告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林羅美華、羅啟輝、羅楓琳、羅春田、羅春貴、羅春珍、羅月彤即羅美菊、江采燕、江陳雪玲、江良河、江麗卿、許江美連等人所不爭執,被告羅瑋淨、江依璇、江慧霞、江慧娟、羅秀妹、江永富、江靖、徐湖淇、徐凡貽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一開始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蕭蘇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江采燕、江陳雪玲、江良河、江麗卿、許江美連等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羅瑋淨、江依璇、江慧霞、江慧娟、羅秀妹、江永富、江靖、徐湖淇、徐凡貽等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林羅美華、羅啟輝、羅楓琳、羅春田、羅春貴、羅春珍、羅月彤即羅美菊等人則抗辯本件姓江之所有被告均無繼承權,因彼等之被繼承人江劉佑雖曾被林蕭蘇之招夫羅蒲收養,然嗣已改姓,未姓羅,足見已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江采燕、江陳雪玲、江良河、江麗卿、許江美連、江依璇、江慧霞、江慧娟、江永富、江靖均為江劉佑之後代,而查,依被告林羅美華提出之卷附舊式戶籍謄本,江劉佑原名劉氏佑(卷第277頁),後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0月1日被羅蒲收養,因養子緣組入戶,並改為羅氏佑(卷第279頁),故被告羅啟輝、羅楓琳、羅春田、羅春貴、羅春珍、羅月彤即羅美菊等人抗辯江劉佑從頭到尾沒有姓羅云云,與事實不符。再羅蒲收養時,其中並無其妻林蕭蘇收養之書面記錄,惟此應依當時法令規定,視其是否為共同收養,此有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回函可稽。而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劉氏佑被收養時為大正13年,斯時仍為日據時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劉氏佑被羅蒲收養後,效力及於其妻林蕭蘇。再劉氏佑被收養時雖改名為羅氏佑,然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2月15日因與江德忠結婚而入戶,姓名並改為江氏佑(詳卷第276頁戶籍謄本)。而查,我國之姓名條例係42年3月7日始公布,在日據時期尚無姓名條例之存在。又查,在日本社會,「大部分」之女姓結婚後會去掉本姓而冠夫姓,此有卷附之維基百科資料及網路資料可稽,被告許江美連亦抗辯其婆婆嫁人後,原姓氏也不見了,故羅氏佑結婚後姓名改為江氏佑,去掉羅姓部分不能排除係當初日據時期台灣之民事習慣即係如此,未必係終止收養之故。雖被告林羅美華抗辯其二姐嫁去日本姓氏還在,然既係日本之習慣,也許亦有人不願遵從,但不能改變在日據時期有此習慣之事實。此外,江氏佑結婚後,姓名雖又一度改為江劉佑(詳卷第275頁戶籍謄本),惟查,依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回函表示依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江劉佑與羅蒲、林蕭蘇終止收養關係之記錄。而原本江氏佑之姓名為何又改回江劉佑,究係以前戶籍抄錄人員抄錄錯誤或當事人報錯或確有終止收養之事,實不得而知。則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要旨,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江劉佑與羅蒲、林蕭蘇之收養關係。被告林羅美華、羅啟輝、羅春珍、羅月彤即羅美菊雖另抗辯收養江劉佑之原因主要係「以養為媳」,因江劉佑最終未嫁羅氏為妻,原收養目的已不達,遂終止收養回復劉姓再嫁江氏云云,惟查,江劉佑是否為童養媳,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再者,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又童養媳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是以,若以童養媳的身分至養家男子家中生活,係以其與養家男子結婚為解除條件,與養家之收養行為。若日後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而另與他人結婚,則解除條件即確定不能成就,其與養家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與他人結婚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江劉佑被收養後,事後並未與羅蒲或林蕭蘇家之男子結婚,而係嫁給江德忠,故依上揭裁判要旨,其與羅蒲或林蕭蘇家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被告林羅美華、羅啟輝、羅春珍、羅月彤即羅美菊等人抗辯江劉佑最終未嫁羅氏為妻,原收養目的已不達,遂終止收養回復劉姓再嫁江氏云云,僅屬推論之詞,尚難逕採。本件既無證據顯示江劉佑有與羅蒲或林蕭蘇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則本院認定被告江采燕、江陳雪玲、江良河、江麗卿、許江美連、江依璇、江慧霞、江慧娟、江永富、江靖等人仍應為林蕭蘇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林羅美華等人既爭執姓江之被告有無繼承權,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羅春貴 │ 2/33 │ ├──┼─────────┼─────┤ │ 02 │羅春珍 │ 2/33 │ ├──┼─────────┼─────┤ │ 03 │羅春明 │ 2/33 │ ├──┼─────────┼─────┤ │ 04 │羅春田 │ 2/33 │ ├──┼─────────┼─────┤ │ 05 │羅啓輝 │ 2/33 │ ├──┼─────────┼─────┤ │ 06 │徐湖淇 │ 1/33 │ ├──┼─────────┼─────┤ │ 07 │徐凡貽 │ 1/33 │ ├──┼─────────┼─────┤ │ 08 │羅瑋淨 │ 2/33 │ ├──┼─────────┼─────┤ │ 09 │羅月彤(即羅美菊)│ 2/33 │ ├──┼─────────┼─────┤ │ 10 │羅楓琳 │ 2/33 │ ├──┼─────────┼─────┤ │ 11 │羅秀妹 │ 2/33 │ ├──┼─────────┼─────┤ │ 12 │林羅美華 │ 2/33 │ ├──┼─────────┼─────┤ │ 13 │江陳雪玲 │ 11/630 │ ├──┼─────────┼─────┤ │ 14 │江依璇 │ 6/630 │ ├──┼─────────┼─────┤ │ 15 │江慧霞 │ 6/630 │ ├──┼─────────┼─────┤ │ 16 │江慧娟 │ 6/630 │ ├──┼─────────┼─────┤ │ 17 │江采燕 │ 6/630 │ ├──┼─────────┼─────┤ │ 18 │江良河 │ 1/18 │ ├──┼─────────┼─────┤ │ 19 │江永富 │ 1/18 │ ├──┼─────────┼─────┤ │ 20 │江靖 │ 1/18 │ ├──┼─────────┼─────┤ │ 21 │江麗卿 │ 1/18 │ ├──┼─────────┼─────┤ │ 22 │許江美連 │ 1/18 │ └──┴─────────┴─────┘ 附表二: ┌──┬────────────────┬──────────┐ │編號│ 被繼承人林蕭蘇之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0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 │ │30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 │地乙筆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 │同上 │ │ │48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 │ │之41861土地乙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