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梁慶堂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被告
- 林王阿欵
- 被告
- 林遠騰
- 被告
- 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王阿欵與林遠騰為母子關係,被告林王阿欵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邀被告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其中550萬元採2年循環動用方式,其餘350萬元則採84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方式,原告審核後於當日依約將款項如數撥入被告林王阿欵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林王阿欵因於101年10月1日與訴外人許林樣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2077萬元,其中被告林王阿欵第二次應付款金額為1500萬元(參卷一第141至149頁),為支付該價金,被告林王阿欵遂於101年11月間邀被告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經原告所屬人員完成對保允諾放款後,被告林王阿欵即提出1100萬元借據,並由被告林遠騰在連帶保證人處親自簽名並蓋章(參卷第175頁),原告便於101年11月26日將1100萬元撥入被告林王阿欵所指定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林王阿欵於當日以其中209萬1161元、551萬244元分別清償上開所借之350萬元貸款本息餘額及55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於翌日將250萬元轉至被告林遠騰之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戶(參卷一第151至153頁),被告林遠騰再將該2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50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轉帳至被告林王阿欵設於原告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林王阿欵於同日轉帳1500萬元予第三人許林樣(參卷一第155至157頁),以給付上開被告林王阿欵與訴外人許林樣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二次應付款,被告林王阿欵復於101年12月7日轉帳21萬6000元至訴外人林石源(被告林王阿欵另一子)之支存帳戶。前開1100萬元貸款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由被告等簽立借據展期,然被告林王阿欵自107年8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林王阿欵(參卷一第27頁),被告林王阿欵迄今仍未依約繳付,此筆1100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王阿欵另於106年4月18日向原告商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分60期償還,每月應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如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定計收(參卷一第31至35頁),而原告於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後,原告便於翌日即106年4月19日將30萬元撥入被告林王阿欵00000-0-0號帳戶(參卷一第183頁),而被告林王阿欵自107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還款,本金部分尚欠22萬5000元,依上開約定,此部分借款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677%加計1成而為2.945%,逾期部分以前開利率計收違約金,且此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甚明。則就被告林王阿欵貸款1100萬元之部分,因其未依約繳付借款利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林遠騰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予被告林王阿欵就同一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至於被告林王阿欵所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部分,被告林王阿欵亦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負有返還義務。
四、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林王阿欵、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林王阿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按「系爭借款既已撥入…帳戶內,應認系爭借款已交付完畢,至於該等款項係由何人領取使用,並非系爭借款存在之要件」、「宋美惠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調任放款徵信及估價工作,並非擔任放款業務…則放款業務即非宋美惠職掌之業務範圍,自非其職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云云,即屬無據」、「目前社會交易頻繁,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如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字跡與簽名者不一致,或貸款金融機構依借款之指示將貸款撥至借款人開立之另一帳戶,遽謂雙方間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既不爭執原證一、二、四、五、十二、十三、十四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由被告等親自簽名、用印,則縱然其餘欄位係由周雪麗代為填寫,亦不妨林王阿欵確有向原告借1100萬元貸款及3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意思。原告既已於101年11月26日、106年4月19日分別將1100萬元、3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00000-0-0號帳戶內,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已合法有效。且該1100萬元進入被告林王阿欵帳戶後,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以轉帳、電匯、領現金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之款項達1114萬735元;另筆30萬元進入被告林王阿欵帳戶後,於106年4月19日至20日,以提款卡提領或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之金額亦達30萬元,被告既自認帳戶印鑑章係由自己保管,各該款項之提領自係被告親自或他人得被告同意後而為之,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對被告林王阿欵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其帳戶內款項係遭周雪麗盜領,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而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二、周雪麗原雖擔任原告之保險部主任,惟其僅負責對保,不負責放款或存、提款業務,就放款或存、提款之業務部分,自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被告既親自保管印鑑章,系爭1100萬元貸款款項,更經被告等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填載借據以辦理展期,並親自簽名,自無完全依周雪麗之說詞配合辦理之情形。又周雪麗於偵查中曾提出原證十九之陳述書及帳冊,表示被告林王阿欵每月薪水22萬存入秀水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存入薪水約有1600萬元被挪用,事實是約1300萬元,因到年底時有多餘的資金,林王阿欵會請其還款,但其沒去還款,才有侵占情事;林王阿欵每月會拿現金60至80萬元左右存入,用於家庭支出,多餘的資金會請其還款等語(參卷二第77頁),而其所提出之帳冊,內容包括林王阿欵及其家人一般生活開銷、投資等費用之支出及各項收入之提款與存款事宜,可見周雪麗確有為被告林王阿欵、林遠騰及其家人管理存、提款等財務事宜,亦係基於此委任關係,而由周雪麗辦理存、提款等手續,故被告等於此過程中有受到任何損害,亦係因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所生,與原告無涉。
三、周雪麗固於本院證稱系爭1100萬元、30萬元貸款均係其冒貸等語,惟其所提出給檢察官之原證十九之帳冊,可知周雪麗確係受被告等委託為被告等處理帳務,然該帳冊並非在周雪麗自首後由檢察官直接查扣,而係在偵查中周雪麗另行提出,則該帳冊究竟何時所做,是否係臨訟為迴護被告等所做,已非無疑。且該帳冊係自101年11月12日開始記載,在此之前則並無記載。準此,周雪麗稱被告在101年11月26日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項,被告林王阿欵已經請伊還掉云云,即屬無可勾稽,自不能徒憑周雪麗一人之證詞輕信為真。再者,周雪麗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第一欄寫100年12月30日餘額800萬元,這是指誰的借款?)是林遠騰的借款。」,嗣後卻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十九之帳冊,是你幫林王阿欵、林遠騰、林石源掌管他們的金流所記載的全部帳冊?)沒有,只有林王阿欵,不含林遠騰及林石源。」,否認有掌管林遠騰及林石源之金流,則周雪麗故意迴護被告等之情,彰彰明甚。尤其,被告林王阿欵向原告借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時間係106年4月18日,周雪麗卻稱被告林王阿欵不知道有此借款,則倘如所述為真,依被告林王阿欵之認知,其已無向原告借款,即使其子林遠騰尚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林王阿欵亦應是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被告林王阿欵身為謙隆公司董事長,為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應有相當之能力,並非不諳世事,何以被告林王阿欵會分別在101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之1100萬元借據之「借款人」欄上簽名。同理,就被告林遠騰之認知,被告林王阿欵於101年起已無向原告借款,即使被告林遠騰本身尚有向原告借款,亦是借款人,何以會在上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被告林遠騰為大學畢業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何以被告等均會沒有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差別即簽名,由此可知,被告等並非遭周雪麗冒貸,而係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林王阿欵與林遠騰為母子關係,訴外人周雪麗則係原在原告任職之保險部主任。周雪麗與被告林王阿欵相識已久,經常往來,其以被告林王阿欵事情繁忙為由,主動向被告林王阿欵表示帳戶存摺可由其保管,印鑑章則由被告林王阿欵自行保管,如有任何存、提款之需要,只需被告林王阿欵到原告櫃臺交代周雪麗辦理而不用排隊,被告林王阿欵認為印鑑章係自行保管,尚屬安全,而不疑有他。孰料,周雪麗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冒用多人名義向原告貸款,貸款所得,或轉借原告職員游煥樹,或用以償還高利貸,嗣後因周雪麗冒用訴外人林石源(亦為被告林王阿欵之子)之支票乙事,為林石源發覺,周雪麗始於107年8月下旬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並於刑案偵查中承認其利用多位被害人之名義多次冒貸之款項高達1億餘元,被告等即為其中之被害人。在周雪麗冒貸事件東窗事發後,被告等始知悉周雪麗係謊稱貸款要換單,指示被告等在空白的借據文件上簽名,但借款金額等借貸條件,係由周雪麗自行填寫,持以向原告冒貸,原告從未派員與被告等對保。被告林王阿欵並無借款之真意。被告林遠騰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撥貸款款項入帳戶,因帳戶存摺均由周雪麗保管,被告林王阿欵不知遭冒貸。雖然帳戶印鑑章由被告林王阿欵自行保管,但周雪麗利用被告林王阿欵前去原告處辦事之際,假借需要使用印鑑章,趁機盜蓋數量龐大之空白取款條,供其事後領款之用。被告林王阿欵遭周雪麗冒貸之款項,均由周雪麗盜領被告林王阿欵帳戶存款繳息,以至於被告林王阿欵根本不知道遭周雪麗冒貸。
二、由證物九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周雪麗於民國80年至107年11月間擔任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期間亦協助該農會信用放款對保業務,游煥樹於80年至108年3月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是周雪麗、游煥樹均為農會信用部之職員,緣周雪麗長期在秀水鄉農會服務,熟悉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放款業務,因而其親友陳濱樹…林王阿欵、林石源、林遠騰…均委託其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㈠周雪麗竟於95年初起至107年8月間止,與游煥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秀水鄉農會之利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犯意聯絡,先由周雪麗利用…林王阿欵、林石源、林遠騰…等人先在借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在簽名、蓋章,再由周雪麗在借款申請書等上開文件上填寫借款金額(所填寫之借款金額超過借款人原欲貸款金額),以陳濱樹等人之名義,私自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增加貸款,再由游煥樹親自或委託周雪麗對保之際,未實際對保,而偽造陳濱樹等人之簽名,向秀水鄉農會貸得款項。之後周雪麗再將取得之資金先存入借用之帳戶…另一部份用於繳交增貸利息。另陳濱樹等人有時會拿錢給周雪麗,請周雪麗代為清償借款。然周雪麗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是私自將陳濱樹…等人所交付之清償借款之款項挪為他用,並於資金周轉困難時,私自冒用陳濱樹等人名義借款…」、「㈤緣林王阿欵為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水22萬元,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薪水存入林王阿欵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林王阿欵在秀水鄉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帳戶,用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另林王阿欵在秀水鄉農會開立「00000-0-0」帳戶,用以支應家用支出,上開3帳戶存摺均交由周雪麗保管。孰料周雪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挪上開3帳戶之資金而侵占入己…」、「被告周雪麗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固不否認利用保管告訴人林王阿欵上開帳戶之際,挪用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僅自帳號00000-0-0帳戶挪用1300萬餘元、自帳號00000-0-0號帳戶挪用3600萬餘元,另自帳號00000-0-0號帳戶挪用69萬652元」(參卷二第15至16頁、第20頁),可知被告林王阿欵確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1100萬元貸款及農家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而係遭周雪麗所冒貸、盜領。而周雪麗於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罪事實,除於109年6月23日具狀為認罪答辯外,更於109年8月10日於本院證稱,原證十三、十四、一即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之借據,均係其自行填寫借款金額所冒貸,實際上被告林王阿欵交付給周雪麗用以清償貸款之款項,應早於100年12月間即將原先貸款清償完畢,系爭1100萬元貸款係周雪麗未確實用以清償,而係自行挪為他用,並增額冒貸所生,另系爭30萬元農家發展基金貸款亦係周雪麗自行冒貸,則被告林王阿欵、林遠騰就系爭1100萬元貸款並無消費借貸要約,被告林王阿欵就系爭30萬元農家發展基金貸款亦無要約,則兩造間就系爭1100萬元及30萬元之金錢借貸既無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不能以形式上款項係撥入被告林王阿欵之帳戶,即謂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又被告林王阿欵與周雪麗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亦未同意將貸得款項供周雪麗使用,此由刑事案卷內並無被告林王阿欵、林遠騰與周雪麗間有任何資金往來之證據可佐,周雪麗亦否認與被告林王阿欵、林遠騰有金錢往來,並證稱係其冒貸、挪用被告林王阿欵之存款、貸款,係借給訴外人游煥樹經營六合彩使用,在在可證被告等係周雪麗冒貸、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被害人。
三、依金管會農業金融局所頒訂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就存提款手續及帳務處理之部分規定「存摺存款之存入與提領,經辦員依規定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或取款憑條等以防弊端。」。另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26953號函及83年9月17日台財融字第83318363號函亦表示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8月29日農授金字第1075074419號函亦表示「主旨:為強化內部控制,有效防杜弊端,重申農漁會信用部應嚴禁員工代客保管存摺、印鑑,並嚴禁農漁會員工與客戶有資金往來」。查周雪麗保管被告林王阿欵之存摺,並利用取得被告林王阿欵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取款條,顯然違反前揭作業手冊、財政部函釋及行政院農委會函釋之規定。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明知周雪麗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周雪麗持存摺、盜蓋空白取款條,盜領被告林王阿欵帳戶存款,原告對被告林王阿欵應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603條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存款。而依上開起訴書所認定其中被告林王阿欵00000-0-0號帳戶遭周雪麗盜領1600餘元,依周雪麗自白之盜領金額亦有1300萬餘元,遠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被告林王阿欵自得請求抵銷。
四、周雪麗係原告之保險部主任,為原告之受僱人,其對被告林王阿欵所謂冒貸、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應由身為僱用人之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周雪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既藉助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以獲得利潤或獲取利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同一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因此,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於債之履行之際有故意過失,致生債權人之損害時,債務人自應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周雪麗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就周雪麗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主張周雪麗乃原告信用部人員,就放款或存、提款之業務部分,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被告等均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縱然其餘欄位係由周雪麗代為填寫,亦難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惟訴外人陳松柏(即秀水鄉農會秘書)於108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只要是秀水農會的員工,都可以去對保?)是。」、「(問:授信的對保工作,是否是信用部的業務?)授信對保是信用部的業務。」、「(問:所以周雪麗並不是信用部的人員,代信用部去辦理對保,這是否也是信用部的工作?)對。」、「(問:周雪麗代信用部去辦理對保,都是合法的,信用部也都承受周雪麗對保的法律責任?)對」、「(問:就周雪麗進行貸款對保的部分,雖然周雪麗是保險部主任,編制上不屬於信用部的員工,但檢察官仍認定周雪麗因為從事貸款的對保,周雪麗也是信用部的從業人員,是否同意?)這部份我們接受,我們也同意。」,秀水鄉農會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貸款的對保是信用部的業務,周雪麗既然是依農會信用部的規定,參與辦理貸款的對保事宜,周雪麗當然是適用信用部從業人員的規範。」(參卷二第160至161頁),足證周雪麗雖非信用部職員,但得辦理放款對保事宜,信用部承受周雪麗不實對保的法律責任,周雪麗仍適用信用部從業人員之規範,為原告執行放款業務之人,就辦理貸款事務,被告等人與周雪麗並無委任關係可言。
五、又金管會農業金融局所頒訂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就徵信、授信作業之部分規定「凡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均應親自填寫約定書…債權憑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憑證,對約據上金額、簽章及其他文字之填寫,應審慎驗對…撥貸時應注意事項:⑴本票或借據上之金額、日期、簽名、印鑑及其他文字之填寫應審慎驗對,並應遵守批覆書條件及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該手冊就撥付貸款後之轉期處理亦規定「⑵授信轉期應重立借據(本票)、授信契約書…等…⑹授信轉期,一方面為授信之收回,另一方面則為授信之放出,其有關之程序與手續,比照上述「貸放」與「收回」處理」等語。由上述作業手冊規定及農委會函釋,農會信用部在授信及轉期時,均應辦理對保程序,約定書、借據上之金額、日期及其他文字,均應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然被告林王阿欵並無向原告借貸系爭1100萬元之意思,且借據上之金額與簽名字跡顯然不符,金額、地址及各項數字,均為周雪麗之筆跡。原告竟然讓周雪麗輕易冒貸得逞,則原告對於周雪麗不實辦理對保業務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六、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次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經查,原證一、十
三、十四之借據第十條第三項記載「本借據已於五日前經立據人審閱前開條款完畢」;原證二、十二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二項記載「本約定書已於五日前經立約人審閱前開條款完畢」,均係事先印就之定型化條款,且未經立約人在條款後簽字確認,經辦人周雪麗實際上未於5日前提供給被告審閱,蓋周雪麗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借據上的金額等借款條件都是其自行填寫,既為空白,則被告如何審閱?原告又如何向被告充分說明貸款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主張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而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仍為金融實務所承認,尚難遽謂雙方間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除與金管會農業金融局於106年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就農會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之注意事項不相符合外,且係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訂前之舊見解,與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從再比附援引。
七、原告似認為以被告林王阿欵、林遠騰之學經歷,不可能遭周雪麗欺騙而在借據上簽名,惟如今詐騙案件橫行,學術上對詐騙案件之被害人研究,發現被害人以大學學歷以上之服務業者比例最高,顯見原告主張欠缺依據。反觀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何以會任由周雪麗、游煥樹冒貸數十件得逞?何以任由周雪麗自行招攬放款、對保?何以周雪麗得以保轉客戶存摺、盜領客戶存款為期十餘年而無人通知被告,豈非更匪夷所思。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一、二、四、五、十二、十三、十四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及原證四、五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均係由被告等親自簽名。
二、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貸款撥入被告林王阿欵設於原告之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撥入相同帳戶。
三、被告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訴外人周雪麗保管,印鑑章則由被告林王阿欵自行保管。倘被告林王阿欵有存、提款需求,會至原告處將印鑑章由訴外人周雪麗代為辦理。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原證一、十三、十四之借據所示1100萬元貸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就原證四、五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所示30萬元貸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倘兩造間就系爭1100萬元、30萬元貸款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就被告林王阿欵、林遠騰之存款債權,是否已生清償效力?亦即被告是否得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存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2筆消費借款分別為1100萬元及30萬元,雖據其提出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4月18日之借據為證,惟被告除自認借款簽名及印章為真實外,以其他欄位均屬原告之受雇人周雪麗欺騙被告蓋章後所偽造,且原先之借款已透過周雪麗清償完畢,被告並未同意簽立上開延借之契約,因此並無義務負擔契約還款之責等語置辯,經證人周麗雪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之前是原告的員工現在已經不是。」、「(審判長問:你先前在秀水鄉農會做何職務?)保險部主任,從106年到107年8月,我自首就解雇了。」、「(審判長提示原證二即105年12月23日之1100萬元借據後問:此是否是你經手?)是。」、「(審判長提示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刑事起訴書第57頁後問:展期就表示是舊的借款的展期,不是新的借款?)對。」、「(審判長問:引用原告秀水鄉農會於108年7月11日所稱,林王阿欵於101年間因為要買不動產而向你們借款1100萬元,你是同年11月26日存入林王阿欵之第04626號帳戶內,是否是此筆延伸?)是。」、「(審判長問:借了1100萬元有無設定抵押?)有。」、「(審判長問:1100萬元有無還款,為何轉到105年12月23日的函?)這件是從民國90年就開始的借款,經過92、94、96、98展期。」、「(審判長問:90年時開始借多少?)有借有還,共79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到101年變成這樣?)因為他們在95年8月份買了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因為這塊土地比較大也比較值錢,所以在民國95年以後他如果有錢請我還款,我就會把林王阿欵的這件還掉。」、「(審判長問:你所稱的「他」是誰?)是林王阿欵。所以在民國96年以後的展期,因為他們已經還完就等於是我自己利用事先簽好的借據冒簽、冒展期。剛剛95年間上開東興段108、108-1、109地號這個土地的借款人是林遠騰,保證人是林石源。」、「(審判長問:土地是林王阿欵的?)是。」、「(審判長問:設定抵押林王阿欵是否知道?)開始的時候,90年的時候是知道,土地是林遠騰的,土地都是他們在使用,林遠騰是林王阿欵的兒子。因為從90年到他們買另外土地之後陸續有還錢,90年到95年左右。因為他們每個月會把公司的盈餘每個月約60到80萬元拿到農會來存,到達某個程度的金額他們會請我去還款,但我沒有把這些公司拿來的錢去還貸款而是直接挪用掉。所以從民國90年到100年間林王阿欵這件都已經還完了,到最後的展期借據跟申請書都是利用別件的關係請他們簽這件的申請書來辦理展期。」、「(審判長問:展期銀行程序為何?又為何要展期?是否借新還舊?)他叫我去還錢我沒有去還,就是借新還舊。」、「(審判長問:你跟林王阿欵是否熟識?)同村,也是很熟。我跟她認識3、40年了。」、「(審判長問:是否他同意你用他的名義借出來給你用?)沒有,他們不知道。」、「(審判長問:1100萬元沒有有實際轉錢給她只是延展,另30萬元部分是否有撥款,這你在檢察官處稱他完全不知道?)30萬元有撥付,一定要有過戶動作,只是存摺在我那邊,錢還是我用。」、「(審判長問:為何林王阿欵要把存摺印章交給你又沒有做清償表?)存摺在我那邊,印章沒有。我從100年以後每個月有做私帳給他看。我的私帳與農會存款是不合的。」、「(審判長問:刑事案件是否判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三即101年11月26日之1100萬元借據後問:這份借據上面金額1100萬元國字是誰寫的?)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王阿欵及林遠騰是否有要借這筆錢?)沒有,這是原先有還掉後來還有新貸。」、「(審判長問:101年這筆有否要借?)沒有要借。林王阿欵是因為要買別塊土地所以我利用這個貸款湊錢,才會增加設定再多貸款250萬元出來。」、「(審判長問:這筆也是你做的?)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六即林王阿欵及許林樣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問:你所稱要買別塊土地是這個契約書?)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王阿欵知道你在101年11月26日又多貸款250萬元出來嗎?)不知道,他們在101年林王阿欵的這個土地的原貸款應該都已經還完了(後更正為100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沒有要借1100萬元意思為何會在剛剛提示原證十三即101年11月26日、金額1100萬元之契約書上面簽名?)他們會以為是別的案件要展期我就會請他們先簽借據及借款申請書起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給他們簽名的時候金額是空白?)金額是我寫的,是他們先簽名我後面才寫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四即103年12月22日、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後問:請問上面1100萬元國字是誰寫的?)金額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借據就是剛剛101年11月26日借貸的展期?)對。他兩年要展期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原來就沒有借貸應該不用展期,為何要在103年12月22日借據上面簽名?)因為他們還是一樣認為別的案件,他們家還有貸款以為是別的案件要展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為何會這樣誤以為是別案要展期?)他們家還有貸款,他們不知道農會多久展期一次,我就請他們來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法官提示給你之105年12月23日、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是否又是此103年12月22日借據的展期?)是。兩年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林王阿欵、林遠騰於105年12月23日會在上面簽名?)一樣,他們認為他們還有貸款,所以他們要展期。」、「(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十四最後一頁的林家放款明細後問:這部分是否是你所製作提供給檢察官?)是,這是我跟林王阿欵的私人對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在你自首之前有無拿給林王阿欵看過?)沒有,但他大概知道他們還有欠多少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第一欄寫100年12月30日餘額800萬元,這是指誰的借款?)是林遠騰的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不是林王阿欵借款?)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11月26日1100萬元的借款為何沒有寫到這份放款明細上面?)因為這1100萬元在100年12月30日前就已經還完,所以當然沒有在裡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稱這1100萬裡面有250萬要做其他貸款?原先貸款金額是1100萬元?)不是,原貸款已經還掉了,剩下760萬元左右連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原貸款已經還掉為何還會剩下760萬元?還掉不是應該是0元?)我的意思是說760萬元已經還掉了,但私帳裡面是還在的,當然是要展期,這不是他們的,算是我的。剛剛上面我就講到100年12月30日以前這1100萬元已經還掉,為何還會在這邊還有,整個1100萬元案件算是我冒貸用的。為何沒有記載是因為已經還掉了,這是我跟他的從100年以後的私帳當然就沒有在裡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因為1100萬元實際上是你冒貸所以沒有記進去?)對。100年12月30日就已經還完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七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後問:最下面倒數第二行,101年12月26日放款1100萬元,次頁第一行記載101年12月26日還本息209萬1161元、第三行記載101年11月26日還本息551萬244元,這個去做還本息是林王阿欵還是你個人去做的還款?)我個人去做的,他們100年12月30日止就已經還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筆加起來金額是760萬元左右,是否就是你剛所提到原貸款還剩下760萬元?)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意思是林王阿欵實際上原貸款760萬元貸款已經還完,但其實你沒有去還,你用這1100萬元去還農會?)對,還有多貸25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多貸的250萬元是否是交易明細表所載101年11月27日轉帳250萬元到林遠騰帳戶那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提到林王阿欵存摺在你那,林遠騰存摺也在你那?)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王阿欵及林遠騰印章有否在你那邊?)沒有,在他們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林王阿欵不知道多貸250萬元出來,你如何領款轉帳給林遠騰?)我有盜蓋林王阿欵、林遠騰及林石源的空白取款條,這在檢察官那邊有扣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用何種機會去盜蓋空白取款條?)有時他們會請我匯款、繳費利用他們拿印章來請我匯款或領款的時候盜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你稱你是在原告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客戶存款及提領款項是否是你的業務範圍?)這個沒有規定說可以不可以。客戶拜託你就都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11月26日林王阿欵申貸1100萬元有無撥到林王阿欵活存帳戶內?)在農會所有放款在放的時候都必須撥到本人帳戶,但是因為他們存摺在我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究竟有無撥到帳戶內?)有,有說要放在那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七交易明細表後問,101年11月26日放款1100萬元到林王阿欵之第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否就是你所謂的林王阿欵申貸的1100萬元,農會在101年11月26日將款項撥入她帳戶內?)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背面記載101年11月26日有兩筆還本息,一筆是209萬1161元,另外是551萬244元,這兩筆還款是不是在98年林王阿欵向農會所申貸的350萬元及550萬元沒有清償,所以在101年11月26日借1100萬元還該兩筆貸款?)剛剛我就有講過,這個案件在100年12月30日就已經還清,我是利用我的案件的展期請他們多蓋借據及申請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背面101年11月26日還這兩筆本息是哪兩筆借款本息?)就是從民國90年一直延期到現在的。是民國90年9月20日就開始借錢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既然90年9月20日以後一直延續到101年11月26日才還了這兩筆款項,共加起來是760萬元左右,你如何會說在100年12月30日林王阿欵已經對農會清償完所有借款?)我剛剛有講過他們在民國95年買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價值較高,他們每月60到80萬有錢進來叫我還款,到達某個點請我還款,我會把這些比較少金額還掉,所以在100年12月30日已經還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還款,是林王阿欵把錢交給你,你收下後挪為他用,沒有拿去存到林王阿欵的系爭帳戶內清償他的貸款?)有的有存,有的我自己挪用,但是我沒有去清償他在農會的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剛答覆被告代理人所稱,林王阿欵已經清償完畢是你跟他私帳已經清償,實際上林王阿欵對農會而言是沒有清償?)對。他所認知的是他這件已經還完了。」等語…(見109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間雖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即「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但被告已透過原告受雇人周雪麗還清,周雪麗為法律上代表原告受領債之清償人,被告已清償所解債務,即無再為清償之義務,雖由於原告內部監控及稽核嚴重脫離常軌遭訴外人周雪麗挪用並偽造相關借據搪塞內部查帳,原告即不得持偽造之借據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乃自明之理,且本案經檢察官就訴外人周雪麗之相關犯罪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偵字第00000號至13118號),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因本件周雪麗係代表原告農會受領清償,對原告自已生清償效力,周雪麗即非屬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原告抗辯被告清償遭周某冒用一節屬被告與周雪麗之間紛爭不得對抗原告等語,其抗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持為訴外人周雪麗偽造之借據,求為判決㈠被告林王阿欵、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林王阿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